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准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357號
TPHV,100,上,357,2013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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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CONCORD CAMERA Corp.(即CONCORD CAMERA HK LI
      MITED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Ira Lampert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上訴人  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張卓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有權承受訴訟之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原上訴人CONCORD CAMERA HK LIMITED(以下簡稱CCHK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原為WONG KIM FAI PAUL,於訴訟繫屬中因CCHK公司進行清算,由Ira Lampe rt擔任清算人,有CCHK公司所提委任清盤人或臨時清盤人通 知書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20至222頁),並經本院囑請行政 院大陸委員會轉請所屬香港事務局查明屬實,有行政院大陸 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民國(以下未標明西元者,皆同)102年7 月3日(102)港局商字第521號函所附CCHK公司清盤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㈢第22至35頁),Ira Lampert於101年12月25 日具狀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 卷㈡第218至219頁),核與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董炯熙,於上訴人起訴後之99 年6月17日變更為曾明仁,有被上訴人所提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曾明仁於99年7月14日具狀 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原審卷第 38頁),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 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原為CC HK公 司與被上訴人,CCHK公司於訴訟繫屬中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 讓與CONCORD CAMERA Corp.(以下簡稱CCUS公司),有CC H K公司所提轉讓協議(DEED OF ASSIGNMENT)為證(見本院 卷㈡第207至209頁)。CCUS公司依上開規定聲請代CC HK公 司承當訴訟,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惟業經本院於102年 10 月7日裁定准許(見本院卷㈢第111至113頁),並已確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CCHK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因商業往來發生債權債 務關係,CCHK公司於香港地區對被上訴人起訴後,經中華人 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地區法院(下稱香港法院)於西元 2009年9月21日,以如附件所示案號DCCJ3269/2009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CCHK公司美金9萬4,668 .39元,及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港幣7,130元, 該判決業已確定。被上訴人迄未履行系爭判決所命給付,伊 公司已受讓CCHK公司系爭判決相關權利,為此依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以下簡稱港澳條例)第42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02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請求承認系爭判決, 並准許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香港法院所為系爭判決 為具有執行力之確定判決,且系爭判決所涉買賣關係,係發 生於CCHK公司與伊公司台北總公司間,CCHK公司非得於香港 地區對伊公司香港分公司為送達。又香港法院訴訟開始之通 知並無任何伊公司人員簽收,伊公司於香港地區之登記地址 已無營業之事實,CCHK公司亦未向伊公司或法定代理人本人 另為送達,上訴人應舉證送達方式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 2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規定。再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 定之情形,應包括外國法院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我國公序良 俗之情形,CCHK公司恣意規避,選擇對其有利之香港法院起 訴,致伊公司之合法防禦權遭突襲,實際上復未接獲香港法 院訴訟開始之通知,訴訟程序完全未受保障,此一被告未應 訴且未具理由之判決如獲准強制執行,絕不符公平正義。又 分公司就非以其為權利義務主體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無 當事人能力,CCHK公司在香港地區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伊公司 香港分公司起訴,於我國公序良俗有違,自不應認可系爭判 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請准香港法院所為系爭判決強制 執行。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原審答辯 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更正),其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判決承認香港法院所為系爭判決 ,並准予強制執行。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48頁、149頁背面、第15 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 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於香港註冊之名稱為「ABILITY ENTERPRISE CO.,L TD.」,主要營業所為「Unit 1501,15 Floor,Concordia Pl aza, No.1 Science Museum Road,Tsim Sha Tsui East,Kow loon, Hong Kong」(見原審卷第9頁被上訴人於香港地區註 冊資料)。
㈡CCHK公司曾向香港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欠款,經香港 法院於西元2009年9月21日,以一造辯論判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美金9萬4668.39元及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訴 訟費用港幣7,130元,該事件案號為DCCJ3269/2009(見原審 卷第5、6頁香港法院系爭判決)。
㈢被上訴人為系爭判決敗訴之被告,在訴訟程序中並未應訴。 ㈣上訴人於香港地區訴訟程序中係依㈠所示名稱、地址,由律 師事務所人員為送達。
㈤CCHK公司於西元2009年8月21日送達時,並無被上訴人之人 員在場簽收,亦無管理員代收。
㈥系爭判決亦係依㈣所示程序對被上訴人為送達,被上訴人仍 屬無人簽收,且並未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
㈦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相關書證在卷可憑( 相關書證名稱、頁數均見前揭㈠、㈡括弧內附註),自堪信 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1年10月1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卷㈡第148頁背面至第149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 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系爭判決是否為香港法院之確定判決?
㈡系爭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不應認可之情形? ⒈系爭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不應認可之情 形?
⒉系爭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不應認可之情 形?
六、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判決是否為香港法院之確定判決?




⒈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 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 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依港澳條例第42條第1項,前開得為強制執行 之要件,並準用於香港或澳門地區(下稱港澳地區)法院所 為民事確定裁判。是得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者, 應以香港地區已「確定」之判決為限。
⒉經查,依上訴人所提香港地張國傑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 第14點認:「依公司條例(第32章)第338 ⑴條,係有關向 一家非香港公司送達法律程序文件及通知之法律規定。依該 條規定,如任何法律程序文件及通知致予董炯雄先生(被上 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而且如該通知被留在該登記地址,則其 被視為已經發生送達佳能(即被上訴人)之效力」;第23點 認:「區域法院(即香港法院)於(西元)2009年9月21日 ,判定康和(即上訴人)已遵守有關向佳能送達法律程序文 件及通知的法律規定,且佳能未能按區域法院規則第12號命 令之規定,依法回應並將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交回給區域法 院登記處後,區域法院因此發出為數94,668.93美元加上利 息及定額訟費的一項最終判決」;其第25點並謂:「區域法 院因此發出之判決,係屬最終之確定判決,如佳能現在向法 院申請要求將判決作廢,區域法院將撤銷佳能的申請,因為 佳能已得知最終判決的存在依段長時間卻在沒有合理原因下 ,一直沒有採取任何行動。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 1條規則,康和得依據此判決,對佳能公司請求強制執行。 」等語,並有該意見書所檢附之香港地區公司條例(第32章 )第338條(附件7)、區域法院規則第12號命令(附件4) 、第45號命令第1條(附件13)等相關規定可稽(見本院卷 外放證物袋)。參以被上訴人亦確認迄今仍未對香港法院系 爭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㈡第99頁背面),是系爭判決依 香港地區之法律,為一已確定、具執行力之終局判決,應堪 認定。
㈡系爭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不應認可之情形? ⒈系爭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應認可 之情形?
⑴按外國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該被告倘於外國法院應訴,其 程序權已受保障,原則上固應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 國之效力。惟被告未應訴者,為保障其程序權,必以開始訴 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外國域內對該被告為合法 送達,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在該外國域外對該被告為送達 ,給予被告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始得承認該外國法



院確定判決於我國對被告之效力。因此,外國法院對在中華 民國之被告,送達有關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時,揆之 「送達,乃國家司法主權之展現」及「程序依據法庭地法之 原則」,自應依我國制定公布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 」、「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及其他司法互助協定暨作 業要點等相關法規為協助送達,不得逕由外國法院依職權或 由原告律師以郵送或直接交付在我國為送達。否則,即難認 該外國法院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已在我國發生合法 送達被告之效力,且不因於該外國認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 而受影響,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前段係 規定為「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 (指該外國域內)合法送達」,而非以「但開始訴訟之通知 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依該國法律為合法送達」等文字予以規 範;並於但書後段規定「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 ,不在此限」,以兼顧該被告如在該外國域外時,應如何送 達,始承認其效力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 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本旨, 在確保在我國之被告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其訴訟權益獲得保 障。在外國行送達者,須向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為之, 向其訴訟代理人送達者,亦無不可,惟以該國之替代送達方 法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防禦權是否充分保障,上訴人可否充 分準備應訴,自應予詳細調查(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關 於外國確定判決之規定,並準用於港澳地區法院之確定判決 (港澳條例第42條第1項)。準此,被告住所(主事務所) 在中華民國,而在為判決之該外國或港澳地區已無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者,僅得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在中華民國領 域內對該被告為送達,並給予被告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 權,始得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對被告之效力,此 不因於該外國或港澳地區法律認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受 影響。
⑵經查:
①被上訴人為系爭判決敗訴之被告,在訴訟程序中並未應訴, CCHK公司於香港地區訴訟程序中係由律師事務所(的近律師 行)人員(楊維釗)逕向被上訴人在香港地區公司登記資料 上所載之「Unit 1501, 15 Floor, Concordia Plaza,No.1 Science Museum Road, Tsim Sha Tsui East,Kowloon,Hong Kong」(香港九龍尖沙嘴東科學館道1號康宏廣場15樓1501 室)處所為送達(下稱系爭處所)。且送達系爭處所時,並 無被上訴人之人員在場簽收,亦無管理員代收,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所述(見前揭四、㈠至㈤);被上訴人於系爭判決訴 訟程序中,實際上並未收到開庭通知,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148頁背面)。
②次查,被上訴人抗辯香港分公司僅為聯絡處,自西元2003年 起即無涉及任何營業行為,系爭處所無人駐守,僅因公司股 權變動結果,不知當時尚於香港地區登記分公司,忘記註銷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7頁、第148頁背面、第154頁背面), 上訴人則主張並不清楚送達當時被上訴人在系爭處所究係有 無營業(見本院卷㈡第154頁背面)。徵諸CCHK公司於西元 2009年4月17日、4月22日曾就系爭判決所涉債權爭執而與被 上訴人間書函往來,均係以被上訴人臺北總公司為聯絡地址 (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復參以系爭處所無人在場簽收 ,亦無管理員代收香港法院訴訟文書,相關訴訟文書實際上 並未到達被上訴人,此均非仍有營業事實之公司所應有情狀 ,堪認系爭判決開始訴訟之通知送達系爭處所時,被上訴人 於系爭處所已無營業之事實,並非在香港地區有營業所之情 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對事務所設於我國,且在香港地 區已無營業所之被上訴人在香港地區起訴,自應依我國法律 囑託我國法院協助送達,始為我國認其效力之香港地區判決 ,非得由上訴人律師以郵送或直接交付在我國或香港地區為 送達。上訴人律師事務所人員楊維釗將開始訴訟之通知逕予 留置於被上訴人已無營業事實之分公司登記地址,被上訴人 根本無從知悉訴訟之開始及進行,此等替代送達方法對被上 訴人訴訟上之防禦權顯無保障,被上訴人全然無從準備應訴 ,難認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 送達被上訴人,此不因香港地區法律認對被上訴人已發生送 達之效力而受影響。
③上訴人主張香港法院上開送達方式,縱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39條規定亦屬合法送達云云,並非可採: 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 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 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 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 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 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 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定有明 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 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 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



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 ,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 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 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參照)。系爭處所雖原為被 上訴人於香港地區登記之營業處所,惟實際上業已遷移,被 上訴人於系爭處所已無營業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②所述 ,依前揭說明,系爭處所已非我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被上 訴人營業所,非得以留置方式送達訴訟文書,上訴人主張: 系爭處所係被上訴人在香港地區政府機關所登記之營業處所 ,則縱依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亦得逕予留置以為合法送達 云云,並非可採。
⑶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判決敗訴之被告且未應訴,系爭判決 開始訴訟之通知復未於香港地區合法送達被上訴人,系爭判 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應認其效力之 情形。
⒉系爭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應認可 之情形?
⑴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 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40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關於外國確定判決之規 定,並準用於港澳地區法院之確定判決(港澳條例第42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2年2月7日 修正時,增訂訴訟程序違背公序良俗之規定,其修正理由並 謂:「(舊法)第3款之規定,係指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內 容在實體法上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然為保障當事 人之程序權,就外國法院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我國公序良俗 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爰修正第3款規定,以求周延。所 謂訴訟程序違背公序良俗,例如當事人雖已受送達,但未被 賦予聽審或辯論之機會;或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其判決明 顯違反司法之中立性及獨立性……」。是外國(港澳地區) 法院確定判決有當事人未被賦予聽審或辯論機會之情形者, 應認訴訟程序違背我國公序良俗。
⑵本件縱認系爭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 所規定「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港澳 地區)合法送達」情形(假設語),然開始訴訟之通知,實 際上並未到達被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可得而知,則僅以被 上訴人未註銷香港地區之分公司關於系爭處所登記,即忽視 被上訴人於系爭處所已無營業之事實,逕認對系爭場所之送 達為合法,於被上訴人未應訴之情形下,為被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不啻實質上剝奪被上訴人聽審或辯論之機會,此一程



序上不利益之認定,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應認有背於我國法 制保障訴訟當事人聽審或辯論機會之意旨,而與公序良俗有 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不應承認系爭判決效力。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 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港澳條例第42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02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請求承認系爭判 決並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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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