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 人 吳勝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詐欺案件,聲請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2
年度執聲字第1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勝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吳勝峯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0年度 上訴字第330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於民國91年6月4日確定。有期 徒刑及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99年4月2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自應執行強制工作之日起,迄今已3年,依刑法第99條規 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 ,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 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本件 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仍有執行之必要,爰聲請 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 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 經過3 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後刑 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 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 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 行」,兩相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又按刑法第99條所謂應 執行之日,係指於宣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行之,即於刑 經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為應執行之日,其餘則依裁判確定之 日為應執行之日(最高法院78年臺抗字第280 號裁判要旨參 照)。再保安處分之執行期間,法律上無如行刑權時效期間 有停止原因時停止進行之規定;而所謂應執行之日,在保安 處分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之情形;故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以前,無執行保安處分之可能,自以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作為應執行之日。易言之,刑罰、保 安處分先後執行者,當以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起算保 安處分之時效期間。是所謂刑罰執行完畢者,解釋上應包括 刑罰因時效完成而不執行之情形,否則保安處分時效期間將 因無從起算,致永無終結之日,有違立法之本旨。三、經本院審核上開本院判決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聲請書卷 內所附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51 號裁定、96 年聲減字第2529號裁定等卷證,並經比較刑法第99條新舊法 規定,本件聲請人以受處分人之有期徒刑及接續執行徒刑部 分於99年4 月2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原宣告保安處分之 原因繼續存在,被告仍有執行強制工作必要,而聲請繼續執 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