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勞安上易字,102年度,2055號
TPHM,102,勞安上易,2055,2013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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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勞安上易字第20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翔立
被   告 王學偉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瀞心律師
      蘇孝倫律師
      張仁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1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等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翔 立、王學偉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 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 項之罰金。」、「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 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1項第5 款、第3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經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3項授權訂定勞 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故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法律位階高於勞 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解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時不得悖 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 規定之「高差」,係指就工作現場離地面作業是否有「高差 」1.5公尺以上。例如:在天花板施工,距地面「高差」1.5 公尺以上,即須有安全梯等供勞工上下安全之設備。至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 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



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 者,不在此限。」所稱之「高度」,係指支撐勞工整體重量 之作業面至垂直落下之撞擊面或障礙物表面之上方間之垂直 距離,如勞工採站姿作業者,即為立足點至地面之垂直距離 等情,固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6月21日勞安2字第00000 00000號函在卷足稽。惟同法第228條規定之「高差」,與「 高度」不同,不必然需做同一解釋。本案被害人事發前施作 時所站立之鋁梯高172公分,而事發地點從懸掛布條之天花 板距離地面為311公分,有卷附測量照片2張可證。被害人踏 在上開鋁梯上方懸掛布條,自有墜落導致生命、身體遭受傷 害之虞,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立法所欲保障之範圍。而被害人 踏在鋁梯上方懸掛布條,施作面應自天花板懸掛布條處起算 ,則天花板距離地面既有311公分,自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28條之規定。原審逕認無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規 則第228條之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三、經查: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 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 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 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 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 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 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 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 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 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 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 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 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 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 科以前項之罰金。」、「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 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對於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 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雇主對勞 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



安全上下之設備。」、「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 規定:具有堅固之構造。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 蝕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75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繫 材扣牢。有安全之梯面。」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第2項、第5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81條、228條、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281條所稱之「高度」,係指支撐勞工整體重 量之作業面至垂直落下之撞擊面或障礙物表面之上方間之垂 直距離。如勞工採站姿作業者,即為立足點至地面之垂直距 離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6月21日勞安2字第00000 00000號函1紙在卷足稽(見100年度他字第3621號卷第4頁) 。本件被害人周荐鋒於美廉社超商門口懸掛廣告布條所使用 之合梯高為172公分,而美廉社超商門口天花板至地面之高 度為311公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測 量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100年度相字第744號卷第14頁、上 揭他字卷第13頁),則其工作之立足點至地面之垂直距離最 高亦僅172公分,未足2公尺。則被告等雖未使被害人周荐鋒 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亦未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此部分並無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31條刑事罰則之適用甚明。再者,本件被害人周 荐鋒使用之合梯係其向鄰店借用乙情,業據被告王學偉、證 人林富鈺於偵查中陳(證)述甚詳(見101年度偵續字第80 號卷第26頁、第20頁)。觀諸該合梯於使用前之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180頁),並未見梯腳有何損壞情 形,但使用後該合梯之1梯腳下方已彎曲變形,有合梯照片 在卷可按(見上揭相字卷第16頁、第18頁)。證人林富鈺於 偵查中復證稱:伊出借合梯給周荐鋒時,合梯是完好的。倘 當時梯腳即有受損變形,周荐鋒不可能借來用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7329號卷第20頁)。再觀諸卷內「模擬罹災者 倒地情形」照片所示被害人周荐鋒跌落合梯後,合梯倒落地 面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95頁背面)。本件尚難排除該合梯 之1梯腳下方彎曲變形,係因被害人周荐鋒跌落合梯時,合 梯滑動倒落地面碰撞硬物造成。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 動檢查所亦認本案「災害原因」之不安全狀況係「單獨1人 使用合梯作業未有人在旁扶持」,有該所提供之「三商行股 份有限公司永和保福分公司所僱勞工周荐鋒發生墜落災害致 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4頁背面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害人周荐鋒於跌落合 梯前,其使用之合梯不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 之規定(即合梯不具有堅固之構造、或材質有顯著之損傷、



腐蝕、或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未在75度以內、或兩梯腳間未有 繫材扣牢、或未有安全之梯面)。準此,本件姑不論被害人 周荐鋒利用高度為172公分之合梯在天花板至地面高度為311 公分之美廉社超商門口懸掛廣告布條,是否符合「勞工於高 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之情形,其所使用之合梯 既無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所列舉之不安全狀況, 自難認被告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此部分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刑事罰則之適用。綜 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等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之規定,而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刑事罰則之適用,對被 告等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請求撤銷改判,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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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和保福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