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潘治中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藹芸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黃政達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達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15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潘治中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潘治中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黃政達應再給付潘治中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黃政達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潘治中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黃政達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潘治中(下稱潘治中)起訴主張: ㈠緣潘治中於民國93年3月間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政達即黃 政達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黃政達)達成合作協議,由兩造共 同對外爭取標案,而以黃政達名義與業主簽訂契約。嗣因兩 造理念不合協議終止合作關係,在經過雙方多次磋商、協議 後,兩造於98年5月27日就合作關係存續中雙方所得分配之 財產利益,由黃政達依據兩造協議分配之金額及項目,分別 就:一、屆領款階段(屬純利潤部分);二、尚待執行階段 (其利潤部分循往例暫以10%編列);三、屆領款階段(屬 純利潤部分)未結款等3部份撰擬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1 、2、3),並經兩造共同於前開3份分配表上親筆簽名確認 ,自此兩造即依據前開3份分配表記載之內容依約履行。依 分配表1屆領款階段第4項,工程名稱:「98-100年精進志願 役生活設施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下稱「98 -100專案」)之履保金,依同項備註欄之記載「履保金(含 屆時茲生之利息收入)全數歸潘sir(即潘治中)所有」,故 本案所退還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68萬8,254元,依 兩造協議約定,應全數歸潘治中所有。惟黃政達迄今仍未給
付潘治中168萬8,254元之履約保證金,潘治中依兩造協議約 定自得向黃政達請求。
㈡事後兩造又於100年1月1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雙方於協議書第3條有關98年的退稅款約定:「98年稅若 為97年5月27日前稅務機關查帳,倘屬原合作間之稅務所肇 致之處罰,則由雙方平均分攤(約30萬5,594元及12萬8,779 元,仍以退稅實際金額計算)」;第4條有關:「98-100專 案」的退稅款(約61萬2,837元,仍以退稅實際金額計算), 雙方約定乙方(即黃政達)應於次日起計算7個日曆天內, 將退稅款的全額轉入甲方(即潘治中)帳戶。故依本協議書 第3、4條約定,退稅款合計為104萬7,207元,惟黃政達迄今 仍未給付予潘治中,故潘治中自得依協議書第3、4條約定, 請求黃政達給付104萬7,207元之退稅款及遲延利息。 ㈢兩造既已簽訂前開協議書,並明定清償期,惟黃政達屆期均 未依約履行,應負遲延責任等情,爰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 求為判決:㈠黃政達應給付潘治中273萬5,461元,及自101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黃政達則以:潘治中原為黃政達就「98-100專案」等工程案 所委任之專案經理人,就受委任處理該等工地事務,並獲授 權得處理相關事宜。然因潘治中於99年2月22日無故撤離工 地,導致延誤工程進度,造成黃政達之損失、受罰,且雙方 於100年1月19日達成和解簽署系爭協議書以取代先前之系爭 分配表,潘治中執系爭分配表請求返還系爭履保金,乃有未 洽。又經黃政達會計人員核算結果,潘治中尚應給付黃政達 104萬2,572元並主張抵銷。另系爭協議書第5條有關複委託 勞務酬金支付部分,約定公正地下停車場電機技師施連舫的 部分、「98-100專案」結構技師李應有部分及電機技師施連 舫之30萬元部分,均由潘治中給付,惟至目前均未見潘治中 履約或提出已經履約之證明文件,黃政達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及不安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黃政達應給付潘治中230萬1,091元,及自101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潘 治中其餘之訴。潘治中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潘治中部分廢棄。㈡黃政達應再給付潘治中43萬 4,370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黃政達負擔。黃政達則 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潘治中負擔 。另黃政達亦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黃政達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潘治中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潘 治中負擔。潘治中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黃政達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分配表1、2、3由兩造共同於前開3份分配表上親筆簽名 確認,兩造簽名為真正。
㈡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工兵處函載明:「二、經查旨揭工程履約 保證金計1,688,254元(定期存款單3張):506,476元、50 6,476元及675,302元),現存管於國軍宜蘭財務組。三、上 述履約保證金正依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俊股101年度司執 助字第599號辦理扣押,尚未給付黃政達先生。」 ㈢兩造於100年1月19日簽訂協定書,雙方於協定書第3條有關 98年的退稅款約定:「98年稅若為97年5月27日前稅務機關 查帳,倘屬原合作間之稅務所肇致之處罰,則由雙方平均分 攤(約305,594元及128,779元,仍以退稅實際金額計算)」 ;第4條有關「98-100年專案」的退稅款(約612,837元,仍 以退稅實際金額計算),雙方約定乙方(即黃政達)應於次 日起計算7個日曆天內,將退稅款的全額轉入甲方(即潘治 中)帳戶。協定書兩造簽名為真正。
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1年6月4日北區國稅 中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經查黃政達98年度綜合 所得稅核定退稅213萬4,621元,退稅日期為99年7月26日, 另憑單兌領日期99年8月6日,檢附退稅資料查詢書面一紙供 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分配表1之協議履約保證內容,是否 已經由系爭協議書內容取代?㈡潘治中依系爭分配表1之約 定,請求黃政達給付履約保證金168萬8,254元,是否有理由 ?㈢潘治中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黃政達給付61萬 2,837元,是否有理由?㈣潘治中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請求黃政達給付43萬4,370元,是否有理由?㈤黃政達主張 潘治中尚應給付其104萬2,572元並主張抵銷,及依系爭協議 書第5條潘治中應給付第三人施連舫、李應有部分,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分配表1之協議履約保證內容,是否已經由系爭協議書 內容取代?
⒈查兩造於98年5月27日就合作關係存續中,雙方所得分配之 財產利益,擬訂系爭分配表1、2、3,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兩造嗣於100年1月19日訂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已據證人 林永文證稱:「(知不知道系爭分配表1、2、3之情事,系 爭協議書是否就這三件事重新協議?)之前協議(即系爭分
配表1、2、3兩造都有到我辦公室去談這件事情,才會有系 爭協議書出來。系爭分配表1、2、3他們的協議爭議的部分 談不攏,到我那裡協調出這個系爭協議書,系爭分配表1到 3有爭議的部分就重新協議成為系爭協議書之協議。」「( 哪些有爭議?)……應該是工程款的歸屬問題,並沒有包括 履約金。」「(你怎麼知道沒有包括履約金?)主要爭執是 工程款的部分,跟履約保證金沒有爭議,履約保證金是當時 講好的,履約保證金沒有在系爭協議書裡面。」「(你的意 思是當時有談沒有爭議,還是雙方沒有談履約保證金部分? )當時有談履約保證金,但沒有爭議,所以協議書沒有包含 履約保證金。」等語及證人吳榮峯證稱:「知不知道系爭分 配表1至3之情事,系爭協議書是否就分配表之3個協議重新 作協議?)是照系爭分配表1至3有糾紛的部分重新作系爭協 議書的協議。因為履約保證金本來就沒有爭執,所以不包含 在系爭協議書協議內。」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53、54頁) ,可堪信為真。
⒉由上足證,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就系爭分配表1至3有爭議部分 重新協議之內容,並非取代系爭分配表1至3之協議內容。黃 政達抗辯系爭分配表1之協議履約保證金內容已經由系爭協 議書內容取代云云,非屬可採。是以,履約保證金仍應以系 爭分配表1之協議內容為據甚明。
㈡潘治中依系爭分配表1之約定,請求黃政達給付履約保證金 168萬8,254元,是否有理由?
⒈依系爭分配表1,屆領款階段第4項「98-100專案」之履約保 證金,依同項備註欄記載「履保金(含屆時茲生之利息收入 )全數歸潘sir(即潘治中)所有,即「98-100專案」所退 還之履約保證金168萬8,254元,連同屆時所生之利息收入, 依兩造協議約定,黃政達應全數給付予潘治中。又依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工兵處(下稱工兵處)代理人盧冠勛證稱:如果 目前沒有假扣押的話,依據契約應該解除質權返還定存單予 黃政達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背面),以及工兵處於102年 4月12日國陸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98-100年 精進志願役生活設施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 本處前於100年12月28日驗結,並於101年1月3日檢送結算驗 收證明,故履約保證金168萬8,254元供擔保原因已消滅…… 」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足證黃政達對於「98-100專案 」之履約義務業已全部履行完畢,因此工兵處依約應將定存 單解除設質返還予黃政達,從而,依據系爭分配表1之屆領 款階段第4項之約定,黃政達應將系爭履保金(含屆時茲生 之利息收入)168萬8,254元全數給付予潘治中之條件顯已成
就,黃政達即有給付168萬8,254元予潘治中之義務。 ⒉至於工兵處上開回函,雖說明系爭履約保證金168萬8,254元 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受限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執行命令扣 押解繳原法院,致該履約保證金之質權設定尚未解除等語。 惟此係因黃政達另積欠潘治中債務,以致黃政達交付予兵工 處之系爭履約保證金遭到潘治中依據確定判決於另案聲請強 制執行中,然黃政達對於潘治中之金錢債務,並無給付不能 之觀念,因此,黃政達仍有給付168萬8,254元予潘治中之義 務。黃政達抗辯:潘治中於99年2月22日無故撤離工地,導 致延誤工程進度,造成黃政達之損失、受罰云云,雖依工兵 處上開回函,工兵處於99年2月22日前後均有對黃政達罰款 ,惟前開罰款均與黃政達應依據「98-100專案」備註欄記載 「履保金(含屆時茲生之利息收入)全數歸潘sir(即潘治 中)所有」無關。且黃政達對潘治中陳稱該罰款業已於每期 工程估驗計價款中扣除等語,並未加否認;而黃政達又迄未 舉證證明潘治中對其負有此項債務。故潘治中請求黃政達給 付履約保證金168萬8,2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潘治中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黃政達給付61萬2,837 元,是否有理由?
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另有關98年的退稅款,雙方約 定如下:……㈡98年稅若為97年5月27日前稅務機關查帳, 倘屬原合作間之稅務所肇致之處罰,則由雙方平均分攤(約 305,594及128,779元,仍以退稅實際金額計算)。」第4條 約定:另屬「98-100年專案」的退稅款(約612,837元,仍 以退稅實際金額計算),乙方(即黃政達)應於次日起計算 7個日曆天內,將退稅款的全額轉入甲方(即潘治中)帳戶 ……。而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不稱國稅 局)101年6月4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 :「經查黃政達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退稅2,134,621元, 退稅日期為99年7月26日,另憑單兌領日期99年8月6日,檢 附退稅資料查詢書面一紙供參。」因此,黃政達98年度綜合 所得稅核定退稅總額為213萬4,621元,有上開國稅局函文可 稽(見原審卷第66頁)。又依國稅局檢送之黃政達98年度執 行業務者(其他所得者)收入明細表,編號第27至33號收入 來源係工兵處(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其收入金 額共計87萬2,655元,因此,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98-1 00專案」退稅款額度,應為87萬2,655元,故潘治中請求黃 政達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給付61萬2,837元,並未逾87 萬2,655元,為有理由。
㈣潘治中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黃政達給付43萬4,370
元,是否有理由?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有關98年的退稅款,雙方約定㈡:「98 年稅若為97年5月27日前稅務機關查帳,倘屬原合作間之稅 務所肇致之處罰,則由雙方平均分攤(約305,594及128,779 元,仍以退稅實際金額計算)。」即兩造已約定,退稅款合 計為43萬4,370元,惟黃政達迄今仍未給付分文予潘治中, 故潘治中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黃政達給付43 萬4,370元之退稅款。
⒉又依國稅局101年6月4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說明二載明:「經查黃君(即黃政達)98年度綜合所得 稅核定退稅為2,134,621元……」即黃政達就98年度綜合所 得稅既已核定退稅213萬4,621元,且該核定退稅金額顯已大 於兩造協議約定之退稅款43萬7,470元。是黃政達自應依據 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給付潘治中43萬4,370元之退稅款。另 依潘治中彙整製作附表二之核對詳細說明表,將系爭分配表 1、2、3所載之兩造合作工程案編號,與國稅局101年6月18 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98年度執行業務 者收入明細表相互比對(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顯示兩造 合作工程案之扣款稅額為159萬6,924元,顯已大於系爭協議 書第3條協議約定之退稅款43萬0,370元,並為黃政達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且黃政達98年度綜合 所得稅退稅額高達213萬4,621元,在在足證黃政達就兩造合 作工程案實際可退回之扣款稅金額,確實已大於兩造協議約 定黃政達應給付潘治中之退稅款43萬4,370元,故潘治中依 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黃政達給付43萬4,370元,亦有 理由。
㈤黃政達抗辯潘治中尚應給付其104萬2,572元並主張抵銷,及 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潘治中應給付第三人施連舫、李應有部 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黃政達抗辯經其會計人員核算結果,潘治中尚應給付黃政 達104萬2,572元,並主張抵銷云云,黃政達對於有無抵銷債 權存在、是否均屆清償期等,應負舉證責任。黃政達雖舉證 人莊美娜及提出被證三明細表為證。惟查被證三之明細表業 經潘治中否認,而被證三明細表係證人莊美娜依黃政達之指 示製作,證人莊美娜對於黃政達與潘治中之合作案並不清楚 ,業據證人莊美娜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上開
被證三明細表並不能作為潘治中尚應給付黃政達104萬2,572 元之證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黃政達之抵銷債權 存在,是黃政達主張其對潘治中有104萬2,572元之債權並主 張抵銷,洵無可採。
⒉次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有關複委託勞務酬金支付部分,約定 公正地下停車場電機技師施連舫的部分、「98-100專案」結 構技師李應有部分及電機技師施連舫之30萬元部分,均由潘 治中給付等語,雖黃政達有請求潘治中向第三人施連舫、李 應有為給付之權利,於潘治中不履行向第三人施連舫、李應 有為給付之義務,致其受有損害時自得請求潘治中賠償。惟 究非兩造因契約互負債務,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自不發 生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問題。是以,黃政達抗辯目前均 未見潘治中履約或提出已經履約之證明文件,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及不安抗辯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潘治中請求黃政達給付273萬5,461元,及自101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命黃政達給付潘治中230萬1,091元 及其利息,尚有未洽,黃政達應再給付潘治中43萬4,370元 及其利息,潘治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審為黃政達敗訴部分,並無不合,黃政達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潘治中之上訴為有理由,黃政達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勤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