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2年度,151號
TPHM,102,交上訴,151,201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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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交上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龍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
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二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俊龍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黃俊龍係佳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才公司)之業務員 ,平日即由佳才公司提供車號○○○○-00號豐田牌黑色自 用小客車予黃俊龍載送石材樣品至客戶處,駕車為黃俊龍完 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與輔助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八日傍晚,當黃俊龍拜訪完客戶 後擬返回其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居住處,而駕駛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 八里區龍米路三段由西往東五股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嗣於 同日傍晚十八時十四分許,途經新北市○里區○○路○段○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雖為陰天、然為 夜間有照明、路面雖突出(高低)不平、然為鋪設柏油、路 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衡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適有周末雄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周許玉秀,亦先於同日下午十七時四十 三分許,因行經新北市○里區○○路○段○○○號時,車底 卡到塑膠殼,乃暫停於白色路面邊線外側之路邊並顯示故障 燈光後單獨下車,再持雨傘在車號00-○○○○號自用小客 車駕駛座門旁俯身欲勾取該物,黃俊龍因疏未注意有人正蹲 在前方路邊停靠之車輛旁邊,其所駕駛之車號○○○○-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先撞及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輪框,其駕駛之車號○○○○-00號自 用小客車前保險桿下方右側再撞及周末雄,周末雄旋即彈起 掉落於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約一.七公尺處 ,而為當時坐於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內副駕駛之 周許玉秀目擊並爬至駕駛座打開車門下車抱住周末雄,當場 造成周末雄受有身體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側頭部



有卵圓大之挫傷、右季胸部肋骨骨折、右手肘及右足部挫傷 、右側腰部有拳大之挫傷、左手背及左膝內側挫傷)、顱內 及胸腔內出血等身體傷害。詎黃俊龍於見到周末雄彈飛倒地 後,先將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前方約二至 三間房屋處,下車往肇事處查看見到周許玉秀抱住周末雄, 已知悉發生車禍對方倒地受傷之情形,本不得駛離,竟因驚 嚇害怕而另行起意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留下任何姓名、 年籍、地址或連絡電話,亦未對周末雄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 ,僅於短暫停留走向周末雄後,旋迅即折回其車號○○○○ -00號自用小客車駕車往前逃逸,雖曾有一度迴轉返回肇事 地點方向然卻又再度迴轉後繼續加速離開現場,恰斯時有林 順英亦駕駛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 龍米路三段由八里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現場目睹黃俊龍駕 車逃逸經過情形,乃自後沿途追逐黃俊龍所駕駛之車號○○ ○○-00號自用小客車,黃俊龍為擺脫林順英之追躡並闖越 紅燈後駛離。嗣為現場附近之住戶陳文良向轄區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報警,再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蘇信誠依轄區派出所通報前往現場處 理,雖將周末雄立即緊急送往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 院急救,惟於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急救後仍無自發性心跳 呼吸,而於同日晚間十九時四十三分許,因顱內及胸腔內出 血,車禍不治死亡,其後由警員蘇信誠經調取沿路監視器並 查訪林順英後,發現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周 末雄之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旁時有震動後停靠前 方之情形,再依車號查知係黃俊龍駕駛而偵悉上情。二、案經被害人周末雄之配偶周許玉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淡水分局)報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黃俊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黃俊龍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供表: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被告黃 俊龍並供述: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 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 ),則被告黃俊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供述 ,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黃俊龍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 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 錄第二頁至第四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 以認定被告黃俊龍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黃俊龍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龍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本院 一0二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稱:「我是佳材興業 公司的業務員,平時是駕駛公司提供的車號○○○○-00號 豐田自用小客車,主要送石材樣品到客戶處,我當天是拜訪 完客戶要回我五股的住處,我當時是在大約案發當天傍晚十 八時十四分途經龍米路三段四十一號前,我撞到被害人,後 來我停在路邊,前方兩、三間房子處,我有折返,後來又駕 車逃走。(問:你為什麼要肇事逃逸?)因當時天很黑,我 看到之後心裡嚇了一跳,感到害怕,我現在知道錯了。」、 「首先我要對被害人家屬感到很深的抱歉,也感謝告訴代理 人的諒解及居中協調幫忙我解決這件事情,我以後開車會非 常小心。」等語),又被告黃俊龍於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下列證據相符:
(一)告訴人周許玉秀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述,內 容如下:
1、告訴人周許玉秀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坐在車號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沿龍米路直行往關渡橋,往 北投住處方向行駛,行駛至肇事地點時,車底下不知擦撞 到何種東西有很大的異常聲音,駕駛人即我先生周末雄馬



上將車停於路旁打故障燈下車查看,看見車底下有東西後 ,便打開後行李箱拿雨傘要將車底下東西勾出來,我先生 拿雨傘在勾東西時,突然間聽見一聲巨響,我看見先生倒 在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輪的前面無法動 彈,我見狀立即要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因車門無法打開, 便爬到駕駛座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我看見肇事車輛發生 車禍後,將車停於前方的路旁,我要向前看我先生的傷勢 為何時,肇事駕駛人也下車往我先生倒地的方向走去,當 肇事車輛駕駛人看見我在拉先生,他就馬上走回車上並駕 車駛離現場。該肇事車輛廠牌好像是TOYOTA,顏色 好像是黑色。該駕駛人是男性,穿黑色褲子及黑色外套; 我先生說車底下有很大的異常聲音,從駕駛座下車後往車 後方走,又走到車子右後方蹲下看車底下是否有異物,看 見有異物後,就打開後行李箱拿雨傘要勾東西。當我先生 要拿雨傘蹲下時,我也轉頭幫先生看後方有無來車並提醒 先生要小心,當時後方均無來車。我只有看見我先生蹲下 ,但不知道我先生蹲下高度為何,當我先生蹲下要勾東西 約一至二秒時就聽見很大的撞擊聲音,我看見一部黑色自 小客車停在我們車子前方,當時內側有車子行駛過,但是 外側車道只有該部黑色自小客車經過並停在前方,該部黑 色自小客車就是撞到我先生的肇事車。當我打開駕駛座車 門準備下車時,看見該肇事車的駕駛人有往回走往我先生 倒地方向走來,我以為該駕駛人要下車幫忙,他穿白色衣 服、黑色外套及黑色長褲,我便低頭拉我受傷的先生,過 了一會兒,我心想該駕駛人為何沒有向前幫忙,抬頭就看 見該駕駛人已經往回走,我馬上起身要去追對方,追沒有 幾步,該駕駛人已經快速走回車上,並將車子駛離肇事地 點往五股方向行駛等語(詳相字第七三0號卷第九頁至第 十頁、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
2、告訴人周許玉秀於偵查時證稱:我先生走到左前輪拿雨傘 要撈車底的塑膠物,剛蹲下一秒鐘,後面的車子就撞上來 ,我先生就被撞到前方十幾公尺倒地。肇事車輛是是TO YOTA黑色車。該車停在肇事地點處的前二、三間房子 處,我看到該駕駛走下來,才去拉我先生,看那名駕駛會 不會來幫忙,結果頭一抬起來,卻又沒有看到人,才發現 該駕駛跑掉了,駕車離去等語(詳相字第七三0號卷第八 一頁)。
3、告訴人周許玉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生前,周末雄 在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外左前輪處,他當時是 蹲著。因為當時有一個東西卡在輪胎處,行駛時聲音很大



聲,周末雄說要找地方停下來,他先下車用手要去拿,但 手拿不到,就走到後面去拿一支雨傘要去勾。周末雄將車 停靠路邊的時候有打故障燈,我坐在車內副駕駛座。周末 雄要下去拿東西,我請他小心,有一輛車開很快,從我車 後左角處有「碰」一聲,我在座位上被彈起來,看到周末 雄頭仰著橫躺在我車前方的道路,他的頭往外側馬路,腳 靠內側路邊。我看到時周末雄已經躺在車前,沒有看到什 麼車撞到周末雄,有看到一輛黑色的車子從旁邊過去,後 來該車有停在前方,看到廠牌為TOYOTA。周末雄倒 地處距離我車車頭約一.七公尺。我在車內,感覺車號00 -○○○○號自用小客車是左後角保險桿處被撞,沒有感 覺左側車身被擦撞。肇事車停在我們車前方約二、三間房 屋之距離,該車駕駛有下車,往我們的方向過來,我在拉 周末雄的時候,有看到對方走過來,我以為他要幫忙,再 抬頭看到他回頭走,我有站起來去追,有喊「你為何沒有 來幫我的忙,還讓我追」,我看他走得很快,之後就關門 駕車離開。我確定是停在前方之黑色TOYOTA肇事, 我有看該車外型,以前有開過一樣的車。周末雄將車號00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肇事地點後,周末雄從駕駛 座下來,他先從車門繞車頭走到副駕駛座那邊,他低頭看 車子下方,先試著用手要去拿取車下的東西,但是拿不到 ,之後他從車右側走到車後,打開行李箱,他下車的時候 有先打開行李箱,他先從行李箱拿出一支雨傘,又從車右 側走繞過車頭走到車子左前輪處蹲下,才蹲下而已就被車 撞到了,因為我在車上,不知道他雨傘是用哪隻手拿。在 周末雄要下車的時候,叫我不要下車,當他要蹲下時,我 有跟他說「看後面有沒有車,小心」,當時駕駛座車窗是 打開的,我是向左回頭看車後面,但都沒有看到車,因為 沒有看到有車燈的亮光。當我聽到「砰」一聲,看見周末 雄橫躺在我車前方,我下車查看,當時周末雄身邊有雨傘 ,是在他身邊的地上有雨傘等語(詳交訴字第二五號卷第 五五頁至第六四頁)。
(二)行經現場目睹被告黃俊龍駕車逃逸經過情形之證人林順英 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如下:
1、證人林順英於警詢證稱:當時我駕駛車號○○○○-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龍米路三段靠車道外側由八里往五股方向行 駛,至肇事地點時,看見右前方路邊有一個人躺在地上, 旁邊有名婦女在拍打躺在地上的人胸部,跟著看到右前方 約三十公尺路邊停放一台深色自小客車,當我再往前行駛 時,該路邊停放之深色自小客車就開始啟動,當下覺得該



車可能是撞到我剛看到躺在路邊的人,於是我便開車上前 想要靠近該車看對方車牌,但是對方加速逃逸,並在前一 個路口忠二街闖紅燈把我甩掉。該疑似肇事逃逸之自小客 車廠牌為TOYOTA、車種CAMY、深色、沿龍米路 三段靠外車道由八里往五股方向逃逸等語(詳相字第七三 0號卷第十四頁)。
2、證人林順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我駕車要往北往五 股的方向,看到車道旁邊有一工廠前,一個婦人跪著,地 上躺一個人,我往前看,前面有一輛車加速往前跑了,該 車是停在肇事地點前面幾公尺,該車原本是停在路旁,後 來起駛並加速往前,還闖紅燈,當時伊在那輛車後方,沒 有看到車牌,印象是TOYOTA的車,該車在忠二街闖 紅燈把我甩掉。有看到該車加速及闖紅燈,是因為看到該 車有加速,我判斷是肇事車輛。我看到該車從被害人車輛 前方路邊起駛加速切到外側車道,再切回路旁直行逃逸。 當時我行駛內側車道,看到白實線外側之路面有停放被害 人之車輛,前方有另外一輛自小客車。當時內側跟外側車 道,在我前方沒有其他機車或自小客車,當時行經外側車 道的車輛,可以很清楚看到被害人躺在該處的情形,被害 人躺在自己車輛前方的距離,就是剛才證人周許玉秀所指 的距離等語(詳交訴字第二五號卷第六六頁至第七一頁) 。
(三)承辦警員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蘇信 誠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本件事故現場圖是我所繪製,是 轄區的派出所員警先到達後,才通知交通分隊去處理。現 場圖上的刮地痕,因為在現場有發現雨傘,可能是雨傘與 地面的刮痕。如果是汽車碰汽車不會留下刮地痕。當時到 現場處理時,被害人家屬有說是一部汽車撞到的,現場刮 地痕短短的,如果是機車撞到的話,還會留下機車散落物 ,但現場沒有散落物,現場僅有血跡,綜合這幾點,刮痕 不是車輛所造成的,我可以明確排除是車輛造成的刮地痕 ,我在現場處理時,有問被害人家屬是如何發生的,然後 再照相、測繪,被害人家屬有說她先生要拿雨傘勾東西時 被撞到。我當時研判被害人應該是蹲下來要勾車下東西時 被撞到,雨傘就跟著在地面留下刮痕刮地痕。在被害人車 輛左後輪下方有發現大量落土的狀況,該落土是車碰車的 撞擊造成的,我當時有檢視被害人車輛,左後保險桿處有 擦撞,左邊的照後鏡也被撞到變形。案發現場地面所遺留 跡證就是血跡、鞋子一隻,血跡部分,距離被害人車子的 車頭三.七公尺;鞋子距離車頭五.二公尺。當時被害人



車輛下方有塑膠殼被卡住,血跡跟鞋子都在車道白線上。 刮地痕在車停的車道線旁,就是在外側車道邊。當時被害 人的車輛沒有移動過。案發當時沒有下雨,我去處理時才 下雨的。派出所同事在我處理前,有先行經過該肇事地方 有拍現場照片,就是警卷所附前面幾張照片等語。當初為 了查肇事車輛,有調閱沿路監視器,每個車牌都有查,有 問其中一部車輛駕駛人是否有目擊車禍情形,證人林順英 說他有看見一部車很急忙從路旁出去,根據林順英指稱的 車型去調查,之後調事發地點前後的監視器去過濾車輛, 確實發現有一輛車也就是被告之系爭自小客車如證人林順 英所說經過的案發地點。又調閱案發地點前方的監視器發 現被告車輛經過後沒多久,林順英的車輛也經過,兩車距 離沒有差很遠。肇事車輛就是被告的系爭自小客車,因為 該車併行經過被害人車輛時,被告的車子好像有很小的震 動一下就往路旁停車了。這影像我勘驗過很多次,只有被 告之車經過被害人車輛經過後往前方路旁停靠。被告到案 說明,是在事發後的隔天晚上將被告之車查扣,但因下雨 ,所以隔天採證小組才來採證等語(詳交訴字第二五號卷 第七二頁至第七六頁、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六頁)。(四)現場附近之住戶即報案人陳文良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在 家中吃飯,我母親告訴我說路旁有倒一位民眾,叫我打一 一九報案,報案後就在事故現場看,車號00-○○○○號 自用小客車及該車駕駛人太太(即周許玉秀)在現場,我 問她發生何事,她說她先生被一部黑色車輛擦撞到,該部 車輛有停留在事故現場一會兒後,又肇事逃逸等語(詳相 字第七三0號卷第十二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周末雄之 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輪框之黑色轉印痕與 被告黃俊龍駕駛之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輪 之輪胎標準品比對結果認二者之黑色物質相似;另被告黃 俊龍駕駛之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下方 右側發現有織物印痕,核與被害人周末雄長褲上之紋路型 態無顯著差異等情,內容如下:
依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詳相字第七三0號卷第一六 七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警 鑑字第○○○○○○○○○○號函送一00年十一月二十 日被害人周末雄車禍死亡案微物初篩報告(詳相字第七三 0號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四頁),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發現被害人周末雄之車號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輪框上發現有黑色轉印痕(證物編



號A3,詳相字第七三0號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四頁之 相片),被告黃俊龍駕駛之車號○○○○-00號自用小客 車前保險桿下方右側發現織物印痕(證物編號B1,詳相 字第七三0號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五頁之相片),檢視 被害人周末雄長褲上之紋路(詳相字第七三0號卷第一五 八頁之相片),與被告黃俊龍之車號○○○○-00 號自 用小客車前保險桿下方織物印痕(即B1)比對,型態無 顯著差異(詳相字第七三0號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0頁 );而上開採自被害人周末雄車號00-○○○○號自用小 客車左後輪框之黑色轉印痕編號A3,經檢視為銀色膠質 物質一包,其層次由外而內依序為透明漆層、銀色漆層、 白色膠質層,銀色膠質物質表面擦附有疑似外來黑色膠質 物質,取此黑色膠質物質鑑定,予以編號A3-1,現場 採自被告黃俊龍駕駛之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右 前車輪之輪胎標準品編號B9,經檢視為單一層次之黑色 膠質物質一包,取此黑色膠質物質鑑定,予以編號B9- 1。編號A3-1與編號B9-1外觀比對,顏色相似, 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 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結果,均檢出橡膠、 填充劑白土等成分,綜合研判認編號A3(即採自被害人 周末雄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輪框之黑色轉 印痕之疑似外來黑色膠質物質)與編號B9(即採自被告 黃俊龍駕駛之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之 輪胎標準品)之黑色膠質物質相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一0一年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 ○○○號鑑定書(詳相字第七三0號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 七六頁)在卷可稽。
(六)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發現被告黃俊龍所駕 駛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一00年十一月十八 日傍晚十八時十四分許經過被害人周末雄之車號00-○○ ○○號自用小客車旁,被告黃俊龍下車往被害人周末雄停 車方向走去,再折返回其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 ;另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發現行經被害人周末雄 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旁之車輛車號僅被告黃俊 龍所駕駛之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係TOYOT A牌黑色自小客車;原審並會同當事人前往肇事地點進行 履勘等情,內容如下:
1、原審一0一年三月十三日勘驗一00年十一月十八日傍晚 十八時十四分許之監視器影像(監視錄影光碟,詳相字第 七三0號卷第二二八頁證物袋內),內容如下(詳交訴字



第二五號卷第一六二頁):
18:14:54
畫面中出現五個移動光源,依移動的速度及依稀可見的車體判斷,疑似三機車、二汽車依序經過被害人車旁,最後一輛疑似為被告之汽車。被告的車於18:15:02停妥於畫面左上角(只看得見其車尾燈)。
18:15:10
畫面左上角,出現一個移動光源,依移動的速度及依稀可見的形體判斷,疑似為一身著淺色衣服的人,自被告停車處,往被害人停車方向走去,於18:15:30走至被害人車燈前約一小段距離。18:15:34
畫面中出現一個移動光源,依移動的速度及依稀可見的形體判斷,疑似為一身著淺色衣服的人,其開始往回走向被告的車,於18:15:46身著淺色衣服的人跑至被告車旁邊。18:15:52
被告後車燈的光源消失於畫面中,被告的車被開走了。 2、原審一0二年四月十日勘驗案發當時所有行經肇事地點之 車輛車號之監視器影像(監視錄影光碟,詳交訴字第二五 號卷第一七三至一七六頁牛皮紙袋,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新北警蘆刑字第○○○○ ○○○○○○號函送之光碟),載明:前述行經肇事地點 即新北市○里區○○路○段○○○號前之車輛均非TOY OTA黑色自小客車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詳交訴字第 二五號卷第一九八頁至第二00頁)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表在卷可參(詳交訴字第二五號卷第二三三頁至第二 三五頁)。
3、原審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會同檢察官、被告黃俊龍 及其選任辯護人、告訴人周許玉秀及告訴代理人律師、目 擊證人林順英一同前往肇事現場勘驗本件被害人周末雄遭 撞地點、被告黃俊龍自承停車地點進行會勘,製有一0一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事勘驗筆錄暨照片(詳交訴字第二五 號卷第九六頁至第一0三頁)等存卷足佐。
(七)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相字第七三0號卷第 六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詳相 字第七三0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現場及勘查照片(詳 相字第七三0號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八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新北警蘆刑字第○○○ ○○○○○○○號函送現場勘察報告(詳相字第七三0號 卷第九十頁至第一0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一0二年二月一日新北警蘆刑字第○○○○○○○○○○



號函送警員蘇信誠修正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詳 交訴字第二五號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七頁)、車號○○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詳相字第七 三0號卷第七六頁)等附卷可稽。
二、又被害人周末雄遭被告黃俊龍所駕駛之車號○○○○-00號 自用小客車撞及彈起掉落後,當場受有身體多處表淺損傷、 磨損或擦傷(右側頭部有卵圓大之挫傷、右季胸部肋骨骨折 、右手肘及右足部挫傷、右側腰部有拳大之挫傷、左手背及 左膝內側挫傷)、顱內及胸腔內出血等身體傷害,雖經緊急 送往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救,惟於到院前已無 生命徵象,急救後仍無自發性心跳呼吸,而於一00年十一 月十八日日晚間十九時四十三分許,因顱內及胸腔內出血, 車禍不治死亡等情,除據告訴人周許玉秀指述在卷外,復為 被告黃俊龍所不爭,並有被害人周末雄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 院一00年十一月十八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詳相字第七三0 號卷第三四頁)、馬偕紀念醫院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馬院 醫急字第○○○○○○○○○○號函送被害人周末雄病歷( 詳交訴字第二五號卷第三七頁至第四二頁)等附卷可稽,亦 據檢察官於偵查中督同法醫前往相驗後,製有一00年十一 月十九日勘(相)驗筆錄(詳相字第七三0號卷第三六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十一月十九日相驗屍體 證明書(詳相字第七三0號卷第四十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詳相字第七三0號卷第四一頁至第五 十頁)、相驗照片(詳相字第七三0號卷第一五0頁至第一 五六頁)等附卷可佐,並為檢察官於偵查中委請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就被害人周末雄之血液進行鑑定,結果認為:未發現 酒精或其他常見毒藥物成份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0 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收件清單(詳相字第七三0號卷第六一 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00年十二月六日法醫毒字第○ ○○○○○○○○○號函暨法醫毒字第○○○○○○○○○ ○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詳相字第七三0號卷第六二頁至第六 三頁)等存卷可參。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 明文,被告黃俊龍考領有駕照,此據被告黃俊龍供承在卷, 且為道路之使用者,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明,而依當時天候 雖為陰天、然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雖突出(高低)不平、然 為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此 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詳相字第七三0 號卷第七頁)在卷可佐,衡情被告黃俊龍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被告黃俊龍因疏未注意被害人周末雄正蹲在前方路邊停 靠之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門旁邊,致被告 黃俊龍所駕駛之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先 撞及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輪框 ,其駕駛之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下方右 側再撞及被害人周末雄,導致被害人周末雄彈起後倒地送醫 後不治死亡,被告黃俊龍有過失至為明確,且本件車禍於偵 查中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其結果分別為:「被告 黃俊龍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周末雄無肇事因 素」、「被告黃俊龍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由後撞前方路停車,為肇事原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新北車鑑字 第○○○○○○○○○○號函送第一0一0四八二號鑑定意 見書(詳相字第七三0號卷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六頁)、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覆 議字第○○○○○○○○○○○號函覆意見(詳偵字第六九 二六號卷第十頁),再被告黃俊龍前開過失與被害人周末雄 之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黃俊龍有過失 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末查被告黃俊龍坦承於撞及被害人周 末雄後,雖有折返回肇事地點查看被害人周末雄,然猶因驚 嚇害怕而肇事逃逸,核與告訴人周許玉秀前揭指述情節一致 ,觀諸被告黃俊龍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中復供承:雖曾有一 度駕車迴轉返回肇事地點方向然卻又再度駕車迴轉後繼續加 速離開現場等語(詳相字第七三0號卷第五三頁、交訴字第 二五號卷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一七頁背面),暨目擊證人林英 順前揭證述:因行經現場目睹被告黃俊龍駕車逃逸經過情形 ,乃自後沿途追逐被告黃俊龍所駕駛之車號○○○○-00號 自用小客車,被告黃俊龍為擺脫其追躡而闖越紅燈後駛離等 情,益徵被告黃俊龍已知悉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猶逃離 現場,是被告黃俊龍所犯肇事逃逸罪之犯行亦臻明確,堪以 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黃俊龍行為後,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業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十三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係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條文係將法定刑加重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與修正前之條文相較,自以修正前條文對被告黃俊龍 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
五、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 準備工作與輔助工作,亦應包括在內(詳最高法院七十一年 台上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黃俊龍自承佳才公司 之業務員,平日即由佳才公司提供車號○○○○-00號自用 小客車予被告黃俊龍載送石材樣品至客戶處,案發當日係前 往客戶處後擬返回其新北市五股區之居住處等情(詳本院一 0二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顯見駕車乃為其完 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與輔助工作,其因附隨業務上之過 失肇致被害人周末雄死亡後,旋即駕車逃逸之行為,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一 0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黃俊龍所犯前揭過失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乙節,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黃俊龍所犯前揭業務過失致死 罪及肇事遺棄二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且構成要件 不同,行為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黃俊龍行為後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雖經修正,惟修正後之規 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 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詳如前述,行為後之法律並 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 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理由,特此敘明。六、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黃俊龍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黃俊龍為以駕駛為附隨義務之人 ,其注意程度自應較一般常人為高,猶於駕車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周末雄死亡之不幸結果,又於 肇事後逃逸,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且犯後又執詞卸責,態 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乃分別就被告黃俊龍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所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量處有期 徒刑九月,並定被告黃俊龍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等,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周許玉



秀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龍自案發以來,歷經 警偵審程序,在事證明確之情況下,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 狡辯,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且被告黃俊龍在案發當時即知被 害人周末雄因車禍受傷倒地不起,竟仍肇事逃逸,使年屆六 十九歲高齡之告訴人周許玉秀於案發現場驚慌無助,且在偵 、審程序中,一再承受被告黃俊龍飾詞狡辯之言語傷害,是 在被告黃俊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之情形下, 原審判決亦未能適切量處被告黃俊龍中度之刑,僅輕判如上 之刑度,有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過度給予被告黃俊龍 刑罰優惠,而濫用量刑裁量權,有悖刑法公平正義理念之貫 徹,亦難收矯治被告之行為並預防其再犯之效,實有未洽, 要難認判決妥適等語,惟查本件檢察官指摘被告黃俊龍自警 詢起迄偵查、審理中皆矢口否認其犯行,認為被告黃俊龍犯 後態度不佳乙節,惟被告黃俊龍已經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前揭 全部犯行,是被告黃俊龍已無檢察官上訴書所指摘之情形, 再審酌被告黃俊龍復於本院審理中之一0二年十一月五日與 告訴人周許玉秀及被害人周末雄之家屬周昌盛周淑淩均達 成和解,告訴人周許玉秀及被害人周末雄之家屬並均於和解 書內表明願意原諒被告黃俊龍,同意不再追究被告黃俊龍之 民刑事責任,並願向法院陳述給予被告黃俊龍最輕處罰及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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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