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22號
TPHM,102,上訴,222,201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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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上訴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瑞寬
指定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景紘(原名鄭堯斌)
      張哲瑜(原名張立龍)
      張哲銘(原名張立君)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林順益律師
被   告 駱辰星
      康稚訢
      蕭榮宏
      徐照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581號
、100年度偵字第31563號、101年度偵字第11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瑞寬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加重強盜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暨所定執行刑均撤銷。
簡瑞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與張哲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哲瑜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與張哲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哲瑜財產連帶抵償之。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前開簡瑞寬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其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應與張哲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哲瑜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萬元應與張哲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哲瑜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張哲瑜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經同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95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7年7月 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張哲銘前於95年間,因犯幫助詐欺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777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2月28日因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康稚訢前於98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9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 成累犯)。
簡瑞寬毛生富(由原審另行審結)為圖賺取不法利得,共 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楊貴英需錢孔急之際,於99年10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某處,由毛生富出面貸以 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予楊貴英,約定利息計算方式係以 7日為1期,每期須繳納利息9千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月息約百分之257),楊貴英復於借款當日,交付 戒指、手錶等物予毛生富簡瑞寬以供作借款擔保(簡瑞寬 此部分重利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未經上訴而告確 定)。嗣簡瑞寬楊貴英無力繳息、避不出面,乃告知友人 蕭榮宏,倘知悉楊貴英行蹤再通知伊,嗣於100年1月下旬某 日某時許,蕭榮宏徐照坤因見楊貴英在友人曾玉晴位於桃 園縣大溪鎮○○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蕭榮宏即以不詳 號碼之電話通知簡瑞寬簡瑞寬為向楊貴英催討欠款,竟與 毛生富(由原審另行審結)、駱辰星康稚訢蕭榮宏及徐 照坤,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蕭榮宏楊貴英恫稱:「如果你有欠簡瑞寬錢,就好好的處理,不 要弄得太僵」等語,並與徐照坤共同令楊貴英不得離開該處 ,俟簡瑞寬駱辰星毛生富康稚訢等人抵達後,簡瑞寬



即手持狀似筆形之手槍(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於楊貴英耳邊擊發恫嚇,並 逼迫楊貴英以雙手撐地、雙腳靠於牆上,只要無力支撐姿勢 不對,駱辰星即手持熱熔膠棍棒毆打楊貴英臀部,其餘之人 則在場恫嚇助勢,爾後,簡瑞寬乃要求楊貴英撥打電話通知 其兄楊志榮前來處理債務之事,並由毛生富駕駛不詳車號之 自用小客車搭載徐照坤前往位於桃園縣大溪鎮某處之不詳財 神廟與楊志榮碰面,待楊志榮上車後,毛生富即向楊志榮恫 稱:「你這哥哥不錯啦,你如果沒有簽的話,你妹妹現在會 怎樣我們就不知道了!你現在馬上跟我們一起走!」等語, 命楊志榮在車內簽發金額合計10萬元之本票7張。嗣於同日 下午某時許,俟毛生富帶同楊志榮抵達上開住處後,簡瑞寬 因見楊志榮已簽立上開本票,乃佯稱要送楊貴英楊志榮返 家,由簡瑞寬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毛生富、駱辰 星、楊貴英楊志榮至位於桃園縣八德市某處之緯峰企業社 (公訴意旨誤載為金興機車行,應予更正),再向楊貴英楊志榮恫稱:不分期付款買機車就不讓渠等回去等語,迫使 楊貴英楊志榮無法自由行動,只能隨同駱辰星下車,並以 楊貴英名義以租賃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1輛(公訴意旨誤載為377-GPK號,應予更正),嗣因簡瑞 寬等人已達其目的即自行離去,楊貴英楊志榮始回復行動 自由,簡瑞寬等人即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楊貴英楊志榮之行動自由達數小時之久。楊貴英並於翌日某時許在 桃園縣八德市某處,依指示交付前開購得之重型機車與毛生 富等人(嗣楊貴英因無力支付購車款項,緯峰企業社之負責 人翁火泳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 459號判決以楊貴英犯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簡瑞寬另因懷疑鄭永福與其女友有曖昧之情,心生不滿,於 100年6月1日下午某時,以電話邀集鄭景紘張哲瑜及張哲 銘,並告知渠等欲與鄭永福處理事情,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 ,簡瑞寬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一同前往鄭永福位於桃 園縣桃園市○○路0○0號12樓租屋處,鄭景紘並攜帶黑色手 提包到場,內裝有客觀上可用為兇器之黑色瓦斯槍1支(未 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 枝),由簡瑞寬鄭永福佯以要談論事情,進入鄭永福之住 處後,簡瑞寬即從上開手提包內取出黑色瓦斯槍向鄭永福恫 稱:「你看子彈都滿的!」、「這1支跟之前的不一樣,不 會自己膛炸」等語,並以該槍枝敲打鄭永福頭部致其受有右 頭部挫裂傷之傷害,並以「阮妹很好騎,是不是?」(台語 )等語質疑鄭永福,然經鄭永福否認,簡瑞寬竟夥同鄭景紘



張哲瑜、張哲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簡瑞寬出言稱 :「屋子內的東西都給我搜出來!」,鄭景紘張哲瑜、張 哲銘等人即依指示開始搜括屋內財物,並對在房間內之張碧 鳳(鄭永福之女友)及李星慧鄭永福張碧鳳之朋友)恫 稱:「不要動,妳們不要以為妳們是女生,我們就不敢打」 等語,而以此方式手段控制其等行動,鄭永福張碧鳳及李 星慧見簡瑞寬人多勢眾,並攜有槍枝,因而心生畏懼至不能 抗拒,任由簡瑞寬鄭景紘張哲瑜及張哲銘取走屋內鄭永 福與張碧鳳所有之台幣現金及外幣合計約2萬餘元、鄭永福 所有之約半兩海洛因及約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等財物,簡瑞寬 等人於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簡瑞寬張哲瑜、張哲銘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 持有、販賣,竟仍為下列行為:
⒈於100年8月14日晚上7時許,因林文宏欲購買海洛因,乃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簡瑞寬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簡瑞寬張哲瑜竟 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 簡瑞寬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張哲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知張哲瑜先至簡瑞寬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住 處拿取海洛因,張哲瑜遂邀其弟張哲銘騎乘機車搭載前往簡 瑞寬住處,張哲銘明知張哲瑜係前往交易海洛因,仍基於幫 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騎乘機車搭載張哲瑜前往 簡瑞寬住處,張哲瑜進入該處向簡瑞寬拿取海洛因1包(重 量不詳),再由張哲銘騎乘機車搭載張哲瑜前往林文宏所開 設之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上某處餐廳,張哲瑜即依約定 之交易方式至該餐廳廁所內,將上開1包海洛因放置於林文 宏以掛勾掛在牆壁上之褲子口袋內,並自袋內取得1萬元之 價金,再與張哲銘前往簡瑞寬住處,由張哲瑜交付上開金額 予簡瑞寬
⒉於100年9月19日中午10時許,因邱毓男欲購買海洛因,乃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簡瑞寬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簡瑞寬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 在址設桃園縣八德市某處之「鑽文遊藝場」內,以1萬元之 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邱毓男
⒊於100年9月26日下午5時許,因劉俊豪欲購買海洛因,乃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簡瑞寬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簡瑞寬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5時許,在 址設桃園縣八德市某處之「獅子座臭臭鍋」外,以2千元之 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劉俊豪
⒋於100年9月26日晚上7時許,因楊德貴欲購買海洛因,乃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簡瑞寬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簡瑞寬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許, 在位於桃園縣八德市某處之「大勇國小」外,以2千元之價 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楊德貴
二、經警方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准對簡瑞寬鄭景紘、張哲 瑜、張哲銘及駱辰星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並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進行搜索,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審理之範圍
原判決事實一、㈠、㈡被告簡瑞寬所犯重利罪部分,及原判 決事實一、㈤被告駱辰星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未 經檢察官及被告簡瑞寬駱辰星提起上訴(見本院102年3月 4日準備程序筆錄),該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 上訴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瑞寬、鄭景 紘、張哲瑜、張哲銘、駱辰星康稚訢蕭榮宏徐照坤於 原審審理時就己身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並非出於不正方法 ,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則被告八人前揭自 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 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查證人鄭永福張碧鳳李星慧簡瑞寬、鄭景 紘、張哲瑜、張哲銘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並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即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被告簡瑞寬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之辯護人雖爭執 鄭永福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證人鄭永 福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具結,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 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簡瑞寬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 之辯護人所爭執證據能力之證人鄭永福於警詢之陳述,本判 決並未加以使用作為證據,爰予敘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除前揭所示之證據方法外,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 法(屬傳聞證據部分),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 102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1頁以下),上開 之人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 情形,因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所示(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㈠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瑞寬駱辰星蕭榮宏、徐照 坤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㈢第18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楊貴英楊志榮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見 100年度他字第3993號卷㈠第44頁至第57頁反面、第59頁至 第62頁、同卷㈡第13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43頁 至第50頁;另證人楊貴英因無力支付購車款項,經緯峰企業 社之負責人翁火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45 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 100年度他字第3993號卷㈡第42頁正反面)。 ㈡被告康稚訢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當天只是去楊貴 英那邊還簡瑞寬錢,然後就離開,伊並無參與妨害自由犯行 云云。然查,證人楊貴英已於100年10月21日警詢時指認照 片編號11之人(即被告康稚訢)有在場,並證稱「他們都是 簡瑞寬手下的人,也是他們公司的人,我記得當時我被簡瑞 寬、駱辰星等多人毆打時,他們都有在場,並有助勢叫囂恐 嚇我說:『誰叫你要跑!妳不是很會跑!妳都害我們被公司 扣錢!現在被我們抓到了!全部要妳承擔!』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3993號卷㈡第4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 時康稚訢有在場,簡瑞寬一進來有拿1支東西在我耳朵碰一 聲,我就耳鳴了,駱辰星拿了1支熱熔膠棒打我,並叫我雙 手撐地,把腳放在牆壁上,若掉下來就要打我,其他人就在 旁邊吆喝等語(同卷第49頁),核與被告簡瑞寬於原審以證 人身分具結證稱:康稚訢當天待在現場約1個小時湊熱鬧, 他應該有跟著嘲笑楊貴英康稚訢到現場看到現場狀況就會 知道我們是在對楊貴英討債,駱辰星當天持熱熔膠毆打楊貴 英時,康稚訢應該是有在場,我和駱辰星楊貴英以毆打方 式討債時,康稚訢應該有在場,也有看到,當天是我到現場 後,康稚訢自己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大約半小時後康稚訢 抵達現場時,駱辰星正在毆打楊貴英,我指責楊貴英欠錢的 事情時,康稚訢當時站在旁邊,看就知道我是因為楊貴英欠 錢的事去處理債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98頁反面至101 頁),堪認相符一致;又證人楊貴英經被告康稚訢聲請於本 院作證之初,雖證稱:「(康稚訢問:案發當天你是否有看 到我?)當天很亂,我已經不記得誰是誰了。」、「(康稚 訢問:打妳的人是我嗎?)不是。」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 3 頁反面),惟經本院提示證人楊貴英警詢及偵訊時關於指 認編號11康稚訢之陳述筆錄供其閱覽後,證人楊貴英明確證 稱:之前所述實在,我有看到在庭的康稚訢案發當天確實有 在場等語(同卷第124頁反面),堪認證人楊貴英係因於本 院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有相當時日,一時未能辨別何人在場 ,惟經提示先前陳述內容後,即已憶及確認被告康稚訢確有 在場,自不能指證人楊貴英之證述有何不符。即令被告康稚 訢於警詢時已經坦承:當天是簡瑞寬叫我及鄭景紘還有其他 人前往大溪介壽路一處民宅,找1名女子過來,簡瑞寬就向 該名女子楊貴英討債,後來找來楊貴英的哥哥要求簽立本票 還債的事情我知道,當時我也有在場等情(100年度偵字第



30581號卷㈡第256至257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有天晚上 「寬哥」(簡瑞寬)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我到時楊貴英就 在現場,「寬哥」叫楊貴英還錢,楊貴英說她現在沒有那麼 多錢,「寬哥」叫她想辦法,她就打電話給她哥哥,她哥哥 過來之後也還不出錢,「寬哥」叫我去買本票或紙,我只買 白紙回去,本票是由「小毛」(毛生富)或「小馬」(駱辰 星)送過來的,之後「寬哥」叫楊貴英簽本票,我到時楊貴 英已經跪在那邊,「寬哥」口氣很不好,質問楊貴英錢要不 要還,楊貴英好像有雙手撐地、雙腳靠於牆上,撐到手會抖 ,問「寬哥」手可不可以放下,這中間「小馬」好像有罵楊 貴英「妳很大尾,我老大跟妳講話妳都不回答,跪著不會講 話是吧,那換個姿勢妳應該會講」,我有看到「小馬」拿熱 熔膠棍棒打楊貴英屁股等語(同上卷第288至289頁),被告 康稚訢並於原審完成詰問證人簡瑞寬之程序後,即表示認罪 ,並陳稱:瞭解認罪在法律上之效果,係出於自由意志認罪 等語(原審卷㈢第100頁反面)。依上開各情,堪認被告康 稚訢非僅有依被告簡瑞寬通知前往證人楊貴英友人曾玉晴住 處,在場與被告簡瑞寬等人一同向楊貴英討債,甚且有依指 示外出購買本票或白紙,嗣見楊貴英遭毆打處罰,非僅未為 反對阻止之意,並仍在場觀看甚而一同與眾人出言助勢叫囂 ,被告康稚訢顯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並與簡瑞寬等 其他人存有犯意聯絡,而共同參與剝奪妨害楊貴英楊志榮 行動自由之犯行,至於被告康稚訢縱未出手毆打楊貴英,及 被告簡瑞寬康稚訢均供稱康稚訢後來已先行離開,未參與 偕同楊貴英前往機車行分期購買機車之行為,然被告康稚訢 既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或分擔一部分犯行,仍屬共同 正犯無訛。被告康稚訢於本院否認犯罪,辯稱僅前往該處還 錢給被告簡瑞寬隨即離開,並未參與犯罪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簡瑞寬駱辰星蕭榮宏徐照坤康稚訢等人 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至於被告蕭榮 宏雖聲請傳喚證人楊志榮,然證人楊志榮經本院傳喚拘提均 未到庭,且被告蕭榮宏嗣已捨棄傳喚(見本院卷㈢第172頁 ),本院亦認為其待證事實已屬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爰予敘明。
二、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強盜)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瑞寬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均否認 有何加重強盜犯行:⑴被告簡瑞寬辯稱:加重強盜罪部分係 因我與被害人鄭永福有糾紛,我誤會鄭永福欺負我女朋友、 與我女友「有一腿」,所以我有拿瓦斯槍打傷鄭永福頭部, 我有拿走現金、外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但是



是因為鄭永福欠我老婆錢,所以叫我把錢先拿走,張碧鳳的 錢也是鄭永福叫我去拿的,因為他說他的錢在張碧鳳那裡, 我沒有講「子彈都滿的,這1支跟以前不一樣,自己不會膛 炸」這樣恐嚇的話,並非強盜行為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 以:加重強盜部分,係因被告簡瑞寬認為鄭永福與其女友有 感情糾紛,才持瓦斯槍毆擊鄭永福頭部,且依鄭永福於本院 審理時所證,簡瑞寬係先提到鄭永福簡瑞寬女友感情糾紛 之事,後來才協議處理債務糾紛,顯見被告簡瑞寬等人前往 鄭永福租屋處並非意在搜刮財物,鄭永福係因與被告簡瑞寬 產生誤會,後同意以協議方式處理,故被告簡瑞寬並不具有 強盜之犯意,不構成加重強盜罪;⑵被告鄭景紘辯稱:我只 是陪同他們去而已,瓦斯槍確實是我帶過去的,放在黑色袋 子裡,當天是簡瑞寬叫我去,他打電話給我說要處理事情, 我只是陪同他們去而已,我都是在客廳,沒有講恐嚇的話, 是鄭永福同意叫我們去拿財物,我沒有去拿,是張哲瑜、張 哲銘2人去拿財物云云,被告張哲瑜、張哲銘均辯稱:強盜 部分我們只是陪同去而已,是因為鄭永福同意我們才拿財物 的云云。被告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3人之共同辯護人則 以:加重強盜部分,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對於檢察官起 訴意旨所指強盜犯行之客觀事實均不否認,然否認有強盜之 主觀犯意,且事前、事中均與被告簡瑞寬無強盜之犯意聯絡 ,因簡瑞寬當時係打電話邀渠等至鄭永福住處處理事情,並 不知簡瑞寬會實施強盜之犯行,渠等亦僅陪同在場,並未傷 害被害人,依簡瑞寬所述,鄭永福簡瑞寬的太太借款15萬 元,故簡瑞寬於案發當日與鄭永福談判時有提到該事,也有 講到「妹啊」的事,之後鄭永福就說外面的錢要的話自己拿 ,顯見當天簡瑞寬並非意圖強盜,更足證被告鄭景紘、張哲 瑜、張哲銘無強盜之犯意等語,為被告鄭景紘張哲瑜及張 哲銘辯護。
㈡然查:此部分加重強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瑞寬、鄭景 紘、張哲瑜、張哲銘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㈡第39頁、第114頁反面、卷㈢第229頁、卷㈣第88頁): ⒈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鄭永福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簡瑞寬本 來就認識,因為簡瑞寬跟我哥哥鄭永華之前曾經一同犯案, 當天傍晚簡瑞寬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事要跟我談,在電話中 他沒有跟我說是什麼事情,後來簡瑞寬到我租屋處時帶了3 名男性一同到場,該3名男性中又有2人是雙胞胎,他們到場 時其中有1人(指被告鄭景紘)有帶包包,背包包的人不是 簡瑞寬也不是那對雙胞胎,我租屋處除了我之外,還有我的 2個兒子、我女朋友張碧鳳及保母李星慧李星慧張碧鳳



的朋友,我的2個兒子其中1名5歲,另1名不到1歲,當時我 跟簡瑞寬等4名男子在客廳,我女友、保母及小兒子在主臥 房,我大兒子在和室,當時主臥房的門是半開的,和室則是 沒有門,簡瑞寬進屋後坐在沙發,從該不明男子處把他們帶 來的黑色包包拿過來,該不明男子及雙胞胎兄弟接著巡視我 的租屋處看有無其他人在內,簡瑞寬拿到包包後就打開包包 從裡面拿出1把黑色手槍,把彈匣退出來給我看,並跟我說 「這1支跟之前的不一樣,不會自己膛炸」,他的意思就是 告訴我這支手槍可以擊發的,他講完上面這句話就將彈匣裝 回手槍內,當時彈匣內子彈是裝滿,隨後簡瑞寬就持該把手 槍敲打我額頭右上部位,他是用手槍槍托部位敲打我的頭1 下,我頭部因此流血,我問簡瑞寬這是做什麼,簡瑞寬對我 說「妹啊很好騎嘛」,簡瑞寬只有對我講這句話,他所說「 妹仔」是指他另外1位女友,他認為我跟他女友有發生關係 ,我跟簡瑞寬說沒有這件事,簡瑞寬就說他有證據,並拿出 手機播放一段錄音,該錄音是簡瑞寬跟「妹仔」的對話內容 ,不過內容聽不清楚,他說完上面那些話後,就跟其他其他 3名男子說「屋子內的東西都給我搜出來」(台語),該3名 男子中雙胞胎搜我租屋處的房間,另1名男子則是直接拿走 我的皮包,後來總共拿走我的現金約1萬多元及我的毒品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我女友的皮包內的現金以及外幣也被他們 拿走,保母的皮包則是沒有被他們發現,所以保母好像沒有 被拿走東西,他們在搜東西時,簡瑞寬靠在和室跟主臥室門 口旁邊的牆壁上,手上拿著手槍比來比去,當時我女友跟我 當時都說確實沒有跟「妹啊」發生關係,但是簡瑞寬不相信 ,簡瑞寬拿手槍在比來比去時手槍有上膛,他們前後約搜了 10幾分鐘左右,但沒有再傷害我跟我女友、保母以及我的小 孩,他們搜完後,簡瑞寬跟另外3名男子說「走」,便跟該3 名男子一起離開我的租屋處。當時簡瑞寬拿手槍打我時,聲 音很大聲,所以我女友及保母後來有衝出來看,當時我被打 得全身是血,我大兒子當時在和室睡覺,所以不知道這件事 ,我不清楚為何簡瑞寬要搜我租屋處,我認為他是藉口我跟 「妹啊」有發生關係,且他也知道我有吸食毒品的習慣,當 時我被簡瑞寬等人搶走的毒品也是跟簡瑞寬的朋友章漢民拿 貨的,我被他們搶走的毒品(海洛因半兩、安非他命半兩多 ),總價約10幾萬元;我被簡瑞寬拿手槍敲頭後,簡瑞寬把 我帶到廚房接著播放手機的錄音,撥完錄音後把我帶回客廳 ,接著簡瑞寬就站在和室的牆壁旁,叫其他人搜房間,我當 時是站在客廳,雙胞胎以外的另一不明男子(指被告鄭景紘 )除了拿走我房間內裝有毒品及吸食工具的小錢包外,他也



自己擅自從我褲子後面口袋抽走我裝有現金的皮夾,當時我 急於向簡瑞寬解釋,並且希望他們不要搜,但他們不理我, 我還聽到他們跟我女友說「自動點,把東西跟錢拿出來」等 語明確(100年度他字第3993號卷㈡第3至5頁),並指出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第 3993號卷㈠第72頁)中編號3之男子為簡瑞寬、編號9及12( 偵訊筆錄誤載為編號11)的男子是當日到伊租屋處的雙胞胎 兄弟,編號7的男子(被告鄭景紘)長的很像當天到伊租屋 處搜伊小錢包跟皮夾的男子,也是該男子拿裝有手槍的黑色 包包給「簡瑞寬」,另指出其租屋處大樓電梯監視錄影畫面 中照片編號4之男子(被告鄭景紘)確實手中拿有伊的零錢 包,腋下夾的包包裝有手槍等情(見他字第3993號卷㈠第71 至72頁、第77頁)。
⒉證人張碧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警局有指認「簡瑞寬」 、「張哲瑜」、「張哲銘」、「鄭景紘」等人的照片屬實, 當天他們進來時,我和李星慧一直被控制在房間內,是1個 個子比較高的和1個個子比較矮的輪流把我們控制在房間內 ,不准我們出房間,當時我要接電話,雙胞胎叫我們「不准 接、不准動」,一開始不知道他們和鄭永福在爭吵什麼,後 來我出去看到鄭永福一直在解釋說「你相信我,不是我」, 那時候有看到地上都是血,但他們也不讓我們靠太近,後來 他們就帶走海洛因和安非他命,個子比較小的還有拿外幣和 台幣,他們直接進房間拿走,因為他們這麼多男生,我們2 個女生根本不可能阻止,錢的部分是我的,毒品部分是鄭永 福的,李星慧沒有被拿走東西,我們當時很害怕,我有稍微 問一下雙胞胎其中1個,但他沒講話,時間很短他們4人就一 起離開了,他們進來時我們就被押在房間沒有注意到槍枝, 我有聽到其中1人在拿毒品時說「不可能只有這些」、「只 要是錢都帶走」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581號卷㈥第101 至102頁);另證人李星慧亦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進入鄭 永福租屋處的有簡瑞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之人 ,綽號「阿寬」)、鄭景紘(編號8,綽號長腳〈台語〉) 、張哲瑜、張哲銘雙胞胎(編號9、12),我是鄭永福小孩 的褓母,張碧鳳鄭永福的女朋友,我也認識,當天我去收 奶粉錢,有人打電話給鄭永福鄭永福接起電話後就下樓去 接了4個人進來,他們的談話內容我沒有仔細聽到,先聽到 「阿寬」用好像槍的東西打了鄭永福頭,一直流血,後來就 聽到一句「你不可能沒有做」,好像是跟被告的女朋友有關 係,這時候我和張碧鳳在和室房間內站起來看到客廳狀況, 雙胞胎的其中1位叫我們不能動,後來「阿寬」和鄭永福



去廚房講了一些話,之後「阿寬」手上拿著槍走到客廳,就 叫雙胞胎兄弟到處搜括財物、毒品,雙胞胎兄弟就開始先進 房間搜東西,就把房間內張碧鳳鄭永福皮包內的錢拿走, 還有桌上及抽屜附近的毒品,「阿寬」就跟雙胞胎兄弟說「 不可能只有這些」,然後他們就繼續搜,當時鄭永福站在客 廳,由「長腳」看著他,我和張碧鳳就在房間角落也不敢動 ,鄭永福的大兒子在睡覺,我的包包放在房間角落,且很像 袋子,所以沒有被搜到。除了鄭永福一開始被「阿寬」用槍 托打頭之外,他們還有口氣很兇的說「不要動!不要以為妳 們是女生,我們就不敢打」,我們就很害怕不敢動,其間張 碧鳳的電話有響,但雙胞胎叫她不准接,並限制我與張碧鳳 的行動,鄭永福是站在客廳由「長腳」看著他,「阿寬」就 走來走去,他們大約待了半小時左右離開,我不認識他們, 之前也沒有見過他們,他們的綽號都是張碧鳳後來告訴我的 等語(100年度他字第3993號卷㈡第28至30頁)。此外,復 有證人鄭永福所繪製之簡瑞寬持以毆擊其頭部之槍枝形狀圖 、鄭永福住處大樓之監視器翻拍畫面20張、鄭永福頭部受傷 照片3張、振生醫院100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記載鄭永 福右頭部挫裂傷,於100年6月1日前往該院就診縫合3針)等 件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3993號卷㈠第70頁、第76至 85頁、101年偵字第1151號卷㈤第107頁至第109頁)。 ⒊除前揭各該事證外,被告鄭景紘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 :當日到達時鄭永福來帶我們上去,下車時那支CO2(指空 氣槍)是我拿著的,進入鄭永福租屋處後,簡瑞寬鄭永福 就坐下來談事情,我們去的時候屋內還有2名不認識的女生 在房間,後來我有聽到簡瑞寬說「我妻仔你也敢騎」,當時 空氣槍是由簡瑞寬拿著,簡瑞寬就拿那支槍敲了鄭永福的頭 ,敲完後簡瑞寬臨時起意叫張哲瑜、張哲銘把屋內的現金及 毒品全部搜刮,是由張哲瑜、張哲銘搜刮的,他們搜刮完後 把現金及毒品交給我拿著,之後我們就離開,後來我們到簡 瑞寬住的地方,簡瑞寬就把剛剛搜刮到的毒品及現金拿給我 們3人,毒品有海洛因和安非他命,現金大概1、2萬元,另 外還有外幣,我們在搜刮時,那2名女生是待在房間,簡瑞 寬一打完鄭永福的頭就臨時起意要拿東西等語(見100年度 偵字第30581號卷㈥第109頁);被告張哲瑜於偵訊時以證人 身分證稱:當天我和張哲銘、鄭景紘在喝酒,簡瑞寬打電話 給我說要去處理事情,後來簡瑞寬來載我,鄭永福帶我們停 好車就坐電梯到他的租屋處,簡瑞寬一開始質問鄭永福「自 己做過什麼事,心裡應該明白」,後來簡瑞寬不耐煩就從包 包拿出攜帶的CO2(空氣槍),以槍托敲打鄭永福的頭部,



簡瑞寬在和鄭永福講事情,鄭景紘叫我和張哲銘把現場看好 ,我們發現房間內有2個女生,我跟他們說「沒有你們的事 情,不要出聲」,後來其中1個女生的手機響,鄭景紘叫我 不要讓她接,我就直接把她的手機拿走放在旁邊,簡瑞寬後 來說「看到的東西拿一拿」(台語),我在房間內叫其中1 個女生把錢拿出來,拿了多少錢我沒有仔細算,除了台幣外 好像還有港幣或人民幣,另外還有拿毒品海洛因,好像還有 安非他命,所有搜到的東西都放在簡瑞寬的包包內,事情結 束後我們就離開了,離開後簡瑞寬沒有讓我們回去,載我們 去他的租屋處,簡瑞寬當時說先不要離開,怕有危險,我當 時一直說要帶張哲銘離開,簡瑞寬說先不要離開,簡瑞寬後 來拿了2,800元及2包安非他命給我,當天簡瑞寬有對鄭永福 說「你看子彈都是滿的」,鄭景紘有說「妳們不要以為妳們 是女生我就不敢打」,簡瑞寬還有說「不可能只有這些,只 要是錢都帶走」,要我們繼續找等語(見同上偵卷㈥第129 至130頁);被告張哲銘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當天我和張哲瑜鄭景紘在喝酒,後來簡瑞寬打電話過來說 要處理事情之後就來大湳載我們,簡瑞寬打給鄭永福,但鄭 永福沒接,後來鄭永福又回撥,我們又回頭往鄭永福的住處 後,鄭永福到樓下帶我們上去,簡瑞寬進屋內拿出槍,彈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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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