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玉鳳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陳宏奇律師
戴文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洋億(原名林合河)
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陳偉芳律師
邱鎮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9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洋億原名林合河,前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 隊長,於民國94年8月11日(實際到職日:94年8月16日)起 至97年12月26日止,支援、配置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下稱平鎮分局)擔任偵查隊小隊長,嗣自97年12月26日 起(實際到職日:97年12月31日)改配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擔任偵查隊小隊長(嗣於99年5 月17日改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備隊巡佐,並於99 年7月2日自願退休),其係依據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之員警,且為具有 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 犯罪預防等調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鍾玉鳳則係桃園縣 中壢市○○○路0段000號客棧餐廳之實際經營者,林洋億與 鍾玉鳳為認識10餘年之朋友,彼此間長期有資金往來及借名 登記車輛之高度信賴關係。
二、緣鍾玉鳳之友人鄧廉風(綽號「鄧小平」)於97年8月1日, 與程德安、郭志強等人合夥,藉興建停車場之名目,向臺灣 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石門水利會)承租桃園縣平鎮市○ ○段○○○段00○00地號土地,而實欲經營填土業務牟利。 嗣於97年8月27日,甫使人回填之際,即為平鎮分局建安派 出所員警查緝,石門水利會亦因而於97年9月1日函知鄧廉風 該筆土地如需開挖、回填,應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並經石門水 利會同意。惟鄧廉風請教專業人士後,得知無法向桃園縣政
府取得許可,但因不甘投資落空,仍經由郭志強友人之介紹 ,於98年農曆過年前之98年1月間,覓得土方業者董俊禕( 綽號「阿偉」)投資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包下該土地整 地填土之權,並約定比例朋分獲利。而董俊禕為避免填土工 程日後動輒遭相關單位查緝而停擺,即詢問需要多少公關費 用來疏通,鄧廉風則因以為林洋億仍在上開土地坐落所屬之 平鎮分局任職,又知悉鍾玉鳳與林洋億交情不錯,便表示會 找鍾玉鳳處理,並暫定由董俊禕所交付之出資款中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充作公關使用。
三、惟鄧廉風事後因覺款項過低,乃於98年農曆過年前之98年1 月間某日,建議董俊禕追加50萬元至80萬元而獲同意,俟80 萬元款項到位後,鄧廉風、董俊禕即由程德安等人作陪,於 98年農曆過年前之98年1月間某日,一同至客棧餐廳用晚餐 ,並介紹鍾玉鳳予董俊禕認識,表示本件要託老闆娘鍾玉鳳 打點,又偕董俊禕向鄰桌之林洋億敬酒,示意表示該長官林 洋億便係欲疏通之警察,且與鍾玉鳳熟識。詎鍾玉鳳於鄧廉 風在席間表達為免填土工程將來遭到相關單位查緝致無法順 利進行,而開口願以80萬元透過林洋億行賄平鎮分局偵查隊 、建安派出所等單位人員,以換取不被查緝之違背職務上行 為時,鍾玉鳳竟與林洋億共同基於利用林洋億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之犯意聯絡,鍾玉鳳、林洋億均明知林洋億已改配置 龍潭分局,且林洋億並無為代為行賄上開單位人員之意,卻 仍利用林洋億曾在平鎮分局擔任偵查隊小隊長此機會,由不 停穿梭兩桌傳話之鍾玉鳳出面佯允請求,且稱會盡全力辦好 填土工程之公關,但因尚有交通隊、清潔隊等單位亦需打點 、疏通,故金額必需提高至200萬元才夠,致鄧廉風、董俊 禕信以為真,董俊禕乃當場再簽發發票人董蘇秀珍(董俊禕 之母)、面額120萬元、發票日期98年5月之遠期支票交予鄧 廉風以便辦理票貼後行賄(鄧廉風、董俊禕共同行賄部分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在鄧 廉風辦理票貼、尚未交付200萬元予鍾玉鳳、林洋億前,董 俊禕即於98年農曆年後之2月4日開工,而遭到平鎮分局建安 派出所員警查緝,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 飭回後,董俊禕質問鄧廉風何以如此,鄧廉風解釋係因行賄 款項尚未至員警手中,而暫時獲董俊禕諒解,鄧廉風旋即於 98年2月6日,依照鍾玉鳳傳來之帳號簡訊,於經鍾玉鳳同意 後扣除鍾玉鳳當月應支付予鄧廉風之30萬合會金後,委由不 知情之配偶林意芬匯款170萬元至鍾玉鳳所使用之黃鴻章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鍾玉鳳、林洋億 即共同以上開方式詐得170萬元。
四、惟林洋億並未代為行賄相關單位人員,嗣董俊禕於98年2月1 7日再行動工,果又遭到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員警查緝,乃 向鄧廉風理論,而鄧廉風於向鍾玉鳳問得林洋億電話而親自 致電林洋億卻旋遭掛斷後,即安排程德安陪同董俊禕至客棧 餐廳找鍾玉鳳,鍾玉鳳當場表示「公關費不在身上,已轉交 給長官,錢你們自己到時跟長官要,長官晚一點會來客棧餐 廳」等語,程德安、董俊禕遂在旁邊之羊肉爐餐廳等待,俟 林洋億進入客棧餐廳用餐,程德安、董俊禕兩人即起身至客 棧餐廳前,而林洋億經鍾玉鳳及同桌友人提醒後,便至門口 與程德安、董俊禕兩人碰面,並對程德安、董俊禕稱:「沒 問題、沒問題啦,明天就可以開始進土,但是要進乾淨土」 ,且在聽聞董俊禕回稱:「我就是進乾淨土被抓」後,復應 以:「這次絕對沒有問題」等語。嗣經祕密證人主動到案檢 舉,始輾轉查知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林洋億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雖均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林洋億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頁59正反面、頁90以下),故對被告林洋億有證據能 力。
⒉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鍾玉鳳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以及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洋億於警詢中之證言,雖均屬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被告鍾玉鳳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已陳明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頁59正反面、頁90以下),故對被告鍾玉鳳均有證 據能力;被告鍾玉鳳、林洋億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言,屬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被告鍾玉鳳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已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頁59),復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鎖定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故對被告鍾 玉鳳並無證據能力。
⒊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 據、物證等證據),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外(上開測謊鑑定書之證據 能力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鍾玉鳳、林洋億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提示 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沒有意見等語在卷( 本院卷頁59反面至63、頁99以下),且上開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 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除上開測謊鑑定書外之所有 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字卷一頁164以下)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林洋億及辯護人以上開測謊鑑定過於簡略且與待證事實 無關,測謊方法以區域測試法分析,又測謊命題之假設,係 程德安聽聞林洋億提過可以進土一節是否說謊,但林洋億究 竟於何時或何地點,說過那句話,並未在測謊命題之中,且 區域測試法之鑑定過程並未具體描述,而爭執該測謊鑑定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頁125正反面)。
⒉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生 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 該內部之心理變化導致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 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 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 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 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 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 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 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 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 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 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 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 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 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 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 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 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具備上述形式之證
據能力者,即賦予實質之價值判斷,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 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11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等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
⒊查證人程德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排定於99年7月26日實施 ,就「㈠本案你有沒有騙說林合河(林洋億之原名)有講『 明天就可以進土了』(當場聽到)?答:沒有。㈡你有沒有 騙說林合河有說『沒問題了,明天可以進土了』?答:沒有 。」等問題經測試並無不實反應。而測謊施測人周茜苓係自 中央警察大學刑事學系、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研究所畢業 ,曾任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分隊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識科測謊組技士、科員、警務正(現任)、美國測謊協 會會員(迄今),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91年 測謊技術講習班結業、90年度刑事技術人員講習訓練班結業 、93年刑事警察局與臺灣今日儀器公司合辦「LX—4000型電 腦化測謊儀之操作訓練」結訓、94年American inter-natio nal insitute of polygrph測謊人員專業訓練結業、98年Am erican international insitute of polygrph性罪犯測謊 測試(PCOST)訓練結業、內政部警政署「98年度刑事技術 人員講習訓練班」結業、內政部警政署「98年度測謊技術講 習班」結業,可知其具良好之測謊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且於實施測謊前,已對證人程德安告知權利、得拒絕受測, 經證人程德安自陳測前睡眠正常、測前24小時無服用或吸食 藥物、無飲酒、無包括精神疾病之病歷、目前身體狀況良好 等語,且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儀器測試並簽具測試具 結書,而測試時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試儀器運作 正常,測謊鑑定人於測前會談已對證人程德安告知儀器特徵 屬性及測謊原理後,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受測人程德安生理圖 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受測人程德安熟悉測試流程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二、測謊鑑定說明書二、 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二、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 資歷表等在卷可參(偵字卷一頁164、頁170至173),是受 測人程德安受測當時之身心狀況正常,該測謊鑑定係出於其 任意性所為,鑑定過程遵循標準程序,測試時環境良好,無 不當外力干擾,測試儀器運作正常,由鑑定人運用熟悉測試 法檢測程德安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程德安熟悉測試 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後,由
鑑定人依其專業判讀圖譜,從而,前述測謊鑑定書之形式已 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
⒋本件被告林洋億及辯護人雖以上開事由爭執測謊鑑定之證據 能力。惟本件測謊鑑定書之形式已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業 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辯護人以此指摘測謊鑑定並無證據 能力,並非可採。再辯護人以林洋億究竟於何時或何地點提 過可以進土一節並未在測試命題中,而爭執該測謊鑑定之證 據能力。惟測謊過程本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問題編排係由專 業人員進行設計,本件被告林洋億係根本否認有向證人程德 安、董俊禕說過可以進土等語,而上開問題即係經測謊專業 人員針對被告林洋億上開否認辯解作設計,雖未針對被告林 洋億係在何時、地為上開話語,惟測試問題內容已明確具體 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辯護人空言指摘,亦非有據。綜上, 應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定書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鍾玉鳳固坦承因鄧廉風表示渠與董俊禕 工程被查緝,願支付款項透過伊轉請林洋億向平鎮分局等 單位人員疏通做公關,伊向鄧廉風開出200萬元數額而取 得17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林洋億共同利用林洋億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辯稱係因鄧廉風當時欠伊錢不還 ,想叫鄧廉風趕快還,才會擬定該數額,並謊稱是用以轉 請林洋億賄賂各相關單位,事後董俊禕來質問為何錢已經 給了還會被查緝、要討回錢時,因伊沒有錢可還,才謊稱 推說錢已經交給林洋億了云云。被告鍾玉鳳之辯護人另辯 護略以:本件係因鄧廉風收到董俊禕等人交付之款項後, 無法交代為何填土工程再行開工還會遭到查緝,方會為上 開匯款,以取信於其他股東,而鍾玉鳳已向鄧廉風表示所 匯入之170萬元是要抵扣鄧廉風先前積欠鍾玉鳳未償之款 項,況且鍾玉鳳收取170萬元款項後均用以清償其個人債 務,並未交付林洋億,故鍾玉鳳所收取之170萬元與賄賂 無關;況且林洋億任職平鎮分局期間業務範圍並不及於廢 棄物清理案件,本件即無利用職務上機會可言;復以鄧廉 風於鍾玉鳳羈押後,仍多次前往接見,可見兩人關係良好 ,鍾玉鳳實不可能假藉名目詐取鄧廉風之財物云云。(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洋億固坦承其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小隊長,先後支援、配置於桃平鎮分局擔任偵 查隊小隊長,嗣自97年12月26日起(實際到職日:97年12 月31日)改配置龍潭分局擔任偵查隊小隊長,係依據相關
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之員警,而具有公務員身分,且與被告鍾玉鳳為認 識10餘年之朋友,彼此間有資金往來及借名登記車輛之關 係,惟矢口否認有何與鍾玉鳳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犯行,辯稱案發時伊已調至龍潭分局,系爭土地已非伊 之轄區,且伊任職平鎮分局期間並無查緝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權限,伊不知道鄧廉風、董俊禕有因該筆土地的填土事 宜欲透過鍾玉鳳轉請伊向相關單位疏通,也未見過董俊禕 ,更無印象鄧廉風曾在客棧餐廳帶董俊禕去跟伊敬酒,或 董俊禕、程德安曾到客棧餐廳找伊,伊未跟程德安、董俊 禕說「都處理好了,可以進土」等語,如果伊有透過鍾玉 鳳收錢,在程德安、董俊禕來找伊時,伊應當是要安撫他 們而非說上開話語敷衍云云。被告林洋億之辯護人亦辯護 略以:本件係鍾玉鳳為索回借予鄧廉風之款項而自行編造 可透過鍾玉鳳轉請林洋億行賄各單位之說詞,因鍾玉鳳與 鄧廉風間有債務關係,鍾玉鳳自無不法所有意圖,即無詐 取財物罪可言,而林洋億就本件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任何 經過,或在客棧餐廳與鄧廉風、董俊禕就行賄事宜有何接 觸,最後更未從鍾玉鳳所收取到之170萬元中獲得任何款 項或好處,且既然要行賄,還開3個月的票,顯然違反事 理,因為行賄沒有人在收票,行賄如果用匯款的方式日後 也會留下跡證,況被告任職平鎮分局期間,職務範圍不包 括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查緝,實無從利用職務機會詐財云 云。
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之身分及彼此間之關係部分:
⒈被告林洋億前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 於94年8月11日(實際到職日:94年8月16日)起至97年12 月26日止,支援、配置於平鎮分局擔任偵查隊小隊長,嗣 自97年12月26日起(實際到職日:97年12月31日)改配置 龍潭分局擔任偵查隊小隊長,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101年9月26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書函 、通知書暨通知單(原審訴字卷二頁10至14)、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101年9月25日桃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書函(稿)、簡歷表等在卷可證(原審訴字卷二頁7至9) ;而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 為警察之主要任務,警察法第2條、警察法施行細則第2條 第1款規定甚明,又警察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警察為 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
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 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警察法第9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241條亦明文規定在案。故被告林洋億於本件行為 時即98年之農曆年前後,確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為具有協助偵查犯罪、調查、報告、告發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一節,首堪認定。
⒉而被告鍾玉鳳係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客棧餐廳 之實際經營者乙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核諸證人鄧廉風 、程德安及董俊禕下列證述,亦相契合,自同堪認定。 ⒊又被告2人間關係匪淺,依下列證據已足認定之: ⑴被告鍾玉鳳於警詢、審判中供陳:伊目前使用的車號00 00-00車輛,為便於貸款,係以林洋億的名義購買;且 伊有幫林洋億處理貸款550萬元,其中150萬元是匯到伊 帳戶供伊償還向他人之借款等語(他字卷一頁226至227 、291,原審訴字卷一頁70)。
⑵被告林洋億於偵查時自承:伊與鍾玉鳳是朋友,伊10年 前就由鍾玉鳳幫忙辦保險、房貸及車貸,伊以舅子薛偉 仁名義買屋,也是請鍾玉鳳代向彰化銀行貸款等語(偵 字卷三頁303)。
⑶卷存匯款流程圖顯示被告林洋億之妻舅即案外人薛偉仁 於97年11月間向彰化銀行辦得之550萬元貸款,其中至 少有150萬元轉存至被告鍾玉鳳於日盛銀行開立之帳戶 ,而被告林洋億名下彰化銀行的帳戶,則有於97年12月 8日自鍾玉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處匯入190萬元等金流往 來(原審訴字卷一頁89)。
⑷被告林洋億98年1月16日申請000000000電話時,所留之 聯絡電話乃被告鍾玉鳳之0000000000號門號,有電話申 登資料查詢在卷為憑(偵字卷一頁206至207),並為被 告鍾玉鳳所不否認(偵字卷一頁209)。
綜上,可認被告2人除為朋友關係外,彼此間另具有高度之 信賴關係,蓋一般點頭之交,實不可能出現上開借用名義辦 理車貸、挪用貸款、大筆款項互匯、甚且取代親屬而作為申 辦電信門號所留之聯絡對象等情形。
(二)關於證人鄧廉風等人欲支付本件公關費用之起因部分: 證人鄧廉風係被告鍾玉鳳之友人,於97年8月1日,曾與證 人程德安、郭志強等人合夥,藉興建停車場之名目,向石 門水利會承租本件土地,而實欲經營填土業務牟利。惟嗣 於97年8月27日甫使人回填之際,即為平鎮分局建安派出 所員警查緝;而石門水利會亦於97年9月1日函知證人鄧廉 風該筆土地如需開挖、回填,應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並取得
石門水利會同意。惟證人鄧廉風請教專人後,得知無法向 桃園縣政府取得許可,但因不甘投資落空,乃經由郭志強 友人之介紹,於98年農曆過年前之98年1月間某日,覓得 土方業者董俊禕投資350萬元包下該土地整地填土之權, 並約定比例朋分獲利。而證人董俊禕為避免工程日後輒遭 相關單位查緝而停擺,即詢問需要多少公關費用來疏通, 證人鄧廉風則因以為被告林洋億仍在平鎮分局任職,又知 悉被告鍾玉鳳與被告林洋億交情不錯,便表示會找被告鍾 玉鳳處理,並暫定證人董俊禕所交付之出資款中30萬元要 作公關使用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鄧廉風於原審證稱:伊綽號是鄧小平,跟鍾玉鳳、林 洋億到97年間,認識都有10幾年了;伊向石門水利會承租 該筆土地,但被查緝,人家說這樣不行,就跟董俊禕合作 ,董俊禕也知道工程有被抓,說要跟警方溝通,不然合法 也會被抓;伊雖跟平鎮分局警員不熟,但知道林洋億在平 鎮分局當小隊長,而鍾玉鳳跟林洋億交情很好,故跟董俊 禕說要請鍾玉鳳去疏通、去喬,以便進行回填,董俊禕就 拿錢來付公關費用等語(原審訴字卷一頁179至188)。 ⒉證人程德安於原審證述:伊與鄧廉風、郭志強等人是股東 ,土地是鄧廉風跟石門水利會租的,之後約估挖土機、鐵 皮屋及工人的錢,伊有投資現金27萬元;但第一次被查緝 時,原本已結束,因為問過專業人士,應該無法取得縣政 府的許可,又鄧廉風打探過公關費用約需120萬元,也沒 有股東要再出資,鄧廉風才問有無辦法找工程公司來合作 ;後來是透過郭志強的朋友介紹綽號阿偉的董俊禕進來, 約定工程就由董俊禕去營運管理;是董俊禕進來後,才問 桃園這裡要付多少公關費,由誰來負責;而公關費的目的 ,是要疏通警察單位;鄧廉風是要找鍾玉鳳,而伊跟鄧廉 風、鍾玉鳳都認識很多年,也知道鍾玉鳳有經營餐廳,許 多警界人士在內用餐,所以認為由鍾玉鳳處理也適當等語 (原審訴字卷一頁198至205反面)。
⒊證人董俊禕於原審結證稱:伊是於98年間透過介紹向鄧廉 風承攬該筆土地的填土工作,是回填土石方,收倒土的費 用,簽約金額350萬元,80萬元是現金、其餘是以120萬元 、150萬元的支票支付,是在過年前簽約,其中30萬元是 公關費用,獲利與鄧廉風方面三七分帳等語(原審訴字卷 一頁133至149、164至171)。
⒋互核上開證人彼此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卷存鄧廉風與石 門水利會間有關該筆土地租賃之契約、申請書等資料(偵 字卷二頁152至163);及鄧廉風因該筆土地於97年8月27
日開挖回填土石方而遭到查緝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9438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訴字卷 二頁18至19);並石門水利會函知鄧廉風如欲開挖、回填 該土地,須先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並經會同意之97年9月1日 石農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一頁96),且因為欲 借興建停車場名目租賃水利地而實際從事填土業務牟利, 及為避免警方查緝故打算找門道分送公關費用等節,均事 涉違法鑽營,上開證人就此般隱諱之原委,尚願和盤托出 ,當值採信;況且,由各該文書之內容,亦可知上開證述 非虛,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關於證人鄧廉風等人洽詢本件公關費用以迄交付部分: 證人鄧廉風於證人董俊禕同意將所交付之簽約金中30萬元 作為公關費用後,因覺款項過低,乃於98年農曆年前某日 ,要求證人董俊禕追加50萬元,俟取得後,即由證人程德 安等人作陪,一同至客棧餐廳用晚餐,並介紹被告鍾玉鳳 予證人董俊禕,表示本件要託老闆娘打點,又偕證人董俊 禕向鄰桌之被告林洋億敬酒,告知該長官便係欲疏通之警 察,且與被告鍾玉鳳熟識。而被告鍾玉鳳於證人鄧廉風在 席間表達為免填土工程將來遭到相關單位查緝,致無法順 利進行,而開口願以80萬元透過林洋億行賄平鎮分局偵查 隊、建安派出所等單位人員,以換取不被查緝之違背職務 上行為時,由不停穿梭兩桌傳話之鍾玉鳳出面允以所請, 且稱會盡全力辦好填土工程之公關,但因尚有交通隊、清 潔隊等單位亦需打點、疏通,故金額必需提高至200萬元 才夠,致鄧廉風、董俊禕信以為真,董俊禕乃當場再簽發 發票人董蘇秀珍(董俊禕之母)、面額120萬元、發票日 期98年5月之遠期支票交予鄧廉風以便辦理票貼後行賄。 嗣證人董俊禕在證人鄧廉風辦理票貼、尚未交付200萬元 前,即於98年農曆年後之2月4日開工,而遭到平鎮分局建 安派出所員警查緝,董俊禕質問鄧廉風何以如此,鄧廉風 解釋係因行賄款項尚未至員警手中,而暫時獲董俊禕諒解 ,鄧廉風旋即於98年2月6日,依照鍾玉鳳傳來之帳號簡訊 ,於經鍾玉鳳同意後扣除30萬合會金後,委由不知情之配 偶林意芬匯款170萬元至鍾玉鳳所使用之黃鴻章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被告鍾玉鳳再透過層 層轉帳,將該款項匯至渠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鄧廉風於原審結證稱:伊帶董俊禕去客棧餐廳,有介 紹給鍾玉鳳認識,說鍾玉鳳與長官較熟,是鍾玉鳳喬的, 一起敬酒前,也有說要請林洋億幫忙;伊是跟鍾玉鳳講80
萬元,之後鍾玉鳳有到林洋億那桌在林洋億耳邊講話,但 回來說不夠,最後是在現場敲定200萬元;又伊把董俊禕 開的120萬元支票拿去貼現,準備匯款,後於98年2月6日 ,是請程德安幫忙把鍾玉鳳的簡訊傳給配偶林意芬代將17 0萬元匯至鍾玉鳳指定之黃鴻章上開帳戶,鍾玉鳳說是長 官的帳戶,這並非伊與鍾玉鳳間之借貸,是公司的錢,只 是有扣掉之前跟鍾玉鳳合會的錢等語(原審訴字卷一頁17 9至188)。
⒉證人程德安於原審結證稱:鄧廉風帶董俊禕到客棧餐廳用 餐跟林洋億見面時,伊有在場,林洋億坐在別桌,當時鍾 玉鳳在我們這桌與林洋億那桌穿梭,鍾玉鳳是跟鄧廉風、 董俊禕接觸,表示隔壁那桌的林洋億要處理公關的事,鄧 廉風就帶董俊禕去林洋億那桌敬酒,之後鍾玉鳳說公關費 用要調漲為200萬元;董俊禕拿出公關費後,鄧廉風說要 匯到鍾玉鳳的戶頭;有一天伊與鄧廉風吃午餐,鍾玉鳳就 傳了1則匯款帳戶資訊來,伊用自己的手機把該內容傳簡 訊給鄧廉風之配偶林意芬等語(原審訴字卷一頁198至205 反面)。
⒊證人董俊禕於原審結證稱:伊於簽約2、3天後,經告知原 來的30萬元上不了臺面,要再增加50萬元,於是過年前, 又將該款項交給鄧廉風,而當天就與鄧廉風、程德安等人 去鍾玉鳳的餐廳用晚餐;當晚鄧廉風當著鍾玉鳳的面,就 說工地的事情,要透過鍾玉鳳來做公關疏通,鄧廉風並帶 伊去林洋億那桌敬酒,但只說伊是小老弟,在附近作工程 ,希望照顧,也有跟伊說林洋億是鍾玉鳳的男朋友,是長 官、警察,要幫忙處理公關的;而用餐時,鍾玉鳳有說會 盡全力把委託的倒土公關事情處理好,且不斷在兩桌間穿 梭,分別跟鄧廉風、林洋億竊竊私語,伊隱約有聽到鍾玉 鳳說費用要增加、錢不夠,鄧廉風於是跟伊說長官嫌太少 ,要追加120萬元,因為單位人員有偵查隊、建安派出所 等,伊本來不接受,但鄧廉風一直說過年後開工錢就回來 了,伊才開出120萬元票期3月之支票給鄧廉風等語(原審 訴字卷一頁133至149、164至171)。 ⒋卷存明載該筆土地於98年2 月4 日又因填土而遭到查緝之 稽查工作記錄表(他字卷一頁118)、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039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訴 字卷二頁22至23反面);及證人程德安於98年2月6日發送 黃鴻章上開帳戶之簡訊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他字卷一頁 214、215);170萬元款項於當日先匯入黃鴻章該帳戶, 嗣再透過層層轉帳,最終匯至被告鍾玉鳳所有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歷史交易明細、匯款 交易流程圖(他字卷一頁240、241、偵字卷三頁154、偵 字卷一頁133)。因核諸上開證人證述,均相合致;而證 人鄧廉風與董俊禕所證稱之伊等透過員警友人確認公關費 用後予以付款等情節,極易使本身遭到訴追另涉犯違背職 務行賄犯嫌,所述顯不利己,可信性自然較高;況且被告 鍾玉鳳亦坦承:鄧廉風有於98年2月4日前,向伊表示欲關 說該筆土地,需請林洋億幫忙,並介紹董俊禕予伊,稱董 俊禕是要作停車場工程;伊有告知幫忙關說需要200萬元 ,後即自伊所借用的黃鴻章上開帳戶內收到匯款170萬元 等語如上;再依各該文書之內容,亦可佐證該筆土地又遭 查緝及證人鄧廉風業已為此匯款170萬元在案等情節,故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⒌至於起訴書雖認為證人鄧廉風、程德安、董俊禕與被告2 人係於97年11月間在客棧餐廳商議本件公關費用。但以證 人程德安所稱見係董俊禕加入後才問及公關費用,及證人 董俊禕前揭直至98年農曆年前即1月間才透過介紹與鄧廉 風簽約等證述得見,本件公關費用之商議時點,絕不可能 早於98年年初;況且證人董俊禕對於此事始自98年1月者 ,於警詢初始,即已陳明在案(他字卷一頁186),更無 疑義。而證人鄧廉風於警詢時,雖一度證稱係於97年10月 、11月間跟董俊禕即阿偉去找鍾玉鳳商討行賄云云(他字 卷一頁220),惟證人鄧廉風於偵查中業已更正而稱:98 年2月4日被取締,建安派出所所長說要有四聯單,但前1 個月伊就在喬行賄等語(他字卷一頁262),是起訴書主 張本件係97年11月在客棧餐廳達成以200萬元行賄相關單 位,應屬有誤。
⒍至於被告鍾玉鳳雖另辯稱:伊經鄧廉風介紹董俊禕時,林 洋億並沒有在客棧餐廳云云;渠之辯護人另辯護略以:本 件係因鄧廉風收到董俊禕等人交付之款項後,無法交代為 何填土工程再行開工還會遭到查緝,才會為上開匯款,以 取信於其他股東,實是用以償還本身積欠鍾玉鳳之欠款爾 ,與賄賂無關。又被告林洋億固亦辯稱:沒有在客棧餐廳 見過董俊禕,更無印象鄧廉風有帶董俊禕來敬酒云云,但 查:
⑴被告鍾玉鳳於警詢時,已先自承:確實某天鄧廉風與他 的朋友即董俊禕等人來客棧餐廳吃飯時,林洋億也在, 只是伊沒有去協調云云(他字卷一頁231),與渠上開 被告林洋億未與證人鄧廉風、董俊禕同時出現之辯稱相 左,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
⑵又證人董俊禕業已證稱伊有給付簽約金350萬元予證人 鄧廉風,有如上述,則以證人鄧廉風最後匯款予被告鍾 玉鳳之170萬元款項觀之,倘證人鄧廉風真要侵吞而用 以償還積欠被告鍾玉鳳之該筆欠款,則先前拿到之簽約 金,應已足夠,實無庸再大費周章,設局證人董俊禕到 客棧餐廳再交付120萬元支票的必要!故被告鍾玉鳳之 辯護人上開關於本件實係證人鄧廉風詐取證人董俊禕等 人交付之公關費用等辯稱,不合常理明顯,不足為採。 ⑶另證人鄧廉風、程德安及董俊禕有於上開時、地,與被 告林洋億隔桌用餐,證人鄧廉風與董俊禕並再起身至被 告林洋億桌前敬酒一節,參照上開證人鄧廉風、程德安 、董俊禕證述及被告鍾玉鳳之陳述而可審認如前,再以 證人董俊禕乃實際負擔公關費用、而證人鄧廉風係知悉 疏通管道之人等情為觀,證人鄧廉風為取信於人,而帶 證人董俊禕去與林洋億致意,乃勢所必然,否則,證人 董俊禕連負責警方打點的人都未見過,何願於追加50萬 元後,又再加碼120 萬元,如此反不合理矣!被告林洋 億為撇清關係,徒言否認有與證人董俊禕見面,委無足 採。
(四)關於被告2人實係共同利用被告林洋億曾擔任平鎮分局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