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5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書瑋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劉懿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偉峰
指定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忠信
指定辯護人 洪國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舒涵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劉大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104 、
16570、232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書瑋如附表一編號7 轉讓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劉忠信如附表三編號1 販賣第三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許舒涵部分均撤銷。
許書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劉忠信被訴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在新北市中和區美麗殿汽車旅館門口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梁婉庭部分無罪。
許舒涵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許舒涵被訴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吉德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許書瑋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許書瑋、高偉峰、劉忠信、許舒涵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成分均 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民國75年7 月11 日 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書瑋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互 為聯繫購(販)毒聯繫工具,各於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時 間、地點、價格及數量,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明 宏、第二級毒品MDMA予江謙信。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 附表一編號7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互為聯繫之工具,於附表 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將屬第二級毒品及禁藥 性質之含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咖啡包1 包無償轉讓予 高暐涵。嗣於100 年5 月4 日14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 往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五編號1 、2 、10所示之物。
㈡高偉峰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互為聯繫購(販)毒 聯繫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價格及數 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凌葦桐及田博嬰。嗣於100 年 5 月4 日16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 號7 樓之7 、8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
㈢劉忠信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互 為聯繫購(販)毒聯繫工具,於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時間 、地點、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梁婉庭,第 二級毒品MDMA予孫明圓。
㈣許舒涵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附表 四編號1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互為聯繫購(販)毒聯繫工具 ,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黃吉德。嗣於100 年5 月4 日22時2 分許,為警持 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明宏、黃吉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 中到庭所述關於向被告許書瑋、許舒涵購買毒品之部分事實
並不完全相符。本院審酌前開警詢陳述係其甫為警查獲後即 作成,尚無時間、機會預先編造說詞掩蓋事實,復未經其他 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干預,而最 接近真實;又陳述係出於真意,所述實在,業經證人林明宏 、黃吉德陳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10104 號卷《下稱偵字第10104 號卷》卷二第126 、16 9 頁),且所述情節復與偵查中在檢察官前經具結所為之證 述一致。故認其於警詢之證述,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存有關聯性,並為證明被告許書瑋、許舒涵犯 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二、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3 雖有明文。然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 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 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 始符合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 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 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 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 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97 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經查,高暐涵於偵查中之 供述,就被告許書瑋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未經具結,惟高暐涵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依法無 庸令其具結。被告許書瑋之辯護人並未舉出上述證人之證述 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事實,審酌如上供述並無違法取 證或證明力顯然缺乏之情,依陳述作成時之狀況,既無不適 當,自得為證據。
三、證人凌葦桐、田博嬰、梁婉庭、孫明園於警詢時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被告高偉峰、劉忠信、許舒涵、其等之辯護人及 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9至100 、138 頁背面至14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定前揭供 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江謙信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許書瑋之辯 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其他可作為證據之規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
五、證人林明宏、江謙信、田博嬰、凌葦桐、梁婉庭、孫明圓、 黃吉德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 有證據能力。被告等、其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既均不否認上 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六、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書瑋部分:
㈠被告許書瑋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明宏犯行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2 至4 部分):
訊據被告許書瑋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明 宏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係林明宏請伊幫 忙買的,買的時候並沒有說事後會給伊任何好處;附表一編 號3 所示部分,係之前去林明宏家的時候當面就有先講好一 起合資購買,林明宏出新臺幣(下同)5,000 元,伊出8,00 0 元,購買50公克,林明宏拿走20公克;附表一編號4 所示 部分,係林明宏當面請伊幫忙買的,並非以電話聯絡,這次 幫忙購買也是沒有任何好處云云。經查:
⒈被告許書瑋自承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其 確實有收受林明宏給付之金錢,而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 地點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明宏等節(見原審卷一第11 7 頁),核與證人林明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證情節大致 相同(見偵字第10104 號卷二第169 、170 頁、原審卷二第 14頁背面、15頁),復有被告許書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明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為憑(見偵字第10104 號卷二第131 至132 頁),並 有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⒉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證人林明宏使用之情,業據證 人林明宏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104 號卷二第169 頁)。觀之員警監聽被告許書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與證人林明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所得之相 關通訊監察譯文如下(A 為被告,B 為證人林明宏,見偵字 第10104 號卷二第131 至132 頁):
①100年3月3日18時8分35秒
B:你幫我準備30份資料
A:好
B:價錢呢
A:30份8仟可以嗎
B:好啦
A:你幾點要過來
B:等一下找時間打給你
A:好
B:可是你幫我分好,5份資料裝1個信封
A:好
②100年3月9日21時19分6秒
B:你有在家嗎
A:我在外面出東西等一下就回去
B:多久回去
A:差不多半小時到40分,我剛吃而已
B:是喔
A:對
B:那等一下見,我要10份資料
A:OK
③100年3月9日21時22分4秒
A:喂
B:拿20份啦
A:OK阿
B:我大概再一回就到了
A:好
④100年4月11日23時35分9秒
B:你睡醒了喔
A:對呀
B:幹!真難找
A:怎麼說
B:30
A:30份資料
B:對!要多少
A:30資料應該算8000吧
B:我等一下打給你
A:好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資料」係指毒品愷他命,而「 30份8 仟」係指毒品交易的代價,業經證人林明宏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並供稱:伊有向許書瑋買過愷他命,係用伊0000 000000電話打許書瑋0000000000電話等語(見偵字第10104 號卷二第136 、137 頁)。偵訊時亦結證稱:伊最近兩個月 開始向許書瑋買毒品,應該有跟他買過5 、6 次以上愷他命 ,一小包250 元,也有300 元的,價錢都不一定,許書瑋00 00000000與林明宏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3 月3 日180835內 容是伊向許書瑋買30克的愷他命,算伊8,000 元,許書瑋送 到伊新莊中港路的住處,伊有付許書瑋8,000 元,監聽譯文 3 月9 日212204內容也是愷他命,伊向許書瑋買20克,這一 次是伊到許書瑋的地方路邊拿的,伊有拿到愷他命,錢也有 給許書瑋,監聽譯文4 月11日233509內容也是買愷他命,這 一次是向許書瑋買8,000 元,是在伊新莊的住處交易的等語 (見偵字第10104 號卷二第169 至170 頁)。於原審審理時 則證稱:100 年3 月3 日是許書瑋將愷他命送到伊新莊的住 處,交易金額為8,000 元、重量30公克;100 年3 月9 日交 易的地點伊不記得了,金額為5,000 元、重量為20公克,10 0 年4 月11日交易的地點應該在伊家,金額8,000 元、重量 30公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至15頁)。查證人林明宏與被 告許書瑋並無何宿怨,業經證人林明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兩人交情不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是證人林明宏並 無於警詢及偵查中多次設詞誣陷被告許書瑋之理,足認證人 林明宏上開有向被告許書瑋購買毒品等語,應屬實在,堪以 採信。
⒊被告許書瑋雖以前詞置辯,然細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 載,證人林明宏與被告許書瑋上開交易之通話內容,完全未 提及任何合資購買或協助代買之內容,亦未提及雙方合資購 買愷他命之數量、金額,且證人林明宏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 許書瑋聯繫後,被告許書瑋即毫不猶豫立刻表示毒品之價錢 ,並詢問證人林明宏幾點要過來,或相約等一下見,衡情證 人林明宏若僅請被告許書瑋代為購買毒品,自應先詢問被告 許書瑋是否有代為購買之管道、是否願代為購買及其價金, 而非甫撥通電話,即逕自向被告許書瑋表示欲取得愷他命之
數量,並直接與被告許書瑋約定交付之時間及價金,是證人 林明宏購買愷他命之對象即為被告許書瑋,而非委請被告許 書瑋代為購買或合購之意甚明。另查被告許書瑋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附表一編號3 係伊等合資購買,合資的約定,是上 次伊去林明宏家找他的時候當面就有先講好這樣買,附表一 編號4 是林明宏請伊幫忙購買,是伊等每次見面時他當面跟 伊說的,並非以電話聯絡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7 頁),惟 證人林明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三次的購買交易的情形, 都是伊打電話給被告許書瑋說要多少毒品,被告許書瑋當場 報價給伊,然後伊等之後就會見面,被告許書瑋會交付毒品 給伊,伊就會將現金給他或以結算的方式作為交易金額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8頁背面),是兩人所述情節互相齟齬,且 觀上開100 年3 月9 日、同年4 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即明同年3 月9 日當日證人林明宏仍與被告許書瑋通話,變 更毒品之數量,同年4 月11日兩人亦以電話聯絡毒品數量及 價格,此顯與被告許書瑋所述有所扞挌,足見被告許書瑋所 辯,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林明宏亦於原審審理中另改稱:100 年3 月3 日、10 0 年4 月11日許書瑋分別交給伊30公克愷他命,均係許書瑋 幫忙購買,100 年3 月9 日許書瑋交給伊20公克愷他命係與 許書瑋合資購買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頁)。惟證人林明宏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與被告許書瑋合資購買情事 或加以表明澄清係請被告許書瑋代為購買,且依監聽譯文內 容觀之,兩人間顯非有合購或代買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復 考量證人林明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之時點較接近犯 罪時間,衡情記憶應較為清楚無誤,且較無虛偽陳述之動機 及與被告許書瑋勾串之機會,從而,證人林明宏於原審審理 中翻異前詞所證與被告許書瑋合資購毒或請被告許書瑋代買 毒品云云,即非無原由可查,而有重嫌係事後圖免被告許書 瑋罪責所為虛偽證詞。再者,徵諸常情,施用毒品係違法之 犯罪行為,毒品價昂量少,非隨意可得,通常吸毒者對於所 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至為重視,如非有一定交情而有相當 信任關係之人,衡情應無幫他人代買或與他人合購再分配毒 品而甘冒衍生糾紛之風險。且查證人林明宏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許書瑋是向何人、自何處取得愷他命、成本為何、一次 向藥頭拿多少毒品,伊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背 面至17頁),可知證人林明宏根本不知道當時毒品之市價, 被告許書瑋購入多少毒品,出資多少,有無向證人林明宏賺 取利益,而如此情節,實亦與證人林明宏向被告許書瑋購買 毒品無異。證人林宏明又證稱:伊不會想說直接向許書瑋取
得毒品的來源直接購買,是因為這樣很麻煩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7頁背面),足認被告許書瑋對於其向上游取得愷他命 之管道,並未向證人林明宏透露,被告許書瑋為唯一控制管 道之人,取得之愷他命數量要如何交付,係由被告許書瑋自 行決定具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其可以決定是否要交付、 交付之數量,並掌握取得愷他命之管道,足認其之行為與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亦無從依證人林明宏於 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述採為有利於被告許書瑋之認定。 ⒌另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 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 量俱臻明確外,難以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尤以,在 積極查緝之下,非法交易風險及代價極高,取得來源管道隱 密而困難,若非雙方本有特殊情誼(如至親)或其他特別原 因考量,斷無甘冒承擔刑責之風險,而虧損或以平價賣出之 理。本案雖因被告許書瑋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之事,致本院無 法詳細查明被告許書瑋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與價差,惟被告 許書瑋與證人林明宏非屬至親,其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 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愷他命 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嚴森,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堪 認被告許書瑋販賣愷他命,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 甚明。
㈡被告許書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謙信犯行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5 部分):
訊據被告許書瑋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江謙信之犯 行,辯稱:因當時伊有欠江謙信9,000 元,該2 顆MDMA係伊 用來抵銷欠江謙信的錢,但伊後來有還江謙信9,000 元,那 2 顆MDMA就算是伊請他的云云,經查:
⒈被告許書瑋曾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將第二級毒品MDMA 2 顆交付予江謙信一節,業經被告許書瑋坦承無訛(見原審 卷一第117 頁背面),核與證人江謙信於偵訊時所述情節大 致相同(見偵字第10104 號卷三第194 頁),復有被告許書 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江謙信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0 年3 月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 可稽(見偵字第10104 號卷四第143 頁),及如附表五編號
2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許書瑋雖以前詞置辯,證人江謙信於原審審理亦供稱: 因為許書瑋欠伊錢,而許書瑋沒有錢,就給伊毒品而不用付 錢,陸陸續續有8 次,但是許書瑋後來有還伊錢云云,然按 販賣毒品罪,「以毒抵債」、「以毒易物」,有一於此,其 犯罪即屬完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上訴人欲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抵償 債務,即「以毒抵債」,既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自有營利之 意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參照)。查證人 江謙信於偵訊時結證稱:許書瑋曾向伊借款9,000 元,後來 因伊急著用錢,向許書瑋要,許書瑋來伊家說沒錢,可不可 以用愷他命和搖頭丸抵債,伊就同意,許書瑋就交給伊1 小 包愷他命及1 顆搖頭丸,約值1 千多元,這部分伊等就用來 抵債;許書瑋0000000000與江謙信0000000000於3 月3 日22 2756監聽譯文內容就是伊打電話向許書瑋要兩顆搖頭丸,所 以說兩個外套要穿,請許書瑋送過來;許書瑋共拿過大概8 次毒品給伊用來抵債等語(見偵字第10104 號卷三第194 頁 ),與被告許書瑋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伊欠江謙信9,000 元 ,於100 年3 月3 日,江謙信就說拿2 顆MDMA用來抵銷伊欠 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 頁背面至118 頁),兩者相互 勾稽,可知被告許書瑋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地交付毒 品予證人江謙信當時,雙方即有事後被告許書瑋毋庸清償部 分債務之合意,即合意用所交付的毒品抵銷債務。至證人江 謙信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認為抵債的意思就是讓他拖延一 下云云,此顯與常理不合,而不可採信。是被告許書瑋以毒 品抵償江謙信之債務,乃係「以毒抵債」,而有交易牟利之 對價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營利之意圖,是 被告許書瑋以抵債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營利之犯行堪以 認定。
㈢被告許書瑋所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予高暐涵犯行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 部分):
⒈被告許書瑋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將屬 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無償轉讓予高暐 涵等情,業據被告許書瑋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一第117 頁背面),核與證人高暐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許 書瑋曾交1 包毒品給伊沒有收錢,許書瑋說因為認識所以沒 收錢,時間應該是100 年3 月23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 )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許書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與證人高暐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0 年3 月
23 日 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0104 號卷二第 210 頁),堪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0 年3 月23日下午某時,交付含有MD MA之咖啡包1 包予高暐涵,有收取500 元至700 元之對價之 犯行,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然查證人高暐涵於偵 訊時證稱:伊在100 年3 月以後開始,曾買過咖啡包裝有MD MA粉末毒品咖啡,伊在跟許書瑋詢問有無毒品後,也會向他 人詢問,打電話給許書瑋後,不知道是誰回撥給伊,說有咖 啡可以賣,伊就跟對方買了,拿毒品給伊的人不是許書瑋等 語(見偵字第10104 號卷二第245 至246 頁),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有打電話詢問許書瑋,但是許書瑋沒有賣給伊, 伊不認識拿貨給伊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是依證 人高暐涵上開證詞無從證明伊買受毒品之對象確為被告許書 瑋。又被告許書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高 暐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0 年3 月23日雖有 如下之通話內容(A 指被告許書瑋,B 指高暐涵),有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0104 號卷二第210 頁) :
A :你要奶嗎?
B :你有奶?
A :對呀。
B:你什麼時候有奶了?
A:突然有呀。
B:還突然有勒,我那一天問小任(音譯)說你們覺得那 個奶不好唷
A:沒有吧,每一種都不一樣。
B:所以你剛拿到奶奶唷。
A:是阿。
B:多少錢?
A:五百。
B:是唷。你有玩嗎?
A:有呀,還可以啦。
然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內容僅在詢問對方價格為 何?品質如何?亦無法證明雙方事後確有交易之情事,又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許書瑋確有向證人高暐涵獲取對價之 營利行為,尚難逕認被告許書瑋確有販賣MDMA予高暐涵之犯 行。惟依證人高暐涵上開證述,綜合被告就該部分之自白, 雖無從遽論以被告許書瑋是販賣毒品,但核其無償交付毒品 之情節,仍與轉讓毒品之罪責相當。被告許書瑋所辯僅有無 償提供高暐涵毒品,並未販賣之辯詞,應堪採信。則被告許
書瑋該部分之行為僅成立轉讓毒品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許書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一 編號7 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訴人即被告高偉峰部分:
㈠被告高偉峰對於其有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凌葦桐、田博嬰之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104 號卷二第18頁、原審卷一 第148 頁、本院卷第148 頁),核與證人田博嬰、凌葦桐於 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0104 號卷卷三第98、101 頁),復有被告高偉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 人凌葦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 可稽(見偵字第10104 號卷一第265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高偉峰就附表二編號 1 、2 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另檢察官雖認定被告高偉峰如附表二編號2 該次之 販毒交易金額為900 元,然查證人田博嬰於偵查中結證稱: 4 月底的時候,伊付給他900 元,被告高偉峰給伊1 小包等 語(見偵字第10104 號卷卷三第101 頁),與證人凌葦桐於 偵查中結證稱:兩次伊記得都是付被告高偉峰600 元等語( 見偵字第10104 號卷三第98頁)未盡相符,而卷內查無其他 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高偉峰於100 年4 月底確係以900 元之代 價販賣愷他命1 小包予證人田博嬰、凌葦桐,故本院依罪疑 為輕原則,認定該次被告高偉峰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田博嬰、 凌葦桐之販賣金額應為600 元,附此敘明。
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偉峰如附表二編號1 、2 號所示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上訴人即被告劉忠信部分:
㈠被告劉忠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梁婉庭犯行部分( 即附表三編號2 至4 部分):
訊據被告劉忠信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 有施用毒品,但知道許書瑋有在碰,所以伊會詢問許書瑋有 無毒品,附表三編號2 的部分,係梁婉庭打電話問伊有無毒 品,伊詢問許書瑋後,許書瑋及梁婉庭就在南勢角站交易, 伊當時在旁邊,附表三編號3 的部分,是梁婉庭打電話問伊 有無愷他命,伊幫忙問許書瑋後,伊帶許書瑋到金城路找梁 婉庭,許書瑋與梁婉庭見面交易,但伊坐上車上,沒有目睹 交易情形,附表三編號4 的部分,係伊帶許書瑋到板橋新埔 站,伊坐在車上,只知道許書瑋與梁婉庭在交易毒品,伊帶
許書瑋去找梁婉庭,並未獲得好處云云,經查: ⒈觀以被告劉忠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梁婉庭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 指被告劉 忠信,B 指梁婉庭)如下,有該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 104 號卷二第58頁):
①100 年2 月22日上午11時21分28秒 B :你有空嗎?
A:有空,可是你可能要過來拿呀
B:你在哪?
A:我在南勢角,因為我沒有車
B:我不會走,我在板南路這邊
A:板南路我也不知道怎麼講呀
B:那我問人家好了,你說南勢角喔
A:忠孝街58巷口
B:那我先問人家南勢角怎麼走,到了再打電話給你 A:好
②100年3月1日上午12時10分36秒
B:阿信呀!我跟你說你幫我放在摩托車那一樣那邊? A:好
B:你放好再跟我說
A:好
③100年3月1日上午1時16分29秒
A:我是直接放在前面嗎
B:對
A:016喔
B:063啦
A:063
④100年3月1日上午1時39分52秒
A:你有拿了嗎?
B:有剛下去了
A:明天看錢是不是可以加減拿給我
B:OK!明天要晚一點或後天可不可以
A:好
⑤100年3月4日下午2時31分42秒
B:你起床了呀?
A:對呀
B:我到新莊了呀!
A:不好意思!太累了
B:你太累了喔
A:嗯!剛起來
B:還是你可以到大漢橋
A:現在嗎?
B:對呀!我繞回去大漢橋好了
A:好
B:那我先拿2千給你好不好?
A:好,我跟你約新埔1號好不好
B:新埔1號
A:就是從大漢橋從新莊下來那個捷運站
上揭對話內容雖均未明確提及買賣毒品之字眼,惟販賣毒品 為查緝甚嚴之犯罪,而偵查機關使用通訊監察之偵查手段偵 查犯罪,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買賣雙方在聯絡時儘可能避 開毒品種類、數量等,僅約定交易地點實屬平常,復經檢察 官於偵查中,當場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梁婉庭確認 ,其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認識劉忠信,只知道他叫阿信,有 用伊的0000000000和他通話過,有向劉忠信買過愷他命5 、 6 次,100 年2 月22日11時21分28秒劉忠信0000000000與梁 婉庭0000000000監聽譯文內容是伊要坐捷運去南勢角站找他 買,有付了2,000 元,買了壹包愷他命,100 年3 月1 日監 聽譯文是伊倒數第二次向他買毒品,當時約在金城路肯德雞 後面交易,阿信直接將愷他命放在伊機車的坐墊下行李箱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