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 告 泰沂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台財訴字第○八九○○四四一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 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以下同)九二、八三二、八一七元,全年所得額二九○、二 九○元,經被告初查依其申報核定,嗣被告專案抽查以其未依限提示帳證供核, 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三一七九─九九淨 利率百分之十)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一、四四七、一六四元,原告不服,主張本 期經合法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惟因有關機關調閱帳證致部分帳證滅失,並非故 意亦未違反帳簿保存規定,遽遭核定巨額稅負,實屬無辜,請准予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依前三年核定純益率之平 均數核定所得額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查,原處分未獲變更,並以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為駁回復查之決定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台財訴第000 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未甘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帳簿憑證是否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而 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按前三年度核定純益率平均 數核定當年度所得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八十五年度營所稅申報案,係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委託崇得會計師事務所 黃錫良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程序合法,且該會計師係合法之稅務代理人,再則 帳證於簽證時送事務所查核亦為社會一慣例,非原告所特有。原告並無故意未善 盡帳簿管理責任。
2、八十六年七、八月間該事務所因案經調查局扣押全數委託客戶之帳證,當時距會
計師查帳簽證完成時間(五月底)不過二個多月,原告尚不及將帳簿憑證領回, 又當初調查局扣押大批廠商帳證不可能開立收據給廠商,且因數量龐大,幾經流 轉,致歸還原告時已部份滅失。是故本公司無法直接舉證調閱事實,惟該事件當 初喧騰一時,被告知悉甚詳。
3、綜上原告並無故意過失,徒遭核定巨額稅款實無力負擔,請求准予適用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 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按前三年度核定純益率平均數核定當年度所 得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業經會計師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查 核簽證申報,有原告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可案,並經被告按書面審核 暫行核定在案,原告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 條規定,於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完竣後,將八十五年度之帳簿憑證留置於原告之 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始為適法,合先陳明。2、本案原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九○、二九○元,嗣經檢調單 位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乃將查扣資料袋(內僅含 手稿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表、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並無帳簿 憑證)交被告審理,被告遂據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稅一發第八 七一九五六一九七號函決議,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於核課期間內,通知 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提示帳證文據供核,取有原告簽收之掛號郵件回執 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提示,是本案原核定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一一、四四七、一六四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違誤。
3、本件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時,經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提示帳 證、文據備查,並取具雙掛號郵件回執附案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提示,遂駁回 其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4、本件台北縣調查站查扣發交被告審理之查扣資料袋內,僅有手稿損益表、資產負 債表、營業成本表、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並無任何帳簿憑證,實無法據 以查核,原核定通知原告提示帳證文據供核,依法並無不合,且依行政法院三十 六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之意旨,原告既未能提示帳證以供查核,復未能提出有關機 關因公調閱或查扣帳簿憑證以致滅失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核無足採 。
理 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 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 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 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
前為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八○八號 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營利事業所得事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案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九○、二九○元,嗣經法務部調 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逃 漏稅捐之嫌,乃以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板肅字第八七○一六三號函將查扣資料袋 (內僅含手稿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表、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 並無帳簿憑證)交被告處理,被告遂據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稅 一發第八七一九五六一九七號函決議,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於核課期間 內,通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提示帳證文據供核,取有原告八十七年十 二月三日簽收之掛號郵件回執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提示,被告乃依所得稅 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一一、四四七、一六四元 。原告不服,以有關帳簿憑證因李文鑫犯罪集團受偵訊而無法提示,實非拒不提 示為由,申經復查,經被告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提示帳證、文據備查 ,並取有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收之掛號郵件回執附卷可稽,惟原告逾 期仍未提示,有原告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扣案電腦報表( 手稿損益表)等帳證資料影本五紙、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原處分卷可 按,原告逾期未提示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以原告仍逾期未提示,乃以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為駁回復查之決 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期經合法委託會技師查核簽證,為因 有關機關調閱帳證致部分帳證滅失而無法提示,實屬「因公調閱以致滅失」主張 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按前三年度核定純益率平均數 核定當年度所得額云云。惟查:
⑴、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 ,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其因攜離營業場所,以致 滅失者,該期間所得額,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 十一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 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以及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前段,亦有明定。 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業經會計師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查 核簽證申報,有原告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可按,原告於結算申報後, 依法有將帳簿憑證留置於其營業場所之義務,不得任意置放於其他處所。而原告 亦自承:「八十六年七、八月間該事務所因案經調查局扣押全數委託客戶之帳證 ,當時距會計師查帳簽證完成時間(五月底)不過二個多月,原告尚不及將帳簿 憑證領回云云」,足證原告違反前揭法條規定,致無法依限提示供核,縱非故意 ,亦有過失,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於法有據。⑵、次按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 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 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其屬新開業或 由小規模營利事業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者,得依上年度查帳核定當地同業之平 均純益率核定之。又災害損失部分,如經查明屬實,可依本準則第一百零二條規 定予以核實減除。」同條第三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申報
後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 失者,除其申報純益率已達該事業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 ,從其申報所得額核定外,申報純益率未達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 應按前項規定辦理。」本案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函查,經該調查 站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板肅字第九○○六七六號函復略謂:「本站偵辦李文鑫 等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不法案件,並無查扣泰沂公司八十五年度之稅務帳證資料 ,惟自李文鑫不法集團所查扣之電腦磁片中過濾發現::。」且本案從復查、訴 願至訴訟中原告都承認帳冊只是部分滅失,足證有一部份帳證在原告執有中,原 告主張「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核不足採。本件原告帳簿憑證既非「因 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核與查核準則第十一 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之適用。三、綜上所訴原告主張應適用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三項前段「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 致滅失」之規定,依原告前三個年度經被告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原告八十五 年度所得額,尚乏依據。本件原告因李文鑫案件遭查扣之資料袋內僅電腦報表( 手稿損益表)等帳證資料影本五紙,並無其他相關帳簿憑證,有該五紙帳證影本 附原處分卷及台北縣調查站查獲違章證物封條影本附本院卷可按。原告徒以台北 縣調查站查扣帳證屬「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做為其無法提示帳簿文據 之唯一理由,不惟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遽予採信,原處分依所得稅法第 八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均應予 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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