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2年度附民字第251號
原 告 廖明泉
上列原告因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459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惟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
、「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
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經核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當
事人欄並未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 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於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筱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