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2年度,591號
TPHM,102,交上易,591,201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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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E CHENG CHUNG(中文姓名:李正宗)
選任辯護人  鄭玉鈴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
交易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0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LEE CHENG CHUNG(下稱中文姓名李正宗)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於民國102年7月15日與友人飲酒 至凌晨2、3時許,酒後被告即搭乘計程車返家,迄至同日上 午10時許,被告醒後前往機車行取車,並因自覺酒醒,始騎 乘機車欲返回工作地點,被告於酒後返家休息睡覺近8小時 ,不知體內仍有酒精反應,並充分配合員警酒測,被告經測 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實乃意料之外, 被告並無違反法律之故意,被告惡性較輕、違法性較低,本 件量刑實屬過重,且被告尚有母親需其照顧,爰請求輕判等 語。
三、惟查:
㈠被告前犯酒後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 交簡字第356號、2006號分別判處罰金2萬元、拘役50日確定 。復因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於98年10月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 因上開罪名,於98年11月12日,經同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7 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 於99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2 年7月15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貴陽街某處飲用高粱 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仍於同日上午10 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與惠安街口時 ,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等各節,業據原審於理由中論述綦詳 。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依辯護意旨狀卷附國立交通 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對 照圖及臺灣大學醫學院85年9月25日85醫秘字第2082號函所 載:「‧‧人體血液酒精濃度消減率為每小時15至20mg/l。 」可知體內酒精濃度代謝時間之久暫,與其飲酒量之多寡及 酒類中酒精含量高低成正比。而被告自承被查獲當日凌晨與 其友人2人共飲酒精濃度為58度之高梁酒1000CC等情不諱, 且於酒後近8小時仍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亦如上述。堪認被告嗣後駕車上路之際,應可預見其於凌 晨時飲用之酒類,猶未全然由體內代謝褪去至明,自難僅憑 其未於飲酒後立即開車,即認其不具故意。原審據此認定被 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認事用法均 無不合。被告請求傳喚秦世芳證明其無犯意,自屬不必要。 又被告連同本次已經5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原審僅量刑處有 期徒刑8月,諒係考量其違法情節,已屬從輕。被告猶執前 詞上訴否認犯行,並請求輕判,自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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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