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守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
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4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守文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1 年7月16日下午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林路 75號前,欲左轉進入位於對向之「中國石油文林路加油站」 加油,本應注意轉彎前應持續顯示左邊方向燈光,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前 開規定之情形,詎疏於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左轉,適有高 慶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裴郁庭,自 同向後方直行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高慶峯、裴 郁庭人車倒地,高慶峯因而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擦傷、右大腿 挫傷等傷害,裴郁庭受有雙膝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又江 守文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於據未報明肇事人姓名通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王俊博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
二、案經裴郁庭告訴、及高慶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 「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 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
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 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 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第5490號、第568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證人即告 訴人高慶峯、裴郁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固無證據能力,惟上開 證人已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本 院自得對照其於審理暨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苟 前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上開證人接 受員警、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際,距離案發時點較近,於審判 期日到庭作證時,已相隔案發時點達1 年,足認其等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記憶應較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 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等所為上開陳述,亦無違法取供 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堪認其等所為上開陳述之客觀外部 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參以其等證述內容,涉及被告 有無上開犯行之事實,是其等證詞對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 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其等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 件,倘其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所為之證述與 審理中不符,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 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 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以法院或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 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15 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應有 證據能力。查卷內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年5月8 日北市 裁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偵查卷第47-50 頁),係經檢察官囑託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本案肇事原因為鑑定後,由該機關出 具之鑑定報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三、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對於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蒐證與詢問關係人所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表,係司法警察依其現場之見聞而 記載之書面勘察報告,性質上雖具有與勘驗書面相同之特徵 ,但因其非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自仍應受傳聞法則 之規範,而該勘察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
,雖其製作者具有公務員身分,仍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款規定之適用,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外,概無 證據能力。但參酌外國立法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3 項),則得使該書面報告之製作者在審判庭受詰問或訊問, 具結陳述該書面係據實製作,亦即賦予被告就證據適格有反 對詰問之機會,再據以判明是否具有可信之情況而承認其證 據能力,以補立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 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雖爭執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證據能力,惟核 該書面調查報告係警員依車禍現場狀況製作之文書,而製作 該調查報告之王俊博警員業於原審102年7月16日審判期日到 庭具結作證,使被告就其製作過程及記載內容有反對詰問之 機會,本院審酌王俊博警員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與被告 及被害人均素不相識,遑論有特別之恩怨關係,其當無偏袒 迴護任何一方之不正動機與誘因,並具結證稱其擔任交通分 隊員警八年,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現 場圖及蒐證照片均為其親自按現場情形製作拍攝等情(見原 審卷第34至36頁),足認前述書面陳述,其作成過程具有可 信之情況擔保。鑑於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證據,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 被告有無過失之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無任何不適於 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拒絕於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並無礙該現場圖之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四、又按傳聞法則係針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所規範之證據法則,換言之「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 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因此,如非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查本案卷附現場照片(偵查卷第28-30 頁、原審卷第 20-26 頁),係利用光學、機械之方式,對於該內容為忠實 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守文固承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高慶峯發生車禍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 要左轉進加油站,轉彎前有顯示方向燈,是告訴人高慶峯車 速過快又逆向騎乘,才會發生車禍,伊並無過失云云:(一)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於101年7月16日下午1時56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林路75號前,欲左轉進入位於 對向之「中國石油文林路加油站」加油,當時天候雨、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適有告訴人高慶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告訴人裴郁庭,自同向後方直行至該處,兩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高慶峯、裴郁庭人車倒地,告訴人高慶峯 因而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 裴郁庭受有雙膝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又被告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據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通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王俊博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審交易卷第16頁、原審卷第32 頁反面、本院102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高慶峯、裴郁庭所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 36-39 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 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5-16頁、第20-21頁、第 24-25頁、第26-30頁、原審卷第20-26 頁)。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否認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指稱係告訴人高慶峯超速 逆向騎乘所致,且其被鑑定為有過失之一方實係因警員錯 誤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致云云,查: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由時任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警員陳 尚揚先到場處理,為免影響交通,警員陳尚揚將計程車與 機車用粉筆按照事故現場的車頭車尾、機車的位置標明, 定位完後警員陳尚揚命被告及告訴人先把車輛移到路邊, 待與交通隊交接後始行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陳尚揚 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102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3頁), 而證人即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王俊博於原審審理時到庭 證述:文林派出所的警員先至現場維持秩序,我是第二個 去現場處理的,我到現場時,機車在如同偵卷第28頁照片 所示位置上,至於計程車的位置,經我詢問文林所警員, 因為當時交通流量大,所以經以粉筆在現場道路上畫出位 置後,就請被告將車輛移進加油站;我現場圖的位置,是 根據文林所警員地上標示的位置所為測量繪製;補充資料 表上所記載被告車輛「左前側車身擦痕」,係指本院卷第 22頁上方照片所示被告左前車角有內凹情形;告訴人高慶 峯因認為現場圖沒有問題,故有簽名,但被告對於文林所
警員的標示有意見,所以沒有簽名,我有對被告說我不是 第一個到現場的,所以我只能按照文林所的警員在地上的 標示做測繪等語(原審卷第34-36 頁)。衡諸被告在審理 中不斷爭執其車輛遭警員令其駛至加油站,未對現場做攝 影存證,對其權益損害極大云云,足見保持現場不被破壞 是釐清肇事責任的重要關鍵,倘警員陳尚揚未就被告車輛 作現場定位,被告怎可能將車輛駛離現場,況就現場車輛 定位係車禍事件處理之標準流程,警員必定將車輛定位後 始有利於現場圖之繪製,復參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 :車輛停止後未移動、有定位,該紀錄表並經被告簽名確 認在卷(偵查卷第22頁),益證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 警員王俊博依據警員陳尚揚之定位所繪製無誤,而警員陳 尚揚係將現場定位完畢後,始令被告將車輛駛離現場,是 被告辯稱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錯誤與事實不符云云, 顯屬無據。
2、證人即告訴人高慶峯於案發當日15時8 分在馬偕紀念醫院 接受警詢時陳稱:「我沿文林路北往南直行至肇事地點, 我看到對方563-CY向左切要進加油站,我也向左閃避,但 對方563-CY把整個車道都佔滿,我有按喇叭並減速,但仍 以我機車前車頭擦撞對方的左前車頭而肇事。」、「(問 :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 不清楚,先減速,再煞車。」(偵查卷第23頁);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陳稱:「101年7月16日下午1時56 分許,在 士林區文林路75號前,我騎K2Z-810 號重機車載裴郁庭, 我直行往北方向行駛,被告車子當時停在路旁,且被告車 頭偏左,我在被告後面要直行超越被告,超越前我有按二 聲喇叭,準備從左側超車直行,被告當時車輛是停著的, 我以為他要讓我過,我從他左側超車,沒想到被告突然左 轉,就撞到我,我及裴郁庭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偵查 卷第4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載告訴人裴郁 庭要回家,從文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我大概經過加油站 即事發地點上一個路口時,加油站路口有兩個網狀線,我 在上一個網狀線時看到計程車停在下一個網狀線右側路邊 ,計程車沒有打燈號,我不曉得計程車要做什麼,所以我 按了兩聲喇叭示意我要直行。計程車沒有動,所以我就直 行,然後計程車突然往左切,擋住車道,所以我往左邊閃 ,仍閃避不及,因為右邊是行人道,我只能往左邊閃,結 果就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擦撞後,我機車往左邊亦即對 向車道滑行,導致我與告訴人裴郁庭受傷。」等語(原審 卷第36頁反面),前後互核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即告訴人
裴郁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坐在高慶峯機車後座 ,由文林路北往南方向直行,我有看到右前方有輛計程車 停在路邊紅線,旁邊是黃網線,我沒有看到計程車打方向 燈,我以為該車是要暫停,我與告訴人高慶峯機車就繼續 直行,告訴人高慶峯有按喇叭,後來計程車突然左切,我 們機車為了閃避計程車有往左邊閃,但閃避不及,就與計 程車發生擦撞…」等情(原審卷第38頁反面)互相吻合,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稱:我當時要左轉沒錯,告 訴人說我停在網格上也沒錯,但我要停在那裡就是要看對 向車道有無車等語(本院102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7頁) ;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最後停 止位置係文林路75號前之黃網線上,被告車輛行向呈現左 轉狀態,告訴人高慶峯機車係前車頭有撞痕,被告車輛則 係前保險桿掉落等事證,堪認證人高慶峯、裴郁庭前開證 詞,可信度甚高,足認證人高慶峯騎乘機車沿文林路北往 南直行至肇事地點時,並未見被告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 因未能預料被告車輛行向,乃鳴按喇叭並減速,欲由被告 車輛左側超越,惟被告車輛仍進行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 。
3、又被告自陳其係行駛到轉彎的地方,始打左轉方向燈,車 子回正的時候方向燈消失,轉彎之前沒有看到告訴人高慶 峯騎乘之機車,也沒有聽到機車喇叭聲等語(原審卷第33 頁正面),可見被告轉彎前,並未提前且持續顯示左轉方 向燈,亦未注意同向後方之來車動態。至於被告指稱告訴 人高慶峯超速逆向騎乘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高慶峯、裴 郁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逆向騎乘情事(原審卷 第36-39頁、本院102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8 頁),且告 訴人高慶峯於案發之初接受警詢時即陳稱:「(問:肇事 時當時行車速率多少?)時速50公里。」(偵查卷第23頁 ),又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陳述時稱:「… 我當時時速約50公里,我沒有逆向。」等語,有鑑定意見 書可參(偵查卷第49頁),前後所述一致,當屬可信,況 被告於肇事前既未發覺告訴人高慶峯騎乘之機車,又如何 得知告訴人高慶峯逆向騎乘?又依本件現有事證並未顯示 告訴人高慶峯當時有超速逆向騎乘之情事,故被告前開指 述,尚難採認。
4、綜合上述情節,堪認本件車禍係被告未於轉彎前提前並持 續顯示方向燈、未禮讓注意後方直行而來、由告訴人高慶 峯騎乘之機車,致同向在後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高慶峯閃避 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肇事。
(三)按參與交通之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 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關於他人違規 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有充足之時間可採 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有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否則,仍無以免 除其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肇事地點雖係一般道路,然該地點位於繁華知名 之士林夜市附近,道路非寬,車流量非少,被告自可預見 同向後方可能有來車,且後方來車未必得以預料前車將左 轉進入加油站,自應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 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一、右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 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及該規則第102 條 第7 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提前且持續 顯示左轉方向燈,使同向車道後方直行之車輛,有一定充 裕之空間及時間足以反應前車欲左轉,而採取必要之行車 安全措施,並禮讓注意後方直行來車。被告領有營業小客 車駕駛執照,自知悉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狀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貿然左轉, 致告訴人高慶峯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致人車倒地,告訴 人高慶峯因而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裴郁庭受有雙膝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前開駕駛 行為,實有過失,且與告訴人高慶峯、裴郁庭之受傷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 結果略以:「…事故前江守文君營小客車、高慶峯君普通 重型機車同為沿文林路北向南行駛之車輛,江守文君營小 客車在右前,高慶峯君普通重型機車在左後。江守文君營 小客車行駛至肇事地點欲左轉駛入文林路75號對面之加油 站時,與左後方直行而來之高慶峯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而肇事。雖江守文君稱其左轉前有打方向燈,且有看左 後方確認沒有車輛,惟事故地點非屬彎道路段,江守文君 應無不能注意左後方高慶峯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動態之情 事,研析江守文君營小客車於左轉彎前未確認左後方完全 無來車即進行向左轉向之操作,並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綜上研判,江守文君駕駛營小客車『向左轉向未注意左後 方來車』為本事故肇事原因。另雖江守文君於相關談話紀 錄及到會陳述均指稱高慶峯君有逆向超速行駛之情形,惟 依現有跡證尚無法確認高慶峯君普通重型機車有前述違規
情事,故高慶峯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 」、「鑑定意見:一、江守文駕駛563-CY號營小客車:向 左轉向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二、高慶峯騎乘K2 Z-81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原審卷第48-50頁 ),均與本院同認本件車禍係被告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 左轉之過失所致。
(五)至於被告聲請將本件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以釐清告訴人 高慶峯案發時騎乘機車之速度一節,惟依現存卷證資料, 鑑定機關得否據以重現上情,已堪存疑,況本案事實已臻 明確,即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從而,被告確有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於轉彎前持續顯示方向 燈、未禮讓注意後方直行而來、由告訴人高慶峯騎乘之機 車之過失行為,並因而致告訴人高慶峯、裴郁庭受傷。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江守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高慶峯、裴郁庭之 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 一重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據未報明肇事人姓名通 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王俊博前往現 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7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告訴 人高慶峯、裴郁庭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及被告犯後猶否認犯 行,其經濟能力、家庭狀況、智識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高慶 峯、裴郁庭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