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錳泓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
第256 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錳泓於民國9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 上易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10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錢孔急, 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基於竊盜犯意,於102 年4 月 17日凌晨1 時33分,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澳車站新站旁之停車 場,持其家人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如持以行兇,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扳手1 支作為工具,拆卸停 放該處之呂正源所有,由呂欣慈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重 型機車車牌1 面,得手後即懸掛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 重型機車上。旋再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8日19時 49分,騎駛前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其上懸掛前開竊 得之CZ9-758 號車牌,以掩飾正確車籍),前往位在宜蘭縣 羅東鎮○○路00號,由林珏玲經營之之永祥銀樓,先向林珏 玲佯稱欲購買金飾,經林珏玲取出金鍊1條(重約15錢3分, 7厘),鍾錳泓即佯稱欲購買該條金鍊,並趁林珏玲拿取包 裝袋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該金鍊,得手後隨即衝出店 外,並騎駛前揭機車逃離。嗣於102年4月19日上午11時53分 ,持上開金鍊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大水鑽石珠寶行出 售予不知情之江育德,得款新臺幣(下同)70,233元,均已 花用殆盡。嗣經林珏玲報警,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獲,並扣得鍾錳泓搶奪時穿著之黑色外套,騎駛機車逃逸 時所戴白色安全帽及犯後棄置之CZ9-758號車牌1面。二、案經林珏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核前開規 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 ,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 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 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 異議,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審判決而駁回上訴之理由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錳泓迭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 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欣 慈於警詢指述其使用中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1 面 遭竊情節(見聲拘字第39號卷第12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 林珏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至其經營之永祥銀樓,佯稱 欲購買金飾,伊取出金鍊1條供被告選購,被告趁其不備拿 走該金鍊後逃離之被害情節(見同上聲拘字卷第8至13頁、 偵字卷第23至24頁)及證人永祥銀樓負責人江育德於警詢證 述被告持1條金鍊至其店內變賣,該金鍊約重15錢7分3厘, 伊以70233元收購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第15至17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卷附攝得被告 於案發時、地購買金飾、其於102年4月16日凌晨1時23分騎 駛PPZ-750號重型機車出現在蘇澳車站新站及於102年4月18 日20時1分許騎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逃逸之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起獲被告棄置CZ9-758號車牌現場 之照片、金飾買入登記表影本(含買入金額計算式)、車籍 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件(附於
同上聲拘字卷第18至32頁、同上刑案偵查卷宗第34頁、第37 至38頁)可稽;復有查獲被告後所扣得,並經比對與前揭監 視錄影畫面攝得其犯案時所穿著之黑色外套及騎車逃逸時所 戴之白色安全帽樣式顏色一致之黑色外套1件、白色安全帽1 頂及被告帶同員警起出之車號000-000號車牌1面等件可佐。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竊取車牌所用之扳手一支雖未扣案,但業據被告於原 審供稱係塑膠握把,金屬頭(見原審卷第26頁),堪認屬質 地堅硬之工具,如持以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 害,而屬兇器無訛;又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 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 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 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 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29 號判決同此意旨)。故核被告鍾錳泓所為,其持前揭扳手竊 取被害人之車牌得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於告訴人經營之銀樓內,佯稱欲選 購金鍊,而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拿取金鍊逃逸部分,係 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 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案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鍾錳泓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 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 正途賺取財物,而為竊盜、搶奪行為,對被害人呂欣慈、告 訴人林珏玲造成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量其素行、智 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打零工)、犯案動機等一 切情狀,就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搶奪罪,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7月、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並以未扣案之 扳手1支,雖為供被告竊盜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係其家人 所有(見原審卷第26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扳手係被告 所有之物,而扣案之白色安全帽1頂、黑色外套1件,均無證 據足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至於CZ9-758號車牌亦非被 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採證、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店家和解,且家中尚有父母需扶 養,伊妻甫生產,家中經濟賴伊一人維持,請求給予緩刑宣
告,以啟自新云云。惟查,被告雖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所述屬實,亦無證據證明已於犯後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又所稱家庭困境縱令屬實,亦非必然 應為緩刑諭知,仍須判斷是否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 而被告前即曾因搶奪犯行(未構成累犯),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次因需錢孔急,乃又再犯搶奪等犯行,顯見守法意識淡 薄,非執行刑罰,難以生警惕遏阻之效,因認不應再諭知被 告緩刑,被告執此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