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升生
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
第31號,中華民國102 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450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倪升生(綽號「阿生」、「阿森」)與林進益(已歿)於民 國91、92年間,均係借住於桃園縣龜山鄉○○○村000 ○0 號 (下稱案發地點)空屋之遊民,皆以從事資源回收、撿拾垃圾 為業,蕭余龍則因失業時而前往案發地點拜訪林進益,3 人因 而結識。92年1 月4 日下午4 、5 時許,蕭余龍攜帶米酒、礦 泉水、水果與已殺好之魚,連同水果刀1 把,至案發地點與倪 升生、林進益一同烤魚飲酒,至同日晚間6 、7 時許,3 人因 喝酒自制力降低(均未達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 程度),因一言不合發生口角進而互毆,嗣3 人情緒平復後繼 續宴飲,因蕭余龍所帶之米酒飲畢,蕭余龍乃拿錢給林進益外 出買酒,林進益購酒返回空屋後僅飲用少量即欲返回房間睡覺 ,引起蕭余龍不滿,認為林進益辜負其好意,兩人發生爭執, 蕭余龍持酒瓶毆打林進益,林進益於右眼遭酒瓶毆擊流血後, 即摀住眼睛逃往空屋外之堤防階梯上,後蕭余龍承諾不再毆打 ,囑林進益進屋睡覺,然林進益於進屋後仍遭蕭余龍持酒瓶毆 打,林進益心有未甘,反擊報復,搶下蕭余龍所持之酒瓶,持 酒瓶朝蕭余龍頭部敲砸致酒瓶破碎,雙方衝突之時,倪升生則 在旁勸架,林進益因與蕭余龍互毆而受有右手撕裂傷、紅腫、 瘀血、臉部多處擦傷、右眼下方紅腫、瘀血等傷害,蕭余龍則 因此受有頭皮右後頂部擦傷、顏面右額部挫裂、右眉毛近眉心 側ㄑ型挫裂傷、右顴部擦傷、左顴部擦傷及其上方併有裂傷、 左眼眶上緣兩處裂傷、下頦部裂傷(林進益傷害蕭余龍部分, 另案判決確定),林進益見蕭余龍受傷,即自行至空屋客廳隔 壁房間睡覺,倪升生、蕭余龍繼續宴飲,嗣兩人言語衝突,倪 升生一時性起,萌生殺人之犯意,明知胸腹為人之要害部位, 竟持蕭余龍攜帶至現場之水果刀1 把,刀尖向右下朝蕭余龍之 左側腹部肋骨下緣3 公分、中線旁5 公分處猛刺1 刀,深度穿 刺腹壁進入腹腔,致使蕭余龍受有腹部穿刺刀傷,並因刺中脾 動脈導致失血性休克,倪升生見狀隨即逃逸他去,蕭余龍因無
人急救失血過多而死亡。翌日上午8 時許,居住隔鄰龜山鄉陸 光村陸光二村799 之2 號之住戶蔡美里,依例晨起外出運動時 ,發現蕭余龍於案發地點客廳躺臥血泊中而報警,警方於同日 上午11時許據報到場,當場喚醒、逮捕在睡夢中之林進益,並 在案發現場「阿生」臥舖旁保特瓶瓶口採證取得遺留之DNA 。 時過8 年,倪升生因於100 年3 月2 日涉嫌毒品案為警逮捕, 經警採驗DNA 比對與案發現場「阿生」臥舖旁保特瓶瓶口採證 取得遺留之DNA 相符後,全案始告偵破。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蕭余龍之弟蕭進盛訴 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倪升生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被告坦承於92年1 月4 日傍晚與林進益、蕭余龍3 人在案發 現場吃魚乙事,惟堅不承認有殺人犯行,辯稱:蕭余龍並非我 所殺,案發當日蕭余龍與林進益開始爭吵拉扯後,我就離開去 拿便當、撿發票、資源回收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㈠蕭余龍係與林進益發生互毆,被告與蕭余龍並無怨仇,亦未 與蕭余龍發生糾紛,被告實無刺殺之動機。
㈡依卷證資料,92年1 月4 日案發當晚,在場人士林進益、蕭 余龍,及翌日到場之員警與製作筆錄之人,均未聽聞林進益 陳述「阿森」與蕭余龍間有政治立場不同之衝突,原審102 年7 月3 日辯論庭,傳訊員警林宏亮、吳清妙始初次提及有 政治立場不同之事,由此可知,員警試圖將被告入罪而作不 實供述,原審遽以推測方法認定「阿森」與蕭余龍因有政治 立場不同而起衝突,有悖證據法則。
㈢案發第二日,現場已封鎖,現場物品當時送驗採證,鑑驗結 果均未發現在水果刀及血衣上出現有被告之指紋及DNA ,原 審判定被告殺死蕭余龍,實缺明確之直接證據。 ㈣警員林宏亮、吳清妙均表示係聽林進益所言而作證,其等證 言屬傳聞證據。而被告當時為遊民,三餐尚靠他人接濟,本 身自卑,無任何政治傾向,警員林宏亮、吳清妙所證雙方因 政治立場而發生衝突,乃附會之詞。
㈤林進益所為供述,瑕疵斑斑,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㈥因被告不定時會在案發地點停留、睡覺,警方在被告床頭寶 特瓶瓶口,採得被告DNA ,不足為奇。
㈦被告精神特質是易緊張型,對情緒反應波動極大,不能以測 謊結果呈不實反應,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㈧被告身上未帶有手錶,致不知返回案發地點空屋之時間,原 審以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即認被告所辯非真,令被告有冤抑
難宣之苦。
貳、程序部分
一、證人林進益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林進益業於101 年1 月21 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重訴 字卷第24-25 頁),觀諸證人林進益92年1 月5 日警詢筆錄, 係警方經民眾報案未久,即由警方依法製作,經證人林進益閱 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並確認係其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 述(相字第98號卷第8 頁),因查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警員 ,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本院就證人林進益當時接受警詢並製作 筆錄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客觀環境因素加以觀察 ,足認其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此一供 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由於證人林進益業已死亡,實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 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 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參看)。二、證人林進益於另案偵審程序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該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 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 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208號判決參看) 。
㈡本件證人林進益另案原係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以被 告之身分移送偵查(相字第98號卷第3 頁刑事案件報告書) ,於檢察官偵查期間、原審審理期間,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 (相字第98號卷第58-59 頁、聲羈字第7 號卷第4 -5頁、偵
聲字第42號卷第6 -8頁、原審另案訴字第580 號卷第6 -11 、40 -45、52-60 、74-75 、78-80 、94 -99、111 -113、 124 -127、144 -149、172 -181頁),因其在本案審理前, 業已死亡,無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由被告及其辯護人為 反對詰問,符合傳聞例外規定,鑒於法官及檢察官均為法律 專業人,通常會依據法律規定調查證據,不會違法取供,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林進益於前案偵查中及原審以被 告身分未為具結所為之陳述,亦均有證據能力。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有證據能力。
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生微 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因此 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 :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 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 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 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 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 是否真實。測謊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之基本程 序要件,包括: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 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⒉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 相當之經驗;⒊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⒋受測人身心 及意識狀態正常;⒌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即賦予證據能力。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1年7月2 日調科參 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暨檢附之相關鑑定資料所示, 該測謊係經受測人即被告之同意,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 輕受測人不必要之壓力,測謊人吳家隆亦具有良好之專業訓練 與相當之經驗,另測謊儀器品質良好,於測謊當日並無運作不 正常之現象,測謊當時環境良好,受測者之身心及意識狀態也 無不能接受測謊或受到外力干擾之情,有該報告書暨所檢附之 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等附卷可按(偵字第16450號卷第91- 103 頁),在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序要件。又該鑑定書所附 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測謊圖譜分析 量化表已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 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具專業可靠性,核與法定記載要 件相符,則該測謊報告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參照),應有證據能力 。
四、其他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 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4 條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 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 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前揭證人林進益前案警 詢、偵訊、審理中所為陳述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相關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之情事,與本案有相當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五、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除前述測謊報告書之證據能力業 如前述說明外,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無不當取得 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
叁、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綽號「阿生」與林進益於91、92年間,均係借住於案發 地點空屋之遊民,當時被告與林進益以資源回收為業,蕭余 龍時而前往案發地點拜訪林進益,3 人因而結識,92年1 月 4 日傍晚時分,蕭余龍至案發地點與被告及證人林進益一同 宴飲,業據被告在到案之初,於警詢供稱:「(你有無於92 年1 月4 日18時許,與死者蕭余龍等人飲酒,綽號「阿森」 男子是否你本人?)是我本人,有在該處飲酒過。」、「我 烤魚並喝了1 杯米酒。」(偵字第16450 號卷第8 頁反面、 第9 頁),於100 年6 月4 日偵查時供承:「我在桃園體育 館附近拾荒而認識林進益、蕭余龍。」、「我有小酌一杯, 當天晚上確實是我們3 人在一起。」、「喝酒1 個多小時。 」、「用塑膠免洗杯喝酒。」(偵字第16450 號卷第51、52 頁),於100 年7 月23日偵查時陳稱:「我當天是自己烤魚 、喝酒。」、「我有喝酒,有加礦泉水。」、「(除了你、 林進益、蕭余龍,是否還有其他人?)沒有。」、「我真的 沒有證據,也沒有朋友可以證明,因為當時只有我們3 個人
。」(偵字第16450 號卷第64、65頁),於100 年8 月11日 偵查時陳稱:「99.1.4晚上我有跟蕭余龍、林進益一起飲酒 。」(偵字第16450 號卷第73頁),於原審亦陳稱:「(受 命法官問:案發當時是否只有你跟林進益、蕭余龍3 個人在 現場喝酒?)我有在現場,當時只有我們3 個人。」(原審 重訴卷第138 頁反面)等情,林進益就案發時在場之人亦為 相同之證述(相字第98號卷第7 頁),證人即當時任職龜山 警分局偵查隊負責本案鑑識之員警吳清妙,於原審具結證稱 :「依現場照片顯示屋內應該是有3 個塑膠杯。」(原審重 訴卷第123 頁反面)。是本件案發當晚僅有被告、被害人蕭 余龍、證人林進益3 人在場宴飲,足資認定。被告於本院辯 稱其於當時滴酒未沾乙節,顯為不實。
㈡被害人蕭余龍因遭人刀尖向右下朝左側腹部肋骨下緣3 公分 、中線旁5 公分處猛刺1 刀,深度穿刺腹壁進入腹腔,致受 有腹部穿刺刀傷,並因刺中脾動脈導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嗣被告於100 年3 月2 日另案涉嫌毒品為警逮捕,經警採驗 DNA 比對與案發現場「阿生」臥舖旁保特瓶瓶口遺留之DNA 相符等情,有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處理蕭余龍命案現場勘 查報告、現場照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0039 號鑑定書、102 年4 月1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 卷可稽。是蕭余龍因遭人以利刃刺穿腹壁,並因刺中脾動脈 ,導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亦可認定。
㈢本件案發時間,為92年1 月4 日,適值冬季寒夜,而案發現 場為空屋,預定拆除,居民多已搬離,僅被告、證人林進益 與被害人蕭余龍3 人,並無其他目擊證人。在場3 位人士, 其中被害人蕭余龍因本案身故,林進益已於101 年1 月21日 死亡,2 名亡者已矣,無法作證或交互詰問,被告之供詞又 反覆不一。因此,本院就案發經過之事實認定,以相關人證 及非供述證據為主,依循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推斷之。 ㈣案發地點,原為眷村,現已改建,致無法重建現場,在案發 當時,因計畫拆除,住戶多已遷離,呈無水無電之狀態,此 有龜山警分局處理蕭余龍命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可考 ,並經證人蔡美里、林宏亮證明在卷,被告對此復不爭執。 依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現場為空屋,家徒四壁,除林進益及 被告之地舖(枕頭、毯子、棉被)外,空無一物,無水無電 ,當時又天寒地凍,外人不會覬覦上門,依通常事理,第三 人不會在案發地點作案、加害被害人蕭余龍。
㈤有關被告於案發地點居住期間,或稱有1 個月(原審重訴卷 第89頁、第138 頁反面),或稱1 個半月到2 個月(本院卷
第40頁反面),或稱6 個月(偵字第16450 號卷第10頁), 語多保留。有關被告宴飲後外出,再返回案發現場之時間, 先於警詢陳稱:「我於隔日『5 時』左右返回空屋。」(偵 字第16450 號卷第9 頁),在偵查中陳稱:「隔日早上『5 時』,看見蕭余龍全身是血。」、「還沒有天亮時我回去。 」(偵字第16450 號卷第52、73頁),於原審改稱:「我在 『凌晨』再回到空屋。」(原審重訴卷第18頁)、「我在當 夜『12點』有再回到現場。」(原審重訴卷第89頁)、「( 你後來回去看到蕭余龍倒地並摸到血時是幾點?)第二天『 凌晨1 點到2 點』。」(原審重訴卷第137 頁反面),於本 院則稱:「我拾荒回來的時間點我不能肯定。」(本院卷第 76頁反面),前後不一。有關發現被害人蕭余龍倒地之地點 ,被告在警詢陳稱:「我於隔日5 時左右返回空屋內,就發 現蕭余龍躺在樹旁附近。」(偵字第16450 號卷第9 頁), 在偵查中陳稱:「看見蕭余龍全身是血,躺在屋外樹下。」 、「我回去在大樹旁崁坡看到蕭余龍躺在那邊。」(偵字第 16450 號卷第52、73頁),於原審稱:「我…再回到空屋, 看到蕭余龍身體向上,躺在空屋門前迴廊的崁坡下。」(原 審重訴卷第18頁)、「我回到現場,看到蕭余龍躺在『門口 』,我以為他喝醉酒睡在門外。」(原審重訴卷第90頁), 於本院則稱:「(你發現蕭余龍的地點究竟在哪裡?)是在 門外。因為那個地方很小,在樹下駁坎旁邊。」(本院卷第 77頁),前後歧異。而案發現場之鄰居蔡美里,於警詢證稱 :「92年1 月5 日,…約(上午)8 時要外出運動,剛走到 隔壁,我看見該間房屋大門未關,『屋內』地上躺一個男人 」(相字第98號卷第28頁),再觀警方所拍攝現場照片,被 害人蕭余龍陳屍處係位於案發地點屋內(相字第98號卷第20 頁),證人蔡美里之證詞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是被 害人蕭余龍陳屍地點應於該空屋屋內。被告就案發地點居住 期間、再度返回時間、被害人蕭余龍倒地位置,一再翻異其 詞,就被害人蕭余龍倒地位置,更與實際狀況不符,則被告 顯然有意隱瞞真相。
㈥證人林進益於警詢供稱:我和死者蕭余龍及綽號「阿森」( 按指被告)一起喝酒及烤魚,…死者蕭余龍就隨手拿酒瓶打 我造成我左眼角受傷,我就跑出去,我有跑回現場,死者蕭 余龍又拿酒瓶打,我閃身後搶下蕭余龍手上之酒瓶往蕭余龍 敲去酒瓶就破了,之後我就將死者蕭余龍推倒,我看到蕭余 龍撞到牆角後頭有流血等語(相字第98號卷第7 頁);於內 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3 人喝一喝,死者對我大小聲,持 酒瓶往我頭部敲下去,我逃出去,死者追出來,後來我與死
者一同回屋內,死者又要打我,我便推死者撞牆,過一會兒 死者眉角便流血等語(相字第98號卷第59頁);於92年2 月 19日原審延押庭供稱:我3 人之前已經喝了2 瓶酒,死者要 我再去買酒,我買酒回來,才喝了1 杯多就喝醉,死者叫我 繼續喝,我說不要,死者就打我等語(偵聲字第42號卷第8 頁);於92年4 月18日原審供稱:喝完了酒,死者叫我再去 買酒,我說我沒有錢,死者說他有,死者還叫我走好,買回 來後,我喝了1 杯,就說我不要喝了,死者說不行就不高興 拿酒瓶打我手,他就不高興說「你罵我什麼?我拿酒來給你 喝,你還不高興?」死者就要用酒瓶打我眉毛,我發現我眉 毛在流血,我就罵死者以後不跟他喝酒,死者又要打我,我 就推開他,說我要去睡覺,以後不理他了,「阿銘」(按指 被告)是死者帶來的,我與死者吵架時,「阿銘」就在旁邊 勸架。他們2 人還在那裡喝酒,等警察來叫我起來時,說有 人倒在地上,你還在睡覺,這時我才知道蕭余龍死了,後面 發生了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原審另案訴字第580 號 卷第7 -8頁);於92年6 月19日在原審供稱:我3 人喝酒, 我喝醉了要去睡覺,被害人就拿酒瓶打我眉頭,因為被害人 還要叫我再喝,但是我不願意,所以被害人就生氣不說話, 就拿酒瓶打我;第2 次被害人又要打過來,我就用手檔(擋 )他,我就爬到堤防上,死者後來說他不打我了,叫我回來 ,我才又回來等語(原審另案訴字第580 號卷第42、44頁) ;於92年7 月3 日原審供稱:我身上的傷是死者第1 次打我 右眉毛處,第2 次打到左邊的額頭,第3 次我就用手去擋死 者,結果被打到等語(原審另案訴字第580 號卷第59頁); 於92年12月18日在原審供稱:我有點酒醉,我就想去睡覺, 但是死者就拿酒瓶打我眼睛,我被打後就先跑出去,後來死 者說不會打我,叫我進來睡,我才又進來,後來我就去睡了 ,結果死者就拿酒瓶打我,又被他打到我的頭,我還用手去 掩著等語(原審另案訴字第580 號卷第146 頁)。證人林進 益就其遭蕭余龍兩次毆打,經被告勸架後,返回房間睡覺之 基本事實陳述,前後相一致,並與台灣桃園看守所新收收容 人內外傷紀錄表、健康檢查表、證人林進益傷情照片4 張相 符。此與被告所供稱:死者與林進益發生爭吵時,我有在旁 勸架等語(原審重訴卷第17頁反面、第89、137 頁),互核 一致。因此,林進益在與蕭余龍發生第二次衝突後,即因不 勝酒力,返回空屋房間睡覺,林進益自不可能再加害被害人 蕭余龍。
㈦不法之徒,作奸犯科之後,通常會心神不寧,睡不安穩。證 人林進益於92年4 月18日原審另案訊問時供稱:蕭余龍又要
打我,我就推開他,說我要去睡覺,以後不理他了,我就去 睡了;他們2 人還在那裡喝酒,等警察來叫我起來時,說有 人倒在地上,你還在睡覺,這時我才知道蕭余龍死了,後面 發生了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原審另案訴字第580 號 卷第7 -8頁);卷附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蕭余龍命案現場 勘察報告,亦敘明:「龜山所陳國榮暨刑事組刑一小隊到場 時,林嫌還在現場左側臥房其所有地舖上睡覺…」(相字第 98號卷第36頁)。證人林進益既不逃離現場,又能安然入睡 ,迄警方到現場查案,為警搖醒,方知命案發生,顯示其內 心坦蕩,益證其未加害被害人蕭余龍。
㈧反之,被告案發後舉止乖違,刻意隱瞞其在現場之跡證。 ⒈姑不論被告於案發地點居住之時間,或為1 個月、或為2 個 月、或為6 個月,因被告確實居住於該空屋有相當時日,在 此生活空間,隨其日常活動,必留下指紋及其他跡證。然本 案警方鑑識人員於案發現場採證時,卻僅於被告床頭蚊香盒 底部採得指紋2 枚、米酒瓶上採得指紋1 枚,其餘指紋均因 不完整而無法比對,此有證物清單可參(原審另案訴字第 580 號卷第105 頁),並經員警吳清妙於原審具結證述無訛 。按指紋為人體分泌汗液、接觸物體表面時所形成,依通常 經驗,如非事後刻意擦拭,在其活動場所,必定留下痕跡, 但本件被告之指紋卻甚為稀少,若非被告案發後刻意擦拭, 湮滅證據,當不致此。
⒉又被告於原審陳稱:「(審判長問:有沒有清理床鋪?)沒 有。」(原審重訴字卷第138 頁);於本院102 年9 月23日 準備程序陳稱:「(受命法官:當時你在空屋的床位在何處 ?)我的床位在窗戶面對左手邊;林先生(即林進益)在窗 戶面對右手邊,我們住在同一個房間。」(本院卷第40頁反 面),同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陳稱:「(受命法官:你平日 有無整理內務的習慣?)沒有。我很隨性。」(本院卷第55 頁反面)。然觀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相字第98號卷第26 頁),案發後翌日(92年1 月5 日),被告床舖棉被卻折放 整齊,擺放於床頭枕頭上,應係經過整理,此與被告所稱平 日未整理床鋪、無整理內務習慣之情相異,由此益見被告有 湮滅證據之舉。
⒊再證人即被害人之弟、時任改制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警務佐蕭進盛,於偵查中陳稱:「後來我們去招魂有去現 場看過,有臉盆洗過有血水,臥房也整理過。」(原審另案 訴字第580 號第44頁反面),嗣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在空 屋內應該待差不多10分鐘左右。」、「(案發當日)到現場 先看我哥哥的臉部,當初警方只是通知我去看是不是我的親
人…我確認死者的身分花了1 、2 分鐘,其他的時間就在屋 內查看現場的情況。」、「地上有被清掃的痕跡。」等情( 原審重訴卷第93、94頁)。證人蕭進盛雖為被害人家屬,然 其具刑事實務經驗,並至現場觀察相當時間,所證與被告案 發後舉止及現場床鋪整理照片相符,其證言應可採信,更足 以佐證案發地點於案發後確實經過人為處理、刻意掩飾。 ⒋另依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案發地點之空房房間,係被告 與證人林進益居住,兩人床鋪相隔三、五步而已,然證人林 進益於本案發生翌日早上為警方逮捕時,仍在睡夢中,不僅 血跡滴落至林進益之床位前,林進益之枕頭下更沾滿血跡( 相字第98號卷第51、52頁),是證人林進益並非破壞現場跡 證之人。
⒌綜上,堪認被告離去案發現場前,曾清理現場、湮滅相關證 據。按趨吉避凶,為人情之常,狡詐之徒,於犯罪後,湮滅 證據,以脫免自己刑責,世所常見。案發現場,原住戶已他 遷,被告等遊民入住,因與四周鄰居不熟,既未辦理戶籍登 記,又無第四人在場,被告湮滅相關證據,應係犯下大錯, 藉以逃避刑責。
㈨
⒈被告表示其在案發現場空屋居住期間,或為1 個月、或為2 個月、或為6 個月,業如前述,證人林進益於原審另案聲押 庭表示:「我住(陸光二村)那空屋約3 年了,我與『阿森 』(「阿生」之誤)住在那裡。」(原審另案聲羈卷第4 頁 反面),其2 人既共同居住於空屋同一房間,期間至少1 個 月以上,是彼此有相當之交情。又被告於偵查中表示:「看 過被害人蕭余龍2 、3 次」(偵字第16450 號卷第73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見過他(蕭余龍)2 、3 次。」 (本院卷第40頁反面),參以案發當日其3 人共同喝酒、吃 魚,則被告與被害人蕭余龍應非形同路人。
⒉被告於警詢陳稱:「我於隔日5 時左右返回空屋,就發現蕭 余龍躺在樹旁附近。」(偵字第16450 號卷第9 頁),在偵 查中陳稱:「隔日早上5 時,看見蕭余龍全身是血。」、「 我回去在大樹旁崁坡看到蕭余龍躺在那邊。」、「我當天發 現蕭余龍流血時,沒有再進入屋內看。」(偵字第16450 號 卷第52、73頁),於原審陳稱:「我再回到空屋,看到蕭余 龍身體向上躺在空屋門前迴廊的崁坡下。」(原審重訴卷第 18頁)、「我回到現場,看到蕭余龍躺在門口,我以為他喝 醉酒睡在門外。」、「我回到現場,看到蕭余龍躺在門口, 我以為他喝醉酒睡在門外,我要去叫醒他,屋內很黑,看不 到東西,我在門口要叫醒他,我摸他,濕濕的,我以為是嘔
吐物,就要走去河堤燈光看一看,後來一看是血,我嚇到就 跑掉了。」、「(審判長問:你怎麼沒有想進去看林進益在 不在?)我看到是血,我直覺反應只想離開。」、「(你說 12點發現被害人躺在門口,當時被害人是否死亡?)我不知 道。」(原審重訴卷第89、90頁)等情。被告對非陌生之被 害人蕭余龍、林進益,竟棄之不理,實違常情。 ⒊被告雖辯稱其見被害人蕭余龍受傷流血,心中恐慌,故而離 去。然被告案發時為中年男子,從事資源回收有2 個多月, 因撿拾破爛、回收資源,時與髒亂、污穢物品相接觸,參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其自幼於眷村長大,出過車禍,在 海軍陸戰隊服役等情(本院卷第39頁),堪認被告有相當閱 歷,對他人受傷、流血應司空見慣,更非遇事全然不知如何 反應。縱被告未敢親自急救,尚不至對室友林進益之安危不 加聞問,亦無不報警救治被害人蕭余龍之理。
⒋惻隱之心,人皆有之,被告再度返回空屋,既然發現蕭余龍 倒於地上,身上沾有血跡,彼此又非素不相識,理應救人急 難,或自行報警,或大聲呼叫,或向左鄰右舍求救,更應進 入空屋察看,瞭解證人林進益之狀況,是被告應與被害人蕭 余龍發生衝突或不可告人之處,乃棄之不顧,自行他去。( 姑以被告所言,其有提供100 元酒錢,甚至於本院102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表示願傾其所有資助買酒,對蕭余龍、林進 益2 人尚有通財之義,如無其他緣故,不會對林進益等人坐 視不管,吝於呼救求援)。
㈩被告畏罪潛逃。
⒈本件案發之後,被告從未返回案發地點,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第一、二審供認在卷。
⒉被告於本院102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陳稱:「(受命法官: 在命案發生後(你摸到血跡後),你的行蹤如何?)在桃園 巨蛋對面的土地公廟睡覺,在成功路。」、「(受命法官問 :現場的土地廟現在是否拆除?)沒有拆掉,離現場(空屋 )300 公尺到400 公尺左右。」、「(除了睡覺以外)我在 桃園市後火車站,或者在朝陽公園。」(本院卷第41頁), 於102 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供陳:「從我摸到有人流血之後 ,我就沒有回到案發現場或附近,一直到現在,都沒有回去 。」、「小巨蛋跟土地公廟距離就隔一條馬路。(有人流血 之後,你一直就在小巨蛋?)是的。」、「我不知道有遊民 死亡。」(本院卷第56頁)等情,並有被告手繪標明「空屋 到土地廟(300-400 公尺)」簡圖可參(本院卷第86頁), 倘如被告所述,其僅知蕭余龍流血,不知蕭余龍已死亡,因 被告案發後之活動地點,距案發現場僅3 、4 百公尺,何以
其在本案發生後至100 年6 月到案前,長達8 年期間,刻意 不返回案發地點關心被害人蕭余龍之後續情形,亦不拜訪昔 日同一室友林進益。
⒊重大刑案之行為人,為逃避罪責,常一改平日生活圈,或隱 姓埋名,或搬遷他處,從被告於案發後之前揭反應觀之,倘 非其持刀刺殺被害人蕭余龍,意圖逃避刑事訴追,當無逃匿 多年而不出面訪友之理。
依測謊報告被告有持刀刺殺被害人蕭余龍。
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 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 ,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 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 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自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27 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判決參照 )。
⒉被告於偵查中經送測謊結果,法務部調查局以101 年7 月2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表示被告就「㈠ 當天渠沒有持扣案水果刀刺殺蕭余龍」、「㈡其於案發次日 清晨返回現場時被害人已全身是血躺在樹下」呈情緒波動反 應,研判有說謊,有該測謊報告書及其附件資料在卷可參( 偵字第16450 號卷第91-103頁)。是依測謊報告,益證被告 有持刀刺殺被害人蕭余龍之行為。
⒊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其精神特質是易緊張型,對情緒反應 波動極大」等詞,認不得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該測 謊並非僅詢問該特定2 個問題,亦有詢問其他問題,實驗組 與對照組問題相互交錯,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推翻該測謊之 結果。
被告雖辯稱案發之際,離開案發地點,前往證人武偉韜住處 拿取便當,而有不在場證明,並聲請傳喚證人武偉韜為證。 證人武偉韜於本院102 年11月6 日到庭證稱:「(辯護人問 :你從開始提供晚餐給被告以後,你從來都沒有看到被告沒 有拿走便當過?)是的。」、「我提供早餐跟晚餐,一直提 供到被告到南崁的資源回收店。」、「我們是從小在一起眷 村長大的鄰居。」等語。然一般人如解衣衣人、推食食人, 對於受贈者必有相當之瞭解,證人武偉韜證稱:「(法官問 :被告當何兵種?)我不知道。」、「我不知道被告教育程 度。」、「(你有無去過陸光二村的被告當時臨時住處?) 我沒有去過。」(本院卷第71頁),按服兵役為我國成年男 子生命歷程中獨特、鮮明、而時常不吝與他人分享之記憶,
教育程度亦非不可告人之私密,證人武偉韜與被告同為眷村 長大,自幼即為熟識,對此更無特意隱瞞之理,然證人武偉 韜既認被告為其小弟而照顧,卻對被告服何兵種、教育程度 、住居地,全然不知,僅記得被告每天拿便當而作不在場證 明,其證詞不免偏頗;尤其,被告於警詢表示:「當時我烤 魚並喝了1 杯米酒,我就徒步至桃園市區撿拾發票。」(偵 字第16450 號卷第9 頁),於偵查中表示:「我把他們勸架 勸開,我就走了,因為我7 點到7 點半,會到桃園市去撿發 票還有拾荒。」、「(檢察官:有無證據要調查?)我真的 沒有證據,也沒有朋友可以證明。」(偵字第16450 號卷第 65頁),從未提及拿便當之事。是證人武偉韜證詞,屬迴護 之詞,難以採信。
證人林進益雖曾於警詢供稱:我坦承打死死者蕭余龍之犯行 云云(相字第98號卷第7 頁反面)。然查,員警林宏亮於原 審作證表示詢問林進益時沒有錄音(原審重訴卷第127 頁反 面第1 行),本院已無從查證該供述之真實性;再觀該筆錄 ,林進益係先供稱:我當時喝醉了,我是否有拿水果刀、鐵 管打死蕭余龍,我不清楚等語(相字第98號卷第7 頁反面) ,經員警追問是否坦承打死死者蕭余龍之犯行後,方為上開 回答,由其陳述之先後脈絡,可見證人林進益亦無法確定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