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2年度,615號
TPHM,102,交上易,615,201311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來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
易字第829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3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進來犯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係於凌晨飲酒,待睡飽無酒味才騎車 ,本件係小貨車駕駛張庭水不當轉向肇事,且警員未對伊實 施酒駕案件測定觀察。又伊同居人因此交通事故受傷,生活 無法自理,且伊因另案酒駕在監執行中,已收矯正之效,請 求改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經查:㈠警察於汽車駕駛人酒 後駕車未肇事時,依客觀事實足以顯示汽車駕駛人「不能安 全駕駛」時,為強化將汽車駕駛人移送法辦之證據力,固應 蒐集相關事證及製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定觀察紀錄表, 提供司法機關參考。惟查,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11時5 4分騎乘車牌636-HRZ號機車搭載盧寶旭自新北市○○區○○ 街0段0號路緣起駛,朝左前方路面邊線切入時,適左後方由 張廷水駕駛之車牌8712-M5號小貨車於11時56分許自後方超 越機車,二車遂發生擦撞,致被告與盧寶旭倒地受傷。員警 前往2人就醫之亞東紀念醫院,於同日14時3分對被告實施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 而於102年1月8日以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86mg/l(致自 己及乘客受傷),舉發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分局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及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在卷可稽(見102年 度偵字第13389號卷第8頁背面至16頁背面),均堪認定。則 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既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 度0.11%),達每公升0.86毫克。被告於警詢時復供稱:「 我當時騎到路旁停下來約2-3秒想要上廁所,但想到前面有



加油站,所以我就從路旁騎出來要到前面加油站時,我剛騎 出來就聽到我機車後面乘客盧寶旭說要撞到了,就被張廷水 駕駛8712-M5自用小貨車從我騎乘機車左後方撞上來…」、 「我不知道第一次之擦撞部位在哪裡要問我後座乘客盧寶旭 才會知道。…」、「(事故當時你發現危害時距離對方多遠 ?你有無採取反應措施?)因為是撞到盧寶旭我就倒地,所 以我不知道危險距離多遠。沒辦法採取反應措施。」等語( 見上揭偵卷第4頁正、背面)。再參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3張所示車牌636-HRZ號機車與車牌8712-M5號小貨 車於發生擦撞前後之行向,堪認被告自路緣起駛朝左前方路 面邊線切入時,全然未注意後方車輛之行向,非無受酒精影 響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準此,警員以被告呼氣酒精 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0.11%),達每公 升0.86毫克,且有酒後駕車肇事之客觀事實,足認其「不能 安全駕駛」,未再對就醫之被告製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定觀察紀錄表,要無不合。至被告飲酒後有睡眠,及自覺無 酒味乙節,均不影響其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肇 事之認定。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 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 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仍一再心存僥倖於酒後 騎車上路,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被告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及執行,未能收警惕矯治之效,不 宜再以罰金、拘役或低度有期徒刑處置。惟念其犯後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既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未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可採。㈢綜上所述,本件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