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2年度,170號
TPHM,102,交上訴,170,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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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元
      鍾棟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70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棟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暨李振元部分均撤銷。李振元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棟棠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振元前於民國97年間因加重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繼於97年間因加 重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1 年、5 月、4 月,上訴後,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續於97 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上訴後,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嗣經本院就上開 各罪所量處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甫於10 1 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鍾棟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李振元鍾棟棠2 人竟均不知警惕:
(一)李振元於101 年7 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 偶遇久未見面之友人周民承(綽號「小陳」),見周民承 駕駛5592-LK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蔡汶軒所有,於101 年7 月23日凌晨7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000 號 遭竊),當晚某時即撥打周民承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申辦名義人為陳尹鳳)借用該車後,已見該車音響遭嚴 重拆卸,電門鑰匙孔亦被撬壞,又於101 年7 月25日某時 接獲周民承(另案審理)來電告知該車為行竊而來之贓物 ,囑咐要小心等語,李振元明知其事,仍基於收受贓物之 犯意,繼續實際上掌控該車而收受之,並於101 年7 月25 日晚間9 時許將該車轉交亦知為贓物之鍾棟棠駕駛(鍾棟 棠贓物犯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鍾棟棠取得該贓車後, 為免遭警查緝,並於同年月25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桃園



縣楊梅市某處竊取劉啟超所有G9-0503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牌2 面懸掛於前揭贓車上(鍾棟棠竊盜犯行部分業經判決 確定)使用。
(二)101 年7 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鍾棟棠駕駛上開贓車搭 載李振元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興仁路時,遇巡邏員警,其2 人恐相關贓物及所攜毒品為警緝獲,李振元亦催促鍾棟棠 開快一點,甩掉警察等語,鍾棟棠為逃避警方追捕,加速 行駛,於行經桃園縣八德市中華路、高成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依當時為有日間自然光線之天候,該處復為鋪裝柏油之無 缺陷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鍾棟棠仍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左轉,不慎擦撞適 騎乘977-LAL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中華路直行經過 該處之張奇南,致張奇南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右肩 胛挫傷、左膝及左腳擦傷、右下肢擦傷、左肘擦傷等傷害 。詎鍾棟棠明知肇事,不思下車救護,或打電話通知相關 單位派人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加速駛離現場,置張奇南安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於 不顧。嗣鍾棟棠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該車進入桃園 縣八德市開隆街76巷,見該巷無法通行,與李振元2 人棄 車逃逸,為警追獲逮捕。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李振元鍾棟棠犯罪之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而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 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振元鍾棟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 白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79頁反面、本院卷第60頁反面), 互核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蔡汶軒劉啟超、陳尹鳳、張奇南



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字卷第23至26、160 至 162 、184 至186 頁),及有桃園縣政府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號0000-00 號行車執照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字卷第27至32、36至42頁)、張奇南 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3頁)、 車號0000-00 號車輛、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偵字卷第45至46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51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 、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58至60頁)、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申登人為陳尹鳳,見偵字卷第179 頁)、桃園縣政府保安警察大隊偵辦鍾棟棠李振元涉汽車 竊盜案現場勘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屬各單位請求現場勘察支援申 請單(見偵字卷第142 至158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1 年8 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2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見易字卷第67至72頁)、另周民承所涉竊盜本件自用小 客車案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086號 影卷1 宗等可稽,被告李振元鍾棟棠2 人不利於己之自白 均與證據相符,堪信屬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棟棠犯罪後,刑法第18 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6 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規定,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後,修正前之刑度顯較有利於被告鍾棟棠,應適用 修正前之該條規定。
(二)核被告李振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 ,其有事實欄所載竊盜、贓物等犯行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贓物罪,係屬累犯,應加重其刑。(三)核被告鍾棟棠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 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有如



事實欄所載偽造文書犯行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肇事逃逸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 告鍾棟棠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一)按刑法第349 條第 1 項規定之收受贓物罪,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明知該標的係屬 贓物,仍故為收受者,方得當之。原判決引用起訴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認定被告李振元鍾棟棠2 人明知5592-LK 號自 用小客車係周民承竊取得來之贓物,仍於101 年7 月24日晚 間10時許向周民承借用而共同收受之;惟被告李振元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伊借車當時尚不知是贓車,其後經周明承打電 話告知,始知為贓車,故將之交給鍾棟棠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61、82頁);參諸其於為警查獲之初,即供稱:周民承 於101 年7 月25日打電話告知該車為贓車之事,鍾棟棠也是 當天得知為贓車,伊於101 年7 月25日晚間9 時許將車轉借 給鍾棟棠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則若被告李振元於 借車之時即明知為贓車,周民承何須於其後特再致電告知該 車為贓車之事?且被告李振元於得悉為贓車後,即交給被告 鍾棟棠駕駛,被告鍾棟棠亦因得知為贓車,旋於路邊拆卸他 人車牌改掛於該贓車上,以躲避查緝,是被告李振元此部分 所辯確足對起訴及原審所認定其明知為贓物之時點構成合理 之懷疑;原審引周民承未交付行照予被告一事,論證被告李 振元已可獲知該車應屬非循正當管道取得之贓物等情,亦與 查獲被告2 人當時亦扣得上開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之事實( 見桃園縣政府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車號0000-00 號行車執照影本,偵字卷第 27至32、36至42頁),不相符合。綜各事證,並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李振元係於接獲周民承來 電告知後,始明知該車為贓車,然其猶仍繼續管領該物,仍 無解於其收受贓物之罪;原審關於被告李振元收受贓物時點 之認定,容有未洽。(二)又按贓物罪為即成犯,於收受行 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有,乃狀態之繼續而非 行為之繼續,如在收受贓物行為完成後,他人始行參與支配 管領,不能謂有共犯關係,僅能針對該他人收受情節論以收 受贓物罪名,無從成立共犯。原審認被告李振元係與鍾棟棠 一同向周民承收受該贓車,而被告李振元鍾棟棠2 人固曾 供稱一起前往向周民承借車等語,惟被告鍾棟棠於警詢中即 稱:該車是李振元於101 年7 月25日晚間在桃園縣楊梅市借 給伊開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反面),及於偵查中供稱:伊



李振元借車之後,就在楊梅市之路邊拔他人車牌等語(見 偵字卷第104 頁);另被告李振元亦於警詢之始即供稱:周 民承於101 年7 月25日打電話告知該車為贓車之事,鍾棟棠 也是當天得知為贓車,伊於101 年7 月25日晚間9 時許將車 轉借給鍾棟棠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及於偵查中供 稱:伊在101 年7 月24日向周民承借車,後來鍾棟棠看到伊 有該車,又向伊借等語(見偵字卷第175 頁),均與被告李 振元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係獲周民承告知為贓車,不敢再開, 故交由鍾棟棠駕駛等情相符;被告李振元於得悉為贓物後, 猶管領該車,其收受贓物犯行已達既遂,其後仍為支配、交 付鍾棟棠駕駛、搭乘使用等,均屬狀態之繼續,自無從論其 與鍾棟棠2 人為贓物罪之共犯,原審認被告李振元鍾棟棠 2 人共同收受贓物,亦屬可議。(三)再按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情狀,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其中第10款所稱 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 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如達成民事和解, 對被告之利益,自屬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而被告鍾棟棠於本 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張奇南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其犯罪後之態度已與原審 量酌其刑時所斟酌之具體情狀不同,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被告李振元鍾棟棠2 人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李 振元之上訴理由略以:伊因一時貪圖代步之便而向周民承借 車,翌日方知為贓車,心知不妙,即交給鍾棟棠,原審量刑 過重等語。另被告鍾棟棠之上訴理由略以:伊因駕駛贓車, 突遇警巡邏,非常緊張而急速驅車,導致與告訴人張奇南擦 撞,願為賠償,請求從輕量處等語。經查,被告李振元關於 犯罪時點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又本院認定之事實已有不同 ,而被告鍾棟棠亦與告訴人張奇南達成和解,是本院量刑之 基礎亦與原審有所不同,此外原判決並有上開其餘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鍾棟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暨被告李振元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前均曾因犯罪 而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之教訓,如前所述,猶不知惕勵 自新,且均值壯年,被告李振元竟不思憑己力、正當管道謀 取財物使用,已明知周民承所交付之自小客車為他人失竊之 贓物,仍收受而繼續管領之,致使被害人蔡汶軒追償困難, 被告李振元恐己身涉贓物案件,竟將該車交給鍾棟棠駕駛, 己身猶仍搭乘而使用該車;另被告鍾棟棠駕駛該車因遇巡邏 員警,竟心虛而加速駛離,罔顧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任 意闖越紅燈左轉,撞擊告訴人張奇南所騎機車而致其成傷, 肇事後猶不顧傷者狀況,駕車逃離現場,均有非是,兼酌被



告2 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被告鍾棟棠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奇南達 成和解,已如前述,惟尚未為任何賠償,及被告2 人均能坦 承所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 、3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振元收受贓物、被告鍾棟棠 過失傷害等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棟棠為上開各行為後,刑法 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業經修正為:「(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 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必須經由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參諸刑法總 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 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 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 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 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得否易科罰金而產生不同之結果,如數 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 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 情狀甄別之,修正後規定賦予受刑人考量其個別受刑利益而 是否請求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自較修正前規 定更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被告鍾棟棠所犯上開2 罪經量處之刑度兼有得易科、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本院即無從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五、被告2 人為警緝獲時所扣得之車牌G9-0503 號2 面、引擎號 碼00000000D 號車輛1 輛、蔡汶軒身分證1 枚、5592-KL 號 汽車行車執照各1 枚,分屬被害人劉啟超蔡汶軒所有,業 由其等領回(見偵字卷第31、45、46頁)。另扣案之海洛因 2 包、安非他命1 包、安非他命玻璃球1 顆等,均與本案無 關。又扣案鑰匙1 把係被告鍾棟棠所有,並無證據證明為供 被告李振元收受贓物犯行所用之物;承上,上開物品均無從 宣告沒收,亦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贓物、過失傷害部分,均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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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