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4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學男
指定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
第2037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0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學男: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於96 年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 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 ;㈢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3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㈢ 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5 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8年6月25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劉學男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8月1日凌晨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 支,撬開林綉鸞所有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樓房之一樓大門門鎖,並 沿逃生樓梯進入該址3 樓(按侵入住宅部分已結合於所犯之 加重竊盜罪質中,不能再論以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 檢察官以林綉鸞於偵查中業已撤回告訴,而誤為不起訴處分 ),復以上開一字型起子,撬開張毓芸向林綉鸞所承租位於 上址3樓1室之套房房門後,侵入張毓芸之套房內,竊取張毓 芸所有,內有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零錢之存錢筒1個、 手機1支(已發還張毓芸)、金戒指2只等物得手。劉學男因 此食髓知味,隨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以上開一字型起子,撬開同樓層由范氏捷所承租之套房 房門後,侵入范氏捷之套房內,竊取范氏捷所有,內有現金 1,400元之咖啡色皮夾1個得手,並將咖啡色皮夾放置於其所 穿著之褲子口袋內。劉學男竊得上開物品,正欲離開上址時 ,適為返家之張毓芸、范氏捷發覺,遭張毓芸、林綉鸞追捕 時,劉學男於匆忙逃離之際不慎跌倒,所竊得之咖啡色皮夾
1 個因此掉落在地,並遺留一隻拖鞋於樓梯間,旋即逃離上 址。嗣經張毓芸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集相關生物跡證送請 比對結果,與劉學男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㈡劉學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 所有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 使用之上開一字型起子1支,於101年8月1日23時許,以一字 型起子撬開上址之一樓大門,進入上址3 樓(如前述,侵入 住宅部分已結合於所犯之加重竊盜罪質中,不能再論以刑法 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檢察官以林綉鸞於偵查中業已撤回 告訴,而誤為不起訴處分),復持該一字型起子,撬開范氏 捷上開承租套房之房門後,侵入范氏捷之套房內,竊取范氏 捷所有之水果刀1 把得手。劉學男正欲離去該套房之際,適 為陳月嬌鶯、蔡榮利及當時至該址3 樓巡邏之林綉鸞發覺並 阻擋於該套房門前之走廊,劉學男為求順利脫免逮捕,竟以 其所竊得之水果刀向陳月嬌鶯揮舞,並以水果刀劃傷陳月嬌 鶯之左手,當場施以此強暴方式,客觀上已達使陳月嬌鶯或 一般人難以抗拒之程度,隨即劉學男趁隙自陳月嬌鶯、蔡榮 利、林綉鸞旁衝出,狂奔至樓梯口,適遇為協助林綉鸞巡邏 、聽聞某女子大喊抓小偷而至3 樓樓梯口之陳柏豪,陳柏豪 見狀遂阻擋於該樓梯口,雙方對峙5 秒後,劉學男為求順利 脫免逮捕,竟衝向陳柏豪,並以水果刀劃傷陳柏豪之左手大 拇指,當場施以此強暴方式,客觀上已達使陳柏豪抑或一般 人難以抗拒之程度,隨後趁隙狂奔逃離上址(劉學男傷害陳 柏豪部分,業經陳柏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劉學男傷害陳月嬌鶯部分,未據告訴)。 ㈢陳柏豪見劉學男逃離上址後,仍在後追趕並高喊:小偷,不 要跑等語,嗣追趕劉學男至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時 ,適鄭宏泰於101年8月1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因聽見陳柏豪之高喊,遂將其所騎 乘之上開機車停放一旁欲加入追捕劉學男之行列。詎劉學男 本躲於附近之巷道內,一見鄭宏泰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未熄火 停放巷道內,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隨即走出,並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 支及竊得之水果 刀1 把,竊取鄭宏泰所有之上開機車得手,並催油門欲加速 逃離,騎經過巷口時,又遭在巷口準備圍捕劉學男之鄭宏泰 出手抓住劉學男胸口,致劉學男人車倒地,而遭鄭宏泰、陳 柏豪壓制在地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扣得一字 型起子1支及其竊得之水果刀1把,而悉上情。 ㈣劉學男遭警逮捕解送至新北市○○區○○街○段000 號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辦理移送相關作業時,竟基於 脫逃之犯意,於101年8月2 日14時11分許,利用當日值班之 偵查佐魏瑞隆(魏瑞隆所涉縱放人犯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不注意之際,利用腳銬未銬緊之機會,自行掙開 腳銬,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後門往2 樓樓梯 間之窗戶躍下,並招攬不知情之林志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離上址。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偵查隊小隊長鄭肇政發覺劉學男脫逃後,立即與其他員警組 成專案小組追捕,並於101年8月2 日19時40分許,循線在新 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2樓緝獲劉學男。三、案經林綉鸞、張毓芸、陳柏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 陳述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反面)。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 證據說明如下:
壹、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貳、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 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 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 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事實二㈠、㈢、㈣部分
被告劉學男對事實二㈠、㈢、㈣部分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90頁至第91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林綉鸞、張毓芸、陳柏豪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人即警員鄭肇政、羅家倫、賴建諭、劉鎮豪、魏瑞 隆於偵查中、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林志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 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彭厝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劉鎮豪、賴建諭、羅家 倫出具之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單各1 份、現場照片暨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57張及扣 案物品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並有一字型起子1支及水果刀1 把扣案可證,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事實二㈠、㈢、㈣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二、事實二㈡部分
㈠被告之供述
被告對下列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 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 之一字型起子1支,於101年8月1日23時許,以一字型起子撬 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一樓大門,進入3 樓,復 持該一字型起子,撬開范氏捷承租套房之房門後,侵入范氏 捷之套房內,竊取范氏捷所有之水果刀1 把得手,正欲離去 該套房之際,適為陳月嬌鶯、蔡榮利及當時至該址3 樓巡邏 之林綉鸞發覺並阻擋於該套房門前之走廊等情。 ㈡陳月嬌鶯之供述
陳月嬌鶯於警詢證稱:101年8月1 日晚間,房東出來巡視, 於23時發現伊所居住之隔壁套房內有不明聲響疑似有小偷, 房東告知伊和伊老公蔡榮利一起抓小偷,小偷可能聽到伊等 要抓他,他就從該處開門跑出來,他就拿水果刀出來與伊等 對峙,伊的左手就被他用刀子切傷,因為伊在喊痛,其他 2 人就沒有追到樓下抓該竊嫌等語(偵卷第27頁);於偵查中 證稱:101年8月1 日晚上11時,房東林綉鸞來敲門,叫伊老 公報警說有小偷,林綉鸞說越南房客那間好像有小偷,伊跟 伊老公站出來等,小偷從越南房客的門衝出來,右手有拿刀 ,他當時一直揮他手裡的刀,還拿刀往伊身上刺,伊左手被 劃傷,於是伊放手,小偷就跑了,伊老公跟林綉鸞開始追, 伊在後面說不要追,當時伊血流很多等語(偵卷第100 頁)
;於原審證稱:小偷是從○○區○○路000巷0號3 樓的三個 越南女子共同租的房間跑出來的,伊跟房東林綉鸞及伊先生 在那間房間門外等,伊等三個人就擋在門外,小偷如果出來 沒有把伊等撞開是無法出去的。伊記得小偷衝出來,伊有看 到刀子,伊老公跟房東看到小偷出來要上前抓他,小偷往伊 這邊揮刀子,伊就用手擋住,所以手就被小偷的刀子割到受 傷,小偷就從伊旁邊衝出去,因為對方有刀,伊怕再受傷, 所以不敢再繼續追小偷,但伊老公跟房東他們要繼續抓小偷 ,伊阻止他們,伊害怕伊老公跟房東林綉鸞受傷,伊說被告 手上有刀而且伊手受傷,伊老公才折回來。這是伊生平第一 次遇到遇到竊賊入屋,案發後伊不敢再住在案發的那間租屋 處,案發過程中伊感到非常害怕,因為受傷了,所以伊現在 不記得細節,但去年伊在地檢署檢察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均實 在等語(原審卷第162頁至第164頁)。
㈢林綉鸞之供述
林綉鸞於警詢證稱:伊在101年8月1 日23時許巡視出租的房 間,巡至最內處的房間時,看到房內電燈是暗的,於是伊敲 門問有沒有人在裡面,無人回應,但這時電燈突然亮起,此 時伊敲隔壁陳月嬌鶯與他先生蔡榮利的房門請他們出來協助 抓賊。伊又再問一次最內側的房間,有沒有人在裡面,隨後 電燈關掉,房門突然打開衝出一名持刀的陌生男子,伊與陳 月嬌鶯與他先生蔡榮利,共同要一起抓他,該犯嫌手持水果 刀與伊等三人對歭,陳月嬌鶯的手遭竊嫌持刀割傷。竊嫌往 樓下逃逸,伊在陽台呼喊有小偷,並未追竊嫌至樓下。住 2 樓伊的孫子陳柏豪聽到伊的呼喊聲,就衝出來幫忙抓那個小 偷等語(偵卷第22頁)。
㈣陳柏豪之供述
被告衝出陳月嬌鶯、蔡榮利及林綉鸞之阻擋,奔至上址3 樓 樓梯口,適遇為協助祖母林綉鸞巡邏而至3 樓樓梯口之陳柏 豪,陳柏豪見狀遂阻擋於該樓梯口,雙方對峙5 秒後,被告 為求順利脫免逮捕,竟衝向陳柏豪,並以水果刀劃傷陳柏豪 之左手大拇指,隨後趁隙狂奔逃離上址各節,業據陳柏豪於 偵查中證稱:伊奶奶林綉鸞先上3 樓巡邏,伊之後才到,伊 打開三樓大門時,看到小偷從陽台走道衝出,手裡有拿水果 刀,伊在三樓大門擋住他,他要逃走所以拿刀子劃傷伊大拇 指,之後就立刻往一樓出口跑走,當時伊有大喊小偷不要跑 等語(偵卷第100 頁);於原審證稱:伊上樓時聽到有人尖 叫,接著看到被告衝出來,穿著雨衣,手上拿著刀子,伊有 用身體擋一下被告,伊等四目相交約5 秒鐘,被告就用刀子 劃到伊的左手大姆指,然後就往一樓出口跑掉,伊接著追被
告。當時被告持刀衝向伊時,伊本能的想要把被告推開,沒 有想要將被告擒抱壓制逮捕,因為伊覺得害怕,且伊不知道 他是誰,再者他手上有拿東西可能會傷害到伊等語(原審卷 第120頁至第122頁)。
㈤被告所竊得並持以傷人之水果刀1 把及其所攜帶之一字型起 子1 支嗣為警查扣,有該水果刀及一字型起子之照片10幀在 卷及該水果刀及一字型起子扣案可證(偵卷第37頁、第47頁 、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9頁)。且陳柏豪之左手大拇指遭被 告持上開水果刀劃傷,復有陳柏豪左手大拇指受傷照片1 張 在卷可證(偵卷第52頁)。
㈥綜上㈠至㈤之敘述可知,被告上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被 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另陳月嬌鶯與林綉鸞之證述大致相符,陳柏豪先後之供述並 無明顯出入,並有水果刀、一字型起子及陳柏豪左手大拇指 受傷之照片在卷及水果刀1把暨一字型起子1支扣案可證。足 證陳月嬌鶯、林綉鸞及陳柏豪之上開證述內容非虛,被告竊 得范氏捷套房內之水果刀後,察覺其行跡已暴露正欲逃離現 場時,見陳月嬌鶯、蔡榮利及林綉鸞於套房外之走廊等侯圍 捕,為求順利脫免逮捕,情急之下即持水果刀揮舞並刺向陳 月嬌鶯,致陳月嬌鶯左手受傷流血,內心甚為害怕,且受傷 後即不敢再追捕被告,同時也害怕蔡榮利及房東林綉鸞受到 傷害,因此阻止他們繼續圍捕被告,顯見被告持刀攻擊陳月 嬌鶯之行為,已令陳月嬌鶯處於懼怕之狀態,甚且擔心被告 再以水果刀攻擊蔡榮利及林綉鸞,而放棄追捕行動;另被告 於三樓大門前遭陳柏豪阻擋在前,竟持水果刀劃傷陳柏豪之 左手大拇指,陳柏豪唯恐再遭被告手中之水果刀傷害,而不 敢主動反制被告,可見被告之行為已對陳柏豪之心理或生理 造成強制狀態,以上被告之行為雖尚未達至使陳月嬌鶯、陳 柏豪不能抗拒程度,惟被告施用之強暴手段,在客觀上是否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 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 ,參諸該水果刀之照片可知,該水果刀甚為鋒利,衡情,被 告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偷竊,於逃離之際並手持在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銳利 水果刀,且將刀刃揮向手無寸鐵之陳月嬌鶯及陳柏豪,而當 場施以強暴,至陳月嬌鶯、陳柏豪之左手分別受傷,以常人 身處類此瞬間急迫之情境下,確足感受生命、身體已遭受重 大迫切之危害,被告此舉在客觀上已達使陳月嬌鶯、陳柏豪 ,或一般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自符合加重準強盜罪之構成要 件。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準強盜犯行,應堪認定 。
貳、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方面的辯解:
㈠被告辯稱:
⒈當時因作賊心虛,拿了水果刀要離開,一時緊張門打開就衝 出去,水果刀是放在口袋裡,未拿刀子揮舞攻擊任何被害人 ,亦無傷人的意思,只想逃離現場。伊有擦撞到陳柏豪的身 體,但未拿刀傷害他,亦未碰觸到林綉鸞,不知他們為何會 受傷。陳月嬌鶯左手的傷可能是衝撞拉扯時不慎劃到,如伊 有傷人之故意,陳柏豪不可能僅劃傷左手大姆指。 ⒉伊係在行竊後在走廊始撞遇陳月嬌鶯,不得謂當場;另伊係 在行竊後逃離現場才被陳柏豪撞見,亦非當場。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⒈101年8月1日晚上11時許被告竊取范氏捷的1,400 元、皮夾1 個及水果刀1 支後,因房東林綉鸞敲門,被告情急之下就由 套房衝出,因樓梯光線暗淡,走廊狹窄,陳月嬌鶯阻擋於套 房門口,陳柏豪阻擋於樓梯口,彼等又喊抓小偷,被告因緊 張害怕,僅想儘速離去現場,主觀上以「推」「擠」之方法 離開竊盜現場,並無傷害陳月嬌鶯及陳柏豪之故意,且被告 係將水果刀放在口袋內,亦無揮刺其2 人,陳月嬌鶯及陳柏 豪之左手如何受傷流血,被告並不知悉。
⒉依陳柏豪、陳月嬌鶯、鄭宏泰之證述內容,被告於逃離現場 過程之所為,顯然不足以壓抑被害人等追捕之自由意志及攔 阻被告逃逸之抗拒行為,亦未使被害人等達難以抗拒之程度 ,不符合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⒊陳柏豪證稱:被告當時未拿刀子揮舞等語,陳月嬌鶯亦證稱 :因為我走到門口而已,但是手痛,所以就沒有繼續追,是 我老公去抓,我叫我老公不要追;小偷從房間出後後沒有撞 我等語,可見被告並無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施強暴之行 為。
二、然依下列說明,被告的辯解不足採信:
㈠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所竊得 之水果刀1 把,向陳月嬌鶯及陳柏豪揮舞,並刺傷陳月嬌鶯 左手及陳柏豪左手大姆指後,趁勢逃離上址等事實並不爭執 (原審卷第5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其當時衝出去時手 上有拿著水果刀等語(原審卷第164頁反面、第212頁反面、 第213 頁),參諸上開陳月嬌鶯證稱被告當時一直揮他手裡 的刀,還拿刀往伊身上刺,伊左手被劃傷;陳柏豪證稱伊與 被告對峙約5 秒後,被告為求順利脫免逮捕,竟衝向伊,並
以水果刀劃傷其左手大拇指等情可知,被告當時手上不但持 水果刀,並有持刀傷人之行為,因此被告事後辯稱水果刀是 放在口袋裡,未拿刀子揮舞攻擊任何被害人,陳月嬌鶯及陳 柏豪之左手如何受傷流血,伊不知情云云暨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主觀上以「推」「擠」之方法離開竊盜現場,並無 傷害陳月嬌鶯及陳柏豪左手之故意,且被告係將水果刀放在 口袋內,亦無揮刺其2 人,陳月嬌鶯及陳柏豪之左手如何受 傷流血,被告並不知悉云云,均委無可採。
㈡證人之證詞,應就其全部證述之內容予以斟酌,不得違反證 人證述之本意,僅擷取其某句證詞,而就證人已明確證述之 內容於不顧。如前述,陳柏豪已證稱被告當時手上拿著水果 刀,其以身體擋一下被告後,被告即以手持之水果刀劃傷其 左手大姆指(原審卷第120頁反面、第121頁反面);陳月嬌 鶯亦證稱:伊記得小偷衝出來,伊有看到刀子,伊老公跟房 東看到小偷出來要上前抓他,小偷往伊這邊揮刀子,伊就用 手擋住,所以伊的手就被小偷的刀子割到受傷,小偷就從伊 旁邊衝出去,因為對方有刀,伊怕再受傷,所以不敢再繼續 追小偷等語(原審卷第164 頁)。因此自不得以陳柏豪證稱 被告當時持刀並無揮舞之動作(原審卷第121 頁反面);陳 月嬌鶯證稱:因為我走到門口而已,但是手痛,所以就沒有 繼續追,是我老公去抓,我叫我老公不要追等語(原審卷第 162 頁反面),即認被告當時並無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 施強暴之行為。因此辯護人上開乙貳一㈡⒊之辯解無法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㈢刑法第329 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 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仍不失為當 場(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80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竊取范氏捷之水果刀1 把得手尚未離 去,即為陳月嬌鶯、蔡榮利及林綉鸞等人發覺並阻擋其離去 ,嗣於三樓大門時復遭陳柏豪前來圍捕,嗣被告逃離上址後 ,陳柏豪仍在後追趕並高喊小偷不要跑等語,可見被告於竊 取范氏捷之水果刀1 把得手後遭陳月嬌鶯、蔡榮利及林綉鸞 等人圍捕時,既尚未離去竊盜之現場,自係當場,即令其後 逃離上址,但仍在陳柏豪跟蹤追躡中,仍不失為當場,因此 被告上開乙貳一㈠⒉辯稱其係在行竊後在走廊始撞遇陳月嬌 鶯,不得謂當場;另其係在行竊後逃離現場才被陳柏豪撞見 ,亦非當場云云,顯不足採。
㈣辯護人認被告之行為未使被害人等達難以抗拒之程度,不符 合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云云,並不足採信,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
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 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 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 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 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 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 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 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 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 ,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 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 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 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 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30 號解釋理由);且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 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 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 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988號判決)。
⒉如前乙壹二㈥所述,被告於竊得范氏捷套房內之水果刀後, 察覺其行跡已暴露正欲逃離現場時,見陳月嬌鶯、蔡榮利及 林綉鸞於套房外之走廊等侯圍捕,為求順利脫免逮捕,即持 水果刀揮舞並刺向陳月嬌鶯,致陳月嬌鶯左手受傷流血,內 心甚為害怕,即不敢再追捕被告,同時也害怕蔡榮利及房東 林綉鸞受到傷害,因此阻止他們繼續圍捕被告,被告持刀攻 擊陳月嬌鶯之行為,已令陳月嬌鶯處於懼怕之狀態,甚且擔 心被告再以水果刀攻擊蔡榮利及林綉鸞,而放棄追捕行動; 另被告於三樓大門前遭陳柏豪阻擋在前,竟持水果刀劃傷其 左手大拇指,陳柏豪唯恐再遭被告手中之水果刀傷害,不敢 主動反制被告,被告之行為亦已對陳柏豪之心理或生理造成 強制狀態,被告之行為雖尚未達至使陳月嬌鶯、陳柏豪不能 抗拒程度,惟常人如處類此瞬間急迫之情境下,確足感受生 命、身體遭受重大迫切之危害,被告此舉在客觀上已達使陳 月嬌鶯、陳柏豪,抑或一般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自符合加重 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因此辯護人上開乙貳一㈡⒉之辯解認 被告行為尚未使被害人等達難以抗拒之程度,不符合準強盜 罪之構成要件云云,顯非適論。
叁、論罪的理由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5253號判例)。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門扇 」專指門戶,而門鎖如為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然倘係 裝置於門內,如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此已 屬門之部分,毀壞該電動鎖或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 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被告於事實二㈠、㈡行為時, 均係使用其所攜帶之一字型起子撬開上址一樓門鎖、張毓芸 、范氏捷之房門,進入渠等套房行竊,而被告行竊時以上開 一字型起子撬開之大門門鎖及張毓芸、范氏捷之房門鎖,依 照片所示(偵字第20068 號卷第44頁、第45頁),均係構成 門之一部分而非掛鎖,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 門扇;至於被告於事實二㈠行為時所攜帶之一字型起子、事 實㈡、㈢行為時,所攜帶之一字型起子及水果刀,如前述, 均可供作兇器使用。另刑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不僅指 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 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 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330 條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5777號判決意旨)。
二、核被告各次行為所犯之罪名如下:
㈠就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 起訴書就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加重竊盜罪,而漏論同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構 成要件,然被告於原審已供稱:伊先後進入本件套房行竊, 均係用扣案之一字型起子撬開房門後入內行竊等語(原審卷 第166 頁),足認被告前揭竊盜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構成要件,且此係加重條件之增 加,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㈡就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所定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侵入住宅之情形,應構成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 罪。其原有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已 結合於加重準強盜罪中,無庸另予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洽, 然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㈢就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亦有未洽,然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 ,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就事實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三、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
肆、上訴駁回的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共5 罪)罪證明 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29條、第330條、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等規定,敘明被告有 事實一記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素行不佳 ,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甚而攜帶一字型起子破壞他人門扇 入內行竊,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危害非輕,且於 行竊後對追躡之人施以不法暴力行為,進而再竊取他人之機 車以利逃逸,經警逮捕解送後,竟趁隙逃逸,行為實有不當 ,被告犯後對事實二㈠、㈢、㈣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然對 事實二㈡部分之犯行,未能坦白面對之態度,兼衡其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普通、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並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 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 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加重準強盜、脫逃罪所宣告之 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 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另敘明起訴書 雖聲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惟此部分業據原審公訴檢察官 當庭撤回聲請(原審卷第168 頁),被告經此刑期之執行, 應可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而收懲儆之效,難認尚有對其宣 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之必要,而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扣案之一字型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二㈠、㈡、 ㈢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水果刀1 把,雖係被告於事實二㈡、 ㈢行為時所攜帶之物,惟該水果刀係被告於范氏捷之套房內 所竊得,並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經 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猶執前詞否認事實二㈡之犯行,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 原判決不當,惟如前述,其否認事實二㈡之犯行並無理由, 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 本件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復未逾 越法定刑度,況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6 月以 上有期徒刑;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 年以上 有期徒刑;同法第161條之法定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被告係累犯,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各 罪,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就同法第161條第 1項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同法第330條第1項部分僅量 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且以上總刑度為9年9月,原審僅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已甚為寬厚,並未過重,被告認原審 量刑過重云云,亦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丙、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事實二㈠、㈢、㈣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