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軍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智翔
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
院101 年度訴字第304 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
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陸軍第六軍團裝騎營裝騎第三連一等兵迫擊砲兵, 於民國101 年6 月23日15時許,透過林建偉(綽號「瑋瑋」 )之友人邀約至桃園竹圍遊玩,期間經「瑋瑋」介紹而結識 被害人(86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性侵害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均以A女代之),同日18時許, 甲○○與A女等人一同至友人張展蓉之住處唱歌、飲酒,其 後甲○○騎乘機車載送A女返回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里0 鄰○○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休息。翌日(24 日)凌晨1 時許,甲○○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乘A女酒 醉不知抗拒之際,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方式,對A女乘機 性交1 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國防部北部 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受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時,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 ,均以代號「A女」稱之(姓名 年籍等資料詳如北軍檢署偵查卷附彌封袋密存之性侵害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A女警詢筆錄屬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軍事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軍事 審判法第125 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蓋因軍事檢察官
於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之實務運作上,當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 求,不致有違法取供之情事,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故上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除有顯不可信之情 形外,得為證據。至所稱前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乃證 據能力之要件,而非陳述之實質證明力,法院於審查上開陳 述有無證據能力時,自得參酌供述人於接受偵訊時之心理狀 態是否健全,有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等客觀條件,作為 判斷之依據。經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北軍檢署101 年10 月5 日偵查筆錄中所為之供述(北軍檢署偵查卷第122 頁至 第125 頁)、證人張展蓉於北軍檢署101 年10月4 日偵查筆 錄中所為之供述(北軍檢署偵查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 雖為被告以外之人向軍事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惟本院審酌前 開證人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證人A女經告知未滿16歲之人 不得令其具結,仍應據實陳述後而為供述,證人張展蓉則依 法具結後再為陳述,且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情況正常 ,心理狀況良好,並無外力干擾或受到強暴、脅迫等不法取 證等情,其證言之憑信性已受保障,又其中A女於審理期日 (原審卷第66頁至第72頁)分別由被告甲○○之指定辯護人 行使詰問權,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故上開證人之證 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自得為證據。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除辯護人對A女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及證人張展蓉之偵查 筆錄之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對於本案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五、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依軍事審判 法第125 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查桃園縣少年警察隊101 年7 月21日被告調查筆錄(北軍 檢署偵查卷第7 頁至第11頁)及北軍檢署101 年11月1 日被
告甲○○偵查筆錄(北軍檢署偵查卷第148 頁至第153 頁) 各1 份,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見原 審卷第32頁及第6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 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情況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 自由意志,是認與事實相符部分(後述),自均得作為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故以性侵害 案件之犯罪場所,大多發生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隱蔽 處所,基於類此案件之特殊性及犯罪地點之侷限性,鮮有 曾經見聞性侵害發生經過之適格證人,故在證據證明之判 斷上,僅能以兩造間之供述及可憑信之直接或間接證據, 基於論理法則予以推斷案發時之真相。因此,雖不能僅憑 被害人之指述即認定被告之犯行,惟亦不能因被告否認, 而逕認無被害人所指述之犯行發生,尚須綜合客觀及事後 情狀,判斷是否與被害人所指述者相符;又刑法第225 條 第1 項「乘機性交」罪,其所謂「其他相類之情形」即精 神或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之外,於程度上與其相類似之情 形,例如:因病昏迷、因飲酒致醉、意外事故受傷而昏迷 不醒、服用藥劑而熟睡等狀態下,而無抗拒能力或不知抗 拒之其他情狀而言,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經綽號「 瑋瑋」之友人邀約至桃園竹圍遊玩結識A女,其後與A女 等人一同至友人張展蓉之住處唱歌、飲酒,並於飲酒結束 後,與A女返回其住處房間休息,翌日(24日)凌晨1 時 許,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方式,與A女性交1 次得逞等 情不諱,惟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行為,辯稱與A女發生性 交行為係出於A女同意而為之,而辯護人則以:⑴本案用 以證明被告乘機對A女性交犯行之證據,僅有A女之供述 ,且經傳喚A女到庭詰問,比對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 述關於其何時遭被告性侵及當時精神狀態有所矛盾;⑵案 發時A女雖稍有酒醉,然未至泥醉而無意識之不知或不能 抗拒之程度,雙方應係當時受酒精影響,自然而然發生性 交行為;⑶A女稱當時雖然酒醉,但仍能辨別人事物,且 於事後發現遭被告性侵,由被告載至其朋友住處時亦未向 朋友求援,甚至邀約被告出遊,與常理不符云云,為被告 置辯。經查:
1、被害人A女之生理、心理上原本均非精神、身體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之人,而係於上述時、地,因與被告等人至張 展蓉之住處唱歌、飲酒而達酒醉狀態,且受酒力影響達到 不知抗拒,致性自主權受到侵害,佐以證人即被害人A女 於偵、審中到庭證稱:「因為當時大家都輪流灌我酒,所 以我就喝很多酒(數量已經忘記了),之後就開始覺得昏 昏的,然後『瑋瑋』就叫我不要喝,但是甲○○還是一直 找我喝酒」、「(問:你在被告甲○○家中意識狀況如何 ?)頭昏、全身很累、意識不太清楚。」、「(問:被告 對你性侵害過程中你有無反抗或呼救?)沒有,因為我都 沒有意識。」、「(問:如何確認甲○○有跟妳發生性行 為?)因為我清醒的時候,就發現我全身沒穿衣服,我有 問甲○○發生什麼事,他就回我【就這樣】,然後也發現 床的旁邊有一大堆衛生紙。」、「(問:妳當時喝完酒後 精神狀況如何?)精神不佳,頭暈想吐,走路不穩,需人 攙扶才可行走。」、「(問:妳平日酒量如何?)不好。 」、「(問:101 年6 月23日妳與何人、於何處飲酒?所 飲酒種類、數量為何?)我與被告及張展蓉等人於張展蓉 住處一起喝酒,我約喝了約8 、9 瓶台灣啤酒。」、「( 問:為何你不記得性行為過程?)因為我當時喝得很醉, 呈現昏睡無意識狀態。」、「(問:既然非男女朋友,且 當日是第一次見面,又沒有好感,為何會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當時我沒有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意思,是因為我 酒醉無意識的狀況,我不知道被告有跟我發生性行為。」 (北軍檢署偵查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原審卷第67頁及 第71頁)。足證A女於偵、審中對其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時,係處於酒醉無意識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下為之,前後證 述均屬一致,是辯護人以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關於其何時 遭被告性侵及當時精神狀態有所矛盾乙節,顯非屬實,不 足採信。
2、證人張展蓉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問:A女喝完酒後, 意識狀況如何?)A女喝完酒後呈現酒醉的狀況,而且喝 完酒後反應變慢,走路變得很慢,而且很吵,當時我們有 一直叫她不要喝酒,可是A女還一直要灌酒,顯然是喝醉 酒的情況。」、「(問:是否知道A女被甲○○性侵?) 我知道,因為案發後甲○○打電話給我,說他在他的住處 『上』了A女,所以我知道。」等語(北軍檢署偵查卷第 115 頁至第116 頁);且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前或過程中,沒有徵得A女之同意(原審 卷第75頁)。足徵被告確有乘A女酒醉神智模糊而不知抗
拒之際,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而為性交。至辯護 人所執案發時A女雖稍有酒醉,然未至泥醉而無意識之不 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雙方應係當時受酒精影響,自然而 然發生性交行為,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3、另A女稱當時雖然酒醉,但仍能辨別人事物,係指渠等於 張展蓉家飲酒後,被告騎機車載A女返回其住所時,之後 A女即於被告住處房間休息期間,受酒精催化作用而疲累 呈現昏睡無意識狀態,並非指遭被告乘機性交前或過程中 有意識而能辨別人事物,此與A女歷次陳述並無矛盾(見 原審卷第68 至70 頁);又辯護人主張A女酒後自張展蓉 家離開時,先是由被告騎乘機車載A女,途中又改由A女 載被告云云,欲證明A女之精神狀況清楚,沒有酒醉之情 形,然查證人林建偉到庭證稱:我綽號「瑋瑋」,離開張 展蓉家時,是由A女騎車載被告,但途中到便利商店下車 購物後,就改由被告騎車載A女,之後,被告載A女去哪 裡,並不清楚等語(見102 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顯與 辯護人所述情節迥異,而被告與A女在張展蓉家均有喝酒 之事實,此有證人A女、張展蓉之證詞可佐,被告亦自承 在卷,衡諸常情,飲酒之後作力大小及發作的時間長短, 均因個人體質而有差異,縱使A女與被告酒後離開張展蓉 家時,確有騎乘機車之事實,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在其住 所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之精神狀態是清醒的,從而, 證人林建偉之證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A女 案發時為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酒後孤身借宿被告住家, 不諳返家路途,又未必備有車資在身,出於不得已由被告 載送返家,並因自覺丟臉及害怕遭父母責罵,而不敢告知 親人及朋友遭性侵亦情有可原,並非理所不許;至翌日( 24日)A女尚以電話邀約被告出遊乙情,據A女所述係受 友人所託代為向被告詢問行程,伊並非當日要一同出遊人 員之一,且以A女年紀仍稚,玩心尚重,難抵同儕團體誘 惑而應邀,亦難謂悖於常理,故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可 採。
4、末查,A女及被告均到庭陳述:「(問A女:妳是否對被 告有好感?)沒有。」、「(問A女:既然非男女朋友, 且當日是第一次見面,又沒有好感,為何會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當時我沒有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意思,是因為 我酒醉無意識的狀況,我不知道被告有跟我發生性行為。 」、「(問A女:妳當時是否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我不願意」(原審卷第67頁);「(問被告:你與A女 發生性交行為前或過程中,是否均徵得A女同意?)沒有
。」、「(問被告:你跟A女第一次見面,為何認為就可 以跟A女發生性關係?)(被告沉默不語)。」(原審卷 第75頁至第76頁),是被告與A女並非男女朋友,且當日 僅為初次見面,A女與被告之間並無情愫,豈有任意同意 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理。
5、綜上所述,被告利用A女其酒醉相類精神障礙,而不知抗 拒之際,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而為性交一次得逞 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乘A 女酒醉不知抗拒之際,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方式,對A 女乘機性交1 次得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 「對於女子利用其精神障礙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而為性 交」罪。
(二)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乘機性交罪,適用軍事 審判法第165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 第7 款,刑法第225 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國 軍士兵,明知國軍已一再宣導兩性平權觀念、三令五申要 求各級官兵尊重他人性自主權,被告本應嚴守法紀,循規 蹈矩,竟為圖滿足自身性慾,戕害女性之性自主權,對被 害人A女所為趁機性交行為,除嚴重影響國軍形象外,更 造成被害人身心重創難以平復及無可抹滅之創傷陰影,更 對國軍努力營造性別平權和諧之軍中環境,造成莫大傷害 ,嚴重斲傷軍譽,損及國軍守法重紀之形象甚鉅,且犯後 仍飾詞卸責,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A女所受 創傷,顯無悔悟之心,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年輕識淺, 本案應屬酒後一時失慮之偶發初犯,且無前科,此有被告 刑案資料前科查註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 六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然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原審就其量刑審酌事項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說明,且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與比例原則無違,自難認有何違法,檢察官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猶執陳詞空言否認 犯行,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