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3414號
TPHM,102,聲,3414,2013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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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自宏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
第27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鄭自宏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就本案已坦承犯行 ,無串證或滅證之必要,而所犯販毒重罪,亦引以為戒,會勇 敢面對刑期,一定到案執行,不會逃亡。因父親年紀大,目前 重病,心臟開刀,母親殘障,唯一弟弟在嘉義監獄執行,為安 置年邁雙親,並處理女友丁美雅父親之骨灰,請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云云。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次(及轉讓第二級 毒品10次),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共同被告丁美雅陳鴻基分別於偵查及警詢證明無訛,復 有扣案之手機及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是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被告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
㈢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7罪,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就其中16 次犯行判處有期徒刑7 年9 月,其中1 次犯行判處有期徒刑 7 年3 月,連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衡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參以被告前科 累累,涉及黑槍、毒品、麻醉藥品等紀錄,並於民國91年2 月4 日因毒品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本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逃亡之虞。被告主張其無虞逃情事,難以採信。 ㈣本院102 年10月3 日接押庭,以被告涉犯重罪及逃亡之虞,



羈押被告,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串證、 滅證為羈押事由,被告以其現已坦白承認犯行,已無串證、 滅證之必要,聲請停止羈押,顯非有理。
㈤被告雖稱其父母年邁,因其遭羈押,以致無人照料等情,然 此係社會福利國家本應提供之生活照顧,當應循社會救濟等 途徑以資解決。
㈥至於聲請意旨雖稱其女友父親之骨灰需待處理乙節,此尤非 對被告停止羈押與否之考量,自不得執此主張以具保、限制 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
四、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事。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晴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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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