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2年度,486號
TPHM,102,聲再,486,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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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絜欐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39
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8號、101年度訴字第72號,起訴、
追加起訴暨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
382號、98年度蒞字第17781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
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89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絜欐被訴業務侵占罪 嫌,經鈞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判決有罪確定,該判決有 下述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㈠有關侵占易昌油漆塗裝商行(下稱易昌商行)支票〈即原確 定判決附表一(下簡稱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 1.原確定判決為上開認定,完全是偏信易昌商行負責人吳榮峯 之證詞,然經比對再審聲請人102 年11月4 日補充證據狀所 提「金成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成豐公司)與易昌商行間 另件承攬契約書易昌商行之印文」(該狀所附之附件一)、 「於92年7 月8 日易昌商行支票簽收單之印文」(該狀所附 之附件二)均與吳榮峯於第一審提出之4 份易昌商行印文不 符(該狀所附之附件三),且附件一之易昌商行印文應與易 昌商行已領之AC0000000 、AC0000000 ,及附表一編號3 支 票上易昌商行之印文相符。由吳榮峯故意隱匿附件一、二之 印文,足認吳榮峯證述偏頗不可採。
2.原確定判決雖認定票號AC0000000 號支票(附表一編號2 ) ,係再審聲請人因職務上機會取得易昌商行華南銀行北高雄 分行開戶章之機會所盜蓋云云,惟證人吳榮峯於該案101 年 12月20日審理時,已證述其在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開戶時, 再審聲請人不在場,亦未曾接觸開戶章等語,則再審聲請人 如何有機會取得該印章盜蓋在前開支票上?依吳榮峯偏頗之 立場以觀,其上開有利再審聲請人之陳述,應值採信,惟原 確定判決就此有利再審聲請人之陳述卻漏未審酌。 3.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吳榮峯所提之「金成豐公司及王絜欐等 人匯款明細」合計新台幣(下同)14,402,000元,及吳榮峯



證述已收到上開款項之事證,此適足證明再審聲請人所辯: 因借款予吳榮峯,故吳榮峯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支票資 為還款等語為實,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上開答辯完全 避而不論,置之不理。
4.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成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公司 )與易昌商行簽署之合約價目表(再證4 ):依該價目表顯 示易昌商行實際自己施作部分金額僅計200 多萬元,其餘均 係被告所屬之金成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成豐公司)總經 理王俊郎自行找人施工,惟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聲請人業 務侵占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支票金額合計10,200,856元,顯 有不當。又縱認上開支票金額應全數支付易昌商行,惟以吳 榮峯自承已自再審聲請人處取得14,402,000元,其中差額應 為1,760,086 元,原判決卻認定侵占10,200,856元,亦有失 當。
5.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聲請人所提附於96年度他字卷第60 08號卷第151至181頁(即再證5)、上訴理由二狀所提上證8 及附件單據(即再證6):依上開單據可證明再審聲請人所 屬之金成豐公司發包且支付包含駿業黃山益等配合整個大 聖渡假工程之廠商,共計12,673,321元;再由上證8再審聲 請人支付工程款及成豐公司開票金額對照明細表等證物,可 證再審聲請人確實代業主墊付工程款,且成豐公司開票金額 (總金額僅1606萬元)遠低於再審聲請人代墊之工程款金額 (單吳榮峯就領取1440萬元加上他包商1200多萬元),可證 再審聲請人無侵占工程款之故意及犯罪意圖。再審聲請人確 實係依工程慣例,在業主尚未支付工程款前墊付款項,並於 墊付前取得廠商背書轉讓之票據以擔保取償。易昌商行僅為 資本額5萬元之油漆商,除油漆工程外,並無能力施作其他 工程,本件油漆以外工程皆係金成豐公司找第3人完成並支 付相關費用,此亦可由相關發包支付款憑證均在再審聲請人 處亦可得證。
6.此外,吳榮峯證述多與事實不符,且有前後不符(如其於10 1 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所述)、完全背離經驗法則(如若僅 為存入支票,為何要給予再審聲請人已蓋印鑑之空白取款條 ?)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取得易昌商行華南銀 行北高雄分行開戶章時間、地點、行為手法、態樣均未具體 認定,顯然出於臆測。
㈡有關侵占摩傑美術工程公司(下稱摩傑公司)支票〈即附表 一編號6、7、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2〉 部分:
1.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97年度他字卷第10704 號卷第57頁之摩



傑公司與成豐公司96年1 月18日簽署之合約後附之明細表( 即再證7 ):該明細表可徵摩傑公司已收到成豐公司支付並 於總價內扣除之26,421,850元(此金額包含原確定判決附表 一編號6 、7 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支票金額),再參酌 96年1 月11日簽署之切結書,足證摩傑公司溢領工程款。摩 傑公司既溢領款項,再審聲請人何有侵占可言?原確定判決 就上開明細表、切結書等卷內顯示摩傑公司已領取上開金額 工程款之事實,均未審酌。
2.另依摩傑公司與金成豐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8 款付款辦 法規定,摩傑公司向再審聲請人請款時,應檢附發票及有關 憑證,再審聲請人並曾提出摩傑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金額僅20 ,223,820元,足證金成豐公司驗收後僅同意支付上開工程款 ,既摩傑公司已取得上開金額,再審聲請人即不可能有業務 侵占之動機及意圖,亦無以偽造文書方式為業務侵占。 3.又⑴摩傑公司之朱家瑩以其公司王宗德金成豐公司王益洲 間有簽署非正式A 式估價單,主張其有權領取附表一編號6 所示支票票款云云,惟未見傳訊王益洲調查此文書之真實性 ,且該估價單亦未提到10%訂金之事,亦無338 萬8450元之 金額;況該估價單應為其後95年4 月1 日摩傑公司與金成豐 公司簽立之正式合約取代;⑵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 支票,已於95年7 月5 日交予摩傑公司員工陳冠榮簽收,若 非雙方合意退還扣除該筆金額,該支票原本何以會又重回再 審聲請人手上?雖陳冠榮否認付款憑單上之簽名,並稱從不 經手支票云云,惟摩傑公司朱家瑩已作證稱陳冠榮有領取過 2 張支票等語,可見陳冠榮偽證,再參以摩傑公司請款發票 中並無314,750 元之金額,亦證摩傑公司認其已無權請領附 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之金額;⑶摩傑公司95年7 月10日請款 發票金額雖為2,280,000 元,然由附表一編號7 所示95年7 月25日開立之支票金額,顯示成豐公司就摩傑公司該筆請款 僅同意支付126 萬元;但因摩傑公司有資金需求,故向再審 聲請人請求先票貼調取現金,因此金成豐公司於95年8 月8 日匯入2,188,000元予摩傑公司,利息92000元,亦經摩傑公 司98年3月9日刑事呈報狀所附對帳單自認無誤。則再審聲請 人實付摩傑公司2,188,000元,超過業主成豐公司開票金額 126萬元,並無業務侵占或偽造文書可言;⑷原確定判決附 表二編號2所示發票日期95年9月5日、金額190萬元之支票, 係在摩傑公司95年9月15日金額4,143,820元之請款發票前, 顯見該筆支票並非要付給摩傑公司,且該筆190 萬元金額事 後摩傑公司亦應成豐公司要求匯還,有匯款單足憑,況相當 於該票據金額之工程款早由再審聲請人支付予摩傑公司,有



切結書及合約附表足證,是摩傑公司自不得重複領取。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致影響判決認定 ,爰依法聲請再審。
再審聲請人前因被訴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8號、101 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 判決有罪,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2 年3 月21日101 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再審聲請人行使 偽造私文書2 罪(即分別在附表二編號1 、2 之支票背面盜蓋 摩傑公司印文後持以行使)部分撤銷改判,就再審聲請人基於 概括犯意連續侵占附表一編號1 至7 及附表二編號1 、2 支票 之業務侵占犯行,暨連續在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支票背面偽造 或盜蓋易昌商行、摩傑公司印文後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部分,則維持第一審判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處 再審聲請人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修 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連續業務侵占罪之認定,駁 回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上訴。再審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判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不 合法,至牽連所犯之業務侵占罪,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自不得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判,而併予駁回確定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4、200-203頁)。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書於102年8月30日送達予再審聲請人,由其受 僱人陳浩祥收受,亦有最高法院收受證書在卷可核(本院卷第 199頁)。再審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之102年9月18日, 就本院確定之業務侵占部分之有罪判決,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 ,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其程序合法, 先予敘明。
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次按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之規定,固得為再審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以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即不得以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 即屬不合法。再該條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 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 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 判決之重要證據。至所稱「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 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 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 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2 號裁定參照)。




再審聲請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有關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即 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支票 背面偽造或盜蓋易昌商行、摩傑公司印文後持以行使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部分,均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審聲請 人就上開犯行以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 駁回。
再審聲請人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
㈠有關侵占易昌商行支票部分:
1.查再審聲請人於102 年11月4 日補充證據狀提出之附件一、 附件二均非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自非刑事訴 訟法第421 條所稱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況依目視比對,亦 難認定再審聲請人所稱附件一之易昌商行印文與附表一編號 3 支票上易昌商行之印文相符云云屬實。
2.次查,原確定判決係依吳榮峯證述,並佐以證人王俊郎、楊 雅燕、洪慧雅之證述,及大聖渡假工程合約書第14條第6 款 明確記載易昌商行支領工程款所用印鑑,應與本契約所用印 鑑相符;第12條第1 款並未明定請款文件需含發票、被告所 屬公司付款簽收簿均無易昌商行領取支票時之簽名;第14條 付款辦法之約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易昌 商行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金成豐公司存 款憑條、易昌商行取款明細等為據,且說明陳燦煌、方克立 證詞不足採,暨吳榮峯證述雖有前後不一之處,然其就基本 之重要情節均無歧異,且吳榮峯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 已久,亦難期其就相關細節均記憶清晰;暨雖吳榮峯自承收 到再審聲請人所匯之14,402,000元,然仍不足為有利再審聲 請人之認定等由,認定被告辯稱因易昌商行前向伊借款,故 在附表一編號1至5之支票蓋章後交予伊云云,無足採信(詳 細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㈡所述,本院卷第22頁背面 -27頁)。
3.原確定判決雖未論述吳榮峯101 年12月20日所為其在華南銀 行北高雄分行開戶時,再審聲請人不在場之證述、前開吳榮 峯所提「金成豐公司及王絜欐等人匯款明細」顯示易昌商行 已收受14,402,000元、成豐公司與易昌商行簽署之合約價目 表、再審聲請人所提再證5 、再證6 乙節,惟: ⑴有關吳榮峯101 年12月20日所為前開證述部分:查吳榮峯雖 有前開證述,惟其亦明確證稱附表一編號2 支票上之易昌商 行之章非其所蓋,該支票之章應係被告他們所盜蓋等語。而 原確定判決依憑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易昌商



行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金成豐公司存款 憑條、易昌商行取款明細、大聖渡假工程合約書第14條付款 辦法之約定及證人洪慧雅之證述,認定吳榮峯所陳該章非其 所蓋,應係遭盜蓋等語可採(詳細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貳㈡2 所述,本院卷第23頁-25 頁背面)。原確定判決雖 未審酌吳榮峯101年12月20日所為之前開證述,然綜合吳榮 峯先後之證詞,及前述原確定判決引用之證據,再參以人類 記憶可因時間、身體健康情況或事件本身具複雜性等因素而 有所改變或增加其難度,難期記憶內容歷久不衰。證人之陳 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縱審酌吳榮峯前揭證述,亦難執此推 翻吳榮峯所為不利再審聲請人之證述,而謂吳榮峯該部分證 述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之重要證據。
⑵有關吳榮峯所提「金成豐公司及王絜欐等人匯款明細」部分 :原確定判決並未否認再審聲請人所為:已交付吳榮峯14,4 02,000元之辯詞,且就何以該抗辯為真,仍不足為有利再審 聲請人認定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論述(詳原確定判決 判決理由欄貳㈡5 ,本院卷第26頁背面),是該證據,當 非足使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 定罪名之重要證據。
⑶有關成豐公司與易昌商行簽署之合約價目表、再審聲請人所 提再證5、再證6部分:
再審聲請人雖指稱易昌商行簽署之合約價目表中僅其中200 萬元之油漆工程為易昌商行施作,餘為金成豐公司之王俊郎 找人承包云云,惟並無證據足佐;且查易昌商行係與成豐公 司締約,承包其大聖渡假遊樂世界整修案之工程,被告僅係 該工程之專案管理人,易昌商行欲領取工程款,需檢核相關 請款文件交再審聲請人審核後,再由再審聲請人向成豐集團 請款等情,此為再審聲請人於該案審理時雖不爭執,復有工 程合約書可證。再參諸吳榮峯證稱:該工程有合約部分是主 體工程,沒有合約部分,以口頭講的是追加工程;追加工程 是由王俊郎發包;所以追加工程的款項是向王俊郎所屬之金 成豐公司請款,主體工程是向成豐公司請款等語(吳榮峯此 段陳述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㈡5 所載,本院卷第26頁背 面),而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支票均係成豐公司開立,上開 支票自係支付吳榮峯所述支付主體工程之款項。再查再審聲 請人既為該工程之專案管理人,易昌商行欲領取工程款,需 檢核相關請款文件由再審聲請人審核後向成豐集團請款,則



再審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相關發包支付款憑證 在再審聲請人處,亦難執為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認定。是上開 證據亦均非前開條文所指稱之重要證據。
4.至其餘再審聲請人所執聲請此部分犯行再審之事由,均係不 服原確定判決,就該判決之證據取捨之認定再事爭執,核均 非屬法定得為再審之事由。
㈡有關侵占摩傑公司支票部分:
1.再審聲請人雖指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摩傑公司於96年1 月 18日另與成豐育樂公司簽訂之新約、96年1 月11日簽署之切 結書云云,然上開證據業據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論述認定再 審聲請人所辯摩傑公司溢領工程款,其無侵占犯行云云不足 採,及該切結書難執為有利再審聲請人認定之理由(詳原確 定判決理由欄貳㈢7 、8 所載,本院卷第30頁正背面)。 核無再審聲請人指訴漏未審酌之失。
2.另有關再審聲請人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工程合約書第8 款付款辦法應附發票之規定云云,惟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貳一㈢3 詳為調查、取捨之論述,並敘明得心證之 理由(本院卷第27頁背面-28 頁背面),難認有漏未審酌情 事。
3.至其餘再審聲請人所執聲請此部分犯行再審之事由,核均係 不服原確定判決,就該判決證據取捨之認定再事爭執,均非 屬法定得為再審之事由。
綜上,再審聲請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再審聲請人就上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 聲請再審部分,其聲請不合法;至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其所 執再審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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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成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