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377號
TPHM,102,上訴,2377,201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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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仁哲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2年訴字第74 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38號、第202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仁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下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轉讓或販賣,竟為下列行為:(一)謝仁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1至48 「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分 別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即附表四編號四、五、六 、九所示之物,使用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8 「使用之 行動電話及通訊監察譯文」欄位所示)為聯絡工具,販賣 如附表一編號1至48 「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欄位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予陳志烽彭建祥吳盛源劉俊麟藍志文余紫瑄、羅佑玲、鍾翊晴、鄭文能等9 人(詳 如附表一編號1至48之對象欄所示,共計48 次)而牟利。(二)謝仁哲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 編號1至13 「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使用其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四 編號六、九所示之物,使用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 「 使用之行動電話及通訊監察譯文」欄位所示)為聯絡工具 ,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至13 「毒品種類、數量」欄位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劉俊麟傅宣菱等2人(詳如附 表二編號1至13之對象欄所示共計13次)。(三)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拘提謝仁哲 ,並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關於謝仁哲持有附表 三編號三九第三級毒品液態搖頭丸,即俗稱之神仙水部分 ,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 官、被告謝仁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75頁反面至77頁反面、137 頁反面),本院復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 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查前揭事實欄所示意圖營利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被告謝仁哲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143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438號偵卷】(二)第264至275頁 、第291頁反面、原審卷第92頁反面、第138至143 頁,本院 卷第76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志烽劉俊麟彭建祥、吳盛 源、鄭文能、鍾翊晴、余紫瑄、羅佑玲、鄭文能傅宣菱等 人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見1438號偵卷(一)第39至40 頁、第45至46頁、第48至50頁、第55至57頁、第58至60頁、 第65至68頁、第70至75頁、第79至81頁、第83至85頁、第95 至103頁、第105至110頁、第117至118頁、第121至126頁,1 438號偵卷(二)第199至204頁、第226至229頁、第244至24 7頁、第287至28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202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2022號偵卷】第76至83頁)、證 人藍志文於偵訊中所為證述(見1438號偵卷(二)第235 至 236頁),內容均相符合;另有被告前女友林秀鳳、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彭智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43 8號偵卷(一)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1438 號偵卷(二 )第249至253頁、第258至261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申登人羅玉玲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438 號偵卷(二)第240



至24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102年聲監字第28號通 訊監察書暨附件電話附表〈電話0000000000〉、102 年聲監 字第4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電話附表〈0000000000、0000000 000〉、101年聲監字第394 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電話附表〈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 號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101/11/28至101/12/ 05〉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01/11/28至101/12/27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02/01/04至102/01/ 08〉、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02/01/17至102/0 1/21〉各1份(見新竹市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卷宗第9至11、 12至15、16至19、38至43、44至67頁正面、67頁反面至72頁 正面、72頁正面至79頁,關於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詳如附件:附表甲、附表乙)及原審法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 50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102年2月1日3次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查扣物照片30張( 內含現金蒐證照片,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蒐證照片)、101年12月4日蒐證照 片〈傅宣菱〉4 張、101年12月7日蒐證照片〈余紫瑄、鍾翊 晴〉6張(見2022 號偵卷第34頁、第35至46頁、第47至64頁 、第75頁、第85頁、第90至9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 編號一至三十八、附表四編號四、五、六、九所示之物(編 號四為行動電話SIM 卡,編號五、六、九為行動電話及內含 之SIM 卡)扣案可佐;又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八所示扣案之物 ,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均檢出K他命(Ketam ine )成分(淨重、驗餘淨重詳參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十八所 示),且抽驗其中1包(編號1)鑑驗,純度達93.4%,此有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0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2022號偵卷 第177頁、第178至183 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查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 ,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 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 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自難僅因被告未供陳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而遽認被告無營利之意圖,況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豈有甘冒遭查緝法辦施以重 刑之風險而平白無故為他人取得該等毒品之理。本件被告於 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承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K他命牟利之行為,足見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 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時,確實有利可圖,復參以被告與如附表 一編號1至48所示陳志烽等9人均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若 非未牟利,豈可能甘冒被查緝之風險,花費通信費用及車資 或油資,與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陳志烽等9 人以原價交易K 他命之理,從而本件被告於販賣如附表編號一1至48 所示數 量之K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陳志烽等9 人時,主觀 上確各基於販賣K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之(一)所載之販賣K 他 命(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數量、種類、金額等均 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8 所載),以及如事實欄一之(二)所載 之轉讓K 他命(轉讓之對象、時間、地點、轉讓數量、種類 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 所載)等行為,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查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轉讓或販賣。核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8 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 被告持有剩餘第三級毒品K他命38 包之低度行為(即附表 三編號一至三八所示之物,總淨重約103公克,以純度93. 4%計算,純質淨重約96公克,已超過20 公克,被告持有 上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已構成犯罪),僅為附表一編 號48所示最後一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13 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8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 13罪,各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 檢察官偵訊之偵查程序、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見1438號偵卷(二)第263頁、第269頁、第 274頁、第291頁,原審院第92頁背面、第138至143頁,本 院卷第76頁反面),就事實欄一、(一)、(二)即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之要件相符,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前述各次犯行,詳載認定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並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 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 、(修正後)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審酌被告謝仁哲明知 K 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 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 處於劣勢,進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 問題,竟仍為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斟酌其販賣第三級毒 品對象共9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僅2人,販賣及轉讓第 三級毒品之數量及金額亦屬零星,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獲不法 利益尚非鉅大(合計新臺幣【下同】53,000元),犯後於檢 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其所犯之罪均自白認 罪,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附表二「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說明刑法第50條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 ,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 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被告所犯之各罪中,如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即一律 不得易科罰金,將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 之恤刑目的。然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可以依其意願選擇合 併定刑與否,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 空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 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 月;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6 月者,得易科罰金」規定,就此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一)附表三編號一 至三八所示之白色結晶38 包(編號1至38),係被告用以販 賣K 他命犯行前所販入而持有之物,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 療養院鑑驗,均檢出K 他命(Ketamine)成分(淨重、驗餘 淨重詳參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十八所示),且均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8)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 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 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二)本件附表四 編號四、五、六、九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見1438號偵 卷(一)第35頁,原審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77頁反面) ,分別用於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販賣、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 附表二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三 )未扣案如附表一「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販賣 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四)附表三編號三九,附表四編 號一至三、四之一、七、八所示之物雖均由被告坦白承認為 其所有之物(見原審卷第118反面至120頁),然附表三編號 三九所示之物,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之重要證物,且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關,而附表四編號 一所示之現金22,000元,係被告向友人所借之款項,附表四 編號二、三所示之刮盤、刮卡,係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所用 之器具,附表四編號四之一、七、八所示之扣案物品,均為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 9 頁),然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有關連性, 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
六、被告上訴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毒品上游來源,使警方得 依循其所提供之資訊,循線查得林金洋傅丹妮等人之相片 影像與年籍資料,應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適用,原審於量刑上未據此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尚有未 洽,因而提起上訴;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其辯護人主張:據林 金洋102年10月25日之警詢筆錄內容,警方提示林金洋與被 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載被告曾向林金洋表示太硬了,足見 被告是向林金洋購買毒品,並向林金洋抱怨毒品價格太貴, 林金洋於筆錄中所稱伊係向被告購毒並不屬實,請庭上斟酌 就該筆錄內容是否有前揭法條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3至 54、14 0頁)。惟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於 偵查過程中,曾對於毒品來源即上游賣家「林金洋」之真實 姓名、住所地、使用車輛、交友情況等資訊供述明確,使警



方得以依循被告提供之資料循線查得林金洋傅丹妮之資料 ,故依法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林金洋於原審審理時尚未經 查獲移送,有新竹市警察局102年5月3日竹市警刑字第00000 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審理中經本 院於102年9月13日以院鎮刑康102上訴2377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函請新竹市警察局查明本案是否有因被告謝仁哲之供 陳而查得其他正犯或共犯林金洋傅丹妮等人之情形,新竹 市警察局函覆說明依被告所陳地址,該局102年6月14日派員 實地查訪,查無該址及林金洋傅丹妮二人,附近鄰居亦稱 未見過該二人,此有102年9月23日竹市○○○○0000000000 號函暨查訪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本院復於102年10月2日以院鎮刑康102上訴2377字第00000 00000號函文函請新竹市警察局查明傅丹妮帳戶內有無毒品 交易之款項及是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新竹市警察局函 覆,說明經通知林金洋到案後供稱傅丹妮帳戶內之金額係謝 仁哲向其借貸所償還之金錢,非毒品交易款項,本案並無因 被告謝仁哲之供述而移送其他嫌疑人,並檢送傅丹妮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供參,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0 2年10月31日竹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2年11 月1日竹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17至121、134頁)。是被告謝仁哲雖曾於警詢及偵訊中供 述林金洋販賣毒品之犯行(見1438號偵卷第274至275頁、原 審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並稱曾以現金或匯款至林金洋女 友傅丹妮之帳戶等方式向林金洋購買毒品,然證人林金洋於 102年10月25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曾向伊借款約十萬元左右 ,其匯入傅丹妮帳戶之金額係償還借貸之金錢,因為伊信用 不良所以才匯到傅丹妮之帳戶,伊沒有與被告交易過毒品等 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經核被告所述之毒品交易等 情與證人林金洋之證述不符,又被告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其匯入傅丹妮帳戶內之款項為買賣毒品之價金,是被告空言 指述林金洋為其購買毒品之上游,曾以匯款之方式向林金洋 購買毒品云云,除其供述外,因乏憑據,尚難採信;再據警 方提示之林金洋與被告於101年12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A為謝仁哲,B為林金洋):「A:大哥。B:到了。A:太硬 了怎麼搞,價目表那麼硬。B:我會跟他講。A:掰掰。」, 證人林金洋於102年10月25日警詢中對該通話內容證稱:他 叫我幫他問毒品K它命的價格,因為他想要買(警詢筆錄誤 繕為賣),他跟我說毒品價格太高所以沒有買等語(見本院 卷第123頁),足見交易並未成功,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 有買賣毒品之情事,自不能以此逕認林金洋確有販賣毒品予



被告,是難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又本案 警方並無因被告謝仁哲之供述而查獲林金洋傅丹妮等人販 賣毒品之犯行,亦未因此移送其他嫌疑人,已詳如前述,則 被告上訴陳稱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曾供出毒品上游賣家之資料 ,並據以主張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云云,因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難謂符合 前揭法條之規定,自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訴人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行為│毒品種類、│使用之行動電話│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數量及金額│及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新臺幣)│ │ │
├──┼───┼────┼────┼──┼─────┼───────┼──────────┤
│1 │陳志烽│102 年1 │新竹市世│販賣│K 他命1 包│(0000000000)│謝仁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20日下│界高中門│ │(0.8 公克│如附表四編號五│,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午1 時54│口 │ │),400 元│所示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
│ │ │分許 │(世界高│ │ │102 年01月20日│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中址:新│ │ │11時30分02秒、│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竹市光復│ │ │12時19分15秒、│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路一段 │ │ │13時39分22秒、│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257 號,│ │ │13時54分02秒通│財產抵償。 │
│ │ │ │起訴書記│ │ │訊監察譯文(見│ │
│ │ │ │載慈雲路│ │ │臺灣新竹地方法│ │
│ │ │ │,應予更│ │ │院檢察署102 年│ │
│ │ │ │正) │ │ │度偵字第2022號│ │
│ │ │ │ │ │ │偵查卷【以下簡│ │
│ │ │ │ │ │ │稱第2022號偵查│ │
│ │ │ │ │ │ │卷】第162 頁編│ │
│ │ │ │ │ │ │號910 至912 、│ │
│ │ │ │ │ │ │915 ),內容詳│ │
│ │ │ │ │ │ │見附件:附表甲│ │
│ │ │ │ │ │ │編號1 │ │
├──┼───┼────┼────┼──┼─────┼───────┼──────────┤
│2 │彭建祥│101 年11│新竹縣竹│販賣│K 他命1 包│(0000000000)│謝仁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29日下│北市中華│ │(2 公克)│如附表四編號四│,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午1 時30│路佑順加│ │,1,000 元│所示之SIM卡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
│ │ │分許 │油站 │ │ │101 年11月29日│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 │ │13時01分04秒、│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13時13分11秒、│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13時27分51秒通│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財產抵償。 │
│ │ │ │ │ │ │第2022號偵查卷│ │
│ │ │ │ │ │ │第122 頁正面編│ │
│ │ │ │ │ │ │號2 至3 、5 )│ │
│ │ │ │ │ │ │,內容詳見附件│ │
│ │ │ │ │ │ │:附表甲編號2 │ │
├──┼───┼────┼────┼──┼─────┼───────┼──────────┤
│3 │彭建祥│101 年11│新竹縣竹│販賣│K 他命1 包│(0000000000)│謝仁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29日晚│北市快速│ │(2 公克)│如附表四編號四│,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上10時11│道路旁便│ │,1,000 元│所示之SIM卡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
│ │ │分許 │利商店 │ │ │101 年11月29日│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 │ │21時43分27秒、│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22時01分58秒、│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22時07分39秒、│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22時11分50秒通│財產抵償。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 │第2022號偵查卷│ │
│ │ │ │ │ │ │第123 頁正面編│ │
│ │ │ │ │ │ │號20至23),內│ │
│ │ │ │ │ │ │容詳見附件:附│ │
│ │ │ │ │ │ │表甲編號3 │ │
├──┼───┼────┼────┼──┼─────┼───────┼──────────┤
│4 │彭建祥│101 年12│新竹縣竹│販賣│K 他命1 包│(0000000000)│謝仁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1 日下│北市快速│ │(2 公克)│如附表四編號四│,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午4 時47│道路旁便│ │,1,000 元│所示之SIM卡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
│ │ │分許 │利商店 │ │ │101 年12月1 日│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 │ │15時48分36秒、│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16時13分06秒、│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16時25分32秒、│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16時43分06秒、│財產抵償。 │
│ │ │ │ │ │ │16時47分47秒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 │第2022號偵查卷│ │
│ │ │ │ │ │ │第124 頁正面編│ │
│ │ │ │ │ │ │號37、40、42至│ │
│ │ │ │ │ │ │44),內容詳見│ │
│ │ │ │ │ │ │附件:附表甲編│ │




│ │ │ │ │ │ │號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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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彭建祥│101 年12│新竹縣新│販賣│K 他命1 包│(0000000000)│謝仁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7 日凌│埔義民廟│ │(2 公克)│如附表四編號九│,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晨0 時8 │旁 │ │,1,000 元│所示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九│
│ │ │分許 │ │ │ │101 年12月6 日│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 │ │23時46分44秒、│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101 年12月7 日│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00時08分23秒通│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財產抵償。 │
│ │ │ │ │ │ │第2022號偵查卷│ │
│ │ │ │ │ │ │第136 頁背面至│ │
│ │ │ │ │ │ │137 頁正面編號│ │
│ │ │ │ │ │ │310 、312 ),│ │
│ │ │ │ │ │ │內容詳見附件:│ │
│ │ │ │ │ │ │附表甲編號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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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彭建祥│101 年12│新竹縣新│販賣│K 他命1 包│(0000000000)│謝仁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8 日晚│埔義民廟│ │(2 公克)│如附表四編號九│,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間8 時59│旁 │ │,1,000 元│所示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九│
│ │ │分許 │ │ │ │101 年12月8 日│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 │ │20時29分35秒、│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20時58分32秒、│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20時59分43秒通│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財產抵償。 │
│ │ │ │ │ │ │第2022號偵查卷│ │
│ │ │ │ │ │ │第139 頁背面編│ │
│ │ │ │ │ │ │號386 至388 )│ │
│ │ │ │ │ │ │,內容詳見附件│ │
│ │ │ │ │ │ │:附表甲編號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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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吳盛源│102 年1 │新竹市埔│販賣│K 他命1 包│(0000000000)│謝仁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4 日晚│頂路旁加│ │(約3 公克│如附表四編號六│,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間7 時30│油站 │ │),1,000 │所示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
│ │ │分許 │ │ │元 │102 年1 月4 日│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 │ │18時07分58秒、│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18時18分42秒、│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19時01分17秒、│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19時29分04秒通│財產抵償。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 │第2022號偵查卷│ │
│ │ │ │ │ │ │第153 頁背面編│ │
│ │ │ │ │ │ │號690 至691 、│ │
│ │ │ │ │ │ │693 、695 ),│ │
│ │ │ │ │ │ │內容詳見附件:│ │
│ │ │ │ │ │ │附表甲編號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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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吳盛源│102 年1 │新竹縣竹│販賣│K 他命1 包│(0000000000)│謝仁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7 日晚│北市家樂│ │(約3 公克│如附表四編號六│,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間7 時25│福量販店│ │),1,000 │所示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
│ │ │分許 │旁麥當勞│ │元 │102 年1 月7 日│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速食店 │ │ │18時33分34秒、│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18時57分33秒、│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19時16分57秒、│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19時25分56秒通│財產抵償。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 │第2022號偵查卷│ │
│ │ │ │ │ │ │第155 頁正背面│ │
│ │ │ │ │ │ │編號737 、740 │ │
│ │ │ │ │ │ │至742 ),內容│ │
│ │ │ │ │ │ │詳見附件:附表│ │
│ │ │ │ │ │ │甲編號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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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吳盛源│102 年1 │新竹縣竹│販賣│K 他命1 包│(0000000000)│謝仁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18日晚│北市中正│ │(約3 公克│如附表四編號五│,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間6 時27│東路旁合│ │),1,000 │所示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
│ │ │分許 │作金庫銀│ │元 │102 年1 月18日│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行 │ │ │18時09分10秒、│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18時26分08秒、│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18時27分50秒通│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財產抵償。 │
│ │ │ │ │ │ │第2022號偵查卷│ │
│ │ │ │ │ │ │第159 頁背面至│ │
│ │ │ │ │ │ │160 頁正面編號│ │
│ │ │ │ │ │ │851、854 至855│ │
│ │ │ │ │ │ │),內容詳見附│ │
│ │ │ │ │ │ │件:附表甲編號│ │
│ │ │ │ │ │ │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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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劉俊麟│101 年11│新竹市民│販賣│K 他命1 包│(0000000000)│謝仁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28日晚│生路金皇│ │(約4 公克│如附表四編號九│,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間8 時許│育樂館對│ │),1,500 │所示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九│
│ │ │ │面(起訴│ │元 │101年11月28日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書漏載金│ │ │19時42分16秒、│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皇育樂館│ │ │19時58分26秒、│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部分,應│ │ │20時03分11秒通│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予補充)│ │ │訊監察譯文(見│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第2022號偵查卷│ │
│ │ │ │ │ │ │第128 頁正背面│ │
│ │ │ │ │ │ │編號121 至123 │ │
│ │ │ │ │ │ │),內容詳見附│ │
│ │ │ │ │ │ │件:附表甲編號│ │
│ │ │ │ │ │ │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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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劉俊麟│101 年12│新竹市光│販賣│K 他命1 包│(0000000000)│謝仁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6 日下│華街京華│ │(約4 公克│如附表四編號九│,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午4 時許│婚紗停車│ │),1,500 │所示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九│
│ │ │ │場 │ │元 │101 年12月6 日│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 │ │15時34分30秒、│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16時06分24秒通│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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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