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呂文全
被 告 許應深
楊正民
國有財產局
楊林晃
楊鳳麟
吳寶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2年度審自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 、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訴 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同法第 320條第2項第1款、 第 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提起自訴, 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此亦為同法第343條、第273條第 6項 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 ,亦未於自訴狀完整記載被告丁○○、戊○○、己○○、庚 ○○、甲○○之年籍或住居所暨就國有財產局、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所欲提起自訴之對象為何人,復未按被告人數 提出繕本,此有自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自述狀在卷可稽,是其 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經原審於民國 102 年9月1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 月18日送達自訴人,有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自 訴人迄未依法補正,原審乃以其自訴於法未合,而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提出的絕對是新證據、新事證,被 告人員均不同,理由也絕不是同事件;㈡曾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自訴91年度自字第 155號,由林恆吉法官開庭審理、判 決,並未要求自訴人委任律師,有案可循;㈢本案官商勾結
,建照1820、使用執照1151,需由法院下令提出,因本案有 地檢署檢察長張秋源護航、指揮胡樹德、林安芸等檢察官並 教唆桃園縣政府建管課技士戊○○、國有財產局、工務局等 不要提出所有違法事證資料,聲稱淹水還口口聲押自訴人, 不擇手段用毒品案偵辦自訴人,代表司法真是無恥云云。惟 查刑事訴訟法第 319條業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採強制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 益,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 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 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 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 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此 觀該次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319條之立法理由即明。自訴人前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自訴(91年度自字第 155號)之時 間,係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319條規定修正之前,依當時之 法律,自訴人固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必要,然其既係於上 開法律修正後之102年8月26日始提起本件自訴,依其提起自 訴時之法律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319條之規定,自應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自訴人未委任律師提起自訴,原審裁定命其於 一定期間內補正,其逾期仍未為之,原審乃諭知不受理判決 ,要屬適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