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2年度,392號
TPHM,102,聲再,392,201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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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000年度聲再字第39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于漢戎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372號,
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4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140 、148 、155 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簡稱聲請人)聲請意 旨略稱:
㈠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經鈞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72 號判 決判處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根據證人即少 年鐘○○稱:伊親見甲○○進入912 號房間,伊在浴室時有 聽到甲○○幫陳丁寅陳威豪要錢等語,然聲請人於被害人 陳威豪進入戀之巢旅館前已離開現場,此有戀之巢旅館所提 供之電梯畫面監視錄影光碟片(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140 號卷內)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應 受無罪之判決。
㈡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 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鈞院明察,裁定 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 且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 之判決者而言。如證據係其當時所明知已經存在之證據,並 非事後所發現,或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尚須經過調查 程序決定取捨,亦非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 有利之判決,即均與上述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有所不合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定參照)。又所謂「發 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 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 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 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 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 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



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 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 」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指卷附之「戀之巢旅館提供之電梯畫面監視錄影光 碟片」:
1.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歷審全卷,遍查歷審全卷、並其後 附卷袋內並無任何聲請意旨所指之「戀之巢旅館提供之電 梯畫面監視錄影光碟片」存在。
2.雖卷內附有9 樓戀之巢旅館外同棟大樓之電梯、電梯出口 監視錄影電腦翻拍畫面10幀(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140 號 卷二第41至45頁),惟由畫面可知:⑴係電腦以Windows Media Player程式播放後再擷取之電腦畫面,Windows Media Player程式播放之畫面內容並非直接自監視器擷取 之檔案,而係他人手持其他錄影器材對錄監視器畫面檔案 ,經存取後另取檔案名稱為:「第一批電梯- 上樓6 人」 、「第二批電梯- 上樓4 人」、「第一批出電梯- 下樓9 人」、「第二批(含被害人)出電梯- 下樓6 人」,而⑵ 前開四個檔案,以該檔案播放秒數、與畫面所顯示之實際 事發現場時間相互核對,可知該四檔案並非聲請人所指戀 之巢旅館當晚同棟電梯之全程錄影檔案,均為節錄某短暫 秒數之畫面。故縱有前開電腦翻拍畫面10幀之原始檔案光 碟存在,亦難認有聲請人所指「聲請人於被害人進入旅館 前即已搭乘電梯離去」之畫面檔案存在。
3.另據桃園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蔡文敏98年9 月22日職務報告 所載:「職偵查佐蔡文敏於98年9 月16日接獲鈞署致股邱 檢察官文中指示前往桃園市○○路00號9 樓(戀巢旅館) 查訪有關嫌犯徐冠淳等人涉嫌強盜案件相關情形,…復查 該旅館內之監視錄影設備,僅有監視功能,未有相關儲存 影像檔案可稽」(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140 號卷二第75頁 )等情,則實際9 樓戀之巢旅館監視器僅有監視功能、並 未儲存影像檔案,是卷內亦無任何人員於9 樓戀之巢旅館 內部之活動監視畫面,更遑論有此監視畫面光碟存在。 4.本件卷內並無聲請人所指之「戀之巢旅館提供之電梯畫面 監視錄影光碟片」存在,聲請人認該證據存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140 號卷內」純屬臆測 、而與事實不符。茲既無該等證據存在,自與「該證據係 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要件不合,則聲請人



所指之證據自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事後方行發現之「嶄 新性」要件不合。
㈡綜上,聲請人所舉上開證據,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 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 見者,揆諸前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 所稱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本件聲請意旨各項論述及所 提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並 不相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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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