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皓翔
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3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吳珮琪(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死亡)係男女朋友 關係,甲○○於100年11月15日晚間知悉吳珮琪與公司主管 楊育明間發生性行為後,以吳珮琪之行動電話撥打楊育明之 電話,向楊育明自稱係吳珮琪之男友,要求楊育明至新北市 ○○區○○路00號「85℃咖啡店」前見面談判,甲○○遂於 同年11月16日凌晨1時20分許,偕同不知情之友人陳俊錫開 車至上址,甲○○抵達後見楊育明已到場,竟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手持塑膠棍棒兼以腳踹踢之方式毆打楊育明,造 成楊育明受有臉部多處紅腫、流鼻血等傷害,經陳俊錫出面 阻止,甲○○才罷手離去後,警方始據報至現場處理,楊育 明留下資料予警方即先行返家。詎甲○○猶氣憤難平,復於 同日(16日)凌晨4時30分許,偕同吳珮琪一起前往楊育明 與其同居女友古帛穎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住 處,先以言語辱罵楊育明,復承前傷害之接續犯意及毀損、 強制之犯意,接續以徒手及持楊育明住處之紅酒瓶毆打楊育 明的頭部,致紅酒瓶因而破碎及該處之桌椅亦因碰撞而損壞 ,並造成楊育明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挫鈍傷等傷害,且 要求楊育明應於3日內支付一年薪水約新臺幣(下同) 540,000元、擺設100桌酒席賠罪及在報紙刊登1個月的道歉 啟示等和解條件,復對楊育明、古帛穎恫稱:如3日內不依 其條件履行,將殺害楊育明等語,致楊育明、古帛穎心生畏 懼,由古帛穎依甲○○所述上開內容書立切結書,再由楊育 明於切結書上簽名,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楊育明、古 帛穎行此無義務之事,迨甲○○與吳珮琪離去後,古帛穎先 送五歲之小孩上學而離開上開住處,惟甲○○復承前強制之 犯意,接續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再至楊育明之上開住處 ,要求楊育明賠償1,000,000元及書立和解書,楊育明因甫 遭甲○○傷害、恐嚇等強暴、脅迫,不得不書立內容為:「 本人楊育明因感情問題導致李先生困擾!今本人已認錯願意
賠償新台幣__萬元(因金額尚未確定先空白)元以茲認錯! 祈雙方爾今後不再有任何問題」之和解書,而行此無義務之 事,然甲○○並未取走該和解書即行離去。嗣古帛穎於同日 上午8時許返回家中後見楊育明傷勢嚴重,適警方亦至楊育 明上開住處訪查傷害案,警方見楊育明之傷勢,建議楊育明 應立即就醫,古帛穎遂帶同楊育明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號「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院)住院治療(上述 傷害等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詳下述 )。惟甲○○仍不斷以電話確認楊育明是否積極履行前揭和 解條件,因而知悉楊育明已住院及報警之事,心生不滿,先 至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某刀具店購買水果刀一支(刀刃長21 公分、刀柄12公分,總長33公分),再於同日(起訴書誤載 為17日)下午3時30分許攜帶上開水果刀闖入新泰醫院301號 病房內找楊育明理論辱罵後離去,惟甲○○仍心有未甘、忿 恨難消,竟萌生殺人犯意,再度持上開水果刀返回301號病 房,將病房房門反鎖後,對同病房隔壁床之病人黃木川稱: 阿伯沒你的事,隔壁床的人是垃圾等語,即將黃木川病床的 門簾拉起遮蔽,手持前揭水果刀朝因傷臥躺病床之楊育明顏 面、胸部、腹部及左上臂等處揮刺,造成楊育明受有顏面穿 刺傷5.6公分併顏面骨折、胸部二處穿刺傷1.5公分及2.5公 分併左側血胸、腹部穿刺傷2.5公分併腹內出血、左上臂二 處穿刺傷4.0公分及2.8公分併二頭肌破裂等傷害,嗣因楊育 明大聲哀嚎求救,新泰醫院護理人員驚覺有異而持鑰匙打開 病房房門,甲○○見護理人員進入病房始罷手而趁隙棄刀逃 逸,護理人員見狀立即對楊育明進行急救,楊育明因創傷性 低血容積性休克經送入開刀房進行開腹手術、胸管引流及肌 肉、創傷性傷口修補術,始倖免於死亡而不遂,嗣警據報在 現場扣得上開水果刀一把。而甲○○於逃離新泰醫院後,隨 即與吳珮琪搭車南下至新竹、高雄、屏東等地區,並於同年 月18日晚間前往於址設花蓮市○○路000號之「旅路汽車旅 館」投宿,二人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某時許在該旅館第206 號房內以燒炭方式自殺,經旅館人員於同年月19日中午發現 後立即通知119救護人員到場處理,然吳佩琪業已因吸入過 量一氧化碳而窒息死亡,甲○○則經送醫緊急治療而獲救( 其所涉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部分,已另案審結),嗣為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楊育明、古帛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原審以被告分別於100年11月16日凌晨1時20分許、4 時30分許之傷害行為,及同日凌晨4時30分許、上午7時30 分許之強制行為,係被告因女友與告訴人楊育明發生性行 為,情緒氣憤難平,出於同一教訓告訴人楊育明之犯罪動 機而分別向告訴人楊育明所為之傷害及強制行為,侵害法 益各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 分別論以傷害罪接續犯及強制罪接續犯各一罪。再被告為 達教訓告訴人楊育明之單一目的,而以一毀損、接續傷害 、接續強制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傷害及強制等數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嗣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傷害部分(自應認其撤回上訴之效力 包含上述強制、毀損部分),是本案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 於被告殺人未遂之部分,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告訴人楊育明、古帛穎及證人楊錦焜於警詢時之陳 述,屬審判外陳述,經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是楊育 明、古帛穎及楊錦焜警詢時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至本 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 本院所提示之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 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本案殺人未遂犯行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均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4及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持預先買好之水果刀至新泰醫院 告訴人楊育明所住之病房,將該病房房門反鎖,持水果刀刺 告訴人楊育明數刀等事實固均不諱言,惟否認有何殺人犯意 ,辯稱伊並無要殺害告訴人楊育明之意思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0年11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攜帶預先購買之上
開水果刀闖入新泰醫院301號病房內找告訴人楊育明理論 辱罵後離去,惟被告猶氣憤難平,再度持上開水果刀返回 301號病房,將病房房門反鎖後,對同病房隔壁床之病人 黃木川稱:阿伯沒你的事,隔壁床的人是垃圾等語,即將 黃木川病床的門簾拉起遮蔽,手持前揭水果刀刺向告訴人 楊育明顏面、胸部、腹部及左上臂等處,造成告訴人楊育 明受有顏面穿刺傷5.6公分併顏面骨折、胸部二處穿刺傷 1.5 公分及2.5公分併左側血胸、腹部穿刺傷2.5公分併腹 內出血、左上臂二處穿刺傷4.0公分及2.8公分併二頭肌破 裂等傷害,嗣因告訴人楊育明大聲哀嚎求救,新泰醫院護 理人員驚覺有異而持鑰匙打開病房房門,被告見護理人員 進入病房始罷手而趁隙棄刀逃逸,護理人員見狀立即對告 訴人楊育明進行急救,告訴人楊育明因創傷性低血容積性 休克經送入開刀房進行開腹手術、胸管引流及肌肉、創傷 性傷口修補術,始倖免於死亡等事實,除經證人即告訴人 楊育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與告訴人楊育 明同病房之證人黃木川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可資勾 稽,復有新泰醫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六張、該院北府衛醫 字第1982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一份在卷可供證明,另有扣案之水果刀 一把可佐,且被告亦自承持預先購買之水果刀揮刺告訴人 楊育明多刀之事實,是此部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 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 無殺人之故意。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 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54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殺人決意,乃行為人主觀意念。而主觀決意,透過 行為外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 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 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 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 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 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 予審酌。查:
1.證人古帛穎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當天9、10點有接到甲○ ○的電話,他說是怎樣,楊育明還沒有處理,說等一下要 帶你們去屏東,要跟吳佩琪的父母賠罪,要把你們寫好的
切書、準備好的錢到屏東,電話裡面一直罵髒話,威脅如 果不把錢準備好,就死定了,我說因為楊育明很嚴重,要 先帶他去醫院...到了上午11點甲○○又打電話給我,我 說楊育明在住院,無法處理,我可以先登報,先讓楊育明 休息,楊育明狀況好一點,再處理此事,甲○○就一直罵 ,他說他已經瘋了,說錢如果沒有準備好,就要楊育明的 命等語(見偵查卷第105至106頁偵訊筆錄);另證人告訴 人楊育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新泰醫院,醫生診斷後 要求我住院觀察腦震盪及流血過多部分,我就辦理住院, 住院後我有點昏睡狀態,突然間我醒來,就看到被告站在 我的病房前,直接說我躲在這裡也沒用,我不想處理也沒 關係,報紙的道歉函有沒有處理,當下我打電話給古小姐 ,當時被告非常氣憤,直接把刀子亮出來,說一下子就好 ,反正板橋殯儀館很近,就去關門,後來被告就拿刀殺我 。…在醫院被攻擊的部位為臉部、手臂、還有腹部,肋骨 斷掉,當時差一公分,刀子就刺到心臟,而且我失血過多 ,還好剛好在醫院,醫院有發病危通知,發了3次等語( 見原審102年7月10日審理筆錄)。
2.證人黃木川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有名不詳男子走進301號 病房之B2病床楊育明直接向楊育明說你不是跟我協商好要 對事件負責,為何反悔變故,而且又報警並找人跟我嗆聲 ,接著說了一堆我聽不大懂的話就離開,之後護士進來看 過我離開,那名不詳男子又進病房,將房門反鎖,並對我 說『阿伯沒有你的事,楊育明是垃圾』,接著就將B1病床 的門簾拉起隔開後,我就只有聽到辱罵聲及哀叫聲,我想 是對方將B2病床楊育明修理的聲音,哀叫聲音很大驚醒到 在外面的護士,當護士要到301病房時發現病房遭反鎖, 護士很快拿鑰匙將房門打開,嫌犯則趁護士打開房門後就 逃離,護士發現楊育明身上血流很多,趕緊通知醫生治療 等語(參偵卷第11、12頁);其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 剛開刀出來,回到病房,看到一名男子進來病房裡面,找 隔壁的男子,他們一直在吵,吵完後,進來的那名男了子 又出去了,過了一陣子又進來,他對我說阿伯沒有你的事 ,並說隔壁病床的男子是垃圾(台語),後來我聽到隔壁 床的男子在喊救命,護士一直在外面撞門無法進來等語( 參偵卷第148、149頁)。
3.告訴人楊育明因被告持水果刀刺殺其顏面、胸部、腹部及 左上臂等處,而受有顏面穿刺傷5.6公分併顏面骨折、胸 部二處穿刺傷1.5公分及2.5公分併左側血胸、腹部穿刺傷 2.5公分併腹內出血、左上臂二處穿刺傷4.0公分及2.8 公
分併二頭肌破裂等傷害,並因創傷性低血容積性休克經送 入開刀房進行開腹手術、胸管引流及肌肉、創傷性傷口修 補術等情,有新泰綜合醫院北府衛醫字第1982號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足見被告下手之重、用力之猛、 揮刀次數亦多。再者,被告行兇時所使用之水果刀一把, 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刀鋒尖銳,刀刃長21公分、刀柄 12公分、總長33公分,以之刺向人之身體,足以造成人體 嚴重之傷害,有扣案之水果刀暨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23頁),而人之頭部、胸部、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 有大腦、內臟、動脈等重要器官,且極為脆弱,持上開質 地堅硬、尖銳之刀械刺向人之顏面、胸部、腹部深度達 2.5公分,穿刺部位多達六處,可能傷及重要器官,並導 致人體因大量出血而死亡,此為一般人所明瞭,被告行為 時為一32歲之成年男子,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可能。復參 酌證人楊育明、古帛穎及黃木川前揭證述內容,及被告自 承該水果刀係去新泰醫院之前事先購買(見偵查卷第124 頁、原審102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而被告持上 開水果刀刺向被告顏面、胸、腹部後,立即造成告訴人楊 育明創傷性低血容積休克,已如前述,可證當時告訴人楊 育明已呈現身體大量失血而近乎命危情形。是被告於查悉 告訴人楊育明住院而未積極履行先前允諾之和解條件,及 報警一事後,因而心生不滿,預先購買銳利刀械,進而至 告訴人楊育明住院之新泰醫院病房內先與告訴人楊育明爭 吵離開後,惟猶心有不甘、忿恨難消,再度持刀回到上開 病房,將病房房門反鎖後,持刀朝已因傷臥躺病床而無抵 抗能力之告訴人楊育明身體重要部位奮力揮刺,直至護理 人員緊急持鑰匙打開病房門鎖進入始罷手,益徵被告當時 殺害告訴人楊育明之決意甚堅,且觀之被告對已因傷臥躺 病床而無抵抗能力之告訴人楊育明,使用質地堅硬之金屬 材質、刀鋒尖銳之上開水果刀,下手刺殺告訴人楊育明之 胸部、腹部等重要部位等情,足認被告具有殺害告訴人楊 育明之故意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僅欲教訓告訴人楊育明 、並無殺人意圖等語,實難信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核被告於於100年11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泰醫院,持上 開水果刀果刺殺告訴人楊育明顏面、胸部、腹部及左上臂等 處,造成告訴人楊育明受有顏面穿刺傷5.6公分併顏面骨折 、胸部二處穿刺傷1.5公分及2.5公分併左側血胸、腹部穿刺
傷2.5公分併腹內出血、左上臂二處穿刺傷4.0公分及2.8公 分併二頭肌破裂等傷害,嗣因護理人員緊急持鑰匙打開病房 房門,被告始罷手而趁隙棄刀逃逸,護理人員見狀立即對告 訴人楊育明進行手術急救,始倖免於死等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持水果刀朝告訴 人楊育明顏面、胸部及腹部等身體重要部位砍殺而著手於殺 人行為之實行,惟因護理人員即時持鑰匙進入病房,被告始 行罷手,而未生告訴人楊育明死亡之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四、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
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第271條第2項、 第1項、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素不相 識,因其女友吳珮琪與告訴人楊育明發生性行為而氣憤難平 ,為教訓告訴人,先於談判期間毆打告訴人,並於深夜在告 訴人住家接續毆打告訴人,並出言恫嚇告訴人,除造成告訴 人楊育明身體受有傷害,亦造成告訴人家人心理極度恐懼, 甚而僅因不滿告訴人事後處理態度,竟於告訴人因遭其毆傷 住院,猶持刀闖入病房,對已因傷臥躺病床而毫無抵抗能力 之告訴人砍殺之,以遂其洩憤、報復之目的,行徑惡劣,同 時更嚴重震撼社會安寧秩序,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 力及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亦足徵其漠視他人身體、生命法益 之心態;另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其對於女 友吳珮琪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葛,未思理性處理與和平溝通 ,因本於自我意識而情緒忿恨難消,導致犯下本案,並於犯 後畏罪逃逸途中偕同女友吳珮琪燒炭自殺,被告雖及時獲救 生還,但吳珮琪卻不幸身故,暨其於本案審理終結前尚知坦 認大部分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殺人未遂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6年;並說明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殺 人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有殺人犯意,或以原 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云云,尚非可採。其執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