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章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
易字第723號,中華民國102年 8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調偵字第136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章華於民國102年2月13日下午2時許至3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住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駕駛車號00─2668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 往龜山方向行駛,於下午 5時49分(報案時間)前之某時, 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寶林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葉 程南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化一路往八里方向 直行至上開路段,郭章華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 ,遂不慎碰撞葉程南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葉 程南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左腳 第二腳趾骨折、左足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郭章華肇事後 ,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 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且經警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毫克, 始悉上情(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362號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葉程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郭章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程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2年2 月13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又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左腳 第二腳趾骨折、左足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2月13日診字第0000 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5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 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修正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 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而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 見偵字卷第19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酒後 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 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則被告因 前述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 、左腳第二腳趾骨折、左足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該傷 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空言所稱:告訴人所受足部撕裂傷部分,並 非如告訴人所述那麼嚴重,又聽聞被害人左鎖骨肩峰尾端
閉鎖性骨折部分,應是告訴人於車禍前即因肩部受傷在家 休養,此部分傷勢實非被告駕車行為所致云云;然此部分 除被告之辯解外,尚無相關證據可排除告訴人所受上開傷 勢,實非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所致,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稱其之前是肩膀的肱股骨折,本次車禍係造成鎖骨 骨折,是即便告訴人之肩膀原本即有舊傷,惟此次車禍撞 擊造成其舊傷擴大,仍無從認其間並無因果關係,本院亦 無法據被告所指傳聞之推論,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告 訴人於車禍(102年2月13日下午5時30分被告出門後至5時 49分警方接獲報案間)後,於同日下午6時7分即至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求診,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告訴人就醫時間與車禍發生時間亦相連接,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當非其他原因所造成。是被告此部份所 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 觀察,乃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 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 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最高法院92年度 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肇 事時,因酒醉駕車致告訴人葉程南受傷等情,詳如前述, 其所犯之過失致死罪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 ,即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 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字卷第16頁),應認已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 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雖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狀態,仍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 人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之情節、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嚴 重程度並未如診斷證明所載之情狀相同,及被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索賠之數目實非被告所能負擔,均 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