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501號
TPHM,102,上訴,2501,201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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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上訴字第2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周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陳垚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00
、9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吳文周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吳文周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吳文周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 案);復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 年度易字第28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經本院 以90年度上訴字第221 號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丙案);再於89年間,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 度重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0 年度上訴字第356 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丁案);另因轉讓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201號改判處有期徒刑 1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上訴駁 回確定(下稱戊案)。乙、丙、丁、戊案嗣經本院以91年度 聲字第12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 經與甲案接續執行,於93年9 月23日縮刑假釋出獄,復於假 釋期間之94年間,因犯持有、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撤 銷上開假釋,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士簡字第 1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94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處有期徒 刑1 年、94年度易字第115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前開案件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6號裁



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7 月確定,再與上開撤銷假釋殘刑部分接續執行, 於98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8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吳文 周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先後於 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售海洛 因予陳哲原16次、曹楊劉1 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詳如 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而牟利。嗣經警於99年6 月23 日下午3 時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上開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文周於警詢中之供述: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 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 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 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0 條之2 分別 定有明文。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被告於警詢中供述 之筆錄記載有部分與被告陳述內容不符等語。經查,原審 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於99年6 月23日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之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為「問:他(指陳哲原)向你買毒品嗎?答:不 是向我買的,沒有。…問:阿原是不是向你買?答:我幫 他、我帶他去買的,對啦。問:啥?答:我幫他、我帶他 去買的對啦。問:你帶他去買的?答:對。答:他叫我幫 他去買的,對啦。…問:他打電話叫你幫他買的?還是他 直接跟你買的?答:叫我幫他買的。不是跟我買的,我沒 有在賣。他知道我沒有在賣,他都拿錢給我…。…問:你 跟阿原都在什麼時候什麼地點買東西?答:中午左右,中 午左右。問:什麼時候開始?答:阿…就那…回來開始。 問:沒有啦,今年、去年還是什麼時候?答:今年。問:



今年什麼時候?答:今年三、四月、四、五月,四月,今 年四月的樣子。問:阿原什麼時候跟你買的你知道嗎?答 :今年我也不記得什麼時候,因為我們兩個買都是一起出 錢去跟人家買,才有辦法買2,500 、2,500 這樣子,我們 兩個都是一起出錢去買。問:阿原什麼時候開始跟你買的 ?答:有啦有跟我買。問:什麼時候開始的?答:從四月 份開始。問:四月份開始跟你拿毒品嗎?答:跟我一起去 拿毒品。問:跟誰拿毒品?答:兩個都有,這個沒有就找 這個,這個沒有就找這個。…問:你們每次都買多少錢? 答:有時候2,500 、500 這樣,1000元不一定不一定。看 我們兩個有多少錢。…問:今天的2,500 元是誰出的?答 :啥?問:2,500 到底誰出的?答:今天喔,今天是我出 的。問:他有出嗎?答:我是拿1500元給他而已,問:為 什麼?答:我錢不夠,我錢不夠。問:不然你說都你出的 ?答:說剩下的先給我欠著。…問:現在我要用別人問你 的來問你,這樣你聽的懂嗎?答:好好。答:沒有,我就 真的不記得有幾次,是很多次對啦。問:你跟陳松育有超 過30次?…答:每天、兩天,有的時候每天,有的時候兩 天的,這樣啦。…問:阿周看好喔,根據證人陳哲原99年 6 月23日19時10分我們所做的筆錄他說從5 月21日開始到 6 月12日他都在士林區市場內公共電話打電話給你,打給 你所用的電話是多少0000000000,跟你買毒品,總共到6 月12日共買21次,他跟你買的對不對?答:嗯,對,沒有 錯,我們兩個都一起去買的,對。問:現在,你聽的懂嗎 ?現在在問你的是,他跟你買的,不是?答:沒有,沒有 ,我知道。問:我現在問你你跟我回答就好了,我現在是 問他的筆錄,不是問你的筆錄,你的已經記過了,你的上 一個問題你是不是說你們兩個共同去買的,現在要問你的 是,阿原說是他說向你買的,他沒有說你們兩個共同去買 的你聽的懂嗎,這樣好,你跟我說這句話就好了?答:嗯 ,這樣。問:現在他跟你買21次,共向你購買毒品21次, 每一次都是1,000 元,這一點你怎麼解釋?答:每次就是 ,買這樣沒有錯,我都有跟他講,我幫他買的時候。問: 等一下,你說價格,價格沒有錯啦齁。答:嗯。問:陳哲 原所稱價格1,000 元至1,800 元沒有錯啦齁,他說他跟你 買21次你怎麼解釋?答:我每次幫他去買的時候,我都跟 他說我都沒有賺錢,我是自己有吃,我們兩個又好朋友, 你來找我,我幫你的這樣。問:現在我是問你,他跟你買 21次,你跟我說這個,你現在說的是上一問題你已經回答 過了,你上一個問題你不是說你們兩個一起去買的,這是



上一個問題問過了,我現在要問你說,阿原說他向你買21 次,你要怎麼解釋?你說有、沒有或是怎麼樣就好了。答 :我沒有,我是有跟他一起去買,我是有幫他買,但是我 是沒有賺他的錢,我是這樣而已。問:你是有沒有賣他, 你聽懂嗎?答:有,我有拿東西給他。問:我有拿東西賣 給他啦齁?答:我有拿東西給他,對。問:我有拿毒品海 洛因啦齁,東西是什麼東西?答:我有拿海洛因給他。」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2 頁背面至第134 頁 ),準此,依上開條文意旨,應認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與 本院勘驗內容不符之部分,並無證據能力。至於其他與錄 影光碟及勘驗筆錄相符之部分,仍得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憑 。
(三)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 得採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 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辯稱:被告上開警詢供述,有部 分回答受到警察誘導詢問,被告在會錯意情況下而為供述 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並未承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罪事實,有上開勘驗內容可佐(見原審卷第132 頁背面 ),難認被告於警詢時業就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為 自白犯罪,首應敘明;再觀諸上開原審勘驗被告於警詢中 供述之錄影光碟結果,其過程係一問一答,被告應答過程 尚屬流暢,對於警察之提問均能理解,針對題意回答,且 針對本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尚能進一步供陳只是帶 陳哲原購買,是陳哲原要伊幫忙買,不是跟伊買等語,被 告就警察之問題,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尤能提出答辯,而 為解釋,未有顯無不能自由陳述之狀況,又警察最後仍有 給予被告補充機會使其得以完整陳述,其於警詢中為不利 於己之供述具有任意性,堪以認定,辯護人辯稱被告有遭 警察誘導而為陳述云云,顯不足採。
二、證人陳哲原於警詢中之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 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



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 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 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 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 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 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 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 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 、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 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 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
(二)查證人陳哲原之警詢陳述,對被告吳文周而言,固係前述 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否認其證據能力,參以證人 陳哲原於警詢中證述:伊的毒品是向「阿周」所購買,「 阿周」是吳文周,警察提供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本人與吳 文周之對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000號卷第105 至106 頁),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本件是伊和被告一 起合資去買毒品回來吃,總共買了4 、5 次左右等語(見 原審卷第168 頁),足認證人陳哲原就其是否向被告購入 毒品或係合資購買,於警詢中陳述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兩者陳述內容前後顯然不同。而依證人陳哲原警詢筆錄觀 之,其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證人陳哲原 於99年6 月23日警詢中之陳述接近案發時點,記憶較為清 晰,且證人陳哲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警察沒有對伊強 暴脅迫,警詢所言均屬實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000號 卷第194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未遭警察強暴脅 迫,警詢筆錄上之簽名是伊簽的,製作筆錄時,被告並未 在其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72 至173 頁),堪認證人陳 哲原於警詢中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陳述,當時未直接面對 被告,其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憑 信性甚高,況證人陳哲原於警詢中,經警察提示通訊監察 譯文表供其核對,由陳哲原逐一就譯文之交易金額翔實表 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核與其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陳大多一致,反觀其於原審審理中,就其是否於警詢 中陳述總共完成毒品交易21次,乃證稱:伊真的忘了,只 有4 、5 次的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至171 頁),益徵其在原審審理中之陳述,或係時隔較久,業已 遺忘部分案發情節,或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或恐被



告對其不利等因素而所為之託詞,憑信性較低,是本院審 酌證人陳哲原其警詢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等,足認為證人陳哲原警詢之供述經本院勘 驗結果內容一致,且與偵查中相符之部分較為可信,原審 於前揭證詞不符之部分,並不足採,上揭證詞亦係證明被 告犯罪所必要,因認證人陳哲原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當有證據能力。至警詢 筆錄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部分,自不得採為證據。三、證人曹楊劉於警詢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 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 明文。查證人曹楊劉於99年7 月1 日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曹楊劉於原審審理中, 經原審依址傳喚不到,且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於102 年4 月19日、5 月28日、5 月31日,因另案發布通緝,迄未到案 ,有送達回證、曹楊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45 、188 、223 頁)。而證人曹楊劉係經 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接 受警方詢問時,未曾爭執警察有以不正方法取供,且其自始 供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來源均是向綽號「文周 」、「阿泰」、「排骨」、「他客」所購買,並指認「文周 」即被告,警察提示監聽譯文內容均為其自身與被告間交易 毒品之對話等情,業據證人曹楊劉於警詢中陳明無訛(見99 年度偵字第9569號卷第23至31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亦 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客觀證據俱屬相合,本院審酌證人曹楊 劉警詢中陳述部分屬不利於己之陳述,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係 本於自己所見所聞而為陳述,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與條件 ,足認證人曹楊劉上揭警詢之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復為證明本案被告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必要,依刑事 訴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卷證 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 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 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陳哲原,係陳哲原與伊合資購買,伊真 的忘記購買幾次,另伊係在陽明醫院喝美沙酮時遇到曹楊劉 ,伊與曹楊劉一起合資去買海洛因,並未販賣海洛因予曹楊 劉;東西是伊拿給他沒有錯,可是伊自己也有出錢,是我們 合資去買的,並不是說伊有賺他錢,伊有跟陳哲原說我們要 一起去買,一次買2,500 元,人家才會賣,有時候買的到、 有時候買不到,曹楊劉問伊有沒有地方買,伊說有,可是要 2,500 元,所以我們合資跟阿松(綽號阿B )買的,他跟阿 松不熟,我們各騎一台摩托車各買一包云云。辯護人為其辯 稱:通訊監察譯文中可以看出,他們平時就約定好合資購買 ,依照出資的比例分配毒品,絕不是被告有將海洛因賣給陳 哲原,原審卻以譯文並沒有合資購買的對話就認為非合資的 情形,實有違反經驗法則,至證人曹楊劉之警詢製作時間是 在深夜,應係在精神不濟的情形下製作的,故應在無自由意 志下所為,該警詢筆錄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依據云 云。惟查:
(一)關於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陳哲原部分: 1.證人陳哲原於警詢中證稱: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來源是向「 阿周」買的,「阿周」本名為吳文周即被告,因為沒有手 機,伊都是搭公車到臺北市士林區社子以後,再以撥公用 電話的方式聯絡被告見面,警察提供通訊監察門號000000 0000號之譯文表,自99年5 月21日至6 月12日間,經以公 用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 容確實為伊和被告的對話,伊平均向被告購買毒品價格為 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1,800 元左右,每次交易的地 點都是在伊打公共電話的地方完成交易,伊與被告毒品海 洛因代號是以「便當」相稱,每次購毒時的數量代號是以 「粒」相稱,與被告是從小認識,但是是最近才接觸,伊 都是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90 00號卷第105 至110 頁)。




2.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使用之事實,業據 被告供承甚明(見99年度偵字第9000號卷第56頁,原審卷 第210 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哲原前開警詢證述相符,堪 信為真實。又被告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9年5 月21日至同年6 月12日,與證人陳哲原所使用之公 用電話有如下對話一節,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99年度偵 字第9000號卷第61、172 頁),並經證人陳哲原陳述如前 ,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9000號卷 第113 至118 頁),亦堪採認。再細譯本件卷附通訊監察 譯文如下: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99年5 月22日下午1 時10分許,由證人陳哲原以公用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持用上揭門號行動 電話。該次通話內容如下:(見99年度偵字第9000號卷 第113 頁,A 指被告,B 指證人陳哲原,下同) B:喂,你在哪裡?
A:我在家。
B:2 粒便當有沒有辦法,馬上有?
A:有啦。
B:什麼?
A:有啦,我馬上去。
A:我去永平街,你快一點。
B:好啦。
②證人陳哲原於偵查中證稱:該次伊出1,600 元拿0.2 公 克之海洛因,地點在永平街便利商店外面等語明確(見 99年度偵字第9000號卷第195 頁),參以「便當」係指 海洛因,「粒」則指數量,業據證人陳哲原陳述明確如 前,揆諸上開通話內容,證人陳哲原表示「2 粒便當有 沒有辦法,馬上有」,被告即答覆「有啦」,並約明在 永平街見面,經證人陳哲原允以「好啦」,顯見雙方對 於毒品交易內容如數量、金額等已有相當之默契而為約 定,堪認證人陳哲原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交易確有以1, 600 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0.2 公克之海洛因,地點在永 平街便利商店外面完成交易。至證人陳哲原於警詢中及 檢察官偵查中就金額為不同之陳述,然人之記憶常因時 間推穩而淡忘,尚屬事理之常,而證人陳哲原於檢察官 偵查中業已供明1,000 元可以拿到約0.1 公克海洛因, 1,600 元則可以拿到0.2 公克的海洛因等語(見99年度 偵字第9000號卷第195 頁),益徵「2 粒便當」係指0. 2 公克之海洛因,「1 粒便當」則為0.1 公克海洛因,



至為明確,是證人陳哲原於偵查中證述交易金額、數量 ,應可採信。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①99年5 月23日下午1 時38分許,由證人陳哲原以公用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持用上揭門號行動 電話。該次通話內容如下:(見99年度偵字第9000號卷 第113 頁)
A:喂。
B:喂,我阿原啦,2粒便當。
A:幾粒,幾粒?
B:2粒啦,馬上要,馬上要哦,有沒有辦法? A:好啦,好啦。
B:我在永平街。
A:好啦。
B:你馬上要來哦。
A:好啦。
B:好。
②上開通話內容係由證人陳哲原主動提及「2 粒便當」, 被告再次確認證人陳哲原需要之數量為「2 粒」後,隨 即應允,並約定旋即在永平街進行交易,稽之證人陳哲 原於偵查中證稱:伊出1,600 元拿0.2 公克海洛因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9000號卷第195 頁),足認證人陳哲 原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以1,600 元向被告購買 0.2 公克海洛因之交易業經完成。
⑶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①99年5 月25日下午1 時5 分許,由證人陳哲原以公用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持用上揭門號行動 電話。該次通話內容如下:(見99年度偵字第9000號卷 第113 頁)
A:喂。
B:喂,要不要等?
A:不用。
B:1個啦,1粒便當啦。
A:啥,幾個,2個?
B:1粒,1粒便當啦。
A:好啦。
B:要快一點喔。
②99年5 月25日下午4 時48分許,由證人陳哲原以公用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持用上揭門號行動 電話。該次通話內容如下:(見99年度偵字第9000號卷



第114 頁)
A:喂。
B:喂,好了啦。
A:好好。
B:啊,我跟你講,你一樣過來這裡,我沒有機車可以 過去,我太太騎去了。
A:好好。
B:啊,飯多一點。
A:好好。
B:我現在到了。
③99年5 月25日下午4 時58分許,由證人陳哲原以公用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持用上揭門號行動 電話。該次通話內容如下:(見99年度偵字第9000號卷 第114 頁)
A:喂。
B:喂。
A:我找「富仔、富仔」啦。
B:好啦。
④99年5 月25日下午5 時11分許,由證人陳哲原以公用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持用上揭門號行動 電話。該次通話內容如下:(見99年度偵字第9000號卷 第114 頁)
A:喂,我在路上了。
B:好啦。
A:不好意思,在路上,路上了。
⑤證人陳哲原於偵查中證稱:雖然電話中講1 粒便當,但 到現場又不一樣,實際上是1,800 元伊拿81、約0.3 公 克毒品,地點是在永平街上便利商店等語綦詳(見99年 度偵字第9000號卷第195 頁),揆諸上開通話內容可知 ,證人陳哲原於99年5 月25日下午1 時5 分許以公用電 話撥打被告持用上開電話後,係先確認被告有無「1 粒 便當」即0.1 公克之海洛因,經被告再次確認數量後即 為應允,復於同日下午4 時48分許,經證人陳哲原再向 被告要求「飯多一點」,參以證人陳哲原之前開證述, 應指原先約定0.1 公克海洛因,其數量要再追加之意, 嗣於同日5 時11分許,被告表示「在路上」,亦證被告 已將證人陳哲原欲購買之毒品準備好而將抵達約定地點 ,是堪認證人陳哲原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向被 告購入1,800 元之海洛因0.3 公克,並完成交易,應無 疑義。




⑷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①99年5 月26日中午12時56分許,由證人陳哲原以公用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持用上揭門號行動 電話。該次通話內容如下:(見99年度偵字第9000號卷 第114 頁)
B:喂。
A:喂,怎樣?
B:阿,要等嗎?
A:不用。
B:1粒便當啦。
A:好啦。
B:阿,飯像昨天那樣喔。
A:嗯,1粒。
B:飯多一點。
A:好。
②99年5 月26日下午1 時3 分許,由證人陳哲原以公用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持用上揭門號行動 電話。該次通話內容如下:(見99年度偵字第9000號卷 第114 頁)
A:我要到了。
B:好啦好啦。
③上開通話內容,經證人陳哲原向被告提及「1 粒便當」 之0.1 公克海洛因後,被告並表示不用等且為應允,旋 即在相隔不到10分鐘內,被告即表示要抵達約定之交易 地點,參之證人陳哲原於警詢時陳明:該次是在士林區 社中街313 號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上開電話,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1,000 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000號卷 第107 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其復於偵查中證稱: 此次拿1,000 元之0.1 公克毒品等語甚明(見99年度偵 字第9000號卷第195 頁),足認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 、地,證人陳哲原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0.1 公克海洛 因之交易業已完成。
⑸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①99年5 月27日下午1 時24分許,由證人陳哲原以公用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持用上揭門號行動 電話。該次通話內容如下:(見99年度偵字第9000號卷 第114 頁)
A:喂。
B:喂。
A:嗯,怎樣?




B:兩粒便當啦。
A:2粒喔。
B:嗯,按照你昨天說的喔。
A:好啦好啦。
B:阿,飯給我多一點。
A:好啦好啦。
B:現在可不可以馬上。
A:好啦好啦。
B:趕快一點。
②99年5 月27日下午2 時52分許,由證人陳哲原以公用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持用上揭門號行動 電話。該次通話內容如下:(見99年度偵字第9000號卷 第114 頁)
A:喂。
B :喂,我跟你講喔,我差不多,離我家還有1 小時左 右就到了。
A:哦,好好,你1個小時再打給我。
B:阿,你處理好哦。
A :好啦、好啦,你1 個小時到,同樣之前的,再打給 我。
B:好啦、好啦。
A:好啦。
③99年5 月27日下午4 時27分許,由證人陳哲原以公用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持用上揭門號行動 電話。該次通話內容如下:(見99年度偵字第9000號卷 第115 頁)
A:喂。
B:喂。
A:來土地公廟,好不好?
B :我沒有,我沒有車,我現在在我老爸這裡,我叫你 來。
A:好,我現在過去。
B:阿我跟你講,你過來,你過來我家這邊的7-11。 A:喔,好啦。
B:現在。
A:好啦。
B:啥?
A:好啦。
B:麻煩一下。
④證人陳哲原於偵查中證稱:該次係以1,600 元拿0.2 公



克毒品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000號卷第195 至196 頁 ),徵諸上開通話內容,證人陳哲原在表示「2 粒便當 」即0.2 公克海洛因後,經被告確認數量無誤後而為應 允,且再經證人陳哲原於99年5 月27日下午2 時52分、 下午4 時27分確認交易時間、地點,堪認如附表一編號 5 之所示之毒品交易業已完成。至證人陳哲原雖證稱沒 有至土地公廟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000號卷第196 頁 ),對照上開通話內容,證人陳哲原向被告表明因為沒 有車,無法前往被告指定之土地公廟,遂要求被告前往 其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是自難執此認此次交易未完成 ,併予指明。
⑹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①99年5 月29日下午1 時13分許,由證人陳哲原以公用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持用上揭門號行動 電話。該次通話內容如下:(見99年度偵字第9000號卷 第115 頁)
A:喂。
B:喂。
A:怎樣?
B:我要1粒便當啦,人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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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