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穆河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上
訴字第2363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396 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原審法院(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 段、第38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監所之被告,固可 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 ,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 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 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 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 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 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 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 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穆河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決後,判決書業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8日合法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是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10日,並自送達判 決之翌日即102 年11月9 日起算,且因被告人在監獄服刑而 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並無在途期間可言,其上訴期間應於 102 年11月18日(星期一)屆滿,然被告遲至102 年11月20 日始提出上訴第三審之書狀於監所長官,有卷附被告提出刑 事聲明上訴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 提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