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鴻
被 告 李宗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93 、511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5 日第
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10203 號;追加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
5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嘉鴻部分撤銷。
吳嘉鴻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嘉鴻係「鴻量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鴻量公司)」之登記及 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鞋類批發,並在「家 樂福」、「愛買」、「台茂」、「大江」等各大賣場皆設有 專賣店,後因經營不善,加以景氣長期低靡不振,虧累不堪 ,終陷財務危機而無以為繼,遂於民國95年8 月前之同年某 月間結束營業。然為期能東山再起,乃於95年8 月8 日,另 設「勤佑有限公司(下稱勤佑公司,登記營業所在地:桃園 縣平鎮市○○街00巷0 號,實際營業處所:桃園縣中壢市○ ○路00○0 號)」,並以其前妻鍾佳芸(原名鍾華椒,涉嫌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檢察官另案辦理)擔任掛名之登記 負責人,惟係由吳嘉鴻本身權理公司之全盤事務,為實際負 責人而居於等同「經理人」之地位。該公司成立後隨承接「 鴻量公司」既有之上游供應商、下游客戶及銷售通路,擬藉 此開創新局。其後,吳嘉鴻自忖若「勤佑公司」之營運果步 上正軌,邁向坦途,預料營業規模頗鉅,基於節稅考量,有 另設公司俾便分散營業額之必要,即於95年11月29日,設立 「重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重得公司,登記營業所在地:桃 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2 樓,實際營業處所 :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再雖以李重得(涉嫌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檢察官另案辦理)為「重得公司」 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然亦由吳嘉鴻本身掌管公司之全盤事 務,為實際負責人而居於等同「經理人」之地位。嗣於95年 11月29日,復與不知情之李宗奮合作設立「傲天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傲天公司,登記營業所在地:桃園縣平鎮市○○路
0 段000 號2 樓之1 ,實際營業處所:桃園縣中壢市○○路 00○0 號),以李宗奮為登記負責人,至公司事務則責成吳 嘉鴻全權掌控、處理而居於等同「經理人」之地位。又吳嘉 鴻根據過往與各大賣場長期交易之經驗,深悉公司須具備一 定之營業規模方得進駐各該賣場設點,為能使新設之「傲天 公司」、「重得公司」儘速跨過規模門檻,詎籌謀循相互虛 開統一發票之途以求竟其功並順勢拉高「勤佑公司」之營業 額。適「翔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歌公司,登記營業所在 地: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2 樓,登記名義負責人 :魏國和,其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緩刑 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1 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之 實際負責人成年人「林國翔」(未據檢察官起訴)亦有意藉 虛開發票之方式衝高「翔歌公司」之營業額,遂與吳嘉鴻談 妥將「翔歌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及發票章委交吳嘉鴻負責 調配開立。另吳嘉鴻猶徵得「正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正揚公司,登記營業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之登記兼實際負責人成年人陳丁山(未據檢察官起訴) 之同意,將該公司與「勤佑公司」間所完成之真實進、銷交 易,或改以「傲天公司」等其他公司為名義銷售人並開立不 實之銷貨發票給「正揚公司」收執,或由「正揚公司」開立 不實之銷貨發票給非實際進貨人之其他公司收執。商議底定 ,吳嘉鴻遂與其妻成年人王徐穎(原名王敏,未據檢察官起 訴)、其所僱用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會計人員,就與「 翔歌公司」、「正揚公司」對開發票之部分,並與「林國翔 」、陳丁山,基於共同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自95 年8 月間起至97年2 月份止,由吳嘉鴻統一調配、安排除「 正揚公司」以外之其餘各相關公司虛開發票之月份、張數、 銷售額及銷售對象等細節後,再交由王徐穎自行或轉囑會計 人員依既定之細項規劃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 其中銷售對象屬「正揚公司」之發票部分並交給陳丁山收執 以為後續之帳務處理,至「正揚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則由 陳丁山接續填製開立後交付之(各公司虛開之銷貨發票明細 、取得虛開之進項發票明細,均詳如附表A所示)。期間, 吳嘉鴻復將所實質掌控公司及「翔歌公司」之進、銷發票委 託如附表B所示之不知情業者代為處理帳務及稅務事宜,使 各該業者將上開不實交易資料為之依序入帳、過帳並編製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及各項財務報表等,再按期向財政部政部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各期不實之進、銷項金額及營業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額,足生損害於各相關公司帳務、財報 資料及稅捐機關租稅核課作業之正確暨信用性。吳嘉鴻即利 用此循環相互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法而虛增「傲天公司」、 「重得公司」、「勤佑公司」及「翔歌公司」之營業額。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 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吳嘉鴻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正面 至63頁反面),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 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除「正揚公司」分別與「傲天公司」、「鴻量公 司」、「翔歌公司」、「重得公司」間之各筆進、銷交易是 否真實乙情外,其餘各節業據被告吳嘉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正面、第112 頁反面至113 頁 正面),再其於原審及本院出具之答辯狀亦均載稱:其於91 年成立「鴻量公司」,營業項目以鞋為主,貨源約50% 來自 其在大陸所投資的鞋廠,另50% 部份則來自協力廠及大盤供 應商,主要經營市場在國內各大賣場(家樂福、愛買、台茂 、大江)成立專賣店,銷售以鱷魚牌為主的各類鞋品,因其 經營策略與一些做法不當,再加上市場景氣長期低靡不振, 導致營運不佳,不堪長期虧損,而產生財務危機,終至無以 為繼,面臨結束營業之途,為承接「鴻量公司」上下游客戶 之信譽與義務及數十名員工之生計,其在供應商及各大賣場 的支持下,再度以「勤佑公司」與供應商及各大賣場合作, 奈何景氣始終無法提振,市場依然低靡等語(見原審101 年 度訴字第493 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卷一第184 頁及反面 、本院卷第66頁正面至69頁正面),亦承明係因「鴻量公司
」經營不善,加以景氣長期低靡不振,虧累不堪,終陷財務 危機而無以為繼,遂結束營業,其後方另設「勤佑公司」承 接「鴻量公司」既有之上游供應商、下游客戶及銷售通路, 擬藉此開創新局,期能東山再起之情甚明,此外,並有如附 表C所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為憑。次查,鍾佳芸僅為「勤 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未與聞過問公司事務,係由被告 吳嘉鴻權理該公司之全盤事務等事實,並據證人鍾佳芸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甚明(見原審訴字卷卷一第63頁、第67頁正面 、反面),核與被告吳嘉鴻供承之情節相符。再查,「翔歌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林國翔」,魏國和亦僅為登記之名 義負責人且月領「林國翔」支付之2 萬元人頭費,後「林國 翔」雖將公司「讓與」吳嘉鴻,惟人頭費仍續由「林國翔」 支付等節,則據證人魏國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原審 訴字卷卷一第326 頁反面至第329 頁正面),「林國翔」既 繼續支付人頭費,可見「林國翔」猶承擔「翔歌公司」之責 任及義務而與該公司仍具利害與共之密切關係,並非已自該 公司退卻脫離,因之,與其稱「讓與」毋寧謂係「引進」吳 嘉鴻介入該公司之事務為愈,稽此可徵被告吳嘉鴻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翔歌實業有限公司納入你的體系,與其說是 林國祥與你合作,實際上是否是林國祥將翔歌實業有限公司 讓給你,他就退出?)不是」,「(那為何魏國和說翔歌實 業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你?)因為基本上發票是我在開 ,在他的感覺應該就是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卷一第288 頁正面),即意指「翔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始終係「林國 翔」乙情為真,職是,實際負責人既為「林國翔」,惟被告 吳嘉鴻竟能取得該公司之空白發票並自行填載開立,勢必得 自「林國翔」之交付及委託,佐此亦見被告吳嘉鴻供明:「 林國翔」來找我,我們談到說翔歌實業有限公司也想衝高營 業額....「林國翔」就把翔歌實業有限公司的發票交給我, 由我來統一調配開發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卷一第286 頁反 面),皆屬實在。再者,如附表B所示之各公司各係委託同 附表所示之業者代為處理帳務及稅務事宜等節,此據證人林 家榕、魏文玲於接受稅務機關人員訪談、證人楊芝玲於接受 稅務機關人員訪談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他字第6622 號卷第73頁、他字第1556號卷第76頁正面及反面、他字第15 57號卷第36頁、第62頁、他字第1558號卷第38頁)。另查, 被告李宗奮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傲天公司」 )所有的業務就是吳嘉鴻跟他的太太王敏在處理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卷一第26頁反面),證人鍾佳芸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你在偵查中稱翔歌公司跟勤佑業務有重疊,所以有
時候會互相調貨,傲天也是一樣,此部分內容是否實在?) 那時候我聽說是這樣」,聽吳(嘉鴻)先生跟他的現任太太 王徐穎(說的),「(你在偵查中另稱傲天的發票是跟他們 的會計小姐要的,你所稱的傲天的會計小姐是誰?)我不清 楚」,也是聽吳嘉鴻及王徐穎講的....「(勤佑公司到底是 誰開的?)是吳嘉鴻跟王徐穎開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卷 一第65頁反面、第66頁、第67頁),證人魏國和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翔歌實業有限公司的帳務是何人處理?)是 他們兩個夫妻(指吳嘉鴻及王徐穎)在處理,我去翔歌實業 有限公司時,都是他們兩個夫妻在公司那邊....「(依照你 的說法,你只是人頭,而對翔歌實業有限公司有無虛開或拿 別家公司虛開的發票並不知情,為何你會在你自己本身涉嫌 違反商業會計法還有稅捐稽徵法的案件,在原審審理時,你 都承認都是你做的?)我說發票不是我開的」,我不認識字 ,不會開發票,公司是他們夫妻做的,一定是他們夫妻開的 ....我承認我是負責人,但是我是掛名的,我有講說公司是 王敏他們夫妻在管....「(你為何不說是吳嘉鴻?)可能都 是王敏在管比較多」,「(你擔任掛名負責人期間,接觸王 敏或是吳嘉鴻比較多?)王敏比較多」,「(都是何事與王 敏接觸?)都是簽名」,因為拿文件出來與叫我簽名的都是 王敏,「(有無跟你說要簽在哪裡?)有」,都是王敏。吳 嘉鴻在旁邊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卷一第135 頁反面、第 136 頁、第137 頁反面、第138 頁),證人楊芝玲於偵查中 結證稱:(「翔歌公司」)是委託我們事務所處理(帳務) ,委託會計小姐的王小姐... (翔歌公司由何人與你接洽? )會計王小姐... (除了會計王小姐外,是否有跟其他員工 接觸?)沒有等語(見他字第1557號卷第62頁),就此,被 告吳嘉鴻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言:王小姐應該是我太太王徐穎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卷一第287 頁反面),酌上各情,堪認 王徐穎確有介入「傲天公司」等各相關公司事務之處理且掌 會計之責,是此尤徵被告吳嘉鴻供稱王徐穎且有參與虛開發 票之舉,要屬實情。稽上各情,足證前揭被告吳嘉鴻自承之 各節皆屬實在,殊值採信。
二、「正揚公司」與「勤佑公司」間固有真實進、銷交易,惟為 提高其他公司之營業額,故「勤佑公司」銷貨給「正揚公司 」時,會改以「傲天公司」等其他公司為名義銷售人並開立 銷貨發票給「正揚公司」收執,另「勤佑公司」向「正揚公 司」進貨時,則由「正揚公司」開立銷貨發票給非實際進貨 人之其他公司收執,然於「勤佑公司」與「傲天公司」等其 他公司間僅有作帳並無真實交易,亦即缺乏實際之「金流」
及「物流」,實際之交易關係及「金流」、「物流」仍存在 於「勤佑公司」與「正揚公司」之間等各情,業據被告吳嘉 鴻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甚明(見原審訴字卷卷一第307 頁及反 面、第310 頁及反面),職是,「勤佑公司」與「傲天公司 」等其他公司間既僅作帳並無真實交易,亦即缺乏實際之「 金流」及「物流」,核此要與基於租稅或市場情勢之考量而 將二公司間之直接交易轉化為經由第三家公司之間接交易, 惟於各階段之交易猶具實際之「金流」、「物流」關係,可 評價為真實交易之情迥異,自未能與之相提併論,等同視之 ,準此,「傲天公司」等其他公司既無銷貨與「正揚公司」 之實,卻仍開立銷貨發票給「正揚公司」,復「傲天公司」 等其他公司既無實向「正揚公司」進貨之事,竟仍由「正揚 公司」開立銷貨發票給非實際進貨人之各該其他公司收執, 則基此所填載之各項進、銷發票顯與真實交易情形相悖,要 皆屬虛開之不實發票,狀極明灼,殊毋庸疑。被告吳嘉鴻辯 稱此均為真實交易,並非虛開之發票云云,自非的論,委無 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嘉鴻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 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 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 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 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猶有明定。再稱經理人者,謂 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 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民法第553 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甚明。查陳丁山、被告吳嘉鴻既各為「正揚公司」、「鴻 量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渠等分別為商業會計法所稱 各該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固無異論,再被告吳嘉鴻復為 「勤佑公司」、「重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林國翔」 則為「翔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分別權理、掌管各該公司 之全盤事務,對外當然有代表相關公司並為之簽名之權,抑 且,「勤佑公司」等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鍾佳芸、李重得、 魏國和皆僅為「掛名」而已,並未與聞過問公司事務,可見 渠等於受邀出任「掛名」之登記負責人之初,就公司事務管 理及執行之責由何人擔綱,當必與吳嘉鴻或「林國翔」議定 談妥,因之,彼2 人就各該公司事務之執行權自可評價為係 得有各登記負責人之授權,準此,就「勤佑公司」、「重得 公司」而言,被告吳嘉鴻顯居於等同「經理人」之地位,「 林國翔」相對於「翔歌公司」亦復如是,從而吳嘉鴻、「林
國翔」並分別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各該公司之「商業負責人」 明甚。另「傲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宗奮既將公司事務責 成吳嘉鴻全權掌控、處理,則吳嘉鴻亦居於該公司「經理人 」地位而同屬商業會計法所稱該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更 屬明灼。
㈡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 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 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477號判決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 ,計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2 類,原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 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 及轉帳憑證3 類,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傳票則屬供記帳人員記帳登帳之記 帳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具不實之統一發票、傳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 旨參考)。查被告吳嘉鴻既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傲天公司 」、「勤佑公司」、「鴻量公司」、「重得公司」等各公司 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前述各公司間暨與「翔歌公司」、 「正揚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仍以環循對開之方 式,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雖其非屬「正揚公司」、「翔歌 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惟其既與「正揚公司」、「翔歌 公司」之「商業負責人」陳丁山、「林國翔」基於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共同實行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共擔其責,故核被告吳嘉鴻 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就此,其與王徐穎、所僱用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成年會計人員間,就與「翔歌公司」、「正揚公司」 對開之部分,並與「林國翔」、陳丁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各該公司之掛名負責人鍾佳芸、 魏國和、李重得,既皆未參與公司事務之執行,復因僅為「 人頭」,顯乏親與惟委諸吳嘉鴻、「林國翔」代行之意,是 倘渠等悉情,充其量僅止於幫助而已,尚難以共同正犯論之 。又被告吳嘉鴻利用不知情之如附表B所示之各業者將上揭 不實之進、銷項資料為之依序入帳、過帳,並藉此製作不實 之財務報表及持之向國稅局申報之行為,核屬間接正犯。按
依犯罪之性質及日常社會生活之經驗判斷,可認一行為本質 上即當然包括另一行為,或一行為足以吸收另一行為者,僅 論一罪,不復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規定論處,即學理上 所謂之吸收犯,其與牽連犯之區別,主要在於牽連犯其相牽 連之數行為,所觸犯之數罪名同時存在,而吸收犯為一罪性 質,當然含有他罪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 79 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按照商業通用會計制度規範(該法規係 行政院經濟部依商業會計法第12條規定所訂定)第二章之規 定「商業應依據會計事項,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原始憑證 ,依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依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 帳簿,依據總分類帳簿編製各項財務報表。」財務報表係依 據會計憑證所做成,因此若故意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 依該等流程必然會使該不實資料依序記入各類會計帳簿,最 終且產生財務報表不實之結果,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即已包含將不實事 項記入帳冊及使財務報表產生不實結果之不法內涵,應為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嘉鴻多次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 手法雷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除附表A、一、 所示未經以「**」符號附註之不實發票外,被告吳嘉鴻填製 其餘各張不實發票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其餘部分與 檢察官已起訴部分且經論罪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判。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吳嘉鴻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 告吳嘉鴻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部分, 起訴書認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見101 年度偵緝 字第504 號追加起訴書第5 頁),原判決既認被告吳嘉鴻所 為未違反稅捐稽徵法規定,自應就此部分另行諭知無罪(無 罪理由詳後之乙、無罪部分所述,其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 項部分,基於證據及理由共通,為免重覆論述,亦 詳後之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述),乃原審未察,就 被告吳嘉鴻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吳嘉鴻自95年8 月起至97年2 月止填 載不實統一發票,已損及相關公司帳務、財報資料及稅捐機 關租稅核課之作業之正確性,犯後對於為求脫罪始坦承犯行 ,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原審量處4 月之刑度,實嫌過輕云云 。惟查,本件原審就被告吳嘉鴻部分量刑時,業依刑法第57 條規定敘明一切情狀,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說明其理由
,且就被告之動機、目的、行為之惡性、所生危害、犯後坦 承絕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均列入考量,而科處罪刑,檢察 官上訴意旨,尚有誤會,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吳嘉鴻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五、爰審酌被告吳嘉鴻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並據以記帳及報稅,已 損及各相關公司帳務、財報資料及稅捐機關租稅核課作業之 正確暨信用性,雖屬不該,惟其目的僅在虛增營業額,俾能 跨過大賣場所設規模門檻,並非擬以之充為貸款徵信而向金 融機構詐騙之用,實質言之,其所生對租稅核課作業正確之 影響,係使國庫取得依法本不應徵收之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 得稅,獲此不當得利而增益國庫收入,另對賣場而言,倘使 各該公司順利進駐設點,以目前賣場與設櫃廠商之關係視之 ,各賣場形式上係處於各該公司之買受人地位,亦不致因此 而增加交易上之信用即銷售貨款無法回收之風險,是此可見 被告吳嘉鴻犯行所生之實質危害甚輕,犯後又坦承絕大部分 犯行,復詳陳王徐穎、「林國翔」、陳丁山與犯之情,態度 頗佳,另檢察官向原審求處有期徒刑2 年,顯誤認其有逃稅 及幫助逃稅之舉並以此為據,求刑實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本件被告吳嘉鴻之犯行雖始於95年8 月間,然其行為係終了 於97年2 月,已在96年4 月24日之後,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乙、被告李宗奮無罪、被告吳嘉鴻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第47條第1 款無罪及被告吳嘉鴻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 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李宗奮部分)及追加起訴(被告吳 嘉鴻部分)意旨略以:被告李宗奮係「傲天實業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下稱傲天 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嘉鴻係實際負責人,而為稅捐稽徵 法所規範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 負有據實申報「傲天公司」營業稅捐及填製「傲天公司」會 計憑證之義務。渠等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 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傲天公司」自95年12 月 某日起至96年10月某日止,並未向附表一所示(即原審附表 A、一、(二)所示之部分)之「翔歌實業有限公司」等公 司進貨,遂基於逃漏營業稅捐之接續犯意,於不詳時、地, 取得上開公司所開立銷售額共計11,429,801元之不實統一發 票共26紙,充當「傲天公司」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捐共計 571,494 元;又明知「傲天公司」於上開期間內,並無銷貨
予附表二所示(即原審附表A、一、(一)所示之部分)之 「正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公司之事實,又基於幫助上開 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犯意,於不詳 時、地,接續填製銷售額共計14,912,577元之不實統一發票 共34紙,交予上開公司充作其進項憑證,供上開公司持以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上開 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共計745,631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李宗奮係涉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 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第 41條及第47條第1 款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嫌,另指 被告吳嘉鴻除犯前揭經原審論罪之罪名外,亦涉犯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第41條及第47條第1 款 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李宗奮、吳嘉鴻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李宗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吳嘉鴻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林家榕於偵查中之證述、傲天公司基本資料、 被告委託證人林鳳蘭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委託書、桃園縣政府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桃園縣政府使用執照、 傲天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傲天公司股東同意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人註銷登記查簽表、註銷登記申請 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中壢稽徵 所營業稅查核報告、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作業、傲天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 表、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查詢、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等,執為論據。 其提起上訴並以:⒈證人辛玉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李
宗奮係97年4 月29日之後才盜領帳戶內的勞保費、存款,該 帳戶遭提領一空後就沒有再見面,亦未聽聞李宗奮有何鞋子 事業,且被告平時要拿錢回新竹養父母等語,既本案虛偽填 載會計憑證係自95年8 月起至97年2 月止,而被告李宗奮盜 領時間確係97年4 月29日之後,顯見該筆盜領之80幾萬元係 於案發後所為,根本不可能投資予傲天公司甚明。又被告李 宗奮平時要奉養奉母,經濟狀況困窘,何來100 多萬元可供 伊用以投資,縱使被告確有該筆金額得以投資,然該100 多 萬元對李宗奮而言亦屬重要,被告李宗奮將該筆金額投資予 傲天公司後,竟對公司營運、獲利情形不聞不問,相較於經 濟狀況不佳且投資大筆金額之投資人,時常詢問公司營運狀 況、深恐投資失利等情大相逕庭,足徵被告李宗奮無法提供 資金來源,應係人頭負責人乙情明確,原審竟以被告吳嘉鴻 所證顯不可採,而對被告李宗奮為有利之認定,容有未洽。 ⒉被告吳嘉鴻偵、審過程中翻異前詞,顯見其所辯內容之可 信性甚低,原審未予調查逕認其虛偽填載之目的僅在虛增營 業額,而非向金融機構詐騙之用,顯已速斷等語。四、訊據被告吳嘉鴻堅詞否認逃稅及幫助逃稅犯行,於原審及本 院均辯稱:我雖然有虛開發票,但目的僅在衝高營業額,且 都有依規定繳稅,並沒有逃稅或幫助他人逃稅之意思及行為 ;我未以此方式向銀行貸款,公司有些交易是真的,只是發 票分配問題而有虛開等情。另訊據被告李宗奮固坦認其與吳 嘉鴻合作設立「傲天公司」並登記為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等 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如檢察官所指之各項犯行,於原審及 本院皆辯以:我原本在開間小餐館,吳嘉鴻為常客因而漸趨 熟識,後吳嘉鴻邀我合作開公司從事鞋類生意,我覺得不錯 就答應,並在公司設立後一至二年的期間陸續投入總額約二 百萬元的資金,其中有八十幾萬是我盜領我女朋友辛玉芳存 款的錢,因為我女朋友反對我跟吳嘉鴻在一起,又公司設立 後,因為我還在從事餐館生意,所以公司的業務就全部交給 吳嘉鴻和他太太王徐穎去處理,我相信他們夫妻二人,我並 沒有介入和參與,只是在公司經營期間每隔一或二個月,大 家聚在一起打牌、吃飯或我偶爾到公司去的時候,吳嘉鴻或 與他太太王徐穎會口頭跟我聊一些公司營業狀況,但也僅說 目前景氣不好,營業狀況不好,沒有賺錢,其他的都沒有講 ,我也沒有看過報表,我根本不知道他們有虛開發票的事情 ;這些業務都不是我經手的,因為我對這個行業不熟,只是 貪心,想投資賺點錢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嘉鴻部分:
⒈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
納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8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虛開發票本身原無進銷貨之事實 ,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開發票既無營業行為 ,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因此 並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準此,本案所列「傲天公司」、「 勤佑公司」、「翔歌公司」、「重得公司」、「鴻量公司」 所開立之各張銷貨發票既皆無真實交易為據,依法本即毋庸 繳納營業稅,稅捐機關亦無核課徵納之權,因之,不論各該 公司取得其他公司之發票充為進項以扣抵本公司之銷項稅額 ,或將本公司開立之發票交給其他公司以供各該其他公司扣 抵銷項稅額,均不生逃稅或幫助逃稅之問題。其次,「正揚 公司」係有真實交易,雖實際交易之對象為「勤佑公司」, 惟就進貨部分既有真實交易為本,依法自得扣抵該部分之進 項稅額,縱令銷貨人係虛列為其他公司,亦無不然,是以被 告吳嘉鴻捨「勤佑公司」而改利用其他公司為銷售人名義虛 開銷貨票給「正揚公司」,實質上就「正揚公司」應繳納之 營業稅稅額並無任何增減損益之處,自亦不生幫助「正揚公 司」逃漏稅捐之結果。
⒉「勤佑公司」銷貨給「正揚公司」然卻以其他公司之名義開 立發票,形式上狀似隱瞞「勤佑公司」該部分銷貨而或有逃 漏「勤佑公司」應納營業稅之虞。然查,依附表A、六、「 正揚公司」部分所示,倘認實際之交易對象悉為「勤佑公司 」,則於該期間,「勤佑公司」對「正揚公司」之銷貨額為 10,847,323元,銷項稅額為542,355 元,向「正揚公司」進 貨額為9,933,132 元,可扣抵之進項稅額為496,659 元,實 際應納營業稅稅額為45,696元。次參附表A、二、「勤佑公 司」部分所示,期間被告吳嘉鴻虛開該公司銷貨發票之銷售 額為16,308,531元,須繳納無義務之稅額為841,924 元,取 得不實進項發票之金額為16,055,655元,可扣抵之進項稅額 為802,785 元,則其實際繳納無義務之稅額為39,139元,與 前述實際應納稅額45,696元相抵後,「勤佑公司」少繳之營 業稅額僅為6,557 元,是以若謂被告吳嘉鴻安排及調配各相 關公司間循環虛開發票之張數、金額係擬欲遂其逃稅之圖, 卻在經過一番殫精竭慮,詳為籌謀、策劃之耗勞費心並開立 數多額鉅之發票後,卻僅逃漏「勤佑公司」之營業稅6,557 元此一箋箋之數,誠屬殊難想像之事,況其若真有意逃漏「 勤佑公司」之各項稅賦,其大可取得更多數額之不實進項發 票,俾可扣抵該公司其他實際交易部分之應納稅額,惟其未 如是為之,反而刻意使不實之進項額低於不實之銷售額,揆 其意顯在避免不實進項額逾不實銷項額後,致扣抵其他實際
交易部分之應納稅額致生逃漏該部分稅捐之結果,抑且,不 論係「傲天公司」、「翔歌公司」或「重得公司」,其虛開 之銷售額且均高於不實之進貨額,因此須繳納各該逾額部分 無義務之營業稅額,因之,倘其有逃稅之意,何出此舉?稽 此各情,堪認被告吳嘉鴻辯稱其循環虛開發票之目的僅在謀 衝高「傲天公司」等公司之營業額,並無逃稅或幫助逃稅之 意等語屬實,自堪採信。至「勤佑公司」實際上固少納營業 稅6,557 元,然細繹其緣由,當係吳嘉鴻在統一調配、安排 各公司應虛開發票之張數及金額時,因期長、數多、額鉅致 在精算、勾核上偶見疏略,遂有出入之結果,殊難援此遽指 其主觀上確具逃漏稅之意。
⒊綜上,本件無從認定被告吳嘉鴻有逃稅及幫助逃稅之舉,因 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吳嘉鴻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 項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檢察官認被告吳嘉鴻被訴違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應 分論併罰,爰就此部分諭知無罪。
㈡被告李宗奮部分:
⒈被告吳嘉鴻於101 年8 月20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 傲天公司是那些人合資成立的?)傲天公司就是李宗奮獨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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