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2年度,578號
TPHM,102,交上易,578,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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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俊銘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
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309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馬俊銘緩刑參年,並應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度司重調字第226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 事 實
一、馬俊銘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晚間6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32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趨車前行,適有未依規 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中正路之行人黃徐于,致因煞車不及 而與黃徐于發生碰撞,黃徐于因此受有左雙踝閉鎖性骨折、 左肋骨第9 至10骨折等傷害。馬俊銘肇事後,於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具有偵查權之員警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坦承其為肇 事者,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徐于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馬俊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反 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徐 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黃振村 於偵查中、證人呂英志於原審審理中證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號查詢重 型機車車籍各1件、現場暨車損相片8張、財團法人徐元智醫 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1年3 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3月21日北消護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函覆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 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 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 人之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被告嗣並接受調查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 之要件,認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能夠爭 取到判緩刑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 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 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因 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兼衡告訴人與有過失及受傷情形 、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 刑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調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和解內容為:「相對人(指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指告 訴人)新台幣(下同)30萬元正,給付方法:當場給付 3 萬元,聲請人代理人(指歐陽威仁)已當場收受,金額確 定無誤;餘款27萬元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105年1 月20日 止,於每月20日各給付1 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匯入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戶名:黃振村)」,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 庭102年度司重調字第226號調解筆錄附卷為憑,且告訴人 亦具狀表示: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0萬元和解,並已給付頭 款3萬元,其餘款項分期每月給付1萬元,希望鈞院能給予 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發落,以免影響被告之經濟, 造成和解無法順利進行等語,有刑事呈報狀1 份在卷可稽 ,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 訓後,應已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因被告與 告訴人已於102 年10月22日成立之上開民事調解內容,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 前開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金之給付,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又被告如有違反該給付義務,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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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