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889號
TPHM,102,上訴,2889,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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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8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栢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二年
度訴緝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三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栢陞係宜蘭縣員山鄉人,與同鄉之成年人方秉琛張詠翔 (上開二人因共犯本案之罪,業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一0 二年五月十四日以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併科 罰金新臺幣三萬四千七百五十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均明知位處深山無人居住之宜蘭縣 員山鄉○○段○地號土地,業經編定為國有林班地,屬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負 責管理之國有林業用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搬運林地內倒伏 、餘留之根株、殘材,且該林班地上放置之森林主產物九芎 樹,亦不得任意利用車輛搬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林栢陞方秉琛、張詠 翔三人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三時十九分許, 結夥二人以上,共乘由張詠翔所承租之車號○○○○-00號 自用小貨車,因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TWD00座標:X: 000000、Y:0000000處,發現路旁有倒伏之 九芎樹一株,旋由林栢陞方秉琛張詠翔三人在該林地內 ,徒手將九芎樹一株搬至車號○○○○-00號自用小貨車內 ,並於同日下午十三時五十一分許,三人再使用前述車號○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搬運竊得之前揭森林主產物 九芎樹一株離開後,再將九芎樹一株藏放至不知情友人游豐 谷所使用之宜蘭縣員山鄉○○路○段○○○號土地上。嗣於 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因羅東林管處礁溪工作站技術士林勤 貴在前述地點發現九芎樹一株遭人竊取,乃調閱附近住家監 視器後發現有車號○○○○-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一0一年十 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三時五十一分許,搬運九芎樹一株離開, 乃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林栢陞並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二 日晚間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帶同森林警察隊羅東分隊警員莊 俊傑前往宜蘭縣員山鄉○○路○段○○○號土地,當場扣得  已遭裁切成二截之九芎樹一株,總計山價新臺幣(下同)一



 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
二、案經羅東林管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栢陞於警詢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於事實欄 一所示時間、地點,與方秉琛張詠翔共同徒手搬運九芎樹 一株至車號○○○○-00號自用小貨車內再載運離開現場等 不利於己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林栢陞於警詢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 示時間、地點,與方秉琛張詠翔共同徒手搬運九芎樹一株 至車號○○○○-00號自用小貨車內再載運離開現場等不利 於己之供述,被告林栢陞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 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 二頁),故被告林栢陞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均出於任意 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 據。
二、證人即共犯方秉琛張詠翔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言, 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 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 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 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 ,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 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 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詳最高法 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即共 犯方秉琛張詠翔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以共犯方秉琛張詠翔 二人為證人之身分,於告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 之規定拒絕證言後,訊問證人方秉琛張詠翔是否願意作證 ,於證人方秉琛張詠翔均回答以「願意」後,並告以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詳偵字第七三八號卷第六十頁、第一 七三頁),而由共犯方秉琛張詠翔二人分別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陳述內容,因被告林栢陞就共犯方秉琛張詠翔前述於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 第二頁至第三頁),亦即對共犯方秉琛張詠翔於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明示表示有證據能力;另觀諸被告 林栢陞不論於原審及本院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 一項第五款、第八款規定,訊明、曉諭被告林栢陞是否聲請 對該共犯方秉琛張詠翔在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而進行交互詰 問,被告林栢陞於原審審理時並已經明示捨棄詰問證人即共 犯方秉琛張詠翔等語,且經記明筆錄等情(詳訴字第一一 七號卷第九頁背面稱:「(問:本件被告有無需要共同被告 方秉琛張詠翔到庭證述?)不需要。」等語),再經本院 準備程序時問明是否傳喚證人,當事人均表示沒有要聲請傳 喚或調查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三頁),是前述證人即共犯方秉琛張詠翔於偵查中經具結 而為陳述之內容,既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林栢陞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 據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 四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 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林 栢陞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林栢陞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栢陞固坦承係宜蘭縣員山鄉人,與同鄉即成年人 方秉琛張詠翔有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三時十九 分許,共乘由張詠翔所承租之車號○○○○-00號自用小貨



車,在宜蘭縣員山鄉○○段○地號土地,發現路旁有倒伏之 九芎樹一株,旋由被告林栢陞方秉琛張詠翔三人徒手將 九芎樹一株搬至車號○○○○-00號自用小貨車內,並於同 日下午十三時五十一分許,三人再使用前述車號○○○○- 00號自用小貨車將九芎樹一株載離後,並將九芎樹一株藏放 至宜蘭縣員山鄉○○路○段○○○號土地上,其後被告林栢 陞並有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帶 同森林警察隊羅東分隊警員莊俊傑前往上開土地起獲已遭裁 切成二截之九芎樹一株等情(詳本院一0二年十一月四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本院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 十四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當天 駕駛車號○○○○-00號自用小貨車的人是張詠翔不是我, 是張詠翔在被羈押時,他爸爸叫我幫張詠翔扛罪,所以我才 會坦承是我駕駛車號○○○○-00號自用小貨車,其實車子 是張詠翔開的,九芎樹一株也是張詠翔鋸的,張詠翔的爸爸 還說要每個月給我四萬元,至於我跟方秉琛張詠翔雖然都 是宜蘭縣員山鄉人,我們三人搬走九芎樹的地點我只知道那 個地點是山上,但我不知道那是森林保護區云云。然查:(一)被告林栢陞確實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三時十九 分許,與成年人方秉琛張詠翔共乘由張詠翔所承租之車 號○○○○-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宜蘭縣員山鄉○○段○ 地號之國有森林內,三人徒手搬運九芎樹一株至車號○○ ○○-00號自用小貨車後,再以車號○○○○-00 號自 用小貨車將九芎樹一株載運離開現場等事實,除據被告林 栢陞迭於警詢時(詳警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原審(詳 訴緝字第一三號卷第八頁背面至第九頁、第二四頁背面至 第二五頁)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二年十一月四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本院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 第十四頁)一致坦承在卷,核與共犯即證人張詠翔於警詢 時(詳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及偵查中(詳偵字第七 三八號卷第六十頁至第六二頁、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二頁 、第二0三頁至第二0四頁)、共犯即證人張詠翔於警詢 時(詳警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二頁)及偵查中(詳偵字第七 三八號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六頁、第二0三頁至第二0 四頁)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經證人即林務局羅東林區管 理處礁溪工作站技術士林勤貴於偵查時(詳偵字第七三八 號卷第五七頁)、證人即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礁溪工作 站保林技士吳伯宏於警詢時(詳警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 )、證人即森林警察隊羅東分隊警員莊俊傑於偵查中(詳 偵字第七三八號卷第五九頁)、證人即大昇租賃有限公司



負責人林東昌於警詢時(詳警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之 證述亦屬一致,復有共犯張詠翔承租車號○○○○-00號 自用小貨車之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查詢結果 (詳警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七頁)、大昇租賃有限公司負責 人林東昌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詳警卷第三八頁) 、共犯張詠翔承租時所留駕照、身分證件及電話(詳警卷 第三九頁)、共犯張詠翔一0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汽車出借 合約書與本票(詳警卷第四十頁)、遭竊九芎樹一株照片 (詳警卷第四九頁至第五十頁)、附近住戶監視器翻拍照 片(詳警卷第五一頁至第五四頁)、現場照片(詳警卷第 五五頁至第六五頁)、宜蘭縣員山鄉九○○段○地號盜伐 九芎位置圖、空照圖(詳偵字第七三八號卷第六八頁、第 九六頁至第九八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 管理處一0二年三月五日羅礁政字第○○○○○○○○○ 0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 被害數量明細表、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 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遭竊九芎樹位置圖、遭九芎樹照 片、宜蘭縣員山鄉九○○段○地號查詢資料、地籍圖(詳 偵字第七三八號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一一頁)等附卷可稽 ;又被告林栢陞並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二十一時 五十分許,帶同森林警察隊羅東分隊警員莊俊傑前往宜蘭 縣員山鄉○○路○段○○○號土地起獲之遭裁切成二截之 九芎樹一株等情,亦據被告林栢陞供承在卷外(詳本院一 0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並有一0一年 十二月十二日搜索扣押證明《含森林自然保育警察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警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一 頁)及羅東林管處礁溪工作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詳警卷 第三二頁)等存卷足佐,是被告林栢陞前揭違反森林法之 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係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四、結夥二人以上或 僱使他人犯之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 、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次按森林係指林地 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 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 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 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 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 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



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 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 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始發現之該枯死 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 (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0一號、八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 九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栢陞自承與成年人方 秉琛、張詠翔一同在一0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三時十 九分許,於宜蘭縣員山鄉○○段○地號之山區搬取路旁倒 伏之九芎樹一株至車號○○○○-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三 人再一同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三時五十一分許 ,使用車號○○○○-00號自用小貨車搬運九芎樹一株離 開,揆諸前揭說明,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並非 僅規定處罰「駕駛」者,僅須使用車輛搬運即構成犯罪, 且所謂森林主產物,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 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則被告林栢陞已坦承 有搬取上開九芎樹一株,且使用車輛即車號○○○○-00 號自用小貨車搬運離開,則究係何人駕駛車號○○○○- 00號自用小貨車,抑或係何人將九芎樹一株鉅斷,根本無 從解免被告林栢陞之罪責,此觀諸原審認定車號○○○○ -00號自用小貨車並非共犯張詠翔所駕駛,然共犯張詠翔 亦由原審判刑確定,另有關本案犯罪之事實欄內根本未提 及何人將九芎樹一株鋸斷等節自明,是被告林栢陞辯稱: 車號○○○○-00號自用小貨車不是我駕駛的,而是張詠 翔遭羈押時,張詠翔的爸爸要求我幫忙扛罪,才會坦承駕 駛車號○○○○-00號自用小貨車,實際上車號○○○○ -00號自用小貨車是張詠翔駕駛的,另外九芎樹一株也是 張詠翔鋸的云云為由置辯,自無從解免被告林栢陞涉犯前 述森林法之犯行。
(三)至被告林栢陞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我跟方秉琛、張詠 翔雖然都是宜蘭縣員山鄉人,我們三人搬走九芎樹的地點 ,我只知道那個地點是山上,但我不知道那是森林保護區 云云。然查卷附九芎樹遭盜砍之犯罪現場照片十六張(詳 警卷第五八頁至第六五頁)、遭竊九芎樹位置圖二張及照 片一張(詳偵字第七三八號卷第一0七頁、第一一一頁、 第一0八頁上方照片)顯示,本案九芎樹一株遭竊地點, 位處偏僻深山、罕無人居,四周荒煙蔓草、樹木林立,一 般智識程度之人均得以分辨該處係屬國有森林甚明,況被 告林栢陞為宜蘭縣員山鄉之在地人,對於該地區理較一般



人更加熟悉,且被告林栢陞為一年逾四十歲、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對此即該處屬國有森林一情豈有推稱不知之理, 足見被告林栢陞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至被告林栢陞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自己與共犯張詠翔之 父親於一0二年十一月三日晚間十九時許之對話錄音內容 ,用以證明共犯張詠翔之父親的確曾經要求被告林栢陞坦 承駕駛車號○○○○-00號自用小貨車以替共犯張詠翔摃 罪責云云(詳本院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三 頁稱:「這是一0二年十一月三日晚上七點的錄音,內容 都是實在的。」等語),然查上開對話內容,顯然係在原 審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宣判後,被告林栢陞提起上訴,於 本院第一次傳喚被告林栢陞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之前一日晚 間所為之錄音內容,蒞庭檢察官並當場表明:「(問:對 被告庭呈之上開證據資料有何意見?提示並令其辨識)證 據能力請審判長依法審酌,另依其譯文所載,不足以證明 被告所辯屬實。」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審 判筆錄第十四頁),況依前述,本件被告林栢陞已經自承 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與方秉琛張詠翔共同前 往國有林地,徒手搬運森林主產物九芎樹一株至車號○○ ○○-00號自用小貨車內,再載運離開現場等情,已坦承 有上開森林法構成要件之行為,則被告林栢陞縱於原審審 理時謊稱係自己駕駛車號○○○○-00號自用小貨車,實 際上係共犯張詠翔所駕駛,然根本無從解免被告林栢陞所 犯本案犯行,是被告林栢陞所提出之前揭錄音內容,亦無 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林栢陞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林栢陞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 ,被告林栢陞夥同成年人即共犯方秉琛張詠翔擅自於國 有森林內竊取該九芎樹一株,並為搬運前揭九芎樹一株, 使用車輛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 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 木、餘留殘材等物(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第十七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查被告林栢陞在國有森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林栢陞所為,係 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 物罪。又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 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



主、副產物,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 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四款亦有規定;另雖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然因森林 法第五十二條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 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結夥三人以上竊取森林 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者, 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五十二條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惟森林 法第五十二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 林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 先適用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 度台非字第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栢陞上開行為 ,雖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之加重竊盜罪,但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 (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又被告林栢陞與共犯方秉琛張詠翔,就上揭違 反森林法之犯行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 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林栢陞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森林法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復敘明:爰審酌被告林栢陞 使用自小貨車與成年人共犯方秉琛張詠翔至國有森林內竊 取九芎樹一株並將之搬運至他處藏放,所為損害國家財產權 利及森林生態,且犯後空言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另考量其 生活狀況(警詢自陳職業為園藝,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 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素行(前有施用毒品 、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被告林栢 陞有期徒刑八月,又查本件九芎樹一株,總計山價為一萬七 千三百七十五元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 管理處一0二年三月五日羅礁政字第○○○○○○○○○○ 號函送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被 害數量明細表、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 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等(詳偵字第七三八號卷第一0一頁至第 一0六頁),爰乃併科贓額三倍即五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之 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等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林栢陞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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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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