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51號
抗 告 人 陳幸傑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2 年10月30日裁定(102 年度聲字第4442號),提起抗
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16 罪,經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249 號、第511 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抗告人就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部 分提起上訴;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則捨棄上訴,惟此16 罪既經原審合併定應執行8 年6 月有期徒刑,自不得予以剝 離,原審竟就未上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另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顯有違誤云云。
二、經查: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規定,以合於同法第50條規 定為前提。而第50條併合處罰規定,又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為條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數裁判所宣告之刑均在裁判 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要件。又同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前裁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 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以102 年度訴字第249 號、第511 號分別判處罪刑,均已撤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可憑。原審認檢察官聲請就上述施 用毒品2 罪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 誤。至於抗告人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之其他14件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犯行,嗣後經裁判確定,如合於法律規定而再與本 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本件所定執 行刑當然失效,核屬當然。抗告意旨,顯然誤解法律規定。三、綜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