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靜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
林合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
字第150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淑靜、鄭漢彬(所涉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業經原審法 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與賴當時(所 涉妨害風化案件,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賴當時於100 年7 月25日前之某時起,在自由時報刊登徵求有意至日本賣 淫之求職廣告以招募應召女子,並因而於100 年7 月25日募 得有意前往日本從事性交易而離家出走之成年女子江欣蓉, 賴當時並介紹林淑靜、鄭漢彬予江欣蓉認識,渠等達成江欣 蓉應支付日幣30萬元仲介費用(其中20萬元為賴當時要求; 餘10萬元為林淑靜先付之機票等費用),且由林淑靜先行墊 付日幣20萬元予賴當時,待江欣蓉於日本賺取性交易報酬後 再行支付上開日幣30萬元予林淑靜。又江欣蓉於等候前往日 本期間,暫住於鄭漢彬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 處,並由鄭漢彬帶同江欣蓉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補 辦國民身分證,再委由不知情之旅行業者代辦護照,鄭漢彬 並因此得以獲取約新臺幣1 萬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營利。 嗣江欣蓉取得身分證件、護照後,於100 年8 月6 日,與林 淑靜共同搭機前往日本,抵達後居住於林淑靜位於日本國東 京都墨田區江東橋1-9-5 番202 號之住處,林淑靜旋將江欣 蓉媒介至址設日本國東京都墨田區江東橋3-10-10 號之亞美 酒店擔任陪酒女侍,復接續介紹不特定男客予江欣蓉,並由 該男客將江欣蓉帶至東京都內之旅館進行俗稱「全套」(指 有性器接合行為)或「半套」(指未有性器接合,僅係撫摸 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行為)之性交易迨同年10月21日止共計 7 次,江欣蓉則視時間長短、是否過夜等情形向男客收取日 幣2 萬元至3 萬元不等之報酬,並將所收取之款項悉數交予 林淑靜,用以償還上開仲介費、於日本期間之食宿費用及林
淑靜媒介之利益。嗣林淑靜認為江欣蓉之工作態度不佳,恐 無法回收其墊付之費用,陸續致電江欣蓉之父母江坤定、賴 玉瓊,並自同年10月間起,表示需匯款償還江欣蓉所積欠之 債務,始願讓江欣蓉返台,江坤定、賴玉瓊憤而報警處理, 待江欣蓉於100 年11月4 日返國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 之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 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 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證人江欣 蓉、賴玉瓊、江坤定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見101 年 度偵字第273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39 頁至第142 頁 ),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且程序上均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 採證程序尚未完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6年 度台上字第1870號、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證詞 均係證人江欣蓉、賴玉瓊、江坤定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陳 述其親身見聞所得,且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 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 可信之情況,而證人江欣蓉、賴玉瓊、江坤定事後並於原審 審理時再次到庭作證,接受被告林淑靜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 問(見原審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21 頁),足認前開程序瑕 疵已獲補正,是上開證人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次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卷附「亞美酒店」名片、江 欣蓉於日本從事性交易所繕寫之便條紙各1 張(見偵查卷第 66頁),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且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第42頁 ,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第77頁)。惟查,本院審酌上開 卷附「亞美酒店」名片1 張,係江欣蓉所提出被告介紹其前 往任職之酒店名片,尚難認與本案全無關聯;另參諸上開卷 附便條紙1 張,係有關江欣蓉對於自己從事性交易之日期、 所得款項之相關紀錄,業據證人江欣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118 頁反面),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 :該紙條是我撿到的,我拿去問江欣蓉這是什麼,她說這是
還我錢寫的日期,我叫她要寫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 正面),堪認被告對於該便條紙之真實性亦供認不諱,足見 上開便條紙之內容顯非江欣蓉虛偽登載,顯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之情形; 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卷附名片、便條紙 各1 張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 張上揭卷附「亞美酒店」名片、便條紙各1 張均無證據能力 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 (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第68頁至第71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 能力。
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至 第85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 第71頁至第85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 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 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 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淑靜對於伊為賺取仲介費用,帶同江欣
蓉前往日本,並提供其位於東京都墨田區江東橋1-9-5 番 202 號住處供江欣蓉居住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 上開妨害風化犯行,辯稱:是賴當時打電話給伊說他有朋友 的女兒想要去日本讀日語學校,問可否在伊家住宿,伊說好 ,之後約在林森北路的麥當勞見面,當時有賴當時、鄭漢彬 、江欣蓉在場。江欣蓉到日本後,伊介紹她到亞美酒店做女 服務生,工作性質是點歌、打掃、洗盤子、準備飲料,薪資 是一天日幣5,000 元,後來伊就沒有管他。9 月時,伊朋友 告訴伊說江欣蓉到處找賣淫的工作,伊要她不要做這種事, 伊並未媒介江欣蓉與他人為性交易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1 、本案關鍵犯嫌賴當時經通緝未到案,故無 法釐清賴當時何介紹江欣蓉與被告認識之事實經過,及賴當 時究竟有無對被告刻意隱瞞而稱江欣蓉欲至日本打工及念語 言學校,否則被告為何表示要準備江欣蓉的畢業證書?此顯 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媒介性交易犯行。2 、被告返台動機並非 係與賴當時共謀接洽女子前往日本從事性交易,被告早於10 0 年7 月5 日即已委託日本通商株式會社代辦『東京- 臺灣 』來回機票訂購,且往返時間及搭機人數均已預定,衡諸其 時間遠早於江欣蓉於100 年7 月25日離家出走並與賴當時接 洽至日本從事性交易工作的時點;且江欣蓉前往日本的機票 ,亦是被告返日前,臨時刷卡購買機票。3 、被告於日本住 家,即有將房間作為寄宿家庭賺取費用之慣行。4 、被告於 江欣蓉前往日本後,即主動與江欣蓉父母聯絡及留下日本住 家電話、地址,若被告係意圖營利而媒介與人為性交易之人 ,豈會主動聯繫江欣蓉家人,並留下自己於東京住所電話及 地址?5 、證人賴玉瓊、江坤定對於江欣蓉前往日本過程及 在日本期間之情況,均未親身見聞,且其等於江欣蓉離家後 均未聞問及報警協尋,核與常情不符,且被告係因要求其等 清償江欣蓉食宿費用始衍生紛爭,故不得以證人賴玉瓊、江 坤定臆測之詞作為本案補強證據。6 、亞美酒店核屬一般飲 食店,附帶消費娛樂性質的卡拉OK,並非所謂有女公關陪侍 的酒店,而負責人橋谷隆信亦提出宣誓書陳明上開情事及說 明江欣蓉於該店工作情形。7 、證人江欣蓉患有慢性精神疾 病,對於很多事情的認知係來自以前經驗,她認為自己已經 找到經紀人,在亞美酒店,江欣蓉證稱被告只有陪她1 個星 期,之後都是她1 個人去亞美酒店上班,但便利貼記載從8 月至10月21日都有性交易之紀錄,2 者亦有不符。8 、被告 僅係因貪小便宜而上了賴當時的當,賴當時告知被告若可帶 江欣蓉去日本,因江欣蓉需要向其支付日幣30萬元代辦費, 但被告不用支付那麼多,被告也說她最後只給了新臺幣11,0
00元加上一些日幣,總計才10幾萬元,且江欣蓉去日本,被 告可以賺取食宿費用,是本案縱認江欣蓉確實有從事性交易 ,惟亦未有足夠事證證明被告就是江欣蓉的經紀人。9 、日 本警察雖曾至被告位於東京都住處調查,但並未搜索,顯然 係因被告不構成犯罪,江欣蓉也證述警方曾陪同其至亞美酒 店查看,亦查無異狀云云。惟查:
(一)參諸江欣蓉於100 年7 月25日前之某時,因瀏覽自由時報 刊登赴日擔任女服務生之廣告後與賴當時聯絡,其後賴當 時並介紹被告、同案被告鄭漢彬予江欣蓉認識,其等約定 由江欣蓉支付日幣30萬元作為赴日仲介費用,並先由被告 支付日幣20萬元予賴當時,並由鄭漢彬提供其上開新北市 板橋區住處供江欣蓉赴日前暫時居住及搭載江欣蓉前往補 辦國民身分證,再委託旅行業者代辦江欣蓉之護照;嗣後 於同年8 月6 日江欣蓉與被告共同搭機前往日本後,居住 於被告上開東京都住處,並經由被告介紹至亞美酒店擔任 女服務生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29 頁反面至30頁正面、第35頁反面),並據證人江欣蓉、賴 玉瓊、江坤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 142 頁、第216 頁至第219 頁,原審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 121 頁正面),並有江欣蓉之護照影本、中華民國普通護 照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100 年11 月3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江 欣蓉所搭乘之100 年8 月6 日班機BR192 出境旅客明細表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 年11月3 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江欣蓉最近一本護照第000000000 號申請書及附件 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2頁至第57頁、第110 頁至第114 頁、第116 頁至第120 頁),是上揭事實,應 堪認認定。
(二)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鄭漢彬確有媒介江欣蓉前往日本從 事性交易乙節,業據證人江欣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 甚詳,此徵諸證人江欣蓉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0 年8 月 左右,去日本是看自由時報找到這份工作的,報紙廣告刊 登的內容是赴日擔任女服務生,伊有跟對方說我要去日本 做S 的,就是性交易;伊在日本時有從事性交易,但是賺 不了多少錢,只還了林淑靜日幣19萬元;伊接客次數在10 次以內,伊有提供給警方伊接客的次數,伊自己手寫的便 條紙等語(見偵查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於偵查中證 稱:伊還沒去日本前,有與賴當時、林淑靜、鄭漢彬碰面 ,都是談去日本的事情;伊在臺灣就已經跟他們講好伊要 去做S 的,伊有告知賴當時、鄭漢彬伊得過菜花,他們兩
個告訴伊不要跟林淑靜講,所以伊也沒有跟林淑靜講,伊 是在日本做一陣子之後才自己主動跟林淑靜講;到日本時 林淑靜直接就安排伊去她酒店,伊在臺灣跟她見面時,就 有跟她說過伊有過這個經驗。第一天林淑靜就愛找不找, 隨便幫伊找了一個綽號叫胖子的日本男性,跟伊性交易, 地點是從伊服務的酒店附近的飯店,也是東京內;因為林 淑靜說她的客人都比較不會做,技術不好,那天也是有完 成性交易是半套,有陪睡到隔天,因為前一天沒有避孕藥 ,但是有保險套,可是伊也不好意思跟客人說要用保險套 ,之後過了一個禮拜後才有客人;伊有把跟男客的交易紀 錄記下來,這樣才能把帳算清楚;性交易完伊跟男客收錢 ,後來會全額交給林淑靜,代價是短時間不過夜是日幣2 萬5,000 元,長時間過夜是日幣3 萬元,林淑靜前幾次有 叫伊留一些在身上使用,但伊後來還是全部給她,伊想要 趕快還清經紀費等語(見偵查卷第216 頁至第218 頁); 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鄭漢彬知道伊要去日本從事性交易 ,然後他幫伊辦護照,他要賺日幣3 萬元,應該是賴當時 會給他;便條紙上記載日期及阿拉伯數字是性交易的時間 及收取金額,都是性交易成功並且拿到錢的記載,收到的 錢都拿給媽媽桑林淑靜;伊在日本的工作內容是作S 的, 即跟男客從事性交易,全套、半套都可以,但幾乎都是全 套;在日本的經紀人是林淑靜,性交易拿到的錢都給林淑 靜,還經紀費,經紀費當初跟賴當時說好是日幣30萬元。 媽媽桑林淑靜介紹男客給伊,接客地點是亞美酒店,接客 次數是7 次,與男客性交的地點是附近的酒店或客人的家 裡;林淑靜聯絡伊父母是因為她說經紀費是她幫伊出的, 變成伊欠她錢,伊接客次數又很少,她說看伊應該還不了 經紀費,問伊家裡要不要幫忙還;鄭漢彬知道伊要去賣淫 的事,是伊跟賴當時說,賴當時告訴鄭漢彬的等語自明( 見原審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20 頁),參以證人江欣蓉對 於其前往日本從事性交易經歷過程上揭證述內容尚屬一致 ,且證人江欣蓉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怨,衡情應無甘冒偽 證刑責之風險而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江欣蓉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上揭證言,其憑信性甚高,應堪採為 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此外,復有江欣蓉所繕寫 其上載有性交易時間、金額之便條紙1 紙附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66頁),是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鄭漢彬確有媒介江 欣蓉前往日本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揭辯 解,自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江欣蓉患有慢性精神疾
病為由,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惟查,江欣蓉患有「亞斯 柏格症」之精神疾病,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 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3頁、第67頁),惟客觀上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妄想或語言溝通上之障礙,且 觀諸證人江欣蓉於原審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其對於檢 察官、辯護人所提問題之理解及回答並無困難,其回答之 內容亦無荒謬不合理之處等情,亦有原審102 年4 月10日 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 頁至第121 頁) ,是本件尚難以證人江欣蓉患有慢性精神病,遽認其上開 證言,均不足採信;至證人江欣蓉於原審固證稱:剛開始 不熟,林淑靜會陪伊去,可能陪了伊1 個月或1 個禮拜; 應該最多陪伊一個禮拜,之後都是伊自己去上班等語(見 原審卷第115 頁正、反面),而上開便條紙記載之性交易 時間係自100 年8 月間至10月21日,惟參諸證人江欣蓉並 未證稱被告係陪其在亞美酒店上班乙節,核與被告媒介男 客與其從事性交易間,並未有何扞格之處;且觀諸卷附上 開便條紙上之記載,江欣蓉甫到日本之第1 週(即100 年 8 月6 日至同年月12日),即有從事性交易之紀錄,本件 尚難認證人江欣蓉上開證言有何矛盾之處,是辯護人此部 分辯解,自難採信。是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鄭漢彬明知江 欣蓉欲前往日本從事性交易,竟為賺取仲介費用,被告林 淑靜先行墊付日幣20萬元予共犯賴當時,並提供上開東京 都住處予江欣蓉居住,甚且直接介紹男客予江欣蓉,再以 該性交易所得抵償上開仲介費及食宿費用;而同案被告鄭 漢彬則提供其上開新北市板橋區住處供江欣蓉暫住,並載 同江欣蓉前往補辦國民身分證,再以其國民身分證委託旅 行業者代辦護照等情,應堪認定。本件堪認被告與同案被 告鄭漢彬、共犯賴當時3 人間具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四)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曾要求江欣蓉準備畢業 證書,足認被告係受賴當時欺瞞,誤以為江欣蓉係要前往 日本打工及念語言學校云云。查證人江欣蓉於原審雖證稱 :被告有對賴當時說如果去日本讀語言學校,一定要畢業 證書,所以鄭漢彬有帶伊去辦畢業證書;到日本時,被告 有帶伊去好幾間語言學校,但人家都不要或時間超過等語 (見原審卷第114 頁正面、第117 頁反面),然查,本件 縱認被告有意讓江欣蓉就讀語言學校乙節屬實,惟此與被 告媒介江欣蓉從事性交易行為間,係屬二事,並未有何衝 突之處,是尚難執此認被告顯有誤信江欣蓉前往日本之目
的係在於就讀語言學校;況參以江欣蓉身處人地不熟之異 國,亦不諳日語,若非被告居間介紹男客,江欣蓉豈有能 力自行發掘客源而遂行其與人性交易之理?是本件尚難以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辯解,而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五)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早於100 年7 月5 日即已 訂購東京至臺灣之來回機票,時間早於江欣蓉離家出走之 100 年7 月25日,而江欣蓉前往日本之機票,係被告返日 前臨時購買;又被告於日本之住處住家,有將房間作為寄 宿家庭賺取費用之慣行云云。查被告於100 年7 月5 日已 經預定東京至臺灣之來回機票乙節,固有被告提出之預約 確認書及電子郵件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頁 至第81頁),惟查,本件縱認被告早於100 年7 月5 日即 已預定返日時間,惟此顯與被告是否涉及媒介江欣蓉前往 日本從事性交易犯行無涉,蓋被告亦有可能於來台後始萌 生上開犯意,是尚難執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 辯稱其位於日本之住家本有提供房間作為寄宿家庭賺取費 用云云,固有被告提出曾於其住所寄宿人士之資料1 紙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5 頁),惟查,被告是否另提供日 本住處供他人寄宿,核與本案無涉;另參以本件江欣蓉係 離家出走,並無力支付任何仲介及食宿費用,而被告與江 欣蓉於案發前素不相識,竟仍先代為墊付日幣20萬元予賴 當時,則被告是否能確保江欣蓉還款,已非無疑;更何況 被告於江欣蓉甫前往日本時,即將江欣蓉介紹至亞美酒店 之聲色場所擔任女侍乙節,核與一般寄宿家庭僅提供房間 及餐飲之情形亦顯然有異,是被告所辯:伊僅係單純提供 江欣蓉寄宿以賺取費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 採。被告上揭辯解,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六)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又辯稱:被告於江欣蓉前往日本後, 即主動與江欣蓉之父母聯絡及留下日本住家電話、地址, 足見其並無意圖營利而媒介江欣蓉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 云云。查證人賴玉瓊、江坤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均證 稱:100 年8 月底至同年10月11日間有接獲被告從日本撥 打之電話云云(見偵查卷第141 頁、第142 頁,原審卷第 107 頁正面至第112 頁正面),惟查,參諸本件江欣蓉係 於100 年7 月25日離家出走,並於100 年8 月6 日抵達日 本,而被告遲至同年8 月底始撥打電話與江欣蓉之父母聯 絡乙節,及參以證人賴玉瓊、江坤定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 :被告向其等抱怨江欣蓉什麼都不會,並於嗣後要求其等 匯款等語,堪認本件被告顯係唯恐其為江欣蓉付出之費用 無法回收,始聯絡江欣蓉之父母代為償還該項費用無訛。
故本件縱認被告曾以電話與江欣蓉父母聯絡乙節屬實,亦 難執此遽認被告主觀上並未具有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犯 意存在。
(七)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日本警方曾至被告上開東京都 住處調查,並未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云云。惟查,本案日本 警方於接獲江欣蓉遭非法拘禁之報案後,曾於100 年10月 29日至被告上開東京都住處進行調查,發現被告及江欣蓉 均在場,經口頭詢問江欣蓉,江欣蓉表示未被拘禁,被告 亦否認有拘禁江欣蓉之事實,是以日本警方判斷未有刑案 發生,未正式製作筆錄,亦未搜索現場及發動後續偵查等 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28日刑際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際刑警組織日本中央局電報影 本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第61頁),惟查,上 開函文充其量僅能證明日本警方至被告上開東京都住處調 查時,並未發覺江欣蓉有遭被告拘禁情事,核與本件被告 是否有媒介江欣蓉從事性交易之事實無涉,是被告上揭辯 解,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喚證人即亞美酒 店負責人橋谷隆信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亞美酒店係屬一 般飲食店,並非有女公關陪侍之酒店等事實。惟查,本案 被告是否涉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媒 介江欣蓉與他人為性交易,而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江欣蓉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9 頁至第14 1 頁、第216 頁至第218 頁,原審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2 0 頁),並有證人江欣蓉所繕寫其上載有性交易時間、金 額之便條紙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6頁),是被告媒 介江欣蓉與他人為性交易犯行已臻明確;況參諸證人江欣 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日本媽媽桑林淑靜介紹男客給伊 ,接客地點是亞美酒店,接客次數是7 次,與男客性交的 地點是附近的酒店或客人的家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頁 正面至第120 頁正面),堪認江欣蓉接客的地點雖係在亞 美酒店,但江欣蓉與男客性交的地點則是在亞美酒店附近 的酒店或客人的家裡無訛,是亞美酒店縱認係屬一般飲食 店,亦與本件被告是否媒介江欣蓉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無 涉,本件縱認傳喚證人即亞美酒店負責人橋谷隆信到庭作 證,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本院認被告及其辯護人 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卷附被告 提出之亞美酒店負責人橋谷隆信「宣誓書」(見原審卷第 150 頁,本院卷第91頁),固載明證人江欣蓉於亞美酒店 之工作情形,惟如上所述,上開「宣誓書」所載內容,核
與本件待證事實即被告是否媒介江欣蓉與他人為性交易行 為無涉,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日本籍 客人綽號「胖子」之綿引均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並 未媒介男客與江欣蓉為性交易行為等事實。惟查,本件暫 不論綽號「胖子」之日本籍男子綿引均是否係證人江欣蓉 於偵查中證稱伊與為性交易行為之綽號「胖子」男子,縱 認綿引均確曾與證人江欣蓉發生性交易行為,惟依卷附被 告提出之綿引均「宣誓書」(見本院第50頁至第53頁), 載明100 年8 月6 日綿引均在亞美酒店與江欣蓉認識而後 至旅館發生性行為,翌日(即7 日)綿引均支付日幣3 萬 元予江欣蓉等語,如果上開內容無訛,則綿引均與江欣蓉 發生性交易行為乙節,已堪認定。另參諸證人江欣蓉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在日本媽媽桑林淑靜介紹男客給伊,接客 地點是亞美酒店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頁反面、第120 頁 正面);及在偵查中證稱:去酒店工作第一天,林淑靜就 隨便幫伊找了一個綽號叫「胖子」的日本男子與伊性交易 等語(見偵查卷第217 頁),已如前述,則綿引均於上開 「宣誓書」內載明江欣蓉與綿引均發生性行為係出於男歡 女愛而非性交易行為,其內容是否屬實,殆非無疑;況本 件如上所述,被告媒介江欣蓉與他人為性交易事實已臻明 確,縱認證人綿引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伊與江欣蓉為 性交易行為並非被告媒介,亦屬事後臨訟迴護被告之詞, 而憑信性甚低,殊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認被 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應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係「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 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 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 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 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 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 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862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林淑靜所為
,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本件係 未到案之共犯賴當時居主導地位,同案被告鄭漢彬則提供出 國前居所,協辦證件,而被告帶領江欣蓉至日本完成與男客 性交易行為,應認被告與賴當時、鄭漢彬3 人間,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又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犯罪,以意 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本質上具有 反覆性,故被告所為媒介江欣蓉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次 數雖有7 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 罪 。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3 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其素行固 屬良好,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從事媒介本國女子 至外國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以牟利,所為助長淫風,有害於社 會公序良俗,其行為自應予以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參與程度、所得之利益及犯後迄今仍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以示懲儆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 ,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均不足採 信。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 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故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 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