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刑補字,102年度,24號
TPHM,102,刑補,24,2013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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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24號
補償聲請人
即 受害人 林瑞堂
代 理 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害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林瑞堂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肆佰叁拾陸日,准予補償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害人林瑞堂因貪污治罪條例案 件,於民國96年11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 度偵字第24144號逮捕羈押,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6年偵字第24144號起訴,98年1月22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羈押共計43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雖以97年度重訴字第9 號判決聲請人有罪,為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2月 27日以100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㈡聲 請人受雇於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開發部員工,依公 司副總經理簡性琦指示,為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部分申 租購案件之代理人,進行送件、跑件等工作,並不認識同案 被告蘇維成陳官保,其於公務員亦係洽公臨櫃認識,經手 不過事務性基層工作,卻被認為與公司總經理蔡明峻、副總 經理簡性琦與公務員蘇維成等人共犯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圖利罪,並與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等人共犯 偽造文書罪而遭羈押,人身自由受拘束長達一年二月。期間 無法侍奉在堂雙親、照顧年幼子女,另本案為媒體矚目案件 ,親朋鄰里均知聲請人遭羈押,名譽受損至鉅,羈押程序對 聲請人精神上及財產上受損嚴重,故以新臺幣5,000元折算1 日聲請補償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 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 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又按羈押、鑑定留置、 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 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 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 ,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 ,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



再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 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7項、第7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 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 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 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 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 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 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 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 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 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 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害人林瑞堂前因涉犯貪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五年,並諭知 犯罪所得應予追繳沒收,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2月27日以100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改判聲請人無罪而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且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歷 審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24日檢執丁字第 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係聲請人涉犯貪污罪案件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規定之「無罪 判決之機關」,就本件刑事補償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因貪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 年11月14日2時20分許以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 罪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當庭逮捕並聲請羈押,經臺灣臺北地院 於同日訊問聲請人後,因認聲請人所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偵查、審判,而以96年度聲羈字第511號裁定自96年11 月14日起羈押,嗣案件起訴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承審 法官於98年1月22日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於同日因具保而釋放,故聲請人受有 羈押之日數為436日(97年為閏年),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436日之事實無 訛。至聲請人所稱其羈押日數為「437日」,係因誤以遭逮 捕羈押之日為96年11月「13日」而有1日之誤差。



㈢聲請人於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有何與公務員共同利用 申辦機會而圖利特定人之圖利罪、及偽造不實切結書,並持 而行使辦理承租及過戶換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各 該訊問、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故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 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 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 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條不得請求之情事。另聲請人於102年 10月25日即具狀提起聲請刑事補償等情,有聲請人刑事補償 聲請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記可稽,足認聲請人於無罪 判決確定起之二年內請求刑事補償無訛,則聲請人依刑事補 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㈣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 、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 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之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 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聲請人係以每日最高額之 標準請求補償,本院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44歲,任 職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開發部員工一職,其月薪00 ,000元,聲請人因案突遭羈押,其本人及家人當備受打擊, 又因社會矚目案件,媒體廣為報導,遭逢同事、友人異樣眼 光,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人身自由之 拘束,均屬匪淺,暨審酌原羈押裁定並無違法及不當情節, 聲請人自身亦查無可歸責事由,雖返回工作崗位,卻因無法 勝任工作而遭解僱等情,上開歷審判決所載本案情節,及其 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436日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 通念,認為以5,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支付其補償金,顯然 過高,認以每日補償3,500元為適當,核算應准予補償聲請 人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436日,補償金額共152萬6,000元( 即3,500元×436=1,526,000元)。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 部分,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 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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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