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絜欐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39
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8號、101年度訴字第72號,起訴、
追加起訴暨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
382號、98年度蒞字第17781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
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89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絜欐被訴業務侵占罪 嫌,經鈞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判決有罪確定,該判決有 下述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㈠有關侵占易昌油漆塗裝商行(下稱易昌商行)支票〈即原確 定判決附表一(下簡稱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 1.原確定判決為上開認定,完全是偏信易昌商行負責人吳榮峯 之證詞,然經比對再審聲請人102 年11月4 日補充證據狀所 提「金成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成豐公司)與易昌商行間 另件承攬契約書易昌商行之印文」(該狀所附之附件一)、 「於92年7 月8 日易昌商行支票簽收單之印文」(該狀所附 之附件二)均與吳榮峯於第一審提出之4 份易昌商行印文不 符(該狀所附之附件三),且附件一之易昌商行印文應與易 昌商行已領之AC0000000 、AC0000000 ,及附表一編號3 支 票上易昌商行之印文相符。由吳榮峯故意隱匿附件一、二之 印文,足認吳榮峯證述偏頗不可採。
2.原確定判決雖認定票號AC0000000 號支票(附表一編號2 ) ,係再審聲請人因職務上機會取得易昌商行華南銀行北高雄 分行開戶章之機會所盜蓋云云,惟證人吳榮峯於該案101 年 12月20日審理時,已證述其在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開戶時, 再審聲請人不在場,亦未曾接觸開戶章等語,則再審聲請人 如何有機會取得該印章盜蓋在前開支票上?依吳榮峯偏頗之 立場以觀,其上開有利再審聲請人之陳述,應值採信,惟原 確定判決就此有利再審聲請人之陳述卻漏未審酌。 3.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吳榮峯所提之「金成豐公司及王絜欐等 人匯款明細」合計新台幣(下同)14,402,000元,及吳榮峯
證述已收到上開款項之事證,此適足證明再審聲請人所辯: 因借款予吳榮峯,故吳榮峯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支票資 為還款等語為實,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上開答辯完全 避而不論,置之不理。
4.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成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公司 )與易昌商行簽署之合約價目表(再證4 ):依該價目表顯 示易昌商行實際自己施作部分金額僅計200 多萬元,其餘均 係被告所屬之金成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成豐公司)總經 理王俊郎自行找人施工,惟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聲請人業 務侵占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支票金額合計10,200,856元,顯 有不當。又縱認上開支票金額應全數支付易昌商行,惟以吳 榮峯自承已自再審聲請人處取得14,402,000元,其中差額應 為1,760,086 元,原判決卻認定侵占10,200,856元,亦有失 當。
5.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聲請人所提附於96年度他字卷第60 08號卷第151至181頁(即再證5)、上訴理由二狀所提上證8 及附件單據(即再證6):依上開單據可證明再審聲請人所 屬之金成豐公司發包且支付包含駿業、黃山益等配合整個大 聖渡假工程之廠商,共計12,673,321元;再由上證8再審聲 請人支付工程款及成豐公司開票金額對照明細表等證物,可 證再審聲請人確實代業主墊付工程款,且成豐公司開票金額 (總金額僅1606萬元)遠低於再審聲請人代墊之工程款金額 (單吳榮峯就領取1440萬元加上他包商1200多萬元),可證 再審聲請人無侵占工程款之故意及犯罪意圖。再審聲請人確 實係依工程慣例,在業主尚未支付工程款前墊付款項,並於 墊付前取得廠商背書轉讓之票據以擔保取償。易昌商行僅為 資本額5萬元之油漆商,除油漆工程外,並無能力施作其他 工程,本件油漆以外工程皆係金成豐公司找第3人完成並支 付相關費用,此亦可由相關發包支付款憑證均在再審聲請人 處亦可得證。
6.此外,吳榮峯證述多與事實不符,且有前後不符(如其於10 1 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所述)、完全背離經驗法則(如若僅 為存入支票,為何要給予再審聲請人已蓋印鑑之空白取款條 ?)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取得易昌商行華南銀 行北高雄分行開戶章時間、地點、行為手法、態樣均未具體 認定,顯然出於臆測。
㈡有關侵占摩傑美術工程公司(下稱摩傑公司)支票〈即附表 一編號6、7、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2〉 部分:
1.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97年度他字卷第10704 號卷第57頁之摩
傑公司與成豐公司96年1 月18日簽署之合約後附之明細表( 即再證7 ):該明細表可徵摩傑公司已收到成豐公司支付並 於總價內扣除之26,421,850元(此金額包含原確定判決附表 一編號6 、7 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支票金額),再參酌 96年1 月11日簽署之切結書,足證摩傑公司溢領工程款。摩 傑公司既溢領款項,再審聲請人何有侵占可言?原確定判決 就上開明細表、切結書等卷內顯示摩傑公司已領取上開金額 工程款之事實,均未審酌。
2.另依摩傑公司與金成豐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8 款付款辦 法規定,摩傑公司向再審聲請人請款時,應檢附發票及有關 憑證,再審聲請人並曾提出摩傑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金額僅20 ,223,820元,足證金成豐公司驗收後僅同意支付上開工程款 ,既摩傑公司已取得上開金額,再審聲請人即不可能有業務 侵占之動機及意圖,亦無以偽造文書方式為業務侵占。 3.又⑴摩傑公司之朱家瑩以其公司王宗德與金成豐公司王益洲 間有簽署非正式A 式估價單,主張其有權領取附表一編號6 所示支票票款云云,惟未見傳訊王益洲調查此文書之真實性 ,且該估價單亦未提到10%訂金之事,亦無338 萬8450元之 金額;況該估價單應為其後95年4 月1 日摩傑公司與金成豐 公司簽立之正式合約取代;⑵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 支票,已於95年7 月5 日交予摩傑公司員工陳冠榮簽收,若 非雙方合意退還扣除該筆金額,該支票原本何以會又重回再 審聲請人手上?雖陳冠榮否認付款憑單上之簽名,並稱從不 經手支票云云,惟摩傑公司朱家瑩已作證稱陳冠榮有領取過 2 張支票等語,可見陳冠榮偽證,再參以摩傑公司請款發票 中並無314,750 元之金額,亦證摩傑公司認其已無權請領附 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之金額;⑶摩傑公司95年7 月10日請款 發票金額雖為2,280,000 元,然由附表一編號7 所示95年7 月25日開立之支票金額,顯示成豐公司就摩傑公司該筆請款 僅同意支付126 萬元;但因摩傑公司有資金需求,故向再審 聲請人請求先票貼調取現金,因此金成豐公司於95年8 月8 日匯入2,188,000元予摩傑公司,利息92000元,亦經摩傑公 司98年3月9日刑事呈報狀所附對帳單自認無誤。則再審聲請 人實付摩傑公司2,188,000元,超過業主成豐公司開票金額 126萬元,並無業務侵占或偽造文書可言;⑷原確定判決附 表二編號2所示發票日期95年9月5日、金額190萬元之支票, 係在摩傑公司95年9月15日金額4,143,820元之請款發票前, 顯見該筆支票並非要付給摩傑公司,且該筆190 萬元金額事 後摩傑公司亦應成豐公司要求匯還,有匯款單足憑,況相當 於該票據金額之工程款早由再審聲請人支付予摩傑公司,有
切結書及合約附表足證,是摩傑公司自不得重複領取。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致影響判決認定 ,爰依法聲請再審。
再審聲請人前因被訴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8號、101 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 判決有罪,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2 年3 月21日101 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再審聲請人行使 偽造私文書2 罪(即分別在附表二編號1 、2 之支票背面盜蓋 摩傑公司印文後持以行使)部分撤銷改判,就再審聲請人基於 概括犯意連續侵占附表一編號1 至7 及附表二編號1 、2 支票 之業務侵占犯行,暨連續在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支票背面偽造 或盜蓋易昌商行、摩傑公司印文後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部分,則維持第一審判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處 再審聲請人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修 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連續業務侵占罪之認定,駁 回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上訴。再審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判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不 合法,至牽連所犯之業務侵占罪,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自不得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判,而併予駁回確定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4、200-203頁)。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書於102年8月30日送達予再審聲請人,由其受 僱人陳浩祥收受,亦有最高法院收受證書在卷可核(本院卷第 199頁)。再審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之102年9月18日, 就本院確定之業務侵占部分之有罪判決,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 ,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其程序合法, 先予敘明。
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次按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之規定,固得為再審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以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即不得以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 即屬不合法。再該條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 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 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 判決之重要證據。至所稱「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 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 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 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2 號裁定參照)。
再審聲請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有關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即 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支票 背面偽造或盜蓋易昌商行、摩傑公司印文後持以行使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部分,均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審聲請 人就上開犯行以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 駁回。
再審聲請人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
㈠有關侵占易昌商行支票部分:
1.查再審聲請人於102 年11月4 日補充證據狀提出之附件一、 附件二均非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自非刑事訴 訟法第421 條所稱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況依目視比對,亦 難認定再審聲請人所稱附件一之易昌商行印文與附表一編號 3 支票上易昌商行之印文相符云云屬實。
2.次查,原確定判決係依吳榮峯證述,並佐以證人王俊郎、楊 雅燕、洪慧雅之證述,及大聖渡假工程合約書第14條第6 款 明確記載易昌商行支領工程款所用印鑑,應與本契約所用印 鑑相符;第12條第1 款並未明定請款文件需含發票、被告所 屬公司付款簽收簿均無易昌商行領取支票時之簽名;第14條 付款辦法之約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易昌 商行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金成豐公司存 款憑條、易昌商行取款明細等為據,且說明陳燦煌、方克立 證詞不足採,暨吳榮峯證述雖有前後不一之處,然其就基本 之重要情節均無歧異,且吳榮峯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 已久,亦難期其就相關細節均記憶清晰;暨雖吳榮峯自承收 到再審聲請人所匯之14,402,000元,然仍不足為有利再審聲 請人之認定等由,認定被告辯稱因易昌商行前向伊借款,故 在附表一編號1至5之支票蓋章後交予伊云云,無足採信(詳 細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㈡所述,本院卷第22頁背面 -27頁)。
3.原確定判決雖未論述吳榮峯101 年12月20日所為其在華南銀 行北高雄分行開戶時,再審聲請人不在場之證述、前開吳榮 峯所提「金成豐公司及王絜欐等人匯款明細」顯示易昌商行 已收受14,402,000元、成豐公司與易昌商行簽署之合約價目 表、再審聲請人所提再證5 、再證6 乙節,惟: ⑴有關吳榮峯101 年12月20日所為前開證述部分:查吳榮峯雖 有前開證述,惟其亦明確證稱附表一編號2 支票上之易昌商 行之章非其所蓋,該支票之章應係被告他們所盜蓋等語。而 原確定判決依憑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易昌商
行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金成豐公司存款 憑條、易昌商行取款明細、大聖渡假工程合約書第14條付款 辦法之約定及證人洪慧雅之證述,認定吳榮峯所陳該章非其 所蓋,應係遭盜蓋等語可採(詳細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貳㈡2 所述,本院卷第23頁-25 頁背面)。原確定判決雖 未審酌吳榮峯101年12月20日所為之前開證述,然綜合吳榮 峯先後之證詞,及前述原確定判決引用之證據,再參以人類 記憶可因時間、身體健康情況或事件本身具複雜性等因素而 有所改變或增加其難度,難期記憶內容歷久不衰。證人之陳 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縱審酌吳榮峯前揭證述,亦難執此推 翻吳榮峯所為不利再審聲請人之證述,而謂吳榮峯該部分證 述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之重要證據。
⑵有關吳榮峯所提「金成豐公司及王絜欐等人匯款明細」部分 :原確定判決並未否認再審聲請人所為:已交付吳榮峯14,4 02,000元之辯詞,且就何以該抗辯為真,仍不足為有利再審 聲請人認定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論述(詳原確定判決 判決理由欄貳㈡5 ,本院卷第26頁背面),是該證據,當 非足使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 定罪名之重要證據。
⑶有關成豐公司與易昌商行簽署之合約價目表、再審聲請人所 提再證5、再證6部分:
再審聲請人雖指稱易昌商行簽署之合約價目表中僅其中200 萬元之油漆工程為易昌商行施作,餘為金成豐公司之王俊郎 找人承包云云,惟並無證據足佐;且查易昌商行係與成豐公 司締約,承包其大聖渡假遊樂世界整修案之工程,被告僅係 該工程之專案管理人,易昌商行欲領取工程款,需檢核相關 請款文件交再審聲請人審核後,再由再審聲請人向成豐集團 請款等情,此為再審聲請人於該案審理時雖不爭執,復有工 程合約書可證。再參諸吳榮峯證稱:該工程有合約部分是主 體工程,沒有合約部分,以口頭講的是追加工程;追加工程 是由王俊郎發包;所以追加工程的款項是向王俊郎所屬之金 成豐公司請款,主體工程是向成豐公司請款等語(吳榮峯此 段陳述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㈡5 所載,本院卷第26頁背 面),而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支票均係成豐公司開立,上開 支票自係支付吳榮峯所述支付主體工程之款項。再查再審聲 請人既為該工程之專案管理人,易昌商行欲領取工程款,需 檢核相關請款文件由再審聲請人審核後向成豐集團請款,則
再審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相關發包支付款憑證 在再審聲請人處,亦難執為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認定。是上開 證據亦均非前開條文所指稱之重要證據。
4.至其餘再審聲請人所執聲請此部分犯行再審之事由,均係不 服原確定判決,就該判決之證據取捨之認定再事爭執,核均 非屬法定得為再審之事由。
㈡有關侵占摩傑公司支票部分:
1.再審聲請人雖指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摩傑公司於96年1 月 18日另與成豐育樂公司簽訂之新約、96年1 月11日簽署之切 結書云云,然上開證據業據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論述認定再 審聲請人所辯摩傑公司溢領工程款,其無侵占犯行云云不足 採,及該切結書難執為有利再審聲請人認定之理由(詳原確 定判決理由欄貳㈢7 、8 所載,本院卷第30頁正背面)。 核無再審聲請人指訴漏未審酌之失。
2.另有關再審聲請人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工程合約書第8 款付款辦法應附發票之規定云云,惟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貳一㈢3 詳為調查、取捨之論述,並敘明得心證之 理由(本院卷第27頁背面-28 頁背面),難認有漏未審酌情 事。
3.至其餘再審聲請人所執聲請此部分犯行再審之事由,核均係 不服原確定判決,就該判決證據取捨之認定再事爭執,均非 屬法定得為再審之事由。
綜上,再審聲請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再審聲請人就上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 聲請再審部分,其聲請不合法;至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其所 執再審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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