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警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警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警賢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數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 於10 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 罰金之利益,參諸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 之刑期,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 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 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 可參。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四、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 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所示)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6 所示),固合於修正後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定其應執行刑,並 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親自簽名按捺指印同意聲請定刑,有 「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 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意旨,本院 乃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 量附表編號1 至6 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