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2573號
TPBA,89,訴,2573,2001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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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三號
               
  原   告 台灣雅聞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馨荷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經(八九
)訴字第八九○八八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以「尊貴純淨蘇活」,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化粧品、化粧水、乳液、潤膚膏、香水、面霜...等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0號『尊貴純淨蘇活』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馨荷企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陳述: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規定,惟依司法院二十六年二月七日院字第 一六一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十五年上字第九一一號判例、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 高行政法院)二十五年判字第九號、二十六年判字第二十號、三十年判字第四十 二號及二十年判字第十號判例等,可知觀察商標圖樣之近似,以通體觀察、隔離 觀察、主要部分觀察,並就商標之外觀、名稱、讀音、觀念等有無發生混同誤認 之虞為判定之標準,而重要者,在於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之注意,有無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以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2、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尊貴純淨蘇活」六字作一大小同等比例橫向整體排列而 成,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九八○八六號「蘇活」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



標,如附圖二)圖樣中「蘇活」相較,二者固有相同之「蘇活」,但二者整體外 觀字數繁簡有別,且「尊貴純淨蘇活」與「蘇活」所含意義並不同,其中「純淨 蘇活」為普通易見自我標榜之形容用語,予人用來形容「尊貴」系列商品之印象 ,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予人印象各異,在外觀、觀念或讀 音上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自無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尊貴」二字在「純淨蘇活」之前,系 爭商標「尊貴純淨蘇活」之主要部分係在強調「尊貴」,至於「純淨」及「蘇活 」部分,應係商品之說明,在於形容其主要部分「尊貴」。原告規劃本系列商品 之始,正商標為註冊第五一九五三七號「尊貴」商標圖樣,嗣為本系列品名區隔 所需,另追加註冊第八一六一二三號「尊貴純淨」商標以及系爭商標,惟其中「 純淨」及「純淨蘇活」均分別為普通易見之商品說明,予人用來形容「尊貴」之 印象。本件爭執點應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問題,至系爭商 標是否涉及說明性文字或屬弱勢商標,應不在本件審究範圍。3、商標是否構成近似,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亦有行政裁量權,惟裁量權 之行使仍應受嚴格審查,不能逕由其主觀恣意判斷。蓋商標近似,見仁見智,在 此情形下,多重審究,見解更易紛歧,使商標申請人莫知所從,而商標主管機關 因受各上級機關個案之拘束,在差別不同之商標近似案件中,甚難整理出脈絡一 貫之近似原則,益增商標近似問題之困難。例如,與本案案情雷同之個案,被告 評定「寶島」與「寶島新樂園」二商標並非構成近似。惟「寶島」與「寶島新樂 園」二商標圖樣,均有引人注意之中文「寶島」,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 及觀念上有使人產生聯想與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圖樣,但被告初 步審查認為不構成近似,經「寶島」商標權人提出異議,被告仍認二商標圖樣不 構成近似,經訴願救濟才撤銷原處分,嗣經評定確認仍屬近似之商標,突顯主管 機關主觀認定之缺失。類似案例不勝枚舉,但被告總是以「案情各異」推翻自己 的審查原則。反觀前項審查原則,並配合行政院台(七四)經一八○六六號函准 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尊貴純淨蘇活=尊貴≠純淨≠蘇活,亦即尊貴純 淨蘇活與尊貴構成近似,但不與純淨或蘇活部分構成近似。4、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回歸市場調查之結果論斷, 按商標之功能在於表彰商品,使一般消費者易於識別,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廠商所使用之商標,是否近似,應以消費者之認識為取捨準繩,最高行政法院 歷年判例中,均有以一般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為構成商標近似之依據,惟在 實際案件中,雖也以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為本,然並未實際求證究竟消費者是否 有混淆誤認之可能,僅憑其主觀認為已有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即為近似 之認定,或者主觀認為無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為不近似之認定。如此 一來,近似或不近似,仍在於少數人一念之間所決定,消費者不過是處理過程中 以之掛名而已,實際上與消費者搭不上關連。也許目前一般認為近似之標準,較 一般消費者所認知的為嚴,或是比一般消費者所認知的為寬,因為事實上並未求 證,但是無論寬嚴,均與現實脫節,則是不可否認之事實。也許在實際案件中, 不可能一一求證究竟消費者有無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但對於一些典型或重要的 案件,程序上作一些求證,對作成的決定,自有其客觀的價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判斷兩商標近似 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普通知識之一般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 隔離觀察,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有一近似 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2、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並非以商標字數是否相同來認定,系爭商標圖樣固由中文「 尊貴純淨蘇活」六字所構成,惟就消費者一般觀感言,其中「尊貴純淨」為普通 易見自我標榜之形容用語,予人用來形容後接「蘇活」之印象,「蘇活」二字才 是系爭商標之最主要部分,故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中文「蘇活」相較,二 者均有引人注意之中文「蘇活」,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及觀念上有使人 產生聯想與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化粧品、香水 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3、原告主張被告另案就案情雷同之「寶島」與「寶島新樂園」二商標認定非構成近 似(註冊第八九二六○八號商標評定書及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 評定書)乙節,除商標圖樣有別,與本案無關,且案情各異,尚難比附援引執為 論據外,且該案業經經濟部以經九○字第九○○六三○○四六○○號訴願決定書 撤銷原處分在案,併予陳明。
4、原告係以「尊貴」作為獨立正商標,並以「尊貴純淨」為其聯合商標,均已獲准 註冊。而據以異議商標「蘇活」部分,原告主張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商 品說明文字,不得申請註冊乙節,被告認系爭商標不管係「蘇活」抑或「尊貴純 淨」僅具有隱含譬喻之性質,並非商品直接說明文字,並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 十款之適用。另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有作市場調查之必要云云,惟法 官本身就是消費者,對本件之判斷即具有客觀性。丙、參加人之陳述:
  系爭商標之「蘇活」部分,係由英文「SOHO」翻譯而來,為英國倫敦附近一藝術  小都,進而演變成一特定品牌名稱,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屬一般常態使用之形容詞  ,反倒是系爭商標中「尊貴純淨」部分,就一般消費者之觀點而言,比較類似形  容詞,在系爭商標係用來形容「蘇活」這個品牌,與據以異議商標相比較,兩者  完全相同,自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蘇活」既係參加人申請註冊之商  標,在法律上即應給予保障,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 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分別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 商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外觀近似:..(三)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之



主要部分文字相同,其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為觀念近似:(一)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意義或稱謂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 者。..」、「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 左列原則判斷之:(一)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 意為標準。(二)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 。(三)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 之部分為標準。」亦為被告「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一點、第二(三)點、第三 (一)點及第五點所規定。又「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總括其各部分從隔離的觀 察其全體之外觀上,苟易發生混同誤認者,固屬近似,若其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 各別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亦係 近似,而其附屬部分之有無顯著差異,則非所問。」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 政法院)三十年度判字第十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尊貴純淨蘇活」六字作大小同等比例橫向整 體排列而成,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蘇活」相較,二者固有相同之「蘇 活」,但整體外觀字數繁簡有別,且「尊貴純淨蘇活」與「蘇活」所含意義並不 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予人印象各異,在外觀、觀念或 讀音上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云云。 查系爭商標圖樣雖由中文「尊貴純淨蘇活」六字所構成,惟其中「尊貴純淨」為 普通易見自我標榜之隱含譬喻用語,予人用來形容後接「蘇活」之印象,與據以 異議商標圖樣「蘇活」相較,二商標均有引人注意之中文「蘇活」,以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系 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之主要部分為「蘇活」,其文字及意義均相 同,予人之寓目印象並無顯著差異,在外觀及觀念上,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化粧品、香水等同一 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不應准予註冊。至構成系爭商標圖樣之 附屬部分「尊貴純淨」,其與據以異議商標有無顯著差異,則非所問。又原告所 舉其他案例,與本案無關,且案情各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不予撤 銷之論據。從而,被告所為「第00000000號『尊貴純淨蘇活』商標之審 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徵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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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雅聞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馨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