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國更(二)字,100年度,2號
TPHV,100,重上國更(二),2,2013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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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2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劉震武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榮華
      楊士賢
      徐蓉材
參 加 人 王新
被 上訴人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昇
訴訟代理人 陳家麟
      林秋琴律師
      陳世寬律師
      莊植寧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韋傑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代理人 沈啟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黃世芳律師
複 代理人 洪韻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凱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追加補充請
求,本院於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確定及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減為新臺幣伍億叁仟柒佰陸拾捌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億陸仟伍佰柒拾伍萬壹仟肆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所命兩造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時應分別提供之擔保金,各應減為新臺幣壹億柒仟玖佰貳拾叁萬元(被上訴人假執行擔保金)、新臺幣伍億叁仟柒佰陸拾捌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上訴人免假執行擔保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嚴明,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變更為劉震 武,經劉震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3第64頁)。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於94年3月17日起訴時原為范志強,於99年6月17日 變更為林明昇,經林明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更一卷5第1 52頁)。參加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參加人民航局)法定 代理人於94年3月17日原為劉貴立,於99年7月16日變更為尹承 蓬,嗣於101年7月16日變更為沈啟,經沈啟具狀承受訴訟( 本 院卷1第88頁、卷2第111至112頁)。均應予准許。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情形為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如為其他貨幣則特別載明)5億5,4 62萬0756元,及自92年3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5億5,462萬1,356元,及其中2億8,559萬1,589元部分自93 年5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在 本院審理中,於101年4月6日減縮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5億3,768萬8,856元,及其中2億6,575萬1,460元部分 自93年5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報狀 見本院卷1第69至70頁)。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預備之合併,為原告預慮其提起之某訴(先位之訴)無理由, 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預備之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 時,請求就預備之訴審判,此種訴之合併,以原告所主張之數 項法律關係不能並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 例參照),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 不同。至補充選擇之合併,乃原告於求命被告履行某項請求( 第一位請求)外,同時求命被告於不能或不欲履行第一位請求 時,應履行補充請求之合併(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第 739頁,102年7月修訂十版)。本件被上訴人101年4月6日後訴 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億3,768萬8,856元,及其 中2億6,575萬1,460元部分自93年5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陳報狀見本院卷1第69至70頁),已如上 所述,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將原訴之聲明 列為先位聲明,追加備位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 幣1億3,139萬8,582元,及其中938萬3,027元自93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 金1,206萬0,844.03元,及其中766萬9,687.97元自93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英鎊2,470元及自9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綜合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5第307至308頁),被上訴人 陳明:若法院認為上訴人所稱本件被上訴人求償之損失金額包 含外國通用貨幣部分,應以外幣計價主張可採,被上訴人謹區 分本件求償損失金額包含新台幣及外國通用貨幣部分,提出備 位訴之聲明等語(書狀見本院卷5第314頁),其先備位之訴標 的法律關係相同,先備位聲明間並非不能併存之法律關係,故 非預備之合併,應屬補充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補充請求部分( 即被上訴人所稱備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雖不同意(筆錄見 本院卷5第262頁反面),然此部分與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係被上訴人為回應上訴人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甚礙 上訴人防禦及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予准許。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 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2項規定:「賠償義務 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 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第11條第1項本文規 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須先以書面 請求及協議,係予行政機關對其所為是否違法有自省機會,減 少不必要之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576號判決參照), 旨在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俾使賠償義務機關能迅 速與請求權人達成協議,解決糾紛,同時疏減訟源,惟倘賠償 協議不能成立時,被害人仍得循訴訟程序,請求為完足之賠償 ,並無各該損害賠償項目需逐一在協議程序提出之限制。本件 事故於93年3月21日發生後,行政院93年1月27日指定上訴人為 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兩造於93年5月18日、同年9月30日、同年 11月9日及同年12月8日行國家賠償協議(原審外放原證4至原 證7),因無法達成協議,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協議不成立證 明書(原審外放原證8),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7日對上訴人提 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 序。至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償項目縱未在協議程序中提出 ,仍得在訴訟中請求賠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 飛機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損害2億0,955萬9,390元、保險費調 漲損失1億4,872萬1,841元、自92年上半年度起至95年上半年 度止之營運損失1億2,321萬5,555元部分,被上訴人未於國家 賠償先行程序請求,不可以逕行在訴訟程序中請求,被上訴人 之起訴,部分為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云云,容有誤會。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GE543號班機(下稱系爭飛機),於92



年3月21日晚間飛抵第一審共同被告空軍第443戰術戰鬥機聯隊 (下稱443聯隊)所屬臺南機場時,因該機場塔台未確認36號 跑道之淨空,即許可降落,致系爭飛機降落後尚在跑道高速滑 行時,突然撞擊訴外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 )施工中之工程車(下稱系爭事故),使系爭飛機受有左側機 身1號空調系統調進氣口撕裂,衝壓渦輪機掉落,左起落架艙 門掉落,及後方機身蒙皮撕裂延伸至L4號門前處等嚴重損壞。 經伊委請法國AIRBUS公司執行損壞評估,因無法保證修理後之 飛機無隱藏性損壞,且不排除有於修理過程中發現結構性重大 損壞時即停止修理之可能。伊不得已乃放棄修復而予以處分, 扣除保險公司理賠之機體損失險美金1,070萬元後,伊仍受有 重大損失。上訴人之443聯隊所屬臺南機場為公有公共設施, 其塔台許可飛機降落,又屬公權力之行使。乃該機場塔台在未 確認跑道淨空之情形下,即同意系爭飛機降落,為公有公共設 施管理有欠缺。且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該飛機受損無 法再使用,使伊因此另受有減少營業收益之損害。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5億3,768萬8,856元(含機體損害2億0,955萬9,3 90元、銀行解約損失3,470萬6,145元、保險費調漲損失1億4,8 72萬1,841元、營業損失1億2,321萬5,555元、器材租借等費用 2,148萬5,925萬元),及其中2億6,575萬1,460元(即上開機 體損害、銀行解約損失、器材租借等費用)部分自93年5月18 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若法院認為上訴人所稱本件被上訴 人求償之損失金額包含外國通用貨幣部分,應以外幣計價主張 可採,被上訴人謹區分本件求償損失金額包含新台幣及外國通 用貨幣部分,提出補充請求訴之聲明。並第一位請求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5億3,768萬8,856 元,及其中2億6,575萬1,460元自9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補充請求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億3,139萬8,582元,及其中938萬3,027 元自9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206萬0,844.03元,及其中766萬9,68 7.97元自9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英鎊2,470元及自9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抗辯:臺南機場為軍民合用機場,依443聯隊與參加人 民航局所屬臺南航站訂定臺南基地使用協議書之約定,關於民 用航空業務等由參加人民航局管理。參加人民航局就機場跑道 整建工程,於90年7月9日與訴外人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林同棪公司)訂立監造契約後,於91年3月22日將系



爭工程發包予德寶公司承作。92年3月21日晚間,德寶公司之 施工人員於未告知臺南機場塔台,並取得許可之情形下,即逕 自以不具明顯反光顏色之工程車,進入該機場跑道施工,致塔 台與系爭飛機駕駛員無法確認而發生系爭事故。伊因非臺南機 場跑道整建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既無法約束承包商,而准許系 爭飛機降落,又非屬公權力之行使。臺南機場跑道因正進行整 建,非一般人得任意進出,更不屬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公有公共 設施。因為塔台核發落地許可時,工程車尚未侵入跑道,何來 塔台未能確認跑道淨空,引導系爭飛機進入未淨空之跑道?事 實是因為參加人民用航空局發包之工程廠商未依契約要求,未 獲塔台許可擅自侵入跑道造成事故,並無國家公權力行使造成 損害。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即 屬無據。再者,伊所屬公務員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 失,且許可系爭飛機降落與被上訴人受損害間,無相當之因果 關係,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伊賠償損害,亦屬無理 。塔台核發落地許可之後,完全須仰賴機師之飛行技術降落, 塔台無從指揮,事發當天系爭飛機如飛在正確的高度應可以看 到工程車,機師就可以避免撞到工程車,依飛安會102年8月12 日函可知系爭飛機於著陸前確實有飛太高而須修正之情形,因 此機師會忙於做修正,產生注意力無法集中,致無法發現跑道 上之工程車,故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此外,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之金額,超過實際所受之損害,尤屬不應准許。系爭事故發生 前後,被上訴人未因減少系爭飛機,而減少營業損失,因為當 時航空市場普遍衰退,相對而言,被上訴人之機隊有飛機過多 之情形,被上訴人當時是採取不增加飛機之經營策略,以免負 擔過多成本,被上訴人未因系爭飛機發生事故以致產生營業損 失。被上訴人於其與保險公司關於理賠1,000萬美金之理賠同 意書中譯本第3點「保險人在前開理賠範圍內,得依保單條款 代位免除人行使有關該意外致飛機損壞之所有權利…」,已明 白表示將全部機體損害賠償請求讓與給保險公司,被上訴人已 無再請求機體損害之權利。系爭飛機已不可能於被上訴人決定 廢棄飛機之後,還有營運損失,被上訴人已無再請求92年至95 年上半年度之營運損失之權利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應給付被上訴人5億5,462萬 0,756元,及自9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份外廢棄。㈡上述廢棄 部份,請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與44 3聯隊連帶給付5億5,462萬0756元及自92年3月22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請求443聯隊給付部分業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 ,本院更一審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5 億3,768萬8,856元及其中2億6,575萬1,460元部分自93年5月18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 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 審上訴而確定)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2第95至97頁) ㈠上訴人與參加人間訂有民用航空局使用空軍基地協議書;另 上訴人所屬443聯隊與參加人所屬臺南航空站於89年4月間, 簽訂系爭協議書,載明雙方有關臺南機場航管業務、飛航額 度、塔台使用管制、噪音防制、共用設施與維護飛航安全阻 絕設施維護與土地使用等相關責任、權利義務事項(原審卷 3第11至18頁)。
㈡參加人為整修臺南機場跑道等設施,於90年7月9日與林同棪 公司簽訂監造契約。再於91年3月22日將上開工程發包予德 寶公司承攬,並簽訂工程契約。之後,443聯隊與林同棪公 司、德寶公司對施作工程有關事項,於施工前達成協議,分 配各單位應負責任(原審卷2第208至261頁、卷1第119至123 頁)。
㈢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飛機於92年3月21日晚間10時31分,經系 爭機場塔台許可降落,嗣於當日晚間10時34分59秒降落系爭 機場時,因系爭跑道未保持淨空,致與進入系爭跑道施作整 修工程之系爭工程車發生撞擊,系爭工程車為德寶公司所有 ,其上之工程人員為德寶公司之員工。
㈣監察院就系爭事故,於92年8月12日發布92年劾字第19號彈 劾文,對於443聯隊隊長沈再添、副聯隊長岳修齊、基勤大 隊大隊長劉樹敏、基勤大隊機勤中隊隊長何長信、基勤大隊 設施中隊隊長王新及第一通航中隊長姚家騏等6名部隊主管 依法提出彈劾,經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處作成懲戒決 議書(原審外放證物)。
㈤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下稱飛安會)就系爭事故,於93年 10月8日作成「復興航空公司GE543飛航事故」調查報告(原 審外放證物,下稱調查報告)。
㈥上訴人先後於93年5月18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1月9日及 同年12月8日與被上訴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因無法達成協 議,發給被上訴人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行政院秘書處於93年 1月27日指定上訴人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原審外放證物) 。
㈦經飛安會至系爭事故發生現場做過模擬,倘德寶公司於系爭



跑道進行維修時,若無特別警示,又未特別通報塔台,因系 爭跑道燈光很強,而系爭工程車之燈光則甚微弱,臺南機場 塔台確實很難發現系爭跑道上有系爭工程車進行施工(本院 上國卷1第115頁背面)。
㈧參加人民航局曾於92年4月3日致被上訴人函載明:系爭飛機 後續處理計劃,至少應包含檢查及隱藏性損壞檢查計畫、未 修理部分之儲存計畫(如發動機、輔助電力裝備及電子導航 裝備等)、適航試飛申請、該機完成重大修理後續適航維護 計畫之擬定等節。
㈨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已獲得系爭飛機之保險理賠金美金 1,075萬元,以理賠當時之匯率33.81折算結果,應為3億6,3 45萬7,500元。被上訴人出售系爭飛機之零件,得款美金725 萬元,以當時之匯率33.963折算結果,應為2億4,623萬1,75 0元。又被上訴人出售系爭飛機之機殼,得款120萬元。以上 合計6億1,088萬9,250元,應予扣除,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㈩系爭飛機係被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英屬開曼商Jade Air -craft Limited(下稱Jade公司)購買,Jade公司向德國、 英國、法國三家銀行聯合貸款,成立聯合貸款合約;依該聯 貸合約第10.1條約定:「遇有下列之情時:⑴飛機全損,⑵ 分期付款買賣終止時,⑶買受人處分其有關飛機全部或一部 之權利、所有權或利益時…借款人應即清償全部貸款、支付 利息及其他未到期之款項」等節。後即由被上訴人替Jade給 付上開貸款,作為給付價金之方式。
嗣發生系爭事故後,被上訴人決定將系爭飛機變賣,惟為上 開聯合貸款銀行解約。被上訴人依上開聯合貸款合約之約定 ,償付Jade公司解約費用,包括未攤付之保證作業費美金8 萬2,698.28元、提前解約之相關交替及重置成本、費用、利 息差額合計美金79萬4,718.69元、提前解約金美金15萬元, 共計美金102萬7,416.97元,以起訴時之匯率33.78折算結果 ,為新台幣3,470萬6,145元。
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所屬AIRBUS機隊全年之保險 費用為美金97萬4,027.82元,93年度為美金250萬1,483.8元 ,94年度為美金159萬8,256.9元。95年度至97年度被上訴人 所屬AIRBUS機隊之保險費依序為美金220萬3,893.72元、美 金176萬5,781.58元、美金92萬0,752.14元。被上訴人在93 年10月18日其所屬的另一架AIRBUS飛機也發生出險理賠。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曾支出下列器材租借、支援費、倉儲費 及雜項支出等費用不爭執(但對於得否請求有爭執): ⒈被上訴人因系爭飛機為拆除零件,而向中華航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航公司)租借千斤頂,用去租金249萬6,997



元。
⒉被上訴人將系爭飛機零件運回台北松山機場,共支出運費 5萬5,000元。
⒊被上訴人所屬聯合採購處於92年12月1日購買DVDtap用以 拍攝系爭飛機拆卸紀錄,而花費900元。
⒋被上訴人為鑑定系爭飛機之市價,而支付IBA公司之鑑價 報告費用英鎊2,470元,折合新台幣13萬4,490元。 ⒌被上訴人為與上開聯合貸款銀行處理提早解約事宜,而支 付快遞費用341元。
⒍被上訴人所屬品管中心人員於92年3月22日、同月23日及 同年4月3日赴臺南機場調查維修之差旅費1,060元、600元 ,合計1,660元。
⒎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派遣職員前往臺南機場拍攝 系爭飛機受損之情形,支出差旅費400元。
⒏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派遣人員於92年3月22日至 系爭事故現場,處理系爭飛機後續事宜,支付車資750元 。
⒐被上訴人所屬安全管制室人員因系爭事故,赴飛安會作工 作簡報,及赴被上訴人總公司作簡報,支出來回之計程車 資370元及740元,合計1,110元。
⒑被上訴人於92年3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派遺員工包4 部車趕赴臺南機場處理相關事務,車資2萬0,580元(含高 速公路通行費80元在內)。
⒒被上訴人所屬聯合採購處人員於92年3月24日、同年4月7 日至同月10日為處理系爭事故,回程由台北松山機場返回 被上訴人處,支出計程車車資1,060元。
⒓被上訴人派遣人員於92年4月1日赴飛安會洽公,支付車資 300元、同月5日派遣訴外人江憲崙赴臺南機場,支出住宿 費714元、同月7日返回被上訴人處作簡報,支出車資380 元、同月8日另派員赴飛安會洽公,支出車資160元,合計 1,554元。
⒔被上訴人委託美商優比速台灣分公司辦理快遞系爭飛機鑑 價資料,支出運費547元。
⒕系爭飛機受損後,被上訴人向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榮航太公司)承租倉儲停放,支出倉儲費用26萬 1,884元、29萬7600元,合計55萬9,484元。 ⒖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日派機務人員蔡耀德至臺南機場支援 配合,支出差旅費400元。
⒗被上訴人自92年4月5日起,分批派遣機務人員黃承瑋等31 人,支援系爭飛機之封存、拆件等工作,計支出差旅費用



2萬7,400元。
⒘被上訴人所屬之機務處申請AIRBUS公司技術代表及助理於 92年3月22日至臺南機場,處理系爭飛機交通費5,100元。 ⒙被上訴人所屬之機務處請購系爭飛機拆卸包裝用之PVC布2 支及雙面膠帶各65支,合計支出2,590元。 ⒚被上訴人為封存系爭飛機、發動機,向華航公司購買潤滑 油專案費用,計支出3,750元。
⒛被上訴人為運送發動機至華航公司保養,支出2萬元。 被上訴人派遺員工9人至臺南機場處理系爭事故,支出住 宿費等費用7,050元。
因系爭飛機之發動機不能運轉,被上訴人將發動機拆下儲 存在長榮航空公司試車台上,另購買防鏽油,計支出91萬 3,600元。
因系爭飛機無法使用,須停放於臺南機場,支出亞洲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航公司)停機坪及機棚之使用費51 9萬7,318元。
系爭事故發生後,法國AIRBUS總廠派員抵臺評估系爭飛機 修復之可能性,被上訴人支出諮詢費、差旅費、食宿費等 ,合計美金35萬4,271元,折算為1,196萬8,408元。 被上訴人為拆解系爭飛機,支付員工之住宿費、口罩費、 差旅費,合計6萬3,186元。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向旅客郵寄道歉函,支出郵費2,25 0元。
本件爭點:(本院卷2第98至99頁、卷3第125頁) ㈠被上訴人主張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及侵 權行為法則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因國家賠償法所定公有公共設施管 理有欠缺所致?臺南機場是否屬國家賠償法所定公有公共 設施?上訴人對於臺南機場之塔台管理使用,有無欠缺? 上訴人對於臺南機場之跑道管理使用,有無欠缺? ⒉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因公權力行使行為所致?臺南機場 塔台准許系爭飛機降落,是否屬公權力行使?是否因上訴 人非臺南機場跑道整建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即無公權力行 使行為?上訴人士兵陪同德寶公司人員進場維修之行為, 是否屬公權力行使?臺南機場跑道整建工程之施作,是否 僅為私經濟行為或包括公權力行使在內?
⒊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 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故意過失行為為何?系爭事故是否 因德寶公司施工人員未與臺南機場塔台確認,即擅自以不 具明顯反光顏色之系爭工程車進入造成,而與上訴人所屬



人員之過失無關?系爭事故是否因參加人人員未發布飛航 公告、未落實帶德寶公司人員進場施工、對德寶人員之施 工教育、未向上訴人之飛管室報告進場施工之過失行為所 致,而與上訴人所屬人員之過失無關?
㈡如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其應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飛機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損害2億 0,955萬9390元部分,有無理由?是否得加計利息?系爭 飛機是否可以修復?IBA之鑑價報告是否可採?系爭飛 機若回復顯有困難,被上訴人是否可以以全毀主張損害賠 償?本項目被上訴人主張的損害都以美金計價,被上訴人 是否可以折算成新台幣向上訴人請求?
⒉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銀行解約金之損失3,470萬6,145元部分 ,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因提前終止貸款契約,而須提 前還款所生不可攤銷保證金,其具體內容及性質如何?得 否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主張因提前終止貸款契約,而 須提前還款所生,提前解約之相關交替與重置成本費用利 息差額,其具體內容及性質如何?得否向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主張因提前終止貸款契約,而須提前解約金,其具 體內容及性質如何?得否向上訴人請求?上開請求與上訴 人之損害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得否加計利息?本項目 被上訴人主張的損害都以美金計價,被上訴人是否可以折 算成新台幣向上訴人請求?
⒊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保險費調漲損失1億4,872萬1,841元部 分,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96年度、97年度保險費調漲 損失部分,有無支出該調漲之保險費而實際受有損害?被 上訴人93年度至97年度保費調漲之原因,是否因發生系爭 事故所致?是否有因果關係?倘無系爭事故,各該保險費 應為若干?本項目被上訴人主張的損害都以美金計價,被 上訴人是否可以折算成新台幣向上訴人請求?
⒋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自92年上半年度起,至95年上半年度止 之營運損失1億2,321萬5,555元部分,有無理由?被上訴 人營運收益之多寡,是否與其實際飛航班次、飛航線路、 營運效率及整體航線市場興衰均有密切關係?得否僅以被 上訴人機隊總座位數減少,推算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 人上開期間營運之損失?營業毛利之性質為何?營業毛利 是否即為被上訴人最終可獲得之利益?系爭事故發生前後 ,被上訴人是否因減少系爭飛機,而減少營業損失? ⒌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器材租借等費用合計2,148萬5,925元, 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之各項費用支出,與上訴人之損害行 為間,有無因果關係?是否得加計利息?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是否可採?
本院之判斷:
㈠就系爭事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臺南機場塔台於92年3月21日 晚間10時31分准許伊所有之GE543號班機降落後,未確認 機場第36號跑道是否淨空,即引導系爭飛機降落,致系爭 飛機於10時34分撞擊正在該跑道上施工之訴外人德寶公司 所有工程車輛,而受有嚴重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第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上訴 人抗辯:否認伊就系爭事故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所 屬公務員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伊非臺南 機場跑道整建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無法約束承包商,而准 許系爭飛機降落非屬公權力之行使,本件塔台核發落地許 可時工程車尚未侵入跑道,何來塔台未能確認跑道淨空引 導系爭飛機進入未淨空之跑道?事實是因為參加人民航局 發包廠商德寶公司人員未依契約要求,未獲塔台許可擅目 侵入跑道造成事故,本件並無國家公權力行使造成損害, 臺南機場跑道因正進行整建,非一般人得任意進出,不屬 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公有公共設施等語。
⒉上訴人管制系爭飛機於跑道進出時,未保持跑道淨空,因 而發生系爭事故,對於臺南機場塔台及跑道之管理有欠缺 ,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要件。
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所謂「公有公共設施」,指國 家因公共行政目的,提供與公眾或公務使用屬其所有或 管有之一切有體物或物之設備。所謂「公有」,指所有 權歸屬於國家或由國家處於事實管理狀態者。所謂「公 共」,指供一般公眾使用或供行政機關公務使用者,不 以是否供一般人任意進出為要件,例如監所、公立學校 之足球場,皆認具有公開性而屬具有公共性。所謂「設 施」,指一般有體物及物之設備而言,修理中之設施, 仍不失為原來之設施。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將 民用航空站列為公共設施。臺南機場為空軍基地範圍, 塔台由上訴人空軍第443聯隊管理,並由上訴人空軍第4 43聯隊管制該基地跑道之進出。機場跑道乃為便利民用 航空機起降之設備,該跑道在系爭事故發生時雖進行整 修,但並未停止使用,仍然提供航空器起降使用,具有 提供公眾使用之意思及行為,符合「公有」「公共」「



設施」之要件,並非尚未完成建造的設施,且整修之設 施,仍不失為原來的設施,是臺南機場屬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
②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 ,指公有公共設施於建造設置後,未妥為管理,或欠缺 通常應有之保護或管理,致其物發生瑕疵。至其是否有 欠缺,應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造、時間、地點、 使用方法及周遭環境等諸般事宜綜合考量。若依據客觀 基準,設施不具備客觀上安全性,即為有欠缺。飛航管 制程序第3-1-3節規定:「機場管制席(即塔台)對使 用中之跑道上之活動負有主要責任並需管制跑道之使用 」(飛航事故調查報告第72頁)被上訴人GE543班機即 系爭飛機因被上訴人航空器調度預計將無法於2200時前 落地,於2130時,被上訴人人員通知臺南航空站航務組 「543班次將延誤至2230左右落地」,航務組值班航務 員於2135時將延誤動態通知基地作戰組作指中心,2140 時獲告知「作戰組通知允許543班次將延誤至2230左右 落地」,2139時基地作戰組告知塔台「高勤已經報告了 ,最好在2230前TOUCH」,2205時塔台詢問高雄近場台5 43班機落地時間,並告知若於2230時以後落地須再請示 獲准,2216時高雄近場台回覆塔台:GE543班機落地時 間約為2234時,塔台即將該機落地時間之資訊告知基地 作戰組,基地作戰組回覆「好 沒關係好 OK好!謝謝 」(延遲落地之申請過程見調查報告第41至42頁)系爭 飛機於92年3月21日晚間10時31分28秒臺南機場塔台許 可降落(落地許可),於當日晚間10時34分59秒降落台 南機場時,因跑道未保持淨空,致與進入跑道施作整修 工程之工程車發生撞擊,造成系爭事故(座艙語音記錄 器錄音抄件見調查報告第137至140頁)。塔台既然負有 管制使用中跑道,引導飛機起降,確保飛航安全之責, 機場跑道在飛機起降時應維持淨空,才能確保飛機安全 ,上訴人負責管制民用航空機在臺南機場跑道之進出, 臺南機場塔台頒發落地許可後,引導系爭飛機落地時, 未保持跑道淨空,系爭飛機因跑道未保持淨空,於落地 時撞擊跑道上之工程車,造成系爭事故,上訴人對於台 南機場之塔台及跑道之管理有欠缺,構成公共設施管理 有欠缺。
③綜上,上訴人管制系爭飛機於跑道進出時,未保持跑道 淨空,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對於臺南機場塔台及跑道之 管理有欠缺,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要件。



⒉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未落實執行安全管制事 項、會議決議、協議書及飛安管制程序,於系爭飛機在跑 道進出時未保持跑道淨空,因而發生系爭事故,符合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
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 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按公權力為國家行政主 體所獨有,一般人民除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者外,並無公 權力。是公權力行使,乃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地位, 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包括適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 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 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 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25號判決參照) 。
②空軍基勤大(中)隊教範第03004節作業流程記載:「 飛管室負責場面設施檢查,應將有關場面異動情況告知 塔台。」空軍航行管制教則第05006節記載:「塔台對 活動於機場及其附近之航空器,應負責頒發資料、許可 及指示」空軍航行管制教則第05007節記載:「車輛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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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