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467號
TPHM,102,上訴,2467,2013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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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24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陳興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法律扶助)
      金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陳興准以新臺幣拾伍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及出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陳興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經 原審法院於101年8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 同日裁定執行羈押。而本院於102年9 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而裁 定接押被告迄今。
二、按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 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 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 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 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販賣第 二級毒品4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該編號3、 4 部分,前業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編號1、2部分,則經本 院於102 年11月26日判決諭知無罪,然此是否無罪確定,仍 待檢察官審酌決定是否上訴、或容待上級審法院之裁判,且 被告另有非法持有改造槍彈部分,經本院同案判處有期徒刑 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是本院認被告仍有諭知具 保及限制住居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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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