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七一三號
原 告 義商‧飛樂運動股份有限公司(FILA SPORT S.P.A)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參 加 人 信姿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李松良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信姿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參加人信姿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T-I」指定使用於當時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襪子、褲襪、頭 巾、領帶、領結商品,向被告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中央標準局)申 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八六○○六一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 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 年六月一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一二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惟其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本 件撤銷訴訟之結果(本件定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下午四時十分在本院第六法庭審理 )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應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黃 清 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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