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47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曾麗米
受 刑 人 張惇翔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
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七二八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張惇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諭知以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交保,由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曾麗米於民國一 0一年三月十五日繳納現金具保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三0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七年六月,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 下稱本案)。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因檢察官之聲請,以一0 二年度聲字第一八六九號裁定沒入前揭保證金,復經聲明異 議人提出抗告,本院以一0二年度抗字第六八0號裁定撤銷 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於一0二年七月八日裁定確 定。惟聲明異議人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具狀聲請發還保證金未 果,另於一0二年八月九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詢前揭裁 定確定之情況,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新北院清刑親一0 二聲一八六九字第0五0九八九號函知前揭裁定已確定,並 於一0二年八月九日檢卷移送檢察官執行。聲明異議人復向 檢察官聲請發還保證金,經書記官電話告知,聲明異議人須 先繳交受刑人於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諭知之沒收從刑, 始得發還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 異議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 為之,此與具保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 官關於沒入保證金處分,得依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同法第四 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復明定對於法院此項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等既係刑事被告審判中之具保人,而非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不服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既
不在聲明執行異議之列,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及 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四0 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聲明異 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
㈡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曾麗米非本案之受刑人,亦非受刑 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聲明異 議人具狀雖稱新北地檢以其需代受刑人繳交被沒收之款項, 始得發還保證金等語,然經原審調閱本案之執行卷宗審閱後 ,查無上情,聲明異議人所述,顯非無疑。又聲明異議人於 原審一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時稱:係針對新北地檢執行 科書記官電話通知需由伊繳納受刑人之犯罪所得後,始得發 還保證金聲明異議,伊並未接獲檢察官之處分等語,足見聲 明異議人係針對書記官之電話通知聲明異議,非對於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 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無現物可供沒收、或無其他財物可供追 繳、或無財物可供抵償時,其於執行刑罰從刑時,自得對於 受刑人在監獄勞務所得三分之一予以抵償,始能達刑罰對於 受刑人教化之功能,否則受刑人認為具保人都會幫他善了, 造成受刑人有恃無恐,永遠無法達到刑罰再社會化及教化之 功能,反而是害了受刑人。再具保人之責任僅規定於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並無被告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於無法執行沒收時,得由具保人所繳交之保證金予抵償。 又本案縱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裁定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意 旨之澄清義務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四0四號判例意 旨,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及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裁定 ,其逕予駁回之裁定,不無有適用法則不當之虞。而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未明列具保人得聲明異議,應非故意漏 列,而係疏於漏列,因依其編排體系,係編排於執行編,而 非編排於抗告編。另抗告人於聲明異議時,另附一份繕本, 原裁定未檢具繕本請新北地檢表示意見,僅以調閱本案之執 行卷宗審閱後,認為「查無上情,抗告人所述,顯非無疑」 ,顯見裁定法院有應調查之事項而未予調查之虞云云。四、經查:
㈠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 金處分,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
台抗字第四0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亦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向原審聲請之意旨,約略係起因於「抗告人向檢 察官聲請發還保證金,經書記官電話告知,抗告人須先繳交 受刑人於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諭知之沒收從刑,始得發 還保證金」等情,可知本案並無有關就抗告人之具保保證金 發還事項所為之裁定,自非合於準抗告救濟之規定,是抗告 人稱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規定,准予抗告人提 起聲明異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虞云云,恐有誤認。 ㈢又抗告人非受刑人或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自非合於 得聲明異議之主體。縱抗告人之身分合於提起聲明異議之主 體,依抗告人於原審中陳述:書記官只是用電話通知伊,伊 沒有接到檢察官的處分等語(詳原審卷第四三頁),堪認本 件亦無執行檢察官就系爭保證金所為之處分行為,是亦不合 得聲明異議之要件。
㈣準此,本件僅有抗告人單方陳述有執行書記官打電話向伊表 示需繳納被告張惇翔之犯罪所得,始發還保證金等語,並無 法院或執行檢察官就該筆保證金不予發還之裁定或處分之情 事,自不合於準抗告或聲明異議之要件。是原審裁定並無不 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抗告人前所繳納之保證金得否發還,可具狀向原審法院聲 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