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重安
鄭香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254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282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香平部分撤銷。
鄭香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重安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3年度埔刑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 8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8年2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鄭香平為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欲 進入臺灣地區從事非法打工,其並無與之結婚之真意,竟仍 為下列犯行:
㈠楊重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明生」之成年男子及張 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 意聯絡,由羅明生與張姓男子安排楊重安前往大陸地區,楊 重安隨即於93年9 月10日與鄭香平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 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其後由楊重安返回臺灣地區後將該公證書持向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辦理驗證,證明該公證書正本 核與上開結婚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並由楊重安於填妥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後,同時持前
開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明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後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申請鄭香平以團聚名義入境,經該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 後,仍未發覺有異,而於94年1 月24日予以核准據以發給鄭 香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鄭香平得以形式上合法之 探親名義,持上開旅行證於94年2 月6 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楊重安與鄭香平又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94年2 月15日,共同持上開保證書、海基會證明書、 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後,向基隆市 七堵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輸入電腦,而登載此不實 之結婚、配偶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檔 案之準公文書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記載楊重 安配偶為鄭香平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 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楊重安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及 與鄭香平另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95年9 月11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 居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檢 附載有楊重安之配偶為鄭香平之戶籍謄本影本及楊重安之中 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資料,持向入出境管理局以鄭 香平為楊重安配偶為由申請鄭香平依親居留而行使之,經該 局審核人員實質審查後,於95年9 月21日核發准許鄭香平依 親居留之許可證,使鄭香平於出境後又得以先後於95年10月 16 日 、96年3 月7 日、96年8 月11日、97年2 月27日、97 年12 月25 日、98年4 月11日、98年8 月3 日以依親居留名 義入境來臺。
㈢楊重安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及 與鄭香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 年9 月22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 書」及「保證書」,連同載有鄭香平為楊重安配偶等文字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以鄭香平為楊重安配偶身分為由, 持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鄭香平在臺灣地區定居而行使之,經 該局審核人員實質審查後,於98年10月1 日以鄭香平依親居 留加團聚併計時間尚未達定居階段而不予准許。楊重安承前 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並與鄭香平承 前開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8 年10月8 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 書」及「保證書」,連同載有鄭香平為楊重安配偶等文字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以鄭香平為楊重安配偶身分為由,
持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鄭香平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而行使之 ,經該局審核人員實質審查後,於98年10月20日核發准許鄭 香平長期居留之許可證,使鄭香平於出境後又得以先後於99 年3 月6 日、100 年4 月13日、100 年6 月24日、100 年8 月5 日、100 年10月23日、100 年11月16日、101 年2 月21 日、101 年7 月17日、102 年1 月16日、102 年2 月21 日 、102 年4 月22日以長期居留之身分非法入境來臺。嗣經王 觀文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 隊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楊重安(對被告鄭香平而言)、鄭香平(對被告楊重安 而言)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44、10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 力。
㈡證人楊重安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鄭香平、辯護人及檢察官既均不否認 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 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 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重安、鄭香平固均坦承於前揭時間在大 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經以團聚名義申請被告鄭香平入境後 ,被告楊重安、鄭香平繼於94年2 月15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 婚登記,並分別於95年9 月11日、98年9 月22日、98年10月 8 日申請被告鄭香平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定居及長期居留 ,且被告鄭香平得以先後多次出境後再入境臺灣地區等情不 諱,惟被告楊重安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等犯行;被告鄭香平亦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被告2 人均 辯稱:伊等係真結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楊重安、鄭香平 辯護稱:被告楊重安、鄭香平在大陸地區結婚經公證,復經 海基會認證,被告2 人形式上具備合法之婚姻關係,且證人 即檢舉人王觀文是挾怨報復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重安於前揭時間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鄭香平辦理結婚 手續,於領得結婚公證書返臺後,持該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 認證,並以結婚依親團聚之名義,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被告 鄭香平入境來臺之手續,使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 後核發入境許可證,被告鄭香平遂於94年2 月6 日得以入境 來臺,被告楊重安、鄭香平遂又於94年2 月15日,前往基隆 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此項 業務之公務人員,將被告楊重安與鄭香平於93年9 月10日結 婚之事項輸入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檔案之 準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記載被告楊重安配偶為被告鄭香平 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之後被告楊重安、鄭香平繼而分 別於95年9 月11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 定居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8 年9 月22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 書」及「保證書」、98年10月8 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 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及「保證書」,連同上揭載有被 告楊重安之配偶為被告鄭香平文字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 影本等資料,以被告鄭香平為被告楊重安配偶身分為由,持 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鄭香平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定居 及長期居留而行使,被告鄭香平並先後於95年10月16日、96 年3 月7 日、96年8 月11日、97年2 月27日、97年12月25日 、98年4 月11日、98年8 月3 日共計7 次,及於99年3 月6 日、100 年4 月13日、100 年6 月24日、100 年8 月5 日、 100 年10月23日、100 年11月16日、101 年2 月21日、101 年7 月17日、102 年1 月16日、10 2年2 月21日、102 年4 月22日共計11次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為被告楊重安、鄭香
平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 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影本、海基會證明書影本、基隆市七堵 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9 月30日基七戶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被告楊重安戶籍謄本影本、 被告楊重安、鄭香平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 請來臺查詢、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1 份及95年9 月11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 書暨保證書、98年9 月22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 定居申請書暨保證書、98年10月8 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 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暨保證書(見偵查卷第4 至5 、8 、25 、27至29、34、38、96、98至100 、110 至113 、116 至11 8 頁、原審卷第166 至170 、195 頁背面、200 至201 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楊重安、鄭香平否認假結婚,並提出臺灣士林看守所 送物單、臺灣士林看守所收容人保管款收據、書信、居住證 明各1 份、工作證明3 份及照片5 張為證(見偵查卷第59至 65頁)。查被告楊重安先於警詢中供稱:伊與鄭香平在臺灣 認識很久,伊後來去大陸玩碰到鄭香平就馬上結婚,伊由介 紹人幫伊出機票錢前往大陸地區,到了大陸地區,有一位「 張先生」介紹有數位大陸女子供伊選擇,伊選擇了被告鄭香 平辦理結婚云云(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則依被告楊重安 於警詢中之供述,其雖與被告鄭香平早已相識,惟其在大陸 地區與被告鄭香平結婚竟係出於偶然,此與一般相識至結婚 之常情已屬有悖,被告楊重安復於偵查中翻供稱:伊是自己 花了新臺幣(下同)4 萬多元去大陸玩,本來就是要去找被 告鄭香平結婚云云(見偵查卷第55至56頁) ,旋即於偵查中 又改稱:是羅明生買機票給伊讓伊去大陸,羅明生當時跟伊 說去玩一玩也好,反正是免費的,當時也沒有跟伊等說去那 邊做什麼云云(見偵查卷第136 至137 頁),則被告楊重安 所述前往大陸地區之目的及花費,或稱遊玩,或稱結婚,或 稱自費,或稱免費,前後所述不一,已難信被告楊重安所述 屬實。又被告楊重安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父母親早年 往生,兄弟姊妹沒有聯絡,所以臺灣家人不知道伊與鄭香平 結婚,鄭香平每年農曆5 月20日都有在家裡幫伊過生日云云 (見偵查卷第16至17、第56頁),惟被告鄭香平於警詢及偵 查中則供稱:伊幾年前在臺灣高雄苓雅區公園認識楊重安, 沒有透過他人介紹,後來與臺灣前夫離婚後回大陸,在離臺 前告訴楊重安伊已離婚要回大陸,請楊重安至大陸與伊辦結 婚,楊重安特地到大陸去跟伊辦結婚,結婚時楊重安之家人 均知情,且因為工作忙碌所以很少幫楊重安慶生云云(見偵
查卷第11至12、138 頁),復參以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時經 當庭提示偵查卷第60頁最上方照片並分別質以被告2 人:照 片中是何人?被告楊重安答稱:右邊是鄭香平的母親,左邊 是鄭香平的大哥,照片是結婚那天拍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1 3 頁),然被告鄭香平則答稱:右邊是伊母親,左邊是楊重 安朋友,照片不是結婚那天拍的,是剛好有客人來拍照紀念 云云(見原審卷第114 頁)。衡情,夫妻為親密與信賴關係 之結合,一般人縱因時間經過而對認識及結婚之過程略有遺 忘,亦不致於差距過大,被告楊重安、鄭香平若確有結婚之 真意,焉有可能就相識及結婚之經過、被告楊重安家族成員 是否知悉被告2 人結婚、被告鄭香平之家族成員為誰?以及 是否每年慶生等日常生活相處各節,所述俱非一致,且差距 甚大,應非僅因時間經過而遺忘、混淆,其2 人若確有結婚 之真意及共同生活之事何能如此,顯有違人情之常,是被告 鄭香平與被告楊重安有無結婚之真意,且其入境後,被告2 人是否同居生活而有實質婚姻關係,誠值懷疑。再查,被告 楊重安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與鄭香平結婚前,在基隆 當流浪漢,住在公園等語(見偵查卷第18、56頁),則其於 此等已屬落腳無著、三餐不繼之潦倒困境下,實難想像其竟 猶會突萌前往大陸地區娶妻而無端增加自己生活負擔之念, 更遑論其如何能夠自行支付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及食宿等費 用,況斯時亦未見被告楊重安於初次進入大陸地區區區數日 ,與鄭香平有需即刻完婚之事由,益徵被告楊重安與被告鄭 香平要無結婚之真意,被告楊重安顯係欲以結婚之形式,使 被告鄭香平得以入境臺灣甚明。是被告楊重安、鄭香平上開 所辯及其等提出之臺灣士林看守所送物單、臺灣士林看守所 收容人保管款收據、書信、居住證明各1 份、工作證明3 份 及照片5 張,俱與常情及事實相悖,自均無從採信甚明。 ㈢證人郭正喜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重安自98年12月到伊公 司任職,迄今皆到汐止同一工地擔任保全工作,楊重安平日 上班時間是早上7 點到晚上7 點,排休是星期天整天,因為 汐止到中和很遠,平常楊重安應該沒有回家,可能在汐止租 房子或住朋友家,伊曾於99年農曆年過年後、101 年11月、 12月,分別前往楊重安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及新北市中 和區景平路之住處拜訪楊重安,楊重安與鄭香平確實有共同 居住於上開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證人即被告鄭香 平之妹鄭珠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現住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10樓之2 ,和表妹及被告鄭香平及楊重安同住 ,被告楊重安大概1 星期回來住1 、2 天,因為他上班的地 方比較遠。也曾住過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及新生街
176 巷幾號忘記了,也是4 樓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 78頁)。然查,證人即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樓 之所有權人陳應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見過被告鄭香平, 她當初要跟我租房子,我跟她要身分證,她說沒有身分證, 我說沒有身分證不租給她,她後來找一個有身分證的女子, 說是她的姪女,我就租給她的姪女。我不認識被告楊重安, 我去新生街房子時都是碰到被告鄭香平及李小姐,沒有男性 房客住在那裡,沒有看到過男性物品放在該處,房間外面沒 有男性鞋子,不認識鄭珠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 ,證人陳應欽上開所證,顯與證人郭正喜、鄭珠明所證不同 ,況如被告鄭香平有與被告楊重安共同居住之事實,則被告 鄭香平欲向證人陳應欽租用上開新生街房屋時,自可以被告 楊重安之名義為之,何必再委由第三人出面承租。參酌證人 郭正嘉並未與被告2 人共同生活,其是否確知被告2 人有無 同居之事實,已非無疑,另證人鄭珠明為被告鄭香平之妹, 其所證難免有偏頗迴護之虞,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論 據。另被告2 人所提中和區安穗里辦公處里長周賜貴出具之 居住證明書,上載被告鄭香平、楊重安居住中和區安穗里第 8 鄰新生街176 巷32-3號4 樓(見偵查卷第62頁),與證人 陳應欽所證不符,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論據。 ㈣證人沈武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曾住過新北市中和區民 樂路郵局對面那裡,我有找過被告2 人去住那邊,當時鄭珠 明也有一同居住,我跟他們合租約4 、5 年的時間等語(見 本院卷第79頁背面、80頁),然亦證稱:我住在民樂路那邊 是5 年前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若依證人沈武清所 證,其與被告2 人共同租屋居住上址之時間應自93年間開始 (即102 -5 -4 =93),斯時被告2 人甫在大陸地區福建 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然證人沈武清另證稱:我是 買檳榔時認識被告楊重安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足 徵被告楊重安與證人沈武清並非熟識,是否可能與被告鄭香 平結婚後即與證人沈武清共同租屋居住長達4 、5 年,且期 間每星期僅回到租屋處1 、2 天,其他時間均1 人獨自在外 ,已非無疑。況被告2 人若確有共同居住之事實,則被告鄭 香平欲向證人陳應欽租用上開新生街房屋時,自可以被告楊 重安之名義為之,何必再委由第三人出面承租,亦如上述, 是亦難以證人沈武清所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㈤另參以被告楊重安、鄭香平所提出⑴內容載有:「楊重安、 鄭香平於99年7 月至100 年間,長期在本處(陳強)執行臨 時粗工,工作地區為臺北、立書人為陳強」之工作證明;⑵ 內容載有:「楊重安、鄭香平於98年至100 年期間在本人(
姚濤)擔任拆除工作中,有不定時請被告2 人擔任臨時粗工 、立書人為姚濤」之工作證明;⑶內容載有: 「楊重安、鄭 香平於98年至99年間,在本處(洪銘耀)擔任臨時粗工等工 作,工作地區為臺北縣市、立書人為Z000000000號、000000 0000」之工作證明各1 份觀之(見偵查卷第63至65頁),苟 證人郭正嘉所言被告楊重安於98年12月間迄今平日早上7 點 到晚上7 點均在汐止擔任保全,僅星期天排休乙節屬實,則 被告楊重安焉有於98年至100 年間,尚能與被告鄭香平擔任 陳強、姚濤、洪銘耀等人臨時工施做之可能?況被告楊重安 於警詢中自承:伊於100 年5 月10日、14日住在基隆市的百 福公園及做臨時工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亦與證人郭正 嘉證述被告楊重安於汐止擔任保全乙節存有扞格之處,是證 人郭正嘉之證述,應係事後勾串迴護之詞,尚不足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㈥另證人林順民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5 、6 年前在餐館 宴請客人時,有看到楊重安、鄭香平,鄭香平向伊介紹楊重 安說:「這是我先生」等語,然其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伊 除了在5 、6 年前碰到過楊重安與鄭香平一次外,沒有再碰 到過楊重安與鄭香平,伊對楊重安與鄭香平印象深刻是因為 鄭香平會打電話向伊拜年或問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3 頁),且經原審法官當庭質以:第二次見到楊重安,有無辦 法認出其為第一次認識被告楊重安時,被告鄭香平介紹為她 先生之人等語,證人林順民則表示:有點模糊等語(見原審 卷第72、74頁),是證人林順民於5 、6 年前與被告2 人僅 有一面之緣,期間僅曾與被告鄭香平以電話聯繫,未曾再與 被告楊重安見面,則證人林順民能否確認5 、6 年前由被告 鄭香平介紹所見之人確為本件被告楊重安,即非無疑。況依 證人林順民證述之情節,亦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楊重安前往 大陸地區與被告鄭香平結婚係有真正結婚之意思,以及被告 2 人確有同居共營夫妻生活之事實。從而,證人林順民此部 分之證述內容,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㈦依被告2 人所提被告楊重安於臺灣士林看守所寄給被告鄭香 平之書信、臺灣士林看守所送物單、收容人保管款收據各1 紙,僅能證明被告楊重安因案在押期間曾寫信給被告鄭香平 ,請被告鄭香平匯款2000元,被告鄭香平於97年10月8 日寄 送衣物及毛巾,另於97年11月11日寄款2000元予被告楊重安 之事實,然無法依此即推論被告2 人主觀上確有結婚之真意 。
㈧此外,辯護意旨執證人王觀文與被告鄭香平素有怨隙,證人 王觀文之檢舉有挾怨報復之可能,具有重大瑕疵云云。然查
被告2 人並無結婚真意,亦無同居共營婚姻生活等節,業經 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如前,並非以證人王觀文檢舉內容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況縱證人王觀文與被告鄭香平間有何怨隙 ,亦僅涉證人王觀文出面指證被告鄭香平之動機,仍無礙本 院就被告2 人上開犯行之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徒託空言 ,不足為採。
㈨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2 人在大陸地區結婚經公證 ,復經海基會認證,被告2 人形式上具備合法之婚姻關係云 云,然查,被告楊重安、鄭香平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 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僅 係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況海基會驗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 ,係形式上審查該公證書正本是否福建省公證員協會所寄交 上開公證書副本相符,並未實質審查被告2 人是否具備結婚 真意,惟被告2 人是否具結婚之真意,則為結婚之實質要件 ,是難以被告2 人具結婚之形式要件而遽認被告2 認具有結 婚之真意,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依據,尚難遽採。 ㈩辯護人雖提出被告鄭香平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影本及被告楊重安之護照影本及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影 本(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以證明被告2 人於101 年5 月 30 日 有一起出境之事實,然本案於100 年8 月25日即由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詢問被 告2 人,並於100 年10月7 日將被告2 人所涉犯罪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有被告2 人之詢問筆錄及刑事案 件報告書可憑(見偵查卷第1 至3 、10至19頁),是被告2 人縱有共同出境之事實,亦已在本案偵查中,渠等共同出境 之目的為何,已啟人疑竇,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辯護人另提出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以證明 被告2 人有共同居住之事實,然依卷附照片所示,其上並無 拍攝日期,已難認定拍攝之時間,且照片中雖有男女衣物及 拖鞋,然並無證據證明該衣物及拖鞋確屬被告2 人所有,均 無法依此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楊重安、鄭香平所辯,均無非臨訟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三、被告楊重安、鄭香平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後 ,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 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又刑法修
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 議決議參照)。就本件刑法法律適用部分:
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2 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在排除陰 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 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本件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 同正犯,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 告並無不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即新臺幣 3 元)以上;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上開刑法修正後 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已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關於數罪併罰: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 時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 漏未為此部分之比較,應予補充)。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2 人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㈤被告鄭香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有 修正,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 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 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當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 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 ;嗣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 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該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復於98年9 月1 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再於98年12 月30日修正,將同條第8 項刪除,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662 號解釋已釋明「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 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 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 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應以被告鄭香 平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鄭香平 。
四、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修 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 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 ,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 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 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 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然因本件被告楊重 安所犯數罪均經諭知逾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鄭香平所 犯數罪,則均經諭知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均經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2 人並無不同 ,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
五、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 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 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
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 、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 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 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 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 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 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 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 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當此罪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 ,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 ,98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 項 、第17條亦有明文,因之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 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 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而被告2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戶政事務所之公 務員將假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之準文書,復持戶政事務 所承辦人員據以核發記載楊重安配偶為鄭香平之不實事項之 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分別用以辦理申請被告鄭香平 依親居留、定居及長期居留,均屬行使行為。又被告楊重安 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在基隆當流浪漢時,有朋友告訴 伊,只要到大陸辦理結婚,就買吃喝的給伊,並請伊喝酒、 買煙及衣服給伊,羅明生買機票讓伊去大陸,辦完結婚之後 ,張先生又買煙和新衣服給伊云云(見偵查卷第18、137 頁 ),惟被告楊重安旋於偵查中翻稱:伊是自己出錢去大陸玩 ,花了4 萬元云云(見偵查卷第56頁),前後陳述不一,難 信其所言為真,再依卷附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楊重安以假 結婚之方式,使得被告鄭香平得以順利入境臺灣之舉,有獲 得任何經濟上利益之對價,是尚難遽認被告楊重安主觀上有 何營利之意圖,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楊重安所為如上開犯罪 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 第79條第1 項論處;被告楊重安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㈡及㈢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論處。被告鄭香平所為如上開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被告鄭香平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楊重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明生 」之成年男子、張姓成年男子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重安與被告鄭香 平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楊重安、鄭香平以上開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申請被 告鄭香平依親居留之手法,使被告鄭香平得以先後於95年10 月16日、96年3 月7 日、96年8 月11日、97年2 月27日、97 年12月25日、98年4 月11日、98年8 月3 日共計7 次非法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