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3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巫瑞祥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2年9月30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巫瑞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17 、20、22、23、25、27、29、33至39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 之罪,其餘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 示數罪,於102 年3 月2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此有刑事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巫瑞祥之竊盜犯行始自95 年1 月起,終至96年1 月間未曾間斷,適逢刑法新舊法交替 ,廢除連續犯改以一罪一罰,導致同一行為所受宣告之刑度 卻如天嚷之別,實有情輕法重之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 條從新從輕原則,被告所為犯行罪不及誅,所受應執行有期 徒刑十九年六月,實屬始料未及,仍有研酌之餘地。㈡抗告 人聲請數罪併罰之案號,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執丑字第5357號之有期徒刑一年、97年度執更丑字第761 號之有期徒刑一年一月、100 年度執午字第1185號之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100 年度執助午字第4543號之有期徒刑四年, 均未見上列四件聲請定入本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亦未說明 理由,實有不解之處,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 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 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之。確定裁判就數罪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未濫用其權限,自 無違法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被聲請之法院,自應以檢 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之範圍 。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
理原則,自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77 號、第725 號裁定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 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 ,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 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 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 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意旨所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丑字第5357 號、97年度執更丑字第761 號、100 年度執午字第1185號、 100 年度執助午字第4543號所列之罪刑,既不在本件檢察官 聲請之列,依前開說明,本諸不告不理原則,原審裁定未予 審究,自無不當。況此部分所處之刑,與本件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之罪,是否均合於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定其應執 行刑之規定,此係另一實體上問題,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或由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 請裁定,與原審裁定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無涉。 ㈡抗告意旨另謂原審裁定所定執行刑有違從新從輕原則云云。 然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諸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 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以後,自應一律適用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抗告意旨執 此指摘,非有理由。原裁定既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中,曾定 執行刑者所定刑度,在數罪各刑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合併刑期 範圍內重定執行刑,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未較前曾定應執行刑直接加計結果更為不利 (即二十年九月又十五日),且原審裁定為彰顯抗告人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犯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 ,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 刑罰折扣,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 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自屬適法。抗告人以前辭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