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林楊月嬌
林進德
林進義
林進養
林婧䔰
林秀香
林進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複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被上訴人 林清海
林明諺
林明磊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燕卿
被上訴人 林進榮
林李美珠
李晃伸(李林梅珠之承受訴訟人)
李雅玲(李林梅珠之承受訴訟人)
李雅雯(李林梅珠之承受訴訟人)
李政宏(李林梅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梅蘭
徐明瑞
林家弘(兼林張于之承受訴訟人)
林家葳(兼林張于之承受訴訟人)
林芳真(兼林張于之承受訴訟人)
林萬益(兼林張于之承受訴訟人)
楊頂立(楊林麗花之承受訴訟人)
楊淑敏(楊林麗花之承受訴訟人)
楊淑雯(楊林麗花之承受訴訟人)
楊淑芬(楊林麗花之承受訴訟人)
李林阿美(兼林張于之承受訴訟人)
林鳳英(兼林張于之承受訴訟人)
林木村
林秀鸞
林對
林進興
林進賢
林進宗
林秀梅
林秀美
兼上3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木華
林木祥(兼林張于之承受訴訟人)
上3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上訴人 林木來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原審原告林張于於原審判決(民國100年6月30日)前之10 0年6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林芳真、林家弘、林家葳、林萬 益、林木祥、楊林麗花、李林阿美、林鳳英為其全體繼承人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原審調解卷第35至39頁、 原審重訴卷一第31至37頁;本院卷一第64頁、第73至80頁) 。而林張于於原審委任陳香如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訴訟 程序固不當然停止,但其繼承人已於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三第165至166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查,被上訴人李林梅珠、楊林麗花(兼林張于之承受訴訟 人)分別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之102年7月1日、102年10月9 日死亡,被上訴人李晃伸、李政宏、李雅玲、李雅雯為李林 梅珠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楊頂立、楊淑敏、楊淑雯、楊 淑芬為楊林麗花之全體繼承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三第90至97頁、第17 8至186頁),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 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林清河(由被 上訴人林清海、林明諺、林明磊、張燕卿、林木華、林進 榮、林李美珠、李晃伸、李政宏、李雅玲、李雅雯、林梅 蘭繼承)、林清富(由被上訴人徐明瑞、林芳真、林家弘
、林家葳、林萬益、林木祥、楊頂立、楊淑敏、楊淑雯、 楊淑芬、李林阿美、林鳳英繼承)、林清輝(由被上訴人 林木村、林木來、林秀鸞繼承)及林清吉(由被上訴人林 對、林進興、林進賢、林進宗、林秀梅、林秀美繼承)與 林春甲(由上訴人繼承)等五兄弟(林清河、林清富、林 清輝、林清吉、林春甲等5人,以下合稱為五兄弟)之父 林貝耕作。林貝於36年間死亡後,由五兄弟之母林王款率 五兄弟繼續耕作,直至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及三七五減租 政策後,林王款乃指示由具有自耕農身分之林清富出面登 記放領。當時林清富除系爭土地外,尚承領其他多筆土地 ,嗣林王款於45年間,因聽聞若一人承領過多耕地將遭政 府收回,擔心林清富名下之土地遭政府收回,乃指示將其 中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移轉至具有自耕農身分之林春甲名 下,並於45年12月31日以「更正放領」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林春甲所有。林王款於46年1月5日死亡後,五兄弟於47 年8月間,經母舅王水柳、王水來暨第三者林撬、林章鼓 、林田塗及陳金發見證下簽立「鬮分字」(下稱系爭鬮分 字),但系爭土地為私有農地,囿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有 關私有農地承受人之資格限制,無法登記為五兄弟所有, 故仍繼續借名登記在林春甲個人名下。嗣五兄弟於57年10 月間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重申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林春甲名下。
㈡系爭土地雖登記為林春甲名義,但林春甲僅係受林清河、 林清富、林清輝及林清吉等4人(下稱林清河等4人)所託 而成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仍為五兄弟,每人應有部分各1/5。林春甲基於45年間與 林王款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以及先後因系爭鬮分字 及系爭同意書之簽訂而與林清河等4人間成立之借名登記 關係,成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五兄弟死亡後,其等 之一切權利義務各自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伊等為林清河 等4人之全體繼承人,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即林 春甲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即林清吉等4人每房應有部分各1/5)分 別移轉登記予伊等,由各房全體繼承人保持公同共有。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伊等之被繼承人林春甲於45年12月31日辦理
放領登記而取得所有權,當時五兄弟中僅林清富及林春 甲從事耕作,因系爭土地實際上由林春甲耕作,主管機 關乃放領予林春甲名下,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因信託 或借名登記在林春甲名下。被上訴人主張林春甲係基於 與林王款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成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 人云云,顯屬無據。
㈡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將徵收之耕地放領並辦理登 記後,倘發見徵收或放領錯誤,除經主管機關依法定程 序撤銷或更正而准更正登記外,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要 無逕向地政機關聲請更正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3200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雖原於42年7月15日 以「放領移轉」名義登記在林清富名下,然此係因主管 機關當時誤認系爭土地之現耕農民為林清富,事後主管 機關發現錯誤,乃於45年12月31日辦理更正放領登記為 林春甲所有。若果真如被上訴人所主張42年間先推派林 清富出面代表家族登記放領,嗣45年間信託或借名登記 於林春甲名下,則土地登記簿謄本應註記載由林清富「 移轉登記」於林春甲名下,而非「更正放領」,且所謂 「更正放領」,依上開實務見解,除經主管機關依法定 程序撤銷或更正而准更正登記外,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要無逕向地政機關聲請更正登記之權利,被上訴人所述 與事實不符。
㈢再者,信託法遲至85年1月26日始經總統公布,五兄弟均 不熟諳法律,實難認其等早在45年間,即有將系爭土地 信託登記予林春甲名下之意思存在。伊等於97年9月16日 林春甲死亡前,對於系爭土地之收益情形均不知情,直 至林春甲死亡後經被上訴人林木華告知系爭土地為伊等 之祖父母所遺留之財產,所有收益由五房均分云云,不 疑有他,始由上訴人林秀香代表收受系爭附表編號1、2 土地之部分租金收益。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鬮分字及系 爭同意書,要求伊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但系 爭鬮分字所載簽立日期在47年8月間,但林春甲早於47年 2月19日即已入伍服役,於48年10月15日始退伍,顯不可 能在系爭鬮分字簽字。被上訴人先主張系爭鬮分字係林 春甲當場簽立,嗣後又改稱林春甲僅事後在該鬮分字補 蓋印云云,其陳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至於系爭同意 書僅由林清吉、林清河、林清富及林春甲4人簽名,未經 林清輝簽名用印,顯未經五兄弟同意,且其雖載有:「 ……另共有二重埔段頂田心子小段參玖地號之土地分配 應得應買應耕作一切權利義務如下:林春甲335/1000、
林清富335/1000、林清吉110/1000、林清輝110/1000、 林清河110/1000之持分兄弟同意按照上開持分數分配」 等語,但事實上,被上訴人林木華並未依上開比例分配 系爭附表編號1、2土地之租金收益,而係由五房平分, 足見前開文書均非真正,不足以證明林春甲與林清河等4 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 ㈣即使認為林春甲與林清河等4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或借 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但各該契約已於當事人一方死 亡而消滅。查林清河、林清富、林清輝、林清吉、林春 甲依序於62年11月28日、76年6月29日、97年7月24日、9 8年2月1日、97年9月16日死亡,應認林清河、林清富與 林春甲間各自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分別於62年11月28 日、76年6月29日消滅,林清河、林清富之繼承人分別自 二人死亡時即得請求伊等返還系爭土地,卻逾15年後始 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伊等自得拒絕返還。縱認當時 因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 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致其繼承人尚無從請求 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直至89年1月26日刪除上開規 定時,方得行使該項權利,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39條規 定,認其等因未於該障礙排除時起1個月內行使其權利, 仍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分別為林清河等4人之繼承人,上訴人為林春甲之 繼承人,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林有峯等2人於36年7月1日辦 理所有權登記,復於42年7月15日由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 條例予以徵收,同時放領移轉為林清富所有,嗣於45年12月 31日因更正放領而登記為林春甲所有,林春甲於97年9月16 日死亡後,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日據時期 舊手抄土地謄本等為證(原審調解卷第25至55頁、原審重訴 卷一第22至46頁、第65至71頁、本院卷二第256頁背面),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 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 。故於信託法施行前,信託關係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合意 訂立信託契約,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 參照)。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又公地放領雖屬公法上之行為 ,且僅有自耕農身分者,才可得申請公地放領,但並非外部 關係為「原始取得」,即當然排除有「借名登記」或「信託 登記」之私人協議存在之可能性。申言之,原始取得或繼受 取得僅為法律上區分所有權取得之概念,原始取得係指從外 部關係而言,不繼受前手之瑕疵或負擔,然非指在內部關係 上,並無存在信託或借名登記之可能。故因承領公地而原始 取得系爭土地,並不當然可排除成立借名或信託登記之可能 性,法院仍應本於證據調查之結果,是否確有信託或借名登 記之內部協議存在,非謂上訴人提出承領公地乃原始取得之 抗辯後,即直接認定絕無借名或信託關存在之可能(最高法 院91年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林春甲 係於45年12月31日因辦理更正放領而登記取得所有權,所謂 「更正放領」,除經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撤銷或更正而准更 正登記外,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要無逕向地政機關聲請更正 登記之權利,且公地放領屬公法上行為屬「原始取得」,五 兄弟間就系爭土地應無存在「信託」或「借名登記」之可能 云云,自非有據。
五、被上訴人主張林春甲先係基於林王款與林春甲間之信託或借 名關係,而於45年12月31日成為系爭土地名義人,林王款死 亡後,又因系爭鬮分字及系爭同意書之簽訂,而分別在林清 河等4人與林春甲間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惟均為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林春甲基於45年間與林王款間所成立之 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而成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惟 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林清河等4人與林春甲於47年間共同簽訂系 爭鬮分字,因而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固提出系爭鬮 分字為證,但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按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 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 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 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 證明者,始得適用。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 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 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 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 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 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
,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 ,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 第164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對於系爭鬮分字之形式上真 正既有爭執,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真正負舉證之責。然被 上訴人迄未能證明為真,尚難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林清河等4人與林春甲間,於57年間共同 簽訂系爭同意書,因而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並提出 系爭同意書為證,然此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原審囑託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鑑定機關) 鑑定系爭同意書內立同意書人欄內關於「林春甲」之簽 名筆跡,與林春甲於77年7月12日在三重區農會辦理活 期存款時所留存之印鑑卡上簽章欄內「林春甲」之簽名 筆跡,是否出於同一人所為。據鑑定機關覆以:「甲( 即系爭同意書,立同意書人項下「林春甲」之簽名筆跡 )、乙(即三重區農會存款印鑑卡,簽章欄位內「林春 甲」之簽名筆跡)類送鑑資料上所書寫之簽名筆跡,無 論書寫結構佈局、特殊筆癖習慣以及運筆用力方式等皆 相同,筆跡相符」,有鑑定機關100年4月26日100403號 函附鑑定報告書(原審重訴卷二第40頁至60頁),足證 系爭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林春甲」之簽名筆跡,與三 重區農會檢送林春甲於77年7月12日辦理活期存款之印 鑑卡簽章欄內「林春甲」之簽名筆跡,確屬同一人所為 。依三重區農會於100年5月17日重農信字第0000000000 號函稱:「依金融同業慣例新開戶需本人攜帶印章、身 分證親自辦理」等語(原審重訴卷二第73頁),林春甲 於77年7月12日前往該農會辦理活期存款開戶時,依金 融同業慣例既需由本人親自辦理,依常理上開印鑑卡簽 章欄內「林春甲」之簽名應係其親自書寫,且其筆跡與 20年前作成之系爭同意書立同意書人項下「林春甲」之 簽名筆跡同屬一人所為。上訴人雖否認二份文書內「林 春甲」之簽名為其親簽,辯稱:上開簽名可能係由林春 甲之同行親友代簽云云,但前開二份文書作成時間相隔 20年,實難想像與林春甲同行之親友,代林春甲在系爭 同意書上簽名,事隔20年後再前往三重區農會,在林春 甲開設帳戶時又代其填寫印鑑卡上之簽名。況前往金融 機關辦理開戶,應由申辦人親自攜帶印章及身分證親自 前往金融機構辦理,並由申辦人親自在印鑑卡上簽名者 ,係屬常態,上訴人所述由林春甲之親友代簽之情形, 究屬上訴人主觀臆測,且屬變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舉
證證明。然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信。 ⒉系爭同意書約定:「立同意書人林清河、林清富、林清 輝、林清吉、林春甲等五名將共有土地,在三重市二重 埔段五谷王小段原111-2、111-5、111-11、111、111-1 、111-3、111-8、111-9地號,及同一地段頂田心子小 段39地號(所有權登記名義全部由林春甲出名)共有人 將上開各地號持分各1/5平分。係將五谷王小段111-2地 號內由五位兄弟同意先由林清吉、林清河、林春甲等3 名建築房屋各一棟共三棟,包括厝前道路,位置按照圖 示,餘存部分待日後如有他人願意承購者,由五位兄弟 按照價格商量結果,如有兄弟當中五分之參以上之多數 通過出售者,始准出售,其餘兄弟少數不讚(應為「贊 」之誤)成者,不得異議(不同意者)如有異議者應照 價格全部向同意出售者承購,兄弟互相不得藉詞刁難, 先建築房屋者應按照出售價格拆(應為「折」之誤)合 建築坪數換算金額支付與兄弟五位各平分,另將餘存土 地出售所得的價款全部按照五位兄弟平分,若須後來建 房屋二位(林清富、林清輝)兄弟如有意要建築房屋之 時,先建築房屋之兄弟不得異議刁難,願同意准建蓋章 。坪數應照先建築房之同等坪數,但是不得超過先建築 坪數三成以上的坪數為原則」(原審調解卷第63至64頁 ),其中三重市○○○段○○○○○段00地號(63年8 月19日因分割增加同段39-1地號土地)及同段五谷王小 段111、111-1、111-2、111-3、111-8、111-9地號土地 ,實即為系爭8筆土地。系爭同意書已載明系爭土地由 林春甲「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但仍由五兄弟保持共 有,每人應有部分各1/5,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林 春甲後,有關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仍由全體 共有人為之,同時協議系爭土地如何興建房屋使用、使 用之位置、面積,及將來系爭土地如何處分出售,非由 登記名義人林春甲一人決定,林春甲於系爭同意書末頁 立同意書人項下簽名,即已承認系爭土地確為五兄弟所 共有,而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實。
⒊次查,上訴人對於:⑴台北縣政府(現改名新北市政府 )於79年11月9日發放系爭附表編號1土地徵收補償款新 台幣(下同)2,823,827元,林春甲交由被上訴人林木 華兌現後分成五份分配五房,每房分得564,766元。嗣 該土地因政府未使用,故於85年5月返還該筆土地並要 求退還補償款,斯時因林清河去世,故由其四名兒子集 資(即林清海、林木華、林進榮及林木貴)、林清富亦
已死亡,故由其三名兒子集資(即林萬益、林木祥及林 木全),再與林清輝、林清吉、林春甲分別出資總金額 1/5,各轉出新台幣578,380元存入林木華之台北市第一 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轉領面額為2,891,883元之 台灣銀行本票繳回國庫;⑵系爭附表編號1、2土地約自 72年間,因林清吉與人合夥開設吉昌橡膠工廠(目前為 吉盈橡膠工廠),改變土地使用情況而開始收取租金, 租金收益均以匯入或現金存入被上訴人林木華(林清河 之繼承人)於大台北銀行民生分行、古亭分行帳戶,或 被上訴人林進賢(林清吉之繼承人)於三重區農會帳戶 內,被上訴人林木華曾於82年9月9日、83年11月8日分 別轉帳6萬元、4萬8千元至林春甲帳戶內進行分配,另 98年2月至99年2月間之租金,係以支票分配每房各59,8 00元,應分配林春甲繼承人之租金係由林秀香代表收受 ;⑶林春甲死亡後,原交付林春甲之租金,自98年2月 至99年2月均改由上訴人林秀香簽收;⑷林清吉、林清 河、林春甲三人分別在系爭附表編號5土地建築房屋, 其地價稅由該三人平攤;⑸林春甲死亡前之96年間起, 直至林春甲死亡後之98年度,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 林進賢簽發票據交由林秀香繳納等事實,均無爭執(本 院卷二第256頁背面、257頁、卷三第7頁、第109頁背面 ),並有支票影本、存摺影本、帳戶往來明細、收益分 配簽收表、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繳款書、帳戶明細、 支票影本等可稽(原審調解卷第61至62頁、第68至69頁 、本院卷二第51頁、第64至98頁、原審重訴卷一第102 至112頁)。苟系爭土地為林春甲所有,相關土地之租 金收益理應由林春甲或其繼承人收取,其地價稅亦應由 林春甲或其繼承人負擔,但從相關土地租金或地價稅款 均透過林木華或林進賢之帳戶收取或支付等事實,堪信 被上訴人所稱林木華承林春甲之命收取租金及將收益平 均分擔,嗣林木華因故無法繼續代為處理帳務,轉而委 由被上訴人林進賢繼續收受租金及將收益平分,每二個 月平均歸由五房各取一份,林春甲死亡後,其繼承人即 上訴人林秀香仍依上開比例收受租金收益等情,應非虛 妄。
⒋又查,林春甲死亡後8個月,各房代表曾在上訴人林楊 月嬌家中開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被上訴人 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當日錄 音譯文內容(本院卷一第283頁以下、卷二第277頁背面 ),上訴人林秀香於會議當場,曾將各房應負擔系爭土
地之遺產稅表及遺產申報明細等件提供予在場者。倘如 系爭土地為林春甲一人所有,與林清河等4人無涉,上 訴人林楊月嬌或林秀香當無可能願意與其他各房代表共 同商議系爭土地遺產稅之分攤事宜。足見上訴人林秀春 、林楊月嬌亦知系爭土地係五兄弟共同約定借名登記於 林春甲名下乙事。由系爭土地多年來之租金收益及稅金 支出,均由五房平均收取、分攤等事實,足認林清輝確 曾同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林春甲所有。至系爭同意 書雖未經林清輝於立同意書人項下簽名,但土地借名登 記契約並非要式行為,本不以訂立書面為成立或生效要 件。根據前開事證,已足認定五兄弟間確有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在林春甲名下之合意存在,尚不得單以系爭同 意書欠缺林清輝之簽名,逕行否定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 事實。
⒌至系爭同意書末段所載:「…另共有○○○段○○○○ ○段00地號之土地分配應得、應負、應耕作一切權利義 務如下:林春甲1000分之335、林清富1000分之335、林 清吉1000分之110、林清輝1000分之110、林清河1000分 之110之持分兄弟同意按照上開持分數分配,但上開土 地如須要出售之時應遵照本同意書前段同意方法所言明 兄弟多數通過同意始准出售…」等字,雖與系爭同意書 前段所稱系爭土地五兄弟應有部分各1/5平分之約定, 並不相同,但從前後文義,應解為其前段內容,係揭示 系爭土地雖借名登記為林春甲名義,然實際上為五兄弟 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1/5之旨,僅就附表編號1、2所 示土地,約定相異之分配比例(即林春甲、林清富各33 5/1000,林清吉、林清輝、林清河各110/1000),乃於 末段特為上開記載。然而,該2筆土地嗣後之租金收益 及稅金,實際上均非依照系爭同意書末段所載比例分配 ,而係由各房平均分配或分攤(詳見上⒊所述),且在 林春甲死亡前,未見五兄弟或其繼承人對此分配方式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益徵五兄弟對於系爭土地為五兄弟共 有,僅借用林春甲名義而為登記,其等間之分配比例各 為1/5,而非系爭同意書末段所載比例等事實,早已存 有合意。
⒍綜上事證,堪認系爭土地雖登記為林春甲所有,但其餘 四兄弟仍保有對各該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 應認林春甲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為系爭土地之 登記名義人。上訴人空言否認林春甲與林清河等4人間 ,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洵屬無據。
六、末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無名契約。本於 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 先依雙方約定之契約內容而定;倘契約未約定者,因借名登 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核其性質與委任契 約相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尚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應俟伊之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上訴人時,始歸於 消滅云云,不足憑採。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 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 1148條另有明文。本件林清河等4人分別就系爭土地各自之 應有部分1/5,與林春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林春 甲一人名義,且各該借名登記契約於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歸 於消滅。查林春甲於97年9月16日死亡,林清河(62年11月 28日歿)、林清富(76年6月29日歿)、林清輝(97年7月24 日歿)均早於林春甲死亡,林清吉(98年2月1日歿)則晚於 林春甲死亡,故應認林清河、林清富、林清輝、林清吉與林 春甲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分別於62年11月28日、76年6月29 日、97年7月24日、97年9月16日消滅。上開借名登記之關係 既因契約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即難謂 為有據。然查,林清河等與林春甲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消 滅後,林春甲分別於林清河、林清富、林清輝死亡時,喪失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即林清河、林清富、林清輝分 別借名登記在林春甲名下之應有部分各1/5)之法律上原因 ;林春甲之繼承人於林春甲死亡時,亦喪失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5(即林清吉借名登記在林春甲名下之應有部分1/5 )之法律上原因,林春甲分別對於林清河、林清富、林清輝 之繼承人,林春甲之繼承人對林清吉負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之義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辦理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七、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法律就民法第179條及民 法第541條之請求權,均未設有短期時效之規定,自應適用 15年之一般時效期間。查林清河、林清富分別於62年11月28 日、76年6月29日死亡,因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 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致 其繼承人尚無從請求林春甲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直至 89年1月26日土地法刪除上開規定時,方得行使該項權利, 自應認林清河、林清富之繼承人之時效期間應自此時起算, 被上訴人於99年6月7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 收文章可稽(原審調解卷第3頁),尚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 。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主 張時效抗辯,並謂: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我國民法並無可停 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129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 時效中斷事由,僅有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 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等事項,並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 之情形,惟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39條規定,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1 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本件被上訴人至遲應於該妨礙事由 消滅時起,一個月內(89年2月26日前)行使權利,被上訴 人於99年9月2日(應為99年6月7日之誤)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前開土地法第30條有關私有農地承 受人資格之限制,係於35年4月29日土地法修正時所增訂, 直至89年1月26日始修法刪除。本件林清河、林清富死亡時 (62年11月28日、76年6月29日),其繼承人即因囿於此一 法律限制致無法請求林春甲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其請 求權時效「尚未開始進行」,此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民法 第139條,均為請求權時效「已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權利 行使之妨礙事由,且於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致不能 中斷其時效之情形,顯不相同,尚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從而 ,林清河、林清富之繼承人自89年1月26日起、林清輝之繼 承人自97年7月24日起、林清吉(林清吉死亡後其權利由其 繼承人共同繼承)自97年9月16日起,始得請求林春甲或上 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99年6月7日起訴 請求,均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 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分別將其中所有權應 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林清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清海 、林明磊、林明諺、張燕卿、林木華、林進榮、林李美珠、 李林梅珠、林梅蘭)保持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 予林清富(即被上訴人徐明瑞、林芳真、林家葳、林家弘、 林萬益、林木祥、楊林麗花、李林阿美、林鳳英)之繼承人 保持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林清輝(即被上訴 人林木村、林木來、林秀鸞)之繼承人保持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1/5移轉登記予林清吉(即被上訴人林對、林進興、林 進賢、林進宗、林秀梅、林秀美)之繼承人保持公同共有,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