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2258號
TPBA,89,訴,2258,200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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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八號
               
  原   告 蜡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
一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七六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在宜蘭縣蘇 澳鎮龍德工業區○○○路七號工廠內,露天燃燒紙、棉手套、塗料、鐵鋁罐等廢棄 物,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 下簡稱環保局)接獲民眾陳情,指派稽查員陳榮祥前往現場查獲,以其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八 年八月三日八八府環二字第一一二八○號函(宜縣空污處(露)字第○四一號處分 書)裁處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罰鍰。原告於繳納罰鍰後,循序提起訴願、再 訴願結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原告名稱誤植為「蠟藝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而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八環署訴字第八五四六九號再訴願決 定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九府環二字第 ○三○六三號函(宜縣空污處(露)字第○五一號處分書)為相同之處分,並限於 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前繳納。原告不服,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八十九年 九月十一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七六五四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原告是否於龍德工業區工廠內有露天燃燒紙、棉手套、塗料、鐵鋁罐等廢棄物,致 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之行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員陳榮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前來稽查時, 因燃燒現場並無任何人員,應有足夠時間進入辦公室表明身分,然其未表明身 分,僅在辦公室外敲二下,未待原告曾姓職員詢問,即逕至燃燒處查看並拍照



。嗣原告代表人甲○○見陳榮祥正向廠房正面拍照,誤以為同業要盜取生產機 密,上前阻止時,其始表明身分。查陳榮祥於填寫稽查紀錄時,曾告訴原告曾 姓職員,因已配合以水熄滅,且為初犯,予以警告,故未於稽查紀錄工作單上 勾記處分與否;且據陳榮祥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供稱其當日下午四時 多已到工廠四週查看,並未發現任何燃燒或空氣污染物等語,可見原告並無大 量或隱密式燃燒廢棄物。嗣因徐德中於雙方爭執中,順手取得陳榮祥之行動電 話,事後並置於廠房邊,絕非有意妨害公務,詎陳榮祥未領回即報警處理,環 保局為殺雞儆猴,始重罰原告,致發生稽查紀錄工作單前後內容不一之事。 ⒉次查,龍德工業區八十七年三月起停止清運廠區垃圾,該工業區成立之聯誼會 僅清運一般生活廢棄物,宜蘭縣內又查無任何合法公司清運事業廢棄物,被告 所屬環保局,竟要求原告「自行消滅」。因此,原告對垃圾之處理方式為:⑴ 瑕疵品:回收再次製造。⑵紙類:自行運至紙廠公司。⑶塑膠編織袋:自行運 至塑膠廠。⑷民生一般垃圾:由員工自行帶回處理。⑸其餘棉手套、棉布等蜡 灰渣等事業廢棄物:綑好後再丟棄於附近垃圾桶內。八十八年四月間,原告將 上開廢棄物丟入蘇澳鎮某垃圾桶內,經人檢舉,遭蘇澳鎮公所罰款,經訴願均 已撤銷。據了解,工業區內其他工廠亦不知如何處理廢棄物,且誤信可用燃燒 方式處理少量廢棄物,始有燃燒行為。依現場照片所示,油桶內雖有白色煙霧 ,惟此係應環保人員要求,以水熄火時所產生之煙霧,而非燃燒時所產生,被 告據此謂原告燃燒廢棄物產生煙霧,予以開單告發,實有違誤。 ⒊綜上所述,原告雖有燃燒之事實,但並無明顯粒狀污染物,不符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不問當時之情形如何,對原告處以三十 萬元之重罰,所造成之侵害性遠大於所能達到之目的,有違比例原則。原告已 自七月二十一日起停止燃燒行為,請改為警告或從輕處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 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 物。」「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查 本案係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至原告工 廠執行陳情案件之稽查,在大門旁之辦公室出示證件及表明來意後,發現廠區 內從事燃燒廢棄物,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拍照存證並要求會同之廠內人員立即撲 滅並翻視燃燒物,含有紙、棉手套、塗料及鐵鋁罐等。稽查員採證時遭原告代 表人拉扯,企圖搶奪照片未果,即搶走稽查員之行動電話(此部分業經台灣宜 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在案)。原告辯稱其係燃燒紙類,並無明顯之粒狀污染物 ,且環保局人員命其員工澆息燃燒之紙類,待產生大量白色煙霧,以為有明顯 之粒狀物,予以開單告發,及其燃燒並無煙霧產生,僅有小火慢燒,且本案稽 查人員告知其不會重罰等節,均與事實不符,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⒉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違規事實既經稽查人員採證屬實,被告衡酌原告



違規行為之情狀、對環境所造成之危害及原告違規後之態度,於法定罰鍰額度 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範圍內,酌予裁處三十萬元罰鍰,依法並無不當,與 比例原則亦無相違之處。原告指摘有違比例原則乙節,容有誤解。原告所訴, 顯無理由,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被告據以裁罰,自屬於法有據,請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龍德工業區○○○路七號工廠內,露天燃燒紙、棉手套、塗料、鐵鋁罐等廢棄物,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被告所屬環保局接獲民眾陳情,派員查獲之事實,有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影本、現場採證照片五張附原處分卷可稽,其中第一張照片為空地上二只鐵桶內有烈火燃燒中,並產生黑煙,第二張照片為該二只鐵桶內之烈火,以水澆熄後產生白煙,第三張為原告代表人正走向辦公室,第四張為待燃燒之廢棄物,第五張為堆置分類回收之廢棄物。被告因依第一張照片認定原告違規之事實,並衡酌原告違規行為之情狀、對環境所造成之危害等,於法定罰鍰額度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範圍內,酌予裁處三十萬元罰鍰,並無不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不服,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主張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因廠內生產器具改裝而進行一般民間之傳統祭祀,為減少空氣及環境污染,遂於工廠出口小空地處空鐵桶內焚燒紙錢,燃燒當時並無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按祭祀、燃燒紙錢乃民間習俗,污染量並不大等語,核與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記載所燃燒之物為紙、棉手套、塗料、鐵鋁罐等廢棄物之事實不符,顯係避重就輕圖卸之詞;且另主張該名環保局人員命原告公司員工用水澆息刻正在燃燒之紙錢,並於澆熄瞬間產生大量白色蒸氣時同時拍照,並以之為有明顯之粒狀物等語,顯係指上述第二張照片之情形,其有意迴避第一張照片烈火燃燒之事實明甚,均不足採。因此,訴願決定以本案經被告查明,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至原告工廠執行陳情案件之稽查,至大門旁之辦公室出示證件及表明來意,發現廠區內正從事燃燒廢棄物,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經拍照存證並要求會同之廠內人員立即撲滅並翻視燃燒物(含紙、棉手套、塗料、鐵鋁罐等),核有採證照片及稽查人員所作稽查紀錄暨簽呈報告內容附卷可稽,原告辯稱其係燃燒紙錢,並無明顯之粒狀污染物,且環保局人員命其公司員工澆息燃燒之紙錢,待產生大量白色蒸氣時同時拍照,並以之為有明顯之粒狀物乙節,與事實不符,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係稽查人員就稽查現況及處理情形所為記載,倘稽查現場尚未製作完成,事後予以整理製作完成亦不失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效力,此由稽查紀錄工作單上「稽查結果」欄尚須勾記「處分」或「未處分」即知;原告指摘其訴願書附件一及二之工作單內容不一,被告業已辯明係環保稽查人員陳榮祥於本案稽查結束後,稽查紀錄工作單尚未製作完成之際,先行影印自行留存(即訴願書附件二),待其製作完成後(即訴願書附件一),始交予業務主



辦人員依法處分,陳榮祥於原告代表人甲○○被訴妨害公務等案出庭作證時,因一時不察誤將其先前自行影印留存之未製作完成之稽查紀錄工作單影本呈庭,原告所謂工作單內容不一,實屬誤會等語;經比對訴願書附件一及附件二之工作單影本結果,兩者係同一工作單上製作完成先後所影印之差別而已,未按違規情形已於「處理情形敘述」欄記載明確,稽查人員填載違反法條、稽查結果、違規事實等欄,完成該工作單,要無歪曲事實可言,原告指摘稽查人員「無中生有」編綴事項,委無可採等理由,認原處分應予維持,而駁回原告之訴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主張其燃燒並無明顯之粒狀污染物,原告處以三十萬元罰鍰,有違比例原則等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陳 雅 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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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蜡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