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軍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財
選任辯護人 蕭立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昌煒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葉智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1 年
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嘉財(民國87年10月16日入伍,陸軍軍官學校正期第71期 91年班畢業,志願役)、范昌煒(90年6 月22日入伍,大學 儲備軍官訓練團90年班,志願役)、牛景立(96年6 月28日 入伍,陸軍專科學校常備士官班96年班畢業,志願役,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3 人前分別任職於陸軍 裝甲第五四二旅。緣牛景立於99年10月4 日至同年月20日奉 命至國軍體能鑑測中心陸軍北測中心鑑測站(以下簡稱北測 中心)支援體能鑑測任務,負責體測系統電腦操作,以及人 員報進檢錄、成績列印等事項,其任務內容為牛景立當時連 長范昌煒上尉所知悉,而牛景立支援期間屆滿歸建後,北測 中心為任務需要仍持續協請牛景立支援。詎斯時任職該營後 勤官之吳嘉財上尉,與范昌煒上尉因曾經同為該營所屬連長 而熟識,吳嘉財為求能一次取得100 年體能鑑測合格證明, 俾備妥當年度報考國防大學陸軍學院指參班之資格,先由范 昌煒連長於100年1 月初某日,以該連隊僅能推薦1員士官至 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士官高級班(以下簡稱 士高班)受訓,將自牛景立及同連士官黃文彥中薦選1 人為 由,教唆牛景立於協助北測中心體能鑑測任務之際,適時將 吳嘉財不合格成績修改至合格標準。嗣北測中心機步裁判科 一等士官長廖奇晃於100年1月11日10時許通知牛景立當日前 往支援,吳嘉財於得知此訊息後,復以牛景立如至士高班受 訓時將予以照顧等語,唆使牛景立協助將其不合格體能鑑測 成績修改至合格,並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告知牛景立體能鑑測 如不合格時應修改之成績。迨牛景立於同日下午至北測中心 實施鑑測時,因吳嘉財該月份已有網路報進紀錄,必須先取
消網路報進,再由牛景立向不知情之廖奇晃士官長報告現場 實施鑑測人員未逾200 人,由廖士官長改以吳嘉財現場報進 之方式,參加體測。而吳嘉財於俯地挺身測驗結束後,其成 績為36下(起訴書誤載為39下),未達合格標準46下,即告 知牛景立俯地挺身成績不合格,並表示之後3,000 公尺測驗 亦恐不合格,又再次請託牛景立修改成績。牛景立因范、吳 2 人之教唆,遂萌生變造準特種公文書之犯意,利用負責體 測系統電腦列印成績單機會,使用「成績補正」之方式,分 別將吳嘉財俯地挺身及3,000 公尺成績電磁紀錄按吳嘉財簡 訊所示之成績登載為49下與14分7 秒,均達合格標準,並列 印於成績單上,迨吳嘉財3,000 公尺測驗以第41順位通過終 點時,其成績為18分5 秒,亦低於合格標準15分15秒,牛景 立仍以其變造之成績單交由是日不知情之鑑測官北測中心機 步科裁判士汪裕凱、機步科裁判官吳展仲用印於該紙成績單 後,使吳嘉財取得100 年體能鑑測合格證明,吳嘉財並據以 報考國防大學陸軍學院指參班隊,足生損害於北測中心對鑑 測人員考評及陸軍司令部與國防大學對於報考人員資格審查 之正確性、公平性。
二、案因101年1月7 日國防部部長信箱接獲匿名指控,轉陸軍司 令部行政調查後而發現上情,而函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 察署(下簡稱軍高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由軍高檢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 院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繫屬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 因軍事審判法於102 年8月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同年 月1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實施, 依該法第237 條規定,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審判中案件移 送該管法院審判,故上開案件移撥本院審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吳嘉財、范昌煒及其2 人之辯護人均認牛景立、張柏棟 之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另被告范昌煒之辯護人認張柏棟於 原審之供述無證據能力,除此外,對本判決其餘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以下就證據能 力說明如下:
㈠牛景立、張柏棟之偵訊供述: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41號、第2904號裁判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 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 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 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 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 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 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 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 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第2 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 項、第27 1條之1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 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 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 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 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 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 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 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527號判決意旨)。
⒉牛景立於101年6月1日、6月29日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被告 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未具結;另於101年6月29日軍事檢 察官偵訊時,則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軍事檢察官訊問,業已具 結;張柏棟於101年6月19日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 接受軍事檢察官訊問,業已具結,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主張 牛景立、張柏棟之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惟牛景立、張柏棟 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反對詰問。而
就牛景立、張柏棟等之偵訊供述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 ,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 說明,牛景立於偵查中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暨 張柏棟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張柏棟於原審之供述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依上開規定的反面解釋,張柏棟於審判中之陳述,自有證據 能力,被告范昌煒之辯護人認張柏棟於原審之供述無證據能 力云云,顯非適論。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吳嘉財、范昌煒及其2人之辯護人對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 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到庭 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2 人已有將上開 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 人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 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被告吳嘉財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事實供承不諱(本院卷第63 頁至第65頁):
⒈被告吳嘉財(87年10月16日入伍,陸軍軍官學校正期第71期 91年班畢業,志願役)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時,為陸 軍裝甲第五四二旅作戰科少校訓練官,現在任職於馬祖莒光
地區指揮部作戰科少校作戰官。
⒉被告吳嘉財於100年1月11日下午至北測中心實施鑑測時,因 被告吳嘉財該月份已有網路報進紀錄,必須先取消網路報進 ,再由牛景立向不知情之廖奇晃士官長報告現場實施鑑測人 員未逾200 人,由廖奇晃改以被告吳嘉財現場報進之方式, 參加體測。
⒊被告吳嘉財3, 000公尺測驗以第41順位通過終點時,其成績 為18分5秒,低於合格標準15分15秒。
⒋被告吳嘉財取得100年體能鑑測合格證明後,於100年3 月間 有拿去報考國防大學陸軍學院指參班隊。
㈡被告吳嘉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 第34頁反面,原審訴字第24號卷1第54頁反面): ⒈牛景立有於99年10月4 日至99年12月31日支援北測中心鑑測 站體能鑑測任務。
⒉100年1月被告范昌煒與時任同營後勤官的被告吳嘉財熟識。 ⒊被告吳嘉財與范昌煒欲報考100 年國防大學陸軍學院指參班 。
⒋被告吳嘉財於100年1月11日下午至北測中心實施鑑測時,仰 臥起坐為46下,俯地挺身成績為36下。
㈢被告范昌煒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事實供承不諱(本院卷第63 頁至第65頁):
被告范昌煒(90年6 月22日入伍,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90年 班,志願役)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時,為陸軍裝甲第 五四二旅戰車第一營少校參謀主任,現在任職於金門防衛指 揮部戰車營少校參謀主任。
㈣被告范昌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 第34頁反面,原審訴字第24號卷1第43頁反面、第44頁): ⒈被告范昌煒於100年1月11日案發時係擔任陸軍第五四二旅戰 車第三營第三連連長,為牛景立之連長。
⒉牛景立有於99年10月4 日至99年12月31日支援北測中心鑑測 站體能鑑測任務。
⒊100年1月被告范昌煒與時任同營後勤官的被告吳嘉財熟識。 ⒋被告范昌煒與吳嘉財欲報考100 年國防大學陸軍學院指參班 。
㈤牛景立確有變造準特種文書之事實
⒈被告牛景立有支援北測中心體測任務之事實
此有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戰三營公務電話紀錄及名冊(他卷 第16頁、第17頁)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廖奇晃證稱:100年1 月1日至1月11日牛景立偶爾有來支援等語相符(原審卷1 第 191反面),亦為被告范昌煒與吳嘉財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⒉牛景立有變造準特種文書之行為
⑴牛景立之自白
牛景立對於有在上述時、地,使用體測電腦系統「成績補正 」之方式,將被告吳嘉財100年1月11日於北測中心實施體能 鑑測之原始成績俯地挺身36下及3,000公尺成績18分5秒之電 磁紀錄,變造為49下與14分7 秒,並列印於成績單上之事實 業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偵字第107 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 ,偵字第22號卷1 第42頁至第46頁、第76頁至第78頁,原審 卷1第136頁反面、第229頁反面、第234頁反面)。 ⑵牛景立之自白與書證相符
被告吳嘉財於100年1月11日體測原始成績俯地挺身人工登錄 成績為36下及3,000公尺成績為18分5秒,此有北測中心 101 年5月9日陸教功忠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0年1月11日參 加體能鑑測成績紙本之原本可憑(偵字第107號卷第188頁至 第190頁),而卷附北測中心100年1 月11日被告吳嘉財體測 成績單影本俯地挺身49下及3,000公尺14分7秒(偵字第22號 卷1第102頁)兩相對照,被告吳嘉財實際體能鑑測成績與最 後列印成績並不相同,其成績顯經變造。
⑶牛景立之自白與其他證人之證詞相符
100年1月11日北測中心體能鑑測俯地挺身成績人工登錄部分 ,係由該中心杜豪傑上士負責,此經杜豪傑於101 年6月1日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負責俯地挺身人工登錄成績,俯地挺 身成績是我(手)寫的,我是依照機器顯示的成績抄錄」(偵 字第22號卷1 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其人工手抄被告吳嘉 財俯地挺身成績為36下,與電腦成績單影本俯地挺身49下不 符,被告吳嘉財成績顯經變造。
⑷綜上,牛景立有變造北測中心100年1月11日被告吳嘉財體能 鑑測成績單,足以生損害於北測中心之事實,堪可認定。 ㈥牛景立變造準特種文書係基於被告吳嘉財、范昌煒教唆所致 ,說明如下:
⒈牛景立之供述
⑴牛景立變造準特種文書係因被告吳嘉財、范昌煒2 人之教唆 ,非惟於偵、審中自白(偵字第107 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 偵字第22號卷1 第42頁至第46頁反面、第76頁至第78頁); 並在原審證稱:「(問:被告吳嘉財請你更改成績是在當天 還是之前?)之前是聽被告范昌煒連長跟我說的,因為被告 吳嘉財怕他體能不過,所以要我幫他更改鑑測成績,被告吳 嘉財沒有跟我說過。」、「(問:100年1月11日當天你於何 時、地與被告吳嘉財見面?)在被告吳嘉財所屬第一連的連
集合場上有遇到,被告吳嘉財跟我說3000公尺可能不會過, 要我幫他改成績,」、「(問:後來還有無再與被告吳嘉財 談論修改成績的事情?)有,被告吳嘉財在做完俯地挺身的 時候,有跟我說他可能俯地挺身不會過,要我幫忙修改成績 。」、「(問:100年1月11日之前被告吳嘉財有無打電話給 你?)之前沒有,是當天被告吳嘉財傳簡訊給我說他要理想 合格成績是多少,要我幫忙修改,說以後我去士高班受訓的 時候他也會幫我的忙。」等語(原審卷1第192頁反面、第19 3頁至第195頁)。
⑵牛景立原無變造之犯意
牛景立於原審供稱:伊知道此舉違法,但因為是連長叫我去 做,而且不只一次,我下部隊才3 年,連長叫我做什麼就做 什麼,擔心連長會因為我沒有幫被告吳嘉財修改成績,將我 推薦士高班的資格取消,也擔心被告吳嘉財在我去士高班時 會因為他藉以往擔任教官職務刁難我(原審卷1第233頁反面 )等語,足見牛景立原無變造成績單之犯意,僅因被告吳嘉 財、范昌煒之教唆始生變造之犯意。
⒉張柏棟之供述
張柏棟就其聽聞牛景立對其提及被告范昌煒及吳嘉財要求改 體測成績乙事,於原審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牛景立有 要幫被告吳嘉財修改體測成績?)他曾經在房間有告訴我過 ,但我跟他說這件事情你自己看著辦。」、「(問:牛景立 有無告訴你為何要幫被告吳嘉財修改成績?)他只是聊天告 訴我吳嘉財有要求牛景立修改成績這件事情,我回答說這件 事情可大可小,我不能幫你做任何決定,你自己看著辦。」 、「(問:針對修改成績這件事情,牛景立有無提到被告范 昌煒參與其中?)有提到,牛景立說被告范昌煒有要他幫忙 被告吳嘉財修改成績這事情。」(原審卷1第189頁反面至第 190頁)。
㈦被告吳嘉財有持該變造之體測成績單報考國防大學陸軍學院 指參班隊
如前述,被告吳嘉財事後確有持該變造之體測成績單報考國 防大學陸軍學院指參班隊,此為被告吳嘉財所不爭執,亦有 陸軍五四二旅人事官審核該成績單後加蓋「查與正本相符」 字跡在卷可憑(原審卷1第270頁) 。
㈧被告吳嘉財、范昌煒教唆牛景立變造北測中心100年1月11日 吳嘉財體能鑑測成績單,足生損害於北測中心對鑑測人員之 考評及陸軍司令部與國防大學對於報考人員資格審查之正確 性、公平性。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嘉財、范昌煒之犯行均堪認定
。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辯稱:
⒈被告吳嘉財部分
⑴牛景立之供述不實
①牛景立稱被告吳嘉財網路報進的時間是在100年1月11日之後 。但是被告吳嘉財網路報進日期即為100年1月11日,有孫郁 婷可為證明。
②被告吳嘉財當日係休假日,下午14時始抵達北測中心,牛景 立稱一同前往北測中心,以及偵查中改稱一起步行離開連上 ,前後不一。
③牛景立所供被告吳嘉財何時地教唆要求其更改成績,有稱「 被告吳嘉財於鑑測前傳簡訊給我他想要的成績」,有稱「至 鑑測場地時,叫我過去說他可能俯地挺身與3000公尺無法到 達標準,若未合格,請我幫他更改至合格」,有稱「12時許 ,我收到被告吳嘉財手機號碼發來的簡訊」,前後不一。 ④更改成績的原因,前稱范員表示員額僅1 名,我感到有壓迫 、後稱受到被告范昌煒壓力及擔心被吳嘉財刁難。 ⑵本案僅有牛景立一人不利於被告吳嘉財之證詞,惟其供述前 後不一,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吳嘉財沒有動機及目的要請牛景立竄改體測成績單。 ⑷牛景立有主動竄改體測成績單的習慣,牛景立常竄改女性軍 士官成績,以要求她們請牛景立吃飯或出去玩,而就被告吳 嘉財而言,也是牛景立日後有求於被告吳嘉財。 ⑸99年6月1日至99年12月初被告吳嘉財確實占後勤官的缺,但 實際在陸軍裝甲兵學校受訓,當時不在營上,且100年1月11 日當時還不符合報考指參班的資格。100年1月11日之前幾天 被告吳嘉財都是在休假,而且沒有傳簡訊給牛景立,第一時 間不知道廖奇晃通知牛景立去支援之事。
⑹被告吳嘉財未注意當日自己測驗之成績。
⒉被告范昌煒部分
⑴檢察官起訴被告范昌煒無非單憑牛景立之供訴為唯一證據。 ⑵營長已同意讓牛景立至士高班受訓,牛景立受訓之事已告確 定,被告范昌煒又即將調職(於100年1月16日調任他職), 被告范昌煒對日後牛景立受訓之事已無薦報權,牛景立受訓 乙事應不致於受到被告范昌煒影響。
⑶100年1月11日被告范昌煒不在戰三連,亦不知廖奇晃未經權 責長官核准同意,私自調用牛景立前去支援之事。 ⑷被告范昌煒完全不知北測中心鑑測系統之操作方式,自無從 唆使牛景立透過該系統修改成績。
⑸被告范昌煒與吳嘉財雖認識,但係普通朋友關係,沒有必要 ,實際上也沒有幫被告吳嘉財教唆牛景立改成績。況被告吳 嘉財與范昌煒同為報考陸院之競爭者,衡情被告范昌煒不至 於協助其改體測成績而取得應考資格。
⑹牛景立告知張柏棟有關被告范昌煒要求改被告吳嘉財體測成 績的時間,張柏棟、牛景立2 人之供述不一,甚至牛景立稱 當時還有蔡一志上士副排在場,亦經蔡一志否認,可見張柏 棟之證詞難以採信,更難以張柏棟之證詞以補強牛景立之供 。
⑺被告范昌煒得知牛景立母親向營長遊說協助進入士高班受訓 時,訓誡牛景立行為不當,牛景立或因此記恨在心。 ㈡然依下列說明,被告2人的辯解不足採信:
⒈牛景立與張柏棟之證詞應堪採信,說明如下: ⑴證人所為之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 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 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 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 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 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 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 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 「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 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 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 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 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 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 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 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 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亦即證人之供述,於細節雖前後 稍有參差或出入,法院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⑵被告吳嘉財、范昌煒以牛景立供述前後不一,無非以牛景立 就被告吳嘉財、范昌煒何時、地、如何、為何教唆之說詞反 覆不一;然細究牛景立就被告范昌煒教唆之時間、地點、次 數及原因,可明確有以口頭、電話,以及被告吳嘉財將報考 陸院,將自牛景立與同連黃文彥中擇一參加士高班等重要之 點,前後之證詞並無不一;另就被告吳嘉財教唆之時間、地 點以及方式,被告吳嘉財於該日有以電話、簡訊、在連集合 場見面,以及在俯地挺身測驗未過之時點交待牛景立修改成
績乙事之供述亦前後一貫;再者,就被告吳嘉財以嗣後至裝 甲兵學校可以照顧、依被告吳嘉財簡訊成績登錄電腦成績之 說詞亦屬前後一致,並無不符。牛景立先後各次之證述內容 或僅描述其一,或未能完全表達,致有前後不一之感,但尚 不影響其證述之真實性。至於被告吳嘉財以牛景立有主動竄 改體測成績單的習慣,牛景立常竄改女性軍士官成績,以要 求她們請牛景立吃飯或出去玩云云,此為牛景立所否認(原 審卷1第186頁);另牛景立網路報進之時間,即令牛景立之 供述略有出入,但被告吳嘉財終究有報名於100年1月11日下 午至北測中心實施鑑測,因此被告吳嘉財此部分之辯解無法 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張柏棟於偵、審中就牛景立曾告知此事件之次數雖未能完全 契合,惟就牛景立曾於變造成績前後有將此事告知之事實始 終不變,故其證述被告吳嘉財、范昌煒教唆牛景立變造成績 乙事告知張柏棟之證詞,亦堪採信。
⒉如前述,被告吳嘉財參加100 年體能鑑測之成績不合格,而 被告吳嘉財取得經變造之100 年體能鑑測合格證明後,有於 100年3月間持該合格證明報考國防大學陸軍學院指參班隊。 因此被告吳嘉財辯稱沒有動機及目的要請牛景立竄改體測成 績單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99年6月1日至99 年12月初,被告吳嘉財是否確實占後勤官的缺,但實際在陸 軍裝甲兵學校受訓,當時是否不在營上,100年1月11日當時 是否符合報考指參班的資格等,對本院上開認定毫無影響, 且現今各種行動通訊極為便利,因此被告吳嘉財辯稱100年1 月11日之前幾天都是在休假,不知道廖奇晃通知牛景立去支 援之事云云,亦不足採信。
⒊被告吳嘉財辯稱未注意當日自己測驗之成績云云,顯不可採 信,說明如下:
⑴溫慶威於101年7月11日偵查及101年1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當日受測編號為203號,3,000公尺成績17分36秒為不及 格,可以看到成績,因為當日很冷又下雨,只跑了17分多。 電子鐘就擺在終點,受測者一定看得到成績,我不知道是第 幾個跑回來的,但我是倒數幾個跑完的,我確定有看到自己 的成績等語(偵字第22號卷2第8頁至第12頁、原審卷1第188 頁至第189頁反面)。
⑵黃馨儀於偵查中證稱:俯地挺身時,每台機器旁邊會有一個 負責成績人員,他會舉手跟鑑測官說:我這台好了,做了幾 下;我3,000 公尺17分47秒為不及格,但我還是看得到時間 。我不知道我是第幾個跑回來的,但我知道我很後面等語( 偵字第22號卷2第16頁至第19頁)。
⑶綜上溫慶威、黃馨儀之證詞可知,其2 人於100年1月11日參 加體能測驗完畢後,均能明確知道自己測驗成績以及 3,000 公尺測驗結束時排序在後之事實。
⑷國軍自100 年起以機器取代人工計算體能測驗之成績,衡情 ,確信體能超過鑑測標準者,必於測驗後驗證成績是否與平 時訓練成績一致,亦擔心成績是否因人工與機器採納之標準 變異而產生未符標準情形,故施測時,縱不能即時理解機器 上各種顯示數字之意義,亦必詢問在場協助施測人員,成績 為何,有無達到標準甚或超過標準多少。而不能確信能否達 到標準者,亦必注意鑑測結果有無過關,若未過關,則注意 與標準尚差多少,以為日後努力之目標。此非惟北測中心廖 奇晃在原審證稱:俯地挺身及仰臥起坐都有助教協助受測人 員實施測驗,不合格人員,也會主動告知受測長官可以休息 再進行補測等語(原審卷1第222頁) ,亦與前揭溫慶威、黃 馨儀證述明確知悉自己測驗成績相符。況被告范昌煒於原審 亦證稱:「俯地挺身測驗立刻知道結果,我做完一次合格, 機器就會響,我會特別去記那些聲響」、「仰臥起坐測驗後 立刻知道結果,因為仰臥起坐在測驗時一定會看到看板,所 以會知道成績」、「3,000 公尺測驗後立刻知道結果,因為 我都跑在很前面,我知道我一定過」(原審卷1第226頁及反 面)。而被告吳嘉財於俯地挺身、3,000 公尺測驗均未達測 驗標準,竟辯稱因歷來體能均能合格,不在意自己的成績, 拿到成績單認為合格就合格之語,實令人難以信服。尤有甚 者,被告吳嘉財是日3,000 公尺測驗,於同次參加測驗之41 員中係排名第41名通過終點,該次測驗第39、40名之溫慶威 、黃馨儀均能知道自己成績為不合格,而落後團隊甚多,最 後1 名之被告吳嘉財,竟仍認自己該項測驗能達測驗標準, 未注意成績,顯非可採。
⒋牛景立無誣陷被告吳嘉財、范昌煒之必要,說明如下: 本件牛景立變造吳嘉財體測成績之時間為100年1月11日,而 本件遭檢控係101年1月7日,時隔已將近1年,期間牛景立並 未向被告吳嘉財透露有修改成績情事(原審卷1第265頁反面 ) ,更遑論牛景立有向被告吳嘉財索取任何好處或邀功之舉 ,若牛景立心存邀功之念,且已冒風險為被告吳嘉財修改成 績,豈有於1 年內均未向被告吳嘉財透漏或索取好處之理? 另依孫郁婷之證詞,吳嘉財網路報進之日期為100年1月11日 ,後因牛景立要求更改又取消(原審卷1第185頁至第187 頁 )。若牛景立確基於某種目的主動修改被告吳嘉財體測成績 ,則牛景立僅須於當日被告吳嘉財體測後主動修改即可,又 何須要求孫郁婷更改、取消被告吳嘉財之報進日期,再向不
知情之廖奇晃報告後讓被告吳嘉財以現場報進方式參加測驗 ,非僅不合邏輯,亦顯多餘之舉,實則被告吳嘉財係等待牛 景立支援之日,採現場報進方式參加測驗,以達牛景立協助 修改成績之圖。再者,若認牛景立因被告范昌煒責備其母向 營長詢問參加士高班受訓乙事而懷恨在心,則牛景立設法報 復之對象應係被告范昌煒,有何必要修改被告吳嘉財成績? 且於時隔1 年後此事意外遭到揭露,始展露其報復心理,使 被告范昌煒受刑事訴追?況其有何必要以己身違法為前提, 以誣陷被告吳嘉財、范昌煒?矧張柏棟與被告吳嘉財、范昌 煒素無怨隙,有何必要受牛景立擺佈,在法庭上冒偽證之風 險,虛偽證述其未曾聽聞之言語?綜上可知,牛景立應無誣 陷被告吳嘉財、范昌煒之必要。
⒌本院並非僅以牛景立之供訴作為認定被告吳嘉財、范昌煒犯 罪之唯一證據
牛景立受被告吳嘉財、范昌煒之教唆而實施變造準特種文書 行為,業經牛景立證述如前,雖牛景立所稱吳嘉財傳送要求 更改合格成績之簡訊內容已因牛景立行動電話遺失而無法再 行舉證,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1日函乙份在卷 可稽(原審卷1 第91頁),惟如前述,本院係以上開乙一㈠ 至㈧認定被告被告吳嘉財、范昌煒之上揭犯行,而非單憑牛 景立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吳嘉財、范昌煒犯罪之證據。 ⒍被告范昌煒其他辯解不足採信之說明
⑴被告范昌煒於偵訊時自承100 年度除牛景立有意願至士高班 受訓外,另有黃文彥有意願(偵字第22號卷1第126頁),而 如前述,被告范昌煒於100年1月11日案發時係擔任陸軍第五 四二旅戰車第三營第三連連長,為牛景立之連長,雖被告范 昌煒辯稱其於100年1月16日調任他職云云,惟此係在100年1 月11日之後之事,況牛景立於原審證稱:即使被告范昌煒調 職還是能影響我等語(原審卷1第194頁)。因此被告范昌煒 辯稱營長已同意讓牛景立至士高班受訓,被告范昌煒又即將 調職,被告范昌煒對日後牛景立受訓之事已無薦報權,牛景 立受訓乙事應不致於受到被告范昌煒影響云云,顯不可信。 ⑵孫郁婷、張柏棟、蔡一志於原審均證稱被告范昌煒與吳嘉財 之交情良好(原審卷1第186頁、第190頁,偵字第22號卷1第 68頁),張柏棟於原審及蔡一志於偵查中並均證稱:被告范 昌煒與吳嘉財他們2人常一起行動(原審卷1第第190 頁,偵 字第22號卷1第68頁),依上開3位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范 昌煒與吳嘉財之交情的確良好。何況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有 關陸軍深造教育考選作業規定,有關陸軍指參學院之報考於 報考前要先至國軍體能鑑測中心完成基本體能鑑測,報名時
檢附合格之鑑測成績單影本,供試務單位審定評定,未繳交 者,不符報考資格(偵字第107 號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 。可見取得國軍體能鑑測中心合格之基本體能鑑測,僅係符 合報考之資格之一而已,尚須符合其他基本能力鑑測(口試 、電腦測驗等),足見並非取得體能鑑測合格即錄取,既然 被告范昌煒與吳嘉財之關係如此良好,教唆牛景立改被告吳 嘉財體能鑑測成績,亦不難想像。因此被告范昌煒辯稱其與 吳嘉財雖認識,但係普通朋友,沒有必要幫被告吳嘉財教唆 牛景立改成績,且其與被告吳嘉財同為報考陸院之競爭者, 衡情應不致於協助其改體測成績而取得應考資格云云,應不 足採信。
⑶廖奇晃於偵查中證稱:請牛景立於100年1月11日至北測中心 支援辦理體能鑑測任務有跟牛景立所屬連隊的連長報備(偵 字第22號卷1 第27頁),其在原審亦證稱此事當時有請當時 的小組長蘇斌忠少校與牛景立的連長聯繫(原審卷1第191頁 反面),況牛景立於原審復證稱100年1月11日當天其去支援 北測中心乙事其有告知被告吳嘉財,且在當天上午在被告范 昌煒離開連上之前有告知被告范昌煒其當天下午要去支援北 測中心鑑測事宜,被告范昌煒亦允諾等語(原審卷1第193頁 及反面)。可見被告范昌煒辯稱不知廖奇晃未經權責長官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