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交上更(二)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年度交訴字第124 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63 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金龍(簡稱被告)為新億起重工程有 限公司之吊車司機,為從事駕駛大型工程車業務之人,於民 國96年11月22日晚上10時前,明知所駕00000 型45頓重車輛 ,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動力起重 機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項之規定,應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且台 北市大貨車(總重量逾6.5噸)及聯結車經公告每日7時至22 時,禁止通行台北市民生東路、民生西路等路段,詎未申請 核發臨時通行證,又在上開禁止通行時段,違規上路行駛於 禁止通行之市區道路,而於同日晚上10時許,沿台北市民生 東路往東,行經該路1段52號第2車道上,因車體過大,車身 寬度(3公尺寬)於行駛中極易超過所在第2車道(3公尺寬 ),危害隔壁車道之用路人,且該工程車右側車輪佔用至右 側之第3車道,適有楊維仁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同向行 駛於民生東路第3車道,因當時路上車多擁擠,楊維仁為保 持安全距離,閃躲右側不明車號機車靠近(此部分另函報告 機關續查)而左倒,適因被告違規駕駛上開工程車行經該處 ,且車體過大、車身過寬,未能保持安全間隔,致右側車輪 輾壓楊維仁,使楊維仁腹部受鈍創輾創而當場出血性休克不 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姜振聰、 吳衛生、鍾政義、陳有忠、翁憲堂、鄒德龍之證述、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公函、臺北市大貨車(總重量6.5 噸 )及聯結車禁止通行範圍路線圖、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 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6年11月22日下午10時許,駕駛動力 起重機械,行經臺北市○○○路0 段00號前之第二車道上, 而輾壓被害人楊維仁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過失 致死犯行,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被害人騎乘機車, 行經案發地點,與不詳車號之機車發生擦撞後失控倒地,人 車分離,被害人彈飛至第二車道,適彈至我所駕輪型起重機 之右後輪前,致輪型起重機輾過被害人,此事實亦為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肯認,我當時正常行駛、無超速 、無變換車道,車輛未經改裝,車身較輪胎寬,案發時我的 車在左邊,被害人的車在右邊,我離被害人的機車動線有1 米6 ,且被害人機車係左倒,不可能是我車子的霧燈擦撞到 被害人機車而肇事,而通行證應由公司申請,我只是駕駛人 沒有權利申請,又警方事後測量的同型車輛與我原來所駕駛 的車輛完全不同,本件事故之發生,我無預見及注意之可能 ,並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應無過失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動力起重機械,沿臺北市民生東路1 段西往東方向行駛在第二車道,途經臺北市○○○路0 段 00號前,適有被害人楊維仁騎乘之機車左倒,被害人跌至 被告所駕動力起重機械右側之前後輪中間,致遭行進中之 該動力起重機械之右後輪輾壓,而受有腹部鈍創輾創之傷 害,當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參相驗 卷第75頁至第9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參相驗卷第100 頁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參相驗卷第48頁)等在卷可資佐證,上 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動力起重機械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 得憑證行駛道路:一、以裝有輪胎且方向盤在左側者為限
。二、應比照第80條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 通行證。三、顯有損壞道路、橋樑之虞者,不得核發臨時 通行證;動力起重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 所核定之路線、時間及速限行駛外,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 2 項、第83條之1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動力起重機械 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以裝有輪胎且方向盤在左側者為限 ;至於方向盤在右側之動力起重機械,另依交通部95年1 月2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研商「已進口右側方向 盤動力起重機械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事宜」會議紀錄 六(二)略以:「...2、屬92年7 月31日以前進口之右方 向動力起重機械,如其已曾經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查有核 發臨時通行證之紀錄者,得依其申請續予核審核發臨時通 行證。3 、屬92年7 月31日以後進口必須行駛於道路之動 力起重機械,其方向盤應符合於左側之規定,始得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之規定辦理, 此有辯護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97年6 月25日北監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見原審 卷第54頁至第56頁),查被告駕駛之該動力起重機械方向 盤在右側,於案發當時,並未申請臨時通行證即行駛於道 路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新億起重工程有限公 司負責人姜振聰所述相符(見相驗卷第188 頁),復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1 月17日北監運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91 頁),堪認被告確 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 項規定之事實;又被 告所行駛之案發路段為同向三車道之道路,依前開規定, 被告自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即第三車道,而不得於該路段 第二車道駕駛該動力起重機械,被告亦直承其係在該路段 第二車道上駕駛動力起重機械之事實,核與證人即現場目 擊者吳衛生、鍾政義所證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12頁、第 234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可憑,是堪認被告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1 第3 款規定而行駛於第二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三)次按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雖違反客觀的注意義務,致發生一 定之結果,如其結果並無預見或無避免之可能,仍不能令 其負過失責任;是必須行為人對於因過失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能預見,並能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其發生,即所謂 具有主觀預見及避免之可能性,竟未預見、未避免,始應 負過失責任。又過失犯,係以違反客觀的注意義務之行為 而發生結果為其構成要件之內容,自須違反客觀的注意義
務之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行為人始負過失責任; 如被害人或第三人之行為為其結果發生之獨立原因者,縱 行為人與有過失,既非其結果發生之原因,亦不負過失責 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 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事動力起重機械業務駕駛之被 告雖有前述未申請臨時通行證即駕駛動力起重機械於道路 上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未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之違 規行為,且本案車禍確實造成被害人死亡,但尚須論斷被 告之前述違規,及本件車禍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是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四)查①證人吳衛生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稱:車禍發生當時 ,我正騎乘重機車沿民生東路1 段西往東行駛外側第三車 道行進中,剛好在發生事故現場後方5 至10公尺左右,有 聽到前方距離我約5 至10公尺處有機車碰撞的聲音(塑膠 殼破撞發出之聲音),當時是兩部機車擦撞,我看見重機 車FRJ-230 與另一部深色車號不詳之重機車發生碰撞,而 重機車FRJ-230 之駕駛人因碰撞而彈飛至第二車道,剛好 掉落在重型吊車車身下方遭右後輪壓到因而肇事(見相驗 卷第12頁、第80頁);我在吊車後方,騎車在死者後方5- 10公尺,聽到死者與其正前方機車有發出「咔」的聲響, 死者先彈出去倒在吊車後車輪,車才倒地,死者是往後彈 跳,雖沒看到與死者碰撞的確切車輛,但聽碰撞聲音應該 是機車塑膠殼的聲音,碰撞死者的機車騎士是一名男子, 車子是深色機車,死者是從旁邊飛進去彈入吊車側邊,吊 車沒有撞到死者的車,因為死者被彈出去,彈到吊車兩個 輪子中間等語(見相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第21 9 頁至第220 頁);嗣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我騎車 在後面,所以有看到,車禍發生在我前面,被害人噴出來 的時候,我發現被害人不知道撞到機車還是汽車,因為被 害人很瘦,被害人噴到被告工程車的中間,撞到的時候在 第三車道,那邊還有停一台轎車,被害人是撞到之後才噴 到工程車那邊。我沒有聽到被害人機車撞到的聲音,我只 有看到被害人彈出來等語(見本院更一審101 年7 月31日
第11 2至113 行)。雖然證人吳衛生就被害人楊維仁所騎 機車是否有與動力起重機械車以外之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乙 節,前後陳述未盡一致,但就被害人所騎機車未與被告所 駕動力起重機械車相碰撞,及被害人係因不明原因機車倒 地使被害人跌落在動力起重機械車右後輪前方,嗣遭動力 起重機械車右後輪輾壓等事實,則屬一致;②另證人即第 一位到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隊員翁憲 堂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勘查過死者機車與工程車的相關位 置,但勘查不出來,我針對高度的問題站著或倒著撞,都 找不到相關位置的擦撞點,因為高度不太像,所以不敢確 定機車在第三車道,吊車輪胎壓在第二、三車道為何會壓 到人,但這應該是摔倒之後被壓進去的等語(見相驗卷第 234 頁至第235 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經 勤務中心通知,於當日夜間快11點時到達現場,我不知道 車禍發生後該肇事機械車輛有無移動位置,我有測量車身 寬度即車身最左側到車身最右側之距離是3 米,與車道寬 度差不多,測量都會有落差,長度部份我不記得,左輪胎 邊到右輪胎邊的距離我沒有丈量,正常的車輛是車身比輪 胎寬,只要看到有可能的痕跡我就會拍攝,但我無法判斷 動力起重機械車輪胎照片顯示的痕跡是新痕或舊痕;我在 事故現場圖中有畫刮地痕,刮地痕是車輛倒地後有鐵的地 方摩擦地面所產生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62 頁正面至 第165 頁反面);③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 告所駕動力起重機械之行進路線,係在第二車道直行方向 ,並無變換車道或跨越車道行駛之情,而被害人機車之刮 地痕起始點位於第三車道,且該起始點距第二、三車道間 分隔線尚有1.6 公尺之遠,而該路段之車道寬度為3 公尺 ,足見被害人車輛應係行駛於第三車道中間,距離行駛在 第二車道之該動力起重機械應仍有相當之距離,是縱使該 動力起重機械之車體寬約3 公尺,而使右側車輪於行進間 壓在第二、三車道間之分隔線上,而有公訴人所指車身寬 度3 公尺寬,於行駛中極易超過所在之第二車道之情形, 然以前述被告所駕動力起重機械與被害人機車所在位置仍 有相當距離之情以觀,被告之動力起重機械亦不致於行進 中撞擊到位於第三車道中間之被害人機車,自難僅因動力 起重機械之車體寬約同於車道寬,即認被告於行駛時未注 意保持安全間隔;況且,所謂刮地痕即是車輛倒地後有鐵 的地方摩擦地面所產生,業經證人翁憲堂警員證述如前, 本案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起始點位於第三車道偏右延伸約 5.8 公尺而終止,而刮地痕終點處平行的第二車道上,大
約即為被害人的血肉痕的起點,依此,證人吳衛生所證該 動力起重機械並未撞擊被害人機車,被害人係彈落至動力 起重機械前後輪中間而遭碾壓等情,應可採信。(五)雖告訴人於迭於審理時指訴略謂:證人吳衛生於偵查中既 證稱沒看到與死者碰撞的確切車輛,則其於警詢中所稱看 見重機車FRJ ─230 號與另一部深色車號不詳之重機車發 生碰撞一詞,顯不可信。惟查,證人吳衛生前後證詞就被 害人楊維仁所騎機車是否有與動力起重機械車以外之其他 車輛發生碰撞乙節雖未盡一致,但就被害人所騎機車未與 動力起重機械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係因不明原因彈落在動 力起重機械車右後輪前,嗣遭動力起重機械車右後輪輾壓 之證詞,則屬一致,已如前述;衡諸一般人於交通事故發 生時,或急於救人報警,或因驚嚇之餘,縱親眼目睹事故 之經過,但未能清楚記住車禍發生之完整過程,亦事所常 有,故證人吳衛生上開證詞,與一般人突然目睹車禍之記 憶,並無不符之處。
(六)告訴人復指訴:依卷附照片、蒐證錄影、照片光碟之轉檔 照片觀之,被害人機車左後方車體因擦撞而破裂、脫漆, 且擦撞處附近殘留藍色漆,而被告所駕動力起重機械車身 右側鐵框最下面一支鐵架、該鐵架上之霧燈及右後輪均有 擦撞痕,且高度相符,右後輪擦撞痕處亦殘留藍色漆,顯 示二車確有擦撞,擦撞部位應係該動力起重機械右側(右 後輪前方)鐵框最下面一支鐵架、及鐵架上霧燈暨右後輪 等處云云。惟查,1、本院上訴審二度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員警丈量被害人機車、被告所駕駛同型車之車 身、車損等相關部位之高度,依被害人機車及被告所駕同 型車量測結果,相接近部分大約為:①被害人機車左後方 車身刮擦痕二處高度約44-47 公分及48公分、被告所駕同 型車車身右側鐵框最下面一支鐵架高度約45-48 公分,② 被害人機車左後方車身破裂處高度50-53 公分及磨擦痕高 度53公分、被告所駕同型車車身右側鐵框由下往上數第二 支鐵架高度約71-74 公分,該第二支鐵架上之霧燈直徑10 公分、底座4 公分,霧燈底座鐵片之高度約78公分,故霧 燈之中央凸點高度約85公分【計算式:78+(10+4 )÷ 2 】,③被害人機車左後側車身刮擦痕、破裂處高度44-5 3 公分、被告所駕同型車右後輪高度148 公分,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11月4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 000000號、99年1 月2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25 頁至第23 1 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53頁至第114 頁)。上開以機車
行駛中狀態(指腳架收起)磨擦痕之高度,與被告所駕同 型車車身之磨擦痕高度相比較,僅最下面一支鐵架有接近 之高度,惟被告所駕之動力起重機械右側鐵框最下面一支 鐵架、霧燈、右後輪雖有擦痕但無磨損,且霧燈完好,並 無與機車或硬物磨擦撞擊痕跡,尚不能以二車上開部位高 度接近,遽認二車有擦撞之情事。況且,被害人係在第三 車道上向左倒下,該機車向左傾倒後在地面刮擦約5.8 公 尺,車頭朝4 點鐘方向、車尾朝10點鐘方向而停止,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頁至 第15頁、第28頁至第38頁),該機車倒地刮地痕長達5.8 公尺,苟非受有相當力道之撞擊,倒地之機車應不會留下 如此長之刮地痕,甚且在地上打轉致車頭轉向;然該動力 起重機械車右側及被害人機車之左側均未見嚴重撞擊損壞 ,此有卷附照片可參;再者,動力起重機械行駛在被害人 機車右側,苟被害人機車遭動力起重機械右側車身碰撞, 機車應向右側傾倒較為合理,故難依動力起重機械車身有 些微擦痕,遽認被害人之機車係遭動力起重機械車右側擦 撞,而向左側傾倒,並留下長達5.8 公尺之刮地痕等情屬 實;又被害人機車既已向左傾倒,其左方凸起部位與地面 磨擦,自然會產生磨損或刮擦痕,告訴人指訴二車之磨擦 痕高度相符,而認定二車互有擦撞,難認與事實相符。2 、至被告於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簽名承認「B 車…左側車 身擦地痕,左後車身疑似擦撞痕」「C 車牌(即被告所駕 動力起重機械)右後輪擦痕,右側車身下方霧燈疑似擦痕 」等情,僅係被告確認事發當時警員所製作該二車之車身 狀況,尚不能遽認即為被告犯罪之自白。3、另告訴人指 訴動力起重機械車右後輪上殘留藍色漆,被害人機車左側 車身亦留有藍色漆痕,二車有擦撞的可能云云,然被告所 駕駛之動力起重機械本身雖為淺藍色,但與告訴人所指機 車左側車身留有藍色漆痕之位置,其高度相差甚鉅,顯然 不符,又動力起重機械車右後輪胎所留存之痕跡色澤混有 黃綠色並非藍色,與被害人之機車顏色及機車左側車身之 藍色漆痕,均不相符,且各該擦痕之面積亦顯不相當,此 有本院上訴審核對現場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告訴代理人 所翻拍之照片可參(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72頁、第175頁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68至70頁、相驗卷第87頁),是告訴 人指訴被告所駕之動力起重機械右後輪殘留藍色漆,為兩 車擦撞處乙節,應有誤認。
(七)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所駕動力起重機械車撞擊被害人之 機車,而係被害人騎車因不明原因向左傾倒,使被害人彈
落至該動力起重機械輪下致遭輾斃等情,已認定如前,即 便本件動力起重機械係先領得臨時通行證始行駛道路,以 事發當時之情形,被害人先遭其他不明力道撞擊而彈至動 力起重機械輪下,亦無法避免本件死亡結果之發生;又被 告於事發時係違規行駛於第二車道,業如前述,然在一般 情形下,大型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若非有人突然侵入該 車道,或如本件被害人彈至該車道上,則依客觀之審查, 並不必然發生該違規車輛輾斃被害人之結果,準此,被告 所駕動力起重機械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且未行駛於最外側車 道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僅屬一般交通違規行為。
(八)另被告辯稱,當時交通很繁忙,車很多,前面一直在煞車 ,我也跟著煞車,我是小心慢慢開,車速很慢等語,核與 證人吳衛生於偵訊時證稱:因為當時在塞車,所以吊車速 度約時速20到30之間等語相符(參相驗卷第219 頁),亦 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動力起重機械亦無超速違規之 情形,且縱以時速30公里為基準,被告所駕之動力起重機 械一秒鐘即能行駛8 公尺多(30000 公尺/3600 秒=8.33 公尺/ 秒),即便被告得由動力起重機械上之後視鏡察覺 被害人彈至其輪下,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得以避免輾壓被 害人之結果發生,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僅科以 一般人於駕駛車輛之行進過程中,有注意前方車況之義務 ,是縱於事發當時,被告未經由後視鏡查看車體後方或側 方之狀況,亦難僅因被告未於該瞬間查看後視鏡之行為, 即認被告有何過失。
(九)綜上,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騎車因不明原因而向 左側傾倒,適有被告所駕動力起重機械行經肇事地點,被 害人跌落該動力起重機械右側輪下,致遭動力起重機械輾 斃,被告主觀上實無預見可能,客觀上亦無從防範,自難 令負刑事過失責任。至於卷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97年3 月14日北鑑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與鑑定 意見書,認不詳車號機車及被害人之機車不明原因肇事為 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動力起重機械行駛市區道路未申請 通行證,亦為肇事次因;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8年1 月10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鑑定覆議意見書,亦 認不詳車號機車及被害人機車因不明原因肇事為肇事主因 ,而被告駕駛動力起重機械則未依規定行駛最外側車道及 行駛市區道路未申請通行證,為肇事次因,惟查被害人騎 車於上述時地既因不明原因向左側傾倒,致跌落至被告所 駕之動力起重機械輪下,縱被告之動力起重機械有臨時通
行證或行駛最外側車道,亦難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上開 鑑定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十)至公訴人以臺北市大貨車(總重量逾6.5 噸)及聯結車禁 止通行範圍路線圖,而認該動力起重機械於禁止通行時段 ,違規上路行駛於禁止通行之市區道路云云,經查,依卷 附之動力起重機械照片所示,該動力起重機械應係屬裝配 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而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非屬汽車範圍之 動力起重機械無疑,自不適用上開以大貨車及聯結車為管 制對象之禁止通行範圍路線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 致死罪嫌,然縱被告有前揭之違規行為,該違規行為與本件 車禍之結果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毋論被告是否應負 其他法規之責任,仍無從逕以前揭違規行為遽認被告應負刑 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且告訴人所指訴被害人機車之 撞擊位置、撞擊情形及被告是否有過失,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罪疑有 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本件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 被告係一有相當經驗與知識之吊車司機,且案發當日天侯為 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及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被告 駕駛動力起重機械車,理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 2 項、第83條之1 第3 款等規定,且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動力起重機械,未依規定申請 核發臨時通行證即行駛於道路,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駕 駛動力起重機械,亦未依規定行駛於最外側車道,被告顯具 有「無認識之過失」行為;㈡被害人係因騎乘機車左倒,並 跌至被告駕駛之動力起重機械前、後輪間,才遭該動力起重 機械輾斃,倘被告駕駛該動力起重機械前,能遵守有關「應 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方得行駛道路」之規定,被告必然不 會於案發時、地駕駛該動力起重機械出現,又被告若遵守有 關「駕駛動力機械於同向兩車道以上之道路,應行駛在最外 側車道」之規定,被告必定駕駛該動力起重機械行駛於該道 路第三車道上,被害人即無在案發地點即該道路第二、三車 道分隔線附近,跌入被告駕駛之該動力起重機械前、後車輪 間並遭到輾斃之可能,是被告此二種過失駕車行為之存在, 顯然必生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此等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間,已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
被告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結果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從逕以前揭違規行為遽認被告應負刑法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之罪責,業據原審判決詳予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檢察官 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 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 尚屬臆測,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 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