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3078號
TPHM,102,上訴,3078,201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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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0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清
選任辯護人 宋一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
審原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 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 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判決,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 、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同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第 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同法第362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及第 455 條之11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智清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被告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 以:被告並未收受起訴書,於原審到庭時對於所涉案情及情 節完全不清楚,且未收受原審開庭通知,係經同案被告夏克 儉告知出庭,開完庭後始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 公館派出所領領取開庭通知,並進一步了解案情,本要到律 師事務所與律師商討案情,未料原審法官開一次庭即結案, 令被告不服。再被告係原住民,學歷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 甚低,平日以鐵工為生,對法律完全不了解,不了解協商判 決之意義及規定,法官亦未向被告說明其規定及法律效果, 被告不可能向公訴人請求「協商判決」,且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亦未派人出庭,公訴人如何徵詢「 被害人」意見,該協商判決完全由法官自行主導,違反被告 之自由意志,被告聽不懂,亦未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被告並未認罪,即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有違程序正義 。又被告係與夏克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 理處管理之竹東事業區第31林班大坪苗圃土地內為苗圃承包 商東洋林業行員工蔡厚忠發覺搬運苗圃至貨車上,經蔡厚忠 喝止即立刻將苗圃搬回原址,嗣因蔡厚忠配偶報警而遭查獲 ,並非如原判決所宣示在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大鹿林道13公 里處為警查獲,原判決與事實不符云云。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案件,並 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8 月5 日原審準 備程序時,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並經法官告知犯罪之嫌疑 及所犯法條、罪名,而經法官詢以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是否認罪時,被告坦承犯行,經檢察官因而聲請於審判外進 行協商程序,而經原審裁定同意,並經原審指定公設辯護人 協助被告進行協商,且原審並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一、協商 經當事人同意,且被告認罪,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 程序,於協商範圍內為判決。二、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 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 問證人之權利。三、依協商程序而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 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 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 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嗣被告由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其協商之內容為 被告願受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 折算一日,此有原審準備程式筆錄、協商紀錄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4至18頁)。再經原審確認被告認罪協商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且被告亦坦承起訴犯行等情,有原審協商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原審法院因而依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依檢察官與被告協商結果,判處有 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罪協商判決 程序,並無違誤。茲本件係屬認罪協商之判決,經查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



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有違反同條第2 項 之規定得對協商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被告徒以並未收受起 訴書及原審開庭通知,且學歷程度僅國中畢業,對於協商判 決不甚了解,又查獲地點有疑義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然本 件為協商程序時,原審已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 程序,而於達成協商結果時,原審並確認被告認罪協商係出 於其自由意志,被告復仍坦承犯行,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判 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揆 諸前揭規定,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四、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項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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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