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2397號
TPBA,89,訴,2397,2001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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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七號
 原   告 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
       UNILEVE
 代 表 人 亞當.威爾德商
       ADAM WI
       理察.當肯.喜斯(公司商標部門主管)
       RICHARD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甲○○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美商‧美國棕欖公司
       COLGATE
 代 表 人 史卡特‧湯普森
       SCOTT T
 訴訟代理人 林秋琴律師
       沈士喨律師
       陳彥希律師
 複代理人  陳絲倩律師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美商‧美國棕欖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關係人即第三人美商‧美國棕欖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
  Color Toothpaste Design No.7」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
牙膏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申請案號(八七)○三二二九一號(嗣列為審定第八
七二八三九號)「Black & White Toothpaste Design No.2」商標之聯合商標,
經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七二九三二號商標。嗣
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為異議
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八七四二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依
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開庭行準備程序
,命當事人及第三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
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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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察.當肯.喜斯(公司商標部門主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美國棕欖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