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9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龍次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林契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5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龍次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以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販毒之聯絡工具,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與張景俊。嗣因匿名檢舉 人之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 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
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 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 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 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 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 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 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 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 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排除合理懷疑,達於可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在此項合理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 斷。反面而言,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 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 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上開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 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 、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 格證明之堅持,且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 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115號、94年台 上字第2033號、93年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要旨參照)。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並 未販賣海洛因予張景俊,其曾於88年、89年間向張景俊借車 輛使用,然發生車禍而致該車受損,且嗣後2人於101年間在 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巧遇,其向張景俊誆稱欲一同合資購 買海洛因,而騙取張景俊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亦未 將款項返還,故2人素有怨隙,其可能因此受張景俊誣指等 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景俊之證述、被告持用之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張景俊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號電話門號於民國100年5月7日至同年月 2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暨Google網路地圖資料、被告持用之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5月間之 通聯紀錄等證為其主要論據。
五、惟經查:
(一)證人張景俊就其與被告間之糾紛事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在我22歲的時候,我有借車給被告,他有撞到車子,當下 我是有對他不滿,後來時間過了,被告與他的友人有一起 賠償,所以我在好多年前就釋懷了。就被告欠我的3,000 元,是於101年大約前半年,地點是不是在醫院我忘記了 ,我有給被告錢,但被告沒有把海洛因交給我,所以我常
常打電話給被告,還有去找過他,他再慢慢拿海洛因還我 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第61頁);證人張景俊此部 分證述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與證人張 景俊間確存有車禍糾紛及積欠毒品債務等事件,在在足認 被告此部分上開所辯尚非子虛,非不可採信。
(二)至證人張景俊就其與被告間海洛因交易情節,證人張景俊 先於警詢中陳稱:渠於101年4至5月間,分別在桃園市民 生路與復興路口愛之巢賓館前及內壢自強國中旁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10幾次,每次向他購買1,000元至2,000元左右。 最後一次是於101年5月中旬,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自強國 中旁,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1小包等語(見偵查卷第22- 23頁)。然證人張景俊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渠是跟被 告合資購買海洛因,渠交錢給他去購買,因為渠沒有地方 買,被告要買時會問渠要不要合資,他說一起買比較便宜 。渠不清楚被告跟人家購買價錢是多少,反正就是渠的錢 交給他,他再把渠要的量交給渠等語(見偵查卷第93-94 頁)。證人張景俊嗣於原審審理中復結證稱:渠不是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因為被告還要去找別人,所以被告是幫渠 拿,渠等是合資,渠知道合資跟購買不一樣,渠會問被告 半錢或是八一現在的價格是多少,被告會回答渠,還會在 渠面前分買好的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59-60頁背面) 。此外,證人張景俊於原審審理中就最後一次與被告之交 易經過,先則證稱:渠與被告最後一次交易是在自強國中 等語,旋改稱:最後一次是101年5月24日在吉安街鐵工廠 那次,不是自強國中那次,渠在警察局時會那樣回答是渠 把時間點記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而關於交 付金錢及取得海洛因之先後,證人張景俊於同日審理中先 則證稱:被告都會先來找渠拿錢,隔1、2個小時之後,被 告才拿海洛因來給渠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嗣又翻異 稱:有時候渠等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 第62頁背面)。而於檢察官以附表所示時間之被告與其之 間通聯紀錄質問時,又稱:我也不知道為何這5天通聯紀 錄只有1天渠是先拿錢給被告,其他都是被告先交付毒品 渠才同時給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是綜觀證人張景 俊歷次供述,對於究係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抑或係2人 合資向他人購買一節,證人張景俊所述情節前後扞格。另 證人張景俊關於其於取得海洛因前,是否確有向被告確認 購買價格、合購條件,證人張景俊之供述亦有矛盾。而其 對最後一次與被告交易之時間、地點所證述之內容反覆不 一。再就交付金錢、毒品之方式,除前後陳述不符外,更
有語焉不詳、無法明確解釋之情形,在在足證證人張景俊 之證述顯存有重大瑕疵,而不能遽以採信。
(三)況查,海洛因之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 成癮性及抗藥性,若非有甚強之戒斷意志,或配合美沙冬 療法,一般長期、頻繁施用海洛因之成癮者要難於短時間 內輕易徹底戒除。則果證人張景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101 年5月7日至同年月24日間,密集、甚至連續數日向被告購 得海洛因之事屬實,則可見證人張景俊毒癮甚大,施用量 亦鉅,再參諸證人張景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渠是100 年 10月21日左右從新店戒治所戒治出來,出來以後就沒有接 受過美沙冬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證人張景 俊於101年間已未接受美沙冬治療,復又有上述毒癮及毒 品用量,證人張景俊自不可能憑已力即可戒除毒癮;然證 人張景俊於101年8月16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鴉 片類陰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頁), 再參以證人張景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亦查無證人 張景俊於101年間有何因施用毒品被查獲之紀錄。足認證 人張景俊於101年間並非需每日密集施用海洛因之嚴重成 癮者,則證人張景俊是否於距離驗尿期間相隔不遠之101 年5月間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慣習,致需於如附表所示日期 連續或不間斷地向被告購買,亦顯有可疑。益見證人張景 俊前揭前後不一之指述顯有可疑。本院自不得獨執證人張 景俊上揭反覆、前後不一之證述,遽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 之犯行。
(四)另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辯解,縱無 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此業經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闡釋甚明。查證人張景俊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號電話門號雖於101年5月7日晚 間6時32分至7時9分間、同年月8日下午3時25分至4時16分 間、同年月9日晚間7時49分至7時57分間、同年月12日晚 間10時59分至11時58分間,以及同年月24日下午2時53分 至4時39分間,分別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聯繫通話數次,且於通話後,2人之門號基地台位 置均發生交會、重疊現象,此有被告及證人張景俊持用之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80-81頁、第107-122頁)。惟上開電話 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張景俊間曾有電話聯絡 ,或曾出現於鄰近地點,此情形發生之原因有多端,而上 開2人之實際通聯內容之譯文既未據檢察官舉提證明,復
未查扣買賣之毒品或金錢以供驗證,亦無相關帳冊資料可 資比對,於法自不得僅憑上開通聯紀錄,即遽認證人張景 俊與被告間確有為進行毒品交易之對話,更無法遽而推論 2人間已實際見面或完成海洛因之購入及交付行為。至被 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雖 於101年5月間與為數眾多不同門號聯繫且通話秒數短暫, 此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5 月之通聯紀錄存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07-143頁),然該 通話型態之原因不一而足,與個人之工作性質、生活模式 、人際交友狀況均有關涉。是上開通聯紀錄於法顯不足以 使本院就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確切心證;應認檢 察官就公訴意旨所載內容,尚未盡積極舉證釋疑之責。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論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 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核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除就證人張景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經查亦無證人張景俊於101年間有何因施用毒品 被查獲之紀錄部分,已如上述外,其餘均係就已經原審詳予 論斷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 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販賣對象:張景俊 │
├──┬──────┬──────┬───────┤
│編號│ 販賣時間 │ 販賣地點 │販量價格、數量│
│ │ (民國) │ │ │
├──┼──────┼──────┼───────┤
│ 1 │101年5月7日 │桃園縣桃園市│以新臺幣1,000 │
│ │晚上7時12分 │吉安街166 號│元之價格,販賣│
│ │許 │前 │數量不詳之海洛│
│ │ │ │因。 │
├──┼──────┼──────┼───────┤
│ 2 │101年5月8日 │同上 │同上 │
│ │下午4時19分 │ │ │
│ │許 │ │ │
├──┼──────┼──────┼───────┤
│ 3 │101年5月9日 │桃園縣桃園市│同上 │
│ │晚上8時7分許│復興路與民生│ │
│ │ │路口之愛之巢│ │
│ │ │旅館外 │ │
├──┼──────┼──────┼───────┤
│ 4 │101年5月13日│同上 │同上 │
│ │凌晨0時3分許│ │ │
├──┼──────┼──────┼───────┤
│ 5 │101年5月24日│桃園縣桃園市│同上 │
│ │下午4時42分 │吉安街166 號│ │
│ │許 │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