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99年度,61號
TPHM,99,金上重訴,61,20131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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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辜仲瑩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沈妍伶律師
      陳彥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春臺
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律師
      陳松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南怡君
選任辯護人 張勝傑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德馨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湘銘
選任辯護人 黃福雄律師
      李傑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達
選任辯護人 邱瑞元律師
被   告 陳木在
選任辯護人 林政憲律師
      馬翠吟律師
被   告 劉紹樑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連元龍律師
被   告 陳品呈
選任辯護人 談虎律師
      董德泰律師
被   告 邱明熙
選任辯護人 吳彥鋒律師
      翁健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98年度金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22215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蒞追字第1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判決辜仲瑩吳春臺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吳俊達有罪部分(即判決主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撤銷。辜仲瑩共同違反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吳春臺共同違反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南怡君共同違反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邱德馨共同違反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湘銘共同違反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俊達無罪。
檢察官其他上訴駁回(即內線交易、金控背信及陳品呈邱明熙部分)。
事 實
一、辜仲瑩自民國93年4月間起擔任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開發金控)總經理、開發金控子公司中華開發工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工銀)董事長兼常務董事; 吳春臺係兼任開發金控執行副總經理、開發工銀董事(95年 7 月間辭任)及開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國際 ,開發國際自91年7 月11日起為不繼續公開發行之公司,開 發工銀持有開發國際百分之28.71 之股權)董事長;劉紹樑 為開發金控策略企畫處資深副總經理暨策略長;南怡君為開 發金控法律事務處資深副總經理暨法務長;邱德馨兼任開發



金控財務管理及會計處資深副總經理暨財務長及開發國際監 察人;黃偉佳係開發金控海外直接投資業務部資深副總經理 (自94年8 月起兼任開發國際總經理);陳湘銘為開發金控 策略企劃處資深協理;湛翔豊為開發國際投資五部經理;吳 春臺、黃偉佳、湛翔豊均屬受開發國際委任為開發國際處理 事務之人。
二、開發金控經理高層(含辜仲瑩吳春臺及黃偉佳)於94年3 月23日後至同年3 月31日間之某日決議併購金鼎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以擴大開發金控之證券版圖, 開發金控經理幕僚部門於同年5 月間開始討論如何併購金鼎 證議案及方法後,即於94年6 月27日提案,經開發金控董事 會決議轉投資金鼎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5 至百分之15, 於同年7 月21日經金管會核准,並同時與金鼎證之經營團隊 接觸洽商併購可能性,金鼎證之經營團隊為反制開發金控之 併購決定,乃與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證金 )、第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證)、遠東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證)洽談合併(下稱四合一合併案 ),合併後將以金鼎證為存續公司,環華證金(環華證金為 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為75萬仟股)、第一證及遠 東證之股票均轉換為金鼎證之股票,前開四合一合併案並於 同年8 月25日經上開四公司董事會通過且簽訂合併契約書, 復於同年10月13日經各公司股東會通過合併案。開發金控經 理部門基於因應四合一合併案及尋求支持撤銷環華證金於94 年10月13日所為股東會決議之目的,遂積極與環華證金股東 接觸,接觸過程中,因部分環華證金股東表明有出售股權之 意願,經黃偉佳評估投資環華證金有利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 之計畫(若環華證金與金鼎證完成合併,則所持有環華證金 股票可轉換為金鼎證股票),且環華證金亦為一前景非差之 投資標的(若環華證金並未與金鼎證公司完成合併,則持有 環華證金股票亦為一前景非差之投資標的),即與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劉紹樑等人於94年11月7 日及同年月9 日 之會議中,決議先以開發國際名義與環華證金有意出售股權 之股東簽約,並短期大量洽購環華證金股票,之後再由開發 國際或其指定之人負責買受並分段辦理交割,而身為環華證 金股東且有意轉投資環華證金之大華證則可開始進行評估投 資環華證金及董事會提案等程序,前開決議並由吳春臺報經 辜仲瑩同意後,辜仲瑩吳春臺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 、湛翔豊(未據起訴)、黃偉佳(通緝中)均明知依據證券 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3 項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 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等規定,就預定於50日內取得公開發



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20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 採取公開收購方式為之,又開發國際僅為開發金控經由開發 工銀轉投資百分之28.71 之被投資公司,為避免開發國際取 得環華證金已發行股份總額達百分之10將需依證券交易法第 4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公告,以致開發工銀 轉投資之開發國際買進環華證金股權消息曝光,乃由吳春臺 指示黃偉佳、湛翔豊向開發國際常務董事會提案轉投資不超 過環華證金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9.99,開發國際常務董事 會亦於94年11月23日照案通過,惟辜仲瑩吳春臺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湛翔豊及黃偉佳均明知預定以開發國際 名義取得之環華證金股份將逾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20以 上,竟不依規定以公開收購方式為之,而共同謀議以短期先 大量簽約購買環華證金已發行股份逾百分之20以上,嗣再安 排分段於50日內交割不達環華證金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20 之脫法方式,以違反強制公開收購規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5年2 月26日止,明知其等將於五 十日內預定取得環華證金已發行股份總額逾百分之20以上, 竟不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3 項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 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進行公開收購程序, 而由吳春臺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與不知情之吳俊達陳品呈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環華證金股東私下接洽,並表 示欲以每股10.75 元之價格買進環華證金股票,南怡君並協 助製作買受人為開發國際之買賣契約範本,待談定交易條件 後,即由湛翔豊連續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完成買受人為開發 國際之契約之公司大、小章用印程序,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 一、三三、五一、五五號所示部分以買受人為大華證名義簽 訂契約,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部分以買受人為崧華名義簽 訂契約,其中非屬內部人轉讓部分(即不含附表一編號二至 四、七、一一、一五之一、三二、三二之一號所示部分)則 以簽約或談定日期94年11月15日起計算五十日內(即不含附 表一編號五八號所示部分)之交易,而累計數量為環華證金 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42.93 (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再由陳湘銘吳俊達分別連續送約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一 五之一、一八至五八號所示之出賣人用印,待出賣人用印完 成後,復由陳湘銘吳俊達分別負責將簽妥之契約統一送交 湛翔豊以統計購買數量,並連續完成如附表三所示以開發國 際名義簽訂買進環華證金股票契約,湛翔豊則自94年11 月 15日起至95年1 月26日止陸續寄發電子郵件與黃偉佳、邱德 馨、劉紹樑南怡君陳湘銘吳俊達吳俊達於94年11 月22日後始接獲電子郵件)就已簽署或談定之買賣契約累計



股數、交易條件提出報告,之後再由陳湘銘統合出賣人要求 交割日期、開發國際轉投資上限不超過百分之9.99、每段交 割期間累計交割數量未達環華證金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20 股權且交割日期相隔超過50日、可交割買進之買受人名義各 節安排交割等節,而製作交割時程表,送由南怡君邱德馨 認可後,旋吳俊達連同其他不知情之開發國際人員依陳湘銘 之指示連續與如附表一編號一、一○、一一、一四、一五、 一五之一、二一至二八、三二、三二之一、三四、四六號所 示出賣人辦理款券交割以完成開發國際買進環華證金股票, 其餘部分則安排由大華證、中信證、崧華、神創公司人員與 出賣人辦理環華證金股票之換約(指將買受人由開發國際更 換為事後實際過戶者)、款券交割(換約、過戶情節詳如附 表一所示)等事宜,而違反預定於50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20者,應採取公開收購方式為之之規 定。
三、案經楊雪瑛、李幗華、施坤岳、金鼎證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 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沈平於95年5月1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證人陳毓菁、張 育誠、安芝立、洪一民、蔡昇幟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具結證言 有證據能力:
㈠證人沈平於95年5 月12日、證人陳毓菁、張育誠、安芝立、 洪一民、蔡昇幟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已依法具 結等情,有相關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參,而爭執此部分證 據能力之被告並未就證人沈平、陳毓菁、張育誠、安芝立、 洪一民、蔡昇幟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提出任何證據 資料以供調查,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證人沈平、陳毓菁、張育誠、安芝立、洪一民、蔡昇幟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而所為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 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 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 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 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 告以文書要旨,第165 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 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偵查 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



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 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 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 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 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 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 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 。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 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 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案被告辜仲瑩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爭執未對證人沈 平進行反對詰問,惟被告辜仲瑩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上開證 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經原審當庭闡明上旨促請被告辜仲 瑩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以保障其反對詰問權,惟被告辜仲瑩仍 未為傳喚上開證人之聲請,且被告反對詰問權之保障,目的 在於保障被告得在公判庭當面質問證人之權利,至於是否必 須由檢察官聲請再由被告進行反對詰問,則非所問,是依據 前開說明,當認被告辜仲瑩達顯已放棄對於上開證人之對質 詰問權,併此敘明。
二、被告劉紹樑於95年3月17日書寫之文稿有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劉紹樑於95年3 月17日書寫之文稿,係由身為時任 開發金控策略長之被告劉紹樑親筆書寫其內容,交其秘書高 憶雯繕打等情,為被告劉紹樑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可按, 核與證人高憶雯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而被告劉紹樑於原 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上開文稿內容係於95年3 月開發金控公 開收購金鼎證遭外界質疑時所親筆撰寫等語,且相關文稿內 容亦經被告劉紹樑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說明明確可按,是上開 文稿顯係被告劉紹樑之自白,且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 結,並經其餘被告當庭進行交互詰問以保障其餘被告之對質 詰問權,是上開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同案被告黃偉佳於96年5 月22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有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而本案同案被告黃偉佳經原審合法傳喚均 未到庭,且業已於96年6 月8 日離開臺灣地區,有相關傳票 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7 月17日函覆資料在卷可資佐 證,另同案被告黃偉佳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業委任林峻立 律師到場陪同,且距離本案案發日期較近,記憶較為深刻而 可立即反應所知,較不易因時隔日久而對案情記憶模糊,甚 或遺忘,由上開各具體情節以觀,同案被告黃偉佳於調查局 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狀況,再參以本 案相關之事實經過,主要存在於同案被告黃偉佳與其他相關 被告、證人之間,並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 且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前開規定,同案被告黃 偉佳接受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四、證人劉泰英、汪國華、林昭秋、劉雅琴曾梓桂於偵查中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證人劉泰英、汪國華、林昭秋、劉雅琴曾梓桂於偵查中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等情,有相關訊 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參,而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被告並未 就上開證人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以供調查,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 人劉泰英、汪國華、林昭秋、劉雅琴曾梓桂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之結證證言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辜仲瑩吳春臺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及其等辯護 人、檢察官對於以下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除上開 部分曾有所爭執外,餘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就各該無爭 執部分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有罪部分:
一、被告答辯要旨: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辜仲瑩吳春臺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均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 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辜仲瑩部分:
⒈於原審審理時辯稱:
⑴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之規定及公開收購管理辦法 第11條第1 項及第12條之規定,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 行公司股份者,預定取得人間主觀上應有一定共同之目的, 且就此共同目的客觀上需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表彰達成 合意,始足當之,本件開發國際、中信證、大華證等公司均 係基於各自商業判斷而於不同時點決定投資環華證金,並非



基於共同目的,亦無共同預定取得之合意,且被告辜仲瑩並 無授意或指示。
⑵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 券管理辦法第11條之構成要件所定「取得」時點,有違罪刑 法定主義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①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之構成要件,依公開收購管理辦 法第11條第1 項所定內容為「共同預定於五十日內取得」, 而非「共同於五十日內預定取得」,相關構成要件應係指「 取得」之行為,本案若將「預定」解釋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 三條之一之構成要件,即表示任何人單獨打算於五十日內取 得超過百分之20之公司股權,即構成犯罪,此種推論將使證 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成為處罰思想犯之規定。 ②依據民法第70條、第118 條第2 項、第30條、第759 條規定 中所稱取得之定義及體系解釋之方式,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 1 第3 項所稱之「取得」應解釋為公司股票之權利主體完成 變動(即背書加上交付之交割行為),使權利主體對公司股 票終局獲得支配及控制力,始足當之。
③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所稱取得之意義,依一般人理解 ,應係指獲得被收購公司股票之所有權而已,若逕以簽約即 認定為取得,顯已超過法條可能意義而擴張犯罪構成要件, 顯有違罪刑法定主義。
⑶退萬步言,若認本案取得環華證金股票,係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43條之1第3項之規定,亦有新修正刑法第16條前段所稱有 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之違法性認識錯誤情況,應依法阻卻罪 責而為無罪之諭知。
①比較刑法第16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 16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6條之規定。
②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43號裁判要旨可知,新修正 刑法第16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之認定應與舊法為相同之認定, 亦即依據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之決議(七)之解釋「正當理 由從客觀」,係指客觀上行為人欠缺違法性已達通常人所不 可避免之程度。
③金管會曾於94年11月10日就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之適 用為書面解釋,但相關函文內容並未針對取得一詞為明確見 解,而金管會97年6 月14日函覆資料,則表明並未就相關規 定做成函釋或解釋性行政規則,顯見針對證券交易法第43條 之1 第3 項、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 條規定「取得」一詞,究係採簽訂契約日或實際交割日,迄 至97年6 月24日止,金管會並無書面解釋或行政規則可供遵



循;開發國際事前曾委託協合國際法律事務所經向金管會承 辦人員諮詢後出具法律意見,亦認定所謂取得係指實際交割 日;況金管會96年1 月12日函覆時,亦有金管會委員林國全 提出不同見解,是在主管機關無明確解釋「取得」意義時, 開發國際已善盡注意義務詢問律師之法律意見,客觀上已盡 一切可能方式以遵循法律規定。
④綜上各節,若鈞院就強制公開收購所稱之取得採簽訂契約日 之見解而認被告犯罪,然客觀上被告等人已屬欠缺違法性認 識達不可避免之程度,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16條之規定免除 被告刑事責任。
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除援用在原審所為之辯解外,另辯稱:94年3 月底開發金控 努力進行三合一,不可能同時要併購金鼎證,伊也沒有指示 開發國際購買金鼎證,原本也不知道開發國際要購買金鼎證 ,是在開發金控94年6 月27日董事會決議後才知道,原判決 說開發金控在3 月底前已經決策要併購金鼎證不是事實。開 發金控董事會決議要投資金鼎證後,由經理部門負責執行, 而伊是負責經理部門的人,黃偉佳只是負責執行的成員之一 。另伊當時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之規範並不清楚,是在 案發後才去瞭解此規定,當時是伊公司開發金控的法律主管 南怡君提供伊法律方面的意見,原判決認為伊明知且故意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不是事實;伊並沒有參與開發國際 購買環華證的事情,而開發國際雖是開發金控的子公司開發 工銀的轉投資公司,但開發國際的業務不歸開發金控管理; 伊不知道收購某家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20,需要公開收購的 規定,開發國際與開發金控共同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要轉 投資金鼎證,伊記得是同仁跟我說是金管會的規定;開發國 際經理部門簽約購買環華證金股權,尚在授權範圍內,並未 違反開發國際常董會決議,而當時所稱的授權範圍內是因為 當時簽約附有應經董事會決議同意的條件,故若條件未成就 ,契約就不生效,也沒有逾越授權之可言。94年11月7 日、 9 日的會議內容伊不清楚,印象中沒有人跟伊報告。當時以 開發國際名義購買環華證,後來以其他人名義辦理交割,伊 不知道,開發國際的事情伊不知道,也沒有指示黃偉佳或任 何人去辦理開發國際購買金鼎證。伊借2 億元給神創公司購 買環華證是因為伊跟鍾國賢關係不錯,是好朋友,他跟伊提 起投資環華證很不錯,但他沒有錢,所以伊就借2 億元給他 購買環華證,純粹是私人的借貸。而伊只負責開發金控董事 會的決議去投資金鼎證,至於其他人購買環華證的目的跟開 發金控併購金鼎證無關。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取得



」的定義,當時沒有人提供給伊,因當時沒有此問題,是案 發後律師提出的法律見解。開發金控在6月27日董事會決議 要投資金鼎證百分之5到15的股份,但那時還沒有要併購的 意思,只是先做投資到百分之15的上限,事後再進一步考慮 是否要併購,另開發國際購買金鼎證的事情伊不知道,伊也 沒有指示他們去買。公開金控要收購金鼎證,任何人都可以 應賣。開發國際董事會的決議及重大事務不需要報告開發金 控,伊剛開始入主開發金控時,是沿襲之前董事長劉泰英的 做法,由開發國際列席開發金控績效管理會議,後來覺得這 樣沒有道理,就把開發國際列席開發金控績效管理會議給取 消了。開發金控好像是在94年8月底、9月初公司內部討論要 併購金鼎證,之後提報10月7日董事會增加投資金鼎證到百 分之70。開發金控當時以每股14元公開購買開發國際出售的 金鼎證股票是經理部門委託會計師試算並出具合理意見書, 並提報95年2月17日董事會開發金控董事會決議通過。在開 發金控邱德馨南怡君、黃偉佳等人在召開某種會議後可能 會當場跟伊報告某些事,但在公司體制上還是要透過吳春臺 ,開發國際購買環華證的目的並不是為了要配合開發金控併 購金鼎證,也沒人跟伊報告,開發國際董事會議紀錄不需要 呈報開發金控,伊也沒看過,開發金控是在三合一失敗後, 大概94年5月間,才醞釀要併購金鼎證,伊並無指示國際開 發併購金鼎證,伊是開發金控大股東,股票價值上百億,不 可能損害開發金控權益,且伊也不能決定開發國際的事情, 對於開發國際要參加應賣金鼎證,開發金控並不能拒絕云云 。
㈡被告吳春臺部分:
⒈於原審審理時辯稱:
⑴開發國際係基於自身評估判斷始決定買進環華證金股票,開 發金控雖有部分員工參與,惟與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計畫並 無關連,金鼎證推四合一合併案後,開發金控之因應策略係 集中可用資源直接購買金鼎證股票,乃於94年10月7 日開發 金控董事會通過提高轉投資金鼎證之上限至百分之70,並未 決議買進環華證金之股票,至於黃偉佳向被告吳春臺建議開 發國際買進環華證金股票時,被告吳春臺係因認單一標的之 投資數額不應太大,故指示買進環華證金股票上限應不超過 百分之10,且因開發國際小章係由被告吳春臺之秘書鄭家佩 依循內部用印流程代為用印,南怡君筆記型電腦中關於討論 買賣環華證金股票之電子郵件亦從未寄送與被告吳春臺,被 告吳春臺並不曾明確知悉黃偉佳在外簽署及其餘被告等人簽 訂預約之執行細節之預約數量,若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



春臺確有利用開發國際協助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之意圖,被 告吳春臺應使開發國際取得更多環華證金之股票,但實際上 被告吳春臺卻反其道而行,建議轉投資金額不超過百分之9. 99。
⑵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及公開收購公開 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行為人 如預定於五十日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20 者,始應以公開收購方式為之,亦即僅行為人於五十日內未 以公開收購方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20 ,方有違反強制公開收購規定之問題,此由公開收購公開發 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修正說明、金管會94年11月 10 日 回函均為相同認定。至於金管會內部製作96年1 月12 日回函前,法律事務處及林國全委員即有與回函內容不同之 想法,復為金管會張秀蓮贊同,惟該函覆內容並非一般性釋 示性質,僅能提供參考,並不具拘束力,亦與金管會94年11 月10 日 回函內容有所矛盾,主管機關見解前後不一,如何 能苛責社會大眾正確解讀法規範之真意,相關強制公開收購 規定,顯已抵觸法律安定性及明確性原則,其爭議及不利益 ,自不能由人民承擔。
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除援用在原審所為之辯解外,另辯稱:被告吳春臺擔任開發 國際董事長,本件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是屬於一般性的授 權範圍,可由總經理處理,而伊的章放在開發國際公司秘書 那裡,契約經過總經理核准的話,就可交由用印處用印;開 發國際購買金鼎證超過總經理權限的金額,總經理有簽請伊 核准。伊只有在94年11月23日開發國際董事會時決議要投資 環華證不超過百分之10,其他事情伊都沒有做,開發國際購 買環華證純粹是單純的投資活動,開發國際可以投資證券業 ,並沒有限制,當時是開發國際總經理黃偉佳提議的,他說 投資環華證會賺錢,當然投資其他公司也會賺錢,所以伊才 限制投資環華證不能超過環華證發行股票百分之10,為了分 散風險。伊雖然是開發國際的董事長,但開發國際是總經理 制,伊只負責召開董事會,在開發國際不支薪,也沒有辦公 室、秘書、電話,議程是由伊決定,開發國際要投資環華證 是總經理黃偉佳提議,經由伊提案到董事會決議,當時總經 理說要投資環華證但沒有說要限制在百分之10,但伊認為投 資環華證不應超過百分之10,每股10.75 元是總經理參考資 料提出的,伊提報常董會決議通過,當時大家都認為這種價 格是合理的,董事會決議後,因為公司是總經理制,所以後 續都是由黃偉佳負責處理的,伊沒有參與之後的事情,伊沒



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商業慣例是在投資案陳報董 事會前,經理部門會先與被投資者達成某些程度的約定,以 便有具體的事實陳報董事會,伊不知道開發國際在開發國際 董事會決議前就購買環華證。94年11月23日在開發國際董事 會決議前幾天經理部門黃偉佳有跟伊報告想提案購買環華證 ,希望伊在董事會提案,他認為該投資很不錯,但他沒跟伊 說已經對外洽談收購環華證,但伊知道他實際上已經對外洽 談了,伊記得伊有跟南怡君提醒他在簽買環華證股票的買賣 契約上,要訂有須經董事會核准為生效條件,11月23日後黃 偉佳為何還收購環華證,伊不知道,他沒跟伊報告,所以伊 認為本案收購環華證超過董事會授權範圍並無經過公司同意 。在94年11月23日在開發國際董事會決議時,開發國際已經 簽約購買環華證32.78的股份,伊並不知道,經理部門也沒 有告訴伊,伊是在案發後伊才知道,而且11月23日決議目的 並不是為了配合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黃偉佳報告說他只是 純粹投資,因為他看好環華證有穩定收入。證券交易法第43 條之1的相關規定伊知道,當時如果收購某家公司股份超過 百分之20,需要公開收購的規定,伊也知道,但開發國際董 事會決議要轉投資環華證後,經理部門要簽約辦理交割,如 何交割伊不知道,交割的過程黃偉佳也沒有跟伊報告,而開 發國際董事會決議要轉投資環華證後,伊都沒有跟辜仲瑩報 告開發國際的任何事情,開發國際開始購買環華證的時間與 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時間重疊只是巧合,開發國際購買環華 證金與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無關係;而開發國際與開發金控 共同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要轉投資金鼎證是金管會的規定 要如此做。至於94年11月23日以後雖還有簽約購買環華證, 但因同樣附有需經董事會決議同意的條件,所以也沒有逾越 授權。94年11月7日、9日的會議伊沒有印象,應該不是擔任 主席,伊不知道,沒有人跟伊報告該兩天會議的內容。當時 以開發國際名義購買環華證,後來以其他人名義辦理交割, 伊完全不知情。開發國際章程規定可以投資證券業,另環華 證前幾年都虧損,有幾年經營不好,會有人不看好未來,但 我們開發國際認為該公司前景看好,且當時以每股10.75元 購買環華證是低於每股的帳面淨值(超過11元)。當時證券 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取得」的定義,伊不清楚,是案 發後律師提供的法律見解。又當時開發國際總經理沈平購買 金鼎證的事情,剛開始伊不知道,伊也不知道是誰指示他的 ,之後因為他購買的金額超過授權的限額,他將交易的通知 單給伊批示時伊才知道開發國際有在買金鼎證,當時伊沒問 他為何要購買金鼎證,他也沒有跟伊報告。沈平投資金鼎證



是短期投資,而短期投資之目的是以獲利為目的,而開發國 際因董事會知道開發國際有購買金鼎證,劉泰英就問買金鼎 證的目的為何,經理部門報告是短期投資,劉泰英就說選擇 適當時機獲利了結,故在94年11月23日常務董事會就決議請 經理部門擇適當時機獲利了結賣掉金鼎證股票,而該決議是 由劉泰英提議的,但開發國際與開發金控是獨立公司,故在 開發金控董事會並無義務要報告開發國際的決議,開發國際 的董事會紀錄也不需要呈報開發金控,但要送給開發工銀投 資部,開發工銀應該不會轉報開發金控,因為伊在開發金控 從來沒看過。後來開發金控公開收購金鼎證,開發國際就參 加應賣,開發金控的董事會就決議以每股14元公開收購金鼎 證,開發金控投資金鼎證是否要公佈,伊不知道,這是法律 規定的問題,不是伊的專業。開發國際購買金鼎證當時純粹 是短期投資,以獲利為原則,購買環華證是基於長期投資, 因環華證有穩定獲利。在伊擔任開發國際董事長期間,也同 時擔任開發金控的董事,但在開發金控董事會時,伊沒有以 開發國際董事長的身分報告開發國際的事務,也沒有這個義 務。而開發金控、開發工銀、開發國際共同向主管機關申報 共同取得金鼎證,是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取得股 份申報事項要點第3條第2款之規定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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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