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七號
原 告 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
UNILEVE
代 表 人 亞當.威爾德商
ADAM WI
理察.當肯.喜斯(公司商標部門主管)
RICHARD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甲○○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美商‧美國棕欖公司
COLGATE
代 表 人 史卡特‧湯普森
SCOTT T
訴訟代理人 林秋琴律師
沈士喨律師
陳彥希律師
複代理人 陳絲倩律師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美商‧美國棕欖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關係人即第三人美商‧美國棕欖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
Color Toothpaste Design No.7」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
牙膏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申請案號(八七)○三二二九一號(嗣列為審定第八
七二八三九號)「Black & White Toothpaste Design No.2」商標之聯合商標,
經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七二九三二號商標。嗣
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為異議
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八七四二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依
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開庭行準備程序
,命當事人及第三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
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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