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149號
TPHM,102,上訴,2149,201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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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舜踴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張瑜芳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484、
16797、20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舜踴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給附表一所示之人(各次販賣 毒品種類、數量、價格詳如附表),因認被告陳舜踴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各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被告張瑜芳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亦明知被告陳舜踴想購 買毒品販賣他人牟利,竟與被告顏上誼基於幫助被告陳舜踴 販賣毒品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顏上誼告知被告陳舜踴有 辦法找到綽號「小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較便宜 之價格購買K他命,復於101年1 月16日,與被告顏上誼共同 收受被告陳舜踴交付50萬元之代價,而一同前往新北市三重 區忠孝橋下,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花」之男子購 買愷他命(2 公斤)後,持往被告陳舜踴蔡佳凌借用之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號2 樓承租處,交付被告陳 舜踴,供其販賣給他人,因認被告張瑜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考最高法院 29年臺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 第4986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 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 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 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 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 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1705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 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 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 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 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 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 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31號判決要旨參照)。三、復按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 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 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 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例如被害人與被 告係立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又 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 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



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 ,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 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殊 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亦即,必至因其他證據之 補強,已足令人確信該項陳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 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 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 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3857號、97年度臺上字第5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舜踴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各另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陳舜踴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證人葉俐妏、張瑜 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葉俐妏申請登記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舜踴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陳舜踴固承認曾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葉俐妏10次左右, 並堅詞否認曾於附表一編號11至22號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愷 他命予證人張瑜芳,辯稱:伊從未販賣毒品予張瑜芳,張瑜 芳與顏上誼都是一起來找伊的,伊只有賣給顏上誼未賣給張 瑜芳過等語,經查:
㈠證人葉俐妏固於101年8 月1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先證稱: 伊在100 年上半年間向陳舜踴買了不到10次的愷他命,每次 買2至5克,1克400元,交易地點都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 跟長春路口附近馬路上等語,惟於同次檢察官偵訊時再次詢 問交易毒品之時間及次數即改證稱:100年間以800 元買2公 克愷他命,共3次;100年4月以800元買2公克愷他命,共3次 ;100年5月以1,600元買4公克愷他命2次、以800 元買2公克 愷他命2次;100年6月以800元買2公克愷他命3次等語(見10 1年度偵字第18484號卷第87頁反面、91至92頁),是證人葉 俐妏同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甚至於同次檢察官偵訊時 就交易毒品次數之證述已顯然有出入,其證詞之可信性已有 疑義。嗣證人葉俐妏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不記得向陳舜 踴買過幾次愷他命,伊在檢察官偵訊時其實想不出次數,只 能大約記得,當時是因為檢察官一直要問,一直給伊時間, 伊只能這樣回答,伊同日在警方和檢察官偵訊時說法不同是 因為用硬湊的,伊每次和陳舜踴購買毒品都是800元2公克, 伊於之前做筆錄時仍有施用愷他命,施用愷他命會影響伊記 憶力使伊容易忘記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6頁),是 證人葉俐妏究竟於何時向被告陳舜踴購買幾次愷他命、每次



購買之數量及金額為何,前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 證述均有顯然不符之處,證人葉俐妏亦陳稱自己之前於偵查 中作筆錄時因施用愷他命而影響記憶力,是證人葉俐妏上開 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再卷附登記為證人葉俐妏 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申請後即交由證人陳 昱安使用,證人葉俐妏未曾使用過,此業據證人葉俐妏、陳 昱安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8484號卷第5、79、87 、 91頁),而卷附之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從100年9月22日21時 54分30秒第1通通聯起迄同年12月10日0 時24分30秒最後1通 通聯止,與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號之販賣愷他命 行為之時間均無涉,且該通聯紀錄內容係被告陳舜踴與證人 陳昱安之通聯對話內容,此為證人陳昱安證述在卷(見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1360號卷第112至113頁、101年度偵字第184 84號卷第4 至8、9、78至84頁),是證人葉俐妏申請登記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舜踴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與檢察官起 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號所示犯行均無涉。而審酌證人葉俐 妏雖證稱曾向被告陳舜踴購買愷他命,然證人葉俐妏既無法 確認購買之時間、數量及次數,則證人葉俐妏之證詞自不足 佐認被告陳舜踴坦承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葉俐妏之具體販毒事 實為何,顯無從自被告陳舜踴之自白與證人葉俐妏之證述相 互勾稽而得確認為真實,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自無從任 意推估,而為被告陳舜踴不利之認定。是本件並不足以令人 確信被告陳舜踴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號所示犯行,雖被 告陳舜踴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然並無其他 足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可佐,自難遽以被告自白,據為論罪 科刑依據。
㈡證人張瑜芳於101年8 月1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先證稱:伊 在100年至101年1 月間曾在酒店工作,因客人需要施用愷他 命等毒品,伊曾到陳舜踴住處向陳舜踴購買愷他命,數量不 一定,次數不記得等語;惟於同次檢察官偵訊時旋即改證稱 :伊共買過數10次,時間是100年3月份買3次,大概都是3,0 00元買6公克愷他命,100年4 月份買2次,應該是用2,000元 買4公克愷他命,100年5月份買2次,以2,000元買4公克愷他 命,100年6月買3次,以3,000元買6公克愷他命,100年12月 買2次,以2,000元買4 公克愷他命,以上交易地點都在新生 北路2段60巷,陳舜踴或他朋友租的地方等語(見101年度偵 字第16797 號卷第69至71、75至79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又 改證稱:伊向陳舜踴購買愷他命之時間伊不太記得,但都是 購買2公克之愷他命,每次購買價錢約1,000元,地點在新生



北路靠近長春路口的巷子裡,確切位置伊不清楚等語;嗣經 公訴人詢問上開證述內容與偵查中證述為何不符時,證人張 瑜芳則證稱:檢察官作筆錄時是叫伊講個大概,伊有跟檢察 官說伊不太記得,所以就講個大概而已,伊真的有買過,也 有買過6 公克,以偵查中所述為準等語;復於原審訊問證人 張瑜芳偵查中係以何依據回答檢察官,證人張瑜芳則證稱: 伊當時有在酒店上班,有時客人帶伊出場會想施用愷他命, 伊就會向陳舜踴購買,再跟客人一起用,檢察官叫伊自己回 想大約何時購買多少毒品,伊自己想得起來就是大概,伊記 得100年3、4、5、6、11月好像都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1 至 83頁),是證人張瑜芳歷次所證述向被告陳舜踴購買愷他命 之時間、次數、數量、金額及地點,不但前後均有明顯相悖 之處,且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甚至於原審審理中均先陳 稱自己記憶已不清楚,惟卻能於同次檢察官偵訊時明確指陳 自己分別於不同之月份向被告陳舜踴購買數量、金額不一之 愷他命及不同之購買次數,並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自己確定 有於起訴書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至22號)所載時間 、地點向被告陳舜踴購買愷他命乙節,故證人張瑜芳上開證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已大為可疑。再證人張瑜芳於原審審 理中先證稱自己係使用被告顏上誼申請登記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舜踴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宜,惟該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自100年6月29日起始由被告顏上誼 申請使用,此有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考(見101 年 度偵字第16797 號卷第32頁),經原審告知證人張瑜芳其所 證述之購買愷他命時間早於該門號申請日期,證人張瑜芳始 陳稱自己之前有使用另外的門號,但亦表示不記得另外門號 之號碼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84頁),是證人張瑜芳證稱自 己以電話聯繫被告陳舜踴購買愷他命乙節是否為真,亦啟人 疑竇。況證人張瑜芳係因被告陳舜踴供出其於101年1月16日 另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即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 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案)之毒品來源後,始遭警方 約談到案,復因此檢察官提公訴,且證人張瑜芳與被告陳舜 踴亦有金錢借貸之糾紛,非無怨隙,從而,證人張瑜芳上開 證詞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 弱,又有如前諸多瑕疵,即難僅憑證人張瑜芳之片面單一指 述即認被告陳舜踴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1至22號所示販賣毒品 愷他命犯行。
㈢被告陳舜踴雖於偵查中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1至22號所示犯行 ,然被告陳舜踴於審理時,已否認自白之任意性,並辯稱: 伊在看起訴書附表時只看前面第1 頁後面沒看到,因伊在聽



檢察官講話,伊當時心想伊認識這些人且有通訊譯文就都承 認,所以沒有仔細看起訴書之附表等語。此經原審當庭勘驗 被告陳舜踴於101年9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光碟,15時 51分至15時58分32秒之偵訊內容所示(詳如附表二),得見 被告陳舜踴對於檢察官之訊問事項,時有記憶不清思考甚久 ,需經檢察官一再提示,始能回應,或經提示卷內照片亦多 表示沒有印象,或表不知道之情,或對檢察官告以如何透過 通聯查緝本件毒品時,乃以籠統方式回應「如果說,這樣子 就,就這樣講」等語,是被告陳舜踴於檢察官偵訊時雖有翻 閱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卷宗,並經檢察官提示證人庭訊錄影 光碟片供被告陳舜踴辨認,惟被告陳舜踴並未確實對起訴書 附表所載之販賣毒品犯行一一確認並為自白,僅為概略含糊 回答,至為明確。再觀諸原審勘驗被告陳舜踴於101年9月27 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光碟16時21分16秒至16時22分16秒之 偵訊內容所示:
「問:那,那個顏上誼有沒有送『娃娃』吃毒品?就是『天 天』有沒有送『娃娃』吃毒品?到底那個是『天天』 比較多毒品讓給『娃娃』吃,還是『娃娃』比較多毒 品讓給『天天』吃?
答:都幾乎是『天天』啦。都是『天天』,她『天天』, 因為都是『天天』(檢察官念給書記官打字,被告回 答被打斷並看著電腦打字螢幕),娃娃?
問:「娃娃」沒有在買毒品,是不是?
答:她沒有在買毒品,她是,如果說,『天天』有在買, 有跟我買或是跟其他人買的話(檢察官念給書記官打 字,被告回答中斷並看著打字螢幕)。我覺得這兩個 人共同體。
問:啊?
答:我覺得這兩人是共同體,我不知道怎麼回答。因為只 要一個買,一個就會用啊。(檢察官念給書記官打字 ,被告看著電腦打字螢幕)」
(見原審卷第138 頁正反面)
檢察官詢問:「『娃娃』(即證人張瑜芳)沒有在買毒品 ,是不是?」時,被告陳舜踴清楚回答:「她沒有在買毒 品,如果說『天天』有在買,有跟我買或是跟其他人買毒 品的話... 我覺得這兩個人是共同體,我不知道怎麼回答 ,因為只要一個買,一個就會用啊。」,顯見被告陳舜踴 於偵查中即明確否認曾販賣毒品予證人張瑜芳,並供稱係 證人顏上誼購買毒品後與證人張瑜芳一同施用等情無訛, 本件即難認被告陳舜踴確實於偵查中自白附表一編號11至



22號所示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張瑜芳之犯行。是此部分除證 人張瑜芳上開片面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證外,依卷內事證並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自不能僅憑證 人張瑜芳上開顯有可疑之片面指證,遽認被告陳舜踴涉犯 此部分販毒重罪。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舜踴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 賣毒品犯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舜踴確有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 愷他命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 舜踴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既不能證明被告陳舜踴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
五、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瑜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張瑜芳之供述、證人陳舜踴顏上誼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訊時之證述、證人顏上誼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張 瑜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 錄、基地台發話位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瑜芳堅詞否認 有何幫助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小花」,101 年 1 月16日之前也不曾與顏上誼去三重忠孝橋下找「小花」, 101年1月16日伊係陪同顏上誼至臺北市○○○路○段00 ○0 號2 樓找陳舜踴顏上誼陳舜踴在房間內說話,談話內容 伊不知情,顏上誼在送伊回家路上跟伊說要去三重忠孝橋下 找朋友,伊回家後與顏上誼電話聯繫相約在三重附近超商會 面,碰面後顏上誼才跟伊說沒有跟朋友拿到愷他命要去找陳 舜踴拿愷他命,伊就陪同顏上誼至臺北市○○○路○段00○ 0號2樓找陳舜踴,但伊根本不知道陳舜踴有交付50萬元予顏 上誼,也不知道顏上誼拿愷他命給陳舜踴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舜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101年1月初左右 顏上誼張瑜芳來找伊,告訴伊她有朋友在賣愷他命,有需 要可以跟她們講,後來介紹該名朋友與伊在三重忠孝橋下見 面,當時顏上誼沒下車,是張瑜芳和伊下車找「小花」,當 天沒有交易是另外約時間;101年1月16日伊在新生北路租屋 處交50萬元給顏上誼顏上誼再拿給張瑜芳張瑜芳跟不知 名車輛派遣公司的機房人員約在三重交易,顏上誼張瑜芳 坐計程車去找「小花」,顏上誼張瑜芳下車後,張瑜芳與 「小花」一起去拿貨,顏上誼坐另部計程車跟著張瑜芳及「 小花」前往,買毒過程是顏上誼跟伊講的,過幾小時後顏上 誼與張瑜芳就拿2公斤的愷他命來給伊等語(見101年度偵字 第16797號卷第21頁;101年度偵字第2059 5號卷第28至29頁



;101年度警聲搜第1360號卷第18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18 484號卷第100至103 頁),並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顏上誼 於告知伊有「小花」此毒品來源時,只有伊和顏上誼兩人在 場;101年1月16日之前某日伊開車載顏上誼張瑜芳至三重 忠孝橋下與「小花」碰面,到達時顏上誼留在車上,張瑜芳 則跟伊一起下車等「小花」出現,伊與「小花」最後敲定以 49萬5,00 0元購買2公斤之愷他命交易,約定於101年1 月16 日交錢及交貨,當時張瑜芳在伊旁邊聽;101年1月16日伊打 電話叫顏上誼過來,顏上誼張瑜芳一起到伊租屋處,因張 瑜芳有背包包,伊將僅用橡皮筋捆住的現金交給張瑜芳,顏 上誼與張瑜芳就一起離開,回來後張瑜芳將裝在沒有封口的 手提紙袋裡的2 包夾鍊袋裝愷他命交給伊等語(原審卷第84 頁反面至88頁),然證人陳舜踴前後就證人顏上誼告知「小 花」之毒品購買資訊時被告張瑜芳是否在場,及101年1月16 日購買愷他命之現金究竟係交給證人顏上誼再轉交被告張瑜 芳,或係直接交給被告張瑜芳等情之證述已有乖違之處。雖 證人陳舜踴於原審告知其所稱購毒現金交付之對象前後證述 不符時改稱:伊想起來了,當時係先將錢交給顏上誼,顏上 誼才交給張瑜芳,因為張瑜芳有背包而顏上誼沒有包包等語 (見原審卷第89頁),然「小花」既係證人顏上誼之客人, 且係證人顏上誼介紹予證人陳舜踴認識,何以證人陳舜踴與 「小花」商談交易數量及價格時卻係由被告張瑜芳下車陪同 ,而交付毒品過程據證人陳舜踴之證述亦係由被告張瑜芳與 「小花」一同前往取貨,介紹「小花」予證人陳舜踴認識之 證人顏上誼反而獨自搭乘計程車跟隨在被告張瑜芳與「小花 」之後,凡此均與常情相違,實令人難以逕信。 ㈡參以證人顏上誼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小 花」是伊酒店客人,伊與陳舜踴聊天時提到「小花」有賣較 便宜之愷他命,伊便說要介紹「小花」與陳舜踴認識,101 年1月16日之前某日伊與陳舜踴兩人開車到三重忠孝橋下找 「小花」,伊未下車而由陳舜踴自行下車與「小花」商談, 當時張瑜芳並未同行,張瑜芳也不認識「小花」;101年1月 16日是陳舜踴將談好的數量、金額及交易時間、地點告訴伊 ,叫伊到新北市○○○路0段00○0號2 樓拿錢,當時伊與張 瑜芳剛從嘉義回來臺北,陳舜踴在上址和室將50萬交給伊時 ,張瑜芳人在客廳並不知情,也沒有將50萬元轉交予張瑜芳 ,因當時伊與張瑜芳吵架,故伊拿錢後就坐計程車送張瑜芳 回家,伊只有跟張瑜芳說要去找人,就一個人到三重忠孝橋 下與「小花」交易,拿到愷他命後剛好張瑜芳打電話找伊, 兩人就相約在三重忠孝橋下附近會面,伊跟張瑜芳說要去找



陳舜踴拿愷他命,兩人就一起到陳舜踴上址租屋處找陳舜踴 ,但是伊自己先上樓將毒品交給陳舜踴張瑜芳才上樓,張 瑜芳並不知道伊將愷他命交給陳舜踴等情節(見101 年度偵 字第16797號卷第38、53、64至67頁;原審卷第51 至52、90 至91頁),核與被告張瑜芳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參以依據卷 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見101年度偵字第20595號卷第35至62頁)顯示,證人顏上誼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月15日凌晨、 101年1月16日上午與證人陳舜踴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來往聯絡頻繁,被告張瑜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反未見與證人陳舜踴有何聯繫紀錄,顯見證人陳舜 踴與「小花」間之毒品交易確實係透過證人顏上誼居中介紹 並代為交付價金及毒品,況「小花」之人係證人顏上誼之客 人,被告張瑜芳與該人素昧平生,而依毒品交易之高風險, 販毒之人自擔憂遭警設陷阱逮捕,「小花」之人見來者均非 自己識得之人,衡情無可能甘冒風險,而與證人陳舜踴商議 毒品之交易數量及價格,是殊難想像如證人陳舜踴所述,交 易過程反變成被告張瑜芳下車引介「小花」,且由被告張瑜 芳與「小花」一同搭車前往拿取毒品,證人顏上誼跟隨在後 ,毒品則由被告張瑜芳交付給被告陳舜踴等情節。再者,10 1年1月16日上午證人顏上誼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亦與被告張瑜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有 聯繫,且渠等當日通聯之基地台位置與證人顏上誼所述交易 過程亦無扞格之處,足認證人顏上誼上開證述堪可採信。至 證人顏上誼就關於101年1月16日交付毒品予證人陳舜踴時, 與被告張瑜芳係先後到證人陳舜踴租屋處抑或一起抵達先後 上樓此節,證人顏上誼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雖與偵查中稍有 不符,然此細節非無可能因記憶疏漏或陳述不明確所致,僅 此不足為被告張瑜芳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之舉證,並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張瑜芳犯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張瑜芳涉犯幫助他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本案既不 能證明被告張瑜芳犯罪,爰依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應為被告張瑜芳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舜踴販賣愷他命與葉俐妏部分:
訊據被告陳舜踴於101年9月27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本案 證人開庭筆錄、庭訊錄影光碟並詢問是否有販賣毒品與陳昱 安、葉俐妏劉星岑、黃雅萍、顏上誼張瑜芳後,供稱: 經確實看過相關錄影光碟及譯文,的確有販賣毒品與該些人



等語明確,另於102年1月22日審理庭中自白:其有販賣毒品 給葉俐妏10次左右,就起訴書上所載100 年上半年間共10次 ,其均認罪等語明確,核與證人葉俐妏於101 年8月1日警詢 中所指證:是向陳舜踴買愷他命,買了不到10次,期間都是 在100年上半年間,每次都買2克到5克之間,1克約新臺幣( 下同)400 元,交易地點都是在臺北中山區新生北路與長春 路口附近買路上,交易方式是當場交付購買愷他命金額,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於101 年8月1日偵查中證述:其是向 陳舜踴購毒,每次買都是在2克到5克之間,100年3 月用800 元買2公克愷他命,共3次,10 0年4月用800元買2 公克愷他 命,共3次,100年5月用1600元買4公克愷他命,共2次,100 年6月用800元買2公克愷他命,共3次等語互核相符,足見被 告陳舜踴自白及證人葉俐妏證述之真實性,是以被告陳舜踴 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陳舜踴販賣愷他命與張瑜芳部分:
訊據被告陳舜踴於101年9月27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本案 證人開庭筆錄、庭訊錄影光碟並詢問是否有販賣毒品與陳昱 安、葉俐妏劉星岑、黃雅萍、顏上誼張瑜芳後,供稱: 經確實看過相關錄影光碟及譯文,的確有販賣毒品與該些人 等語明確,證人張瑜芳於101年8月1日警詢中至稱伊於100年 到101年1月間曾在酒店工作,因客人需要用愷他命等毒品, 故到陳舜踴住處向他購買愷他命等語、同日偵訊中又結證稱 :其有向陳舜踴購買愷他命毒品,次數共10 次,時間是100 年3月買過3次,大概都是3000元買6公克愷他命、100年4 月 份買2次,應該是用2000元買4公克,100年5月份買2 次,以 2000元買4公克,100年6月買3次,以3000元買6公克,100年 12月買2次以2000元買4 公克,以上交易地點都是新生北路2 段60巷陳舜踴或他朋友租的地方等語明確,更於審理中明確 證稱:伊有向陳舜踴購買毒品,都買2 公克的愷他命、價錢 約1000元,地點是在新生北路告進長春路口的巷子裡,伊歷 次證述都是真實的,伊在100 年在酒店上班,客人帶伊出場 會想要用愷他命,伊就會向陳舜踴購買,再跟客人一起施用 ,一當時有再上班所以記憶比較清楚,其是因與顏上誼為朋 友,因而認識陳舜踴,那時就知道陳舜踴有在販賣愷他命, 伊是自己向陳舜踴買,打電話跟陳舜踴約,是用0000000000 那支電話,其還有使用其他電話門號,但以不記得門號,只 記得0000000000電話等語明確,足信為實,而證人顏上誼在 101年8 月1日偵查庭,於檢察官訊問即張瑜芳自陳向陳舜踴 購買毒品時,亦證稱:娃娃(即張瑜芳)買是娃娃的,伊買 是伊自己的,伊不會去干涉娃娃買毒品,伊與陳舜踴是好朋



友,常常去陳舜踴家,娃娃會一起去,但娃娃自己去買毒品 伊不會干涉等語,更見張瑜芳確有向被告陳舜踴購買愷他命 之情事,核與證人張瑜芳所述相符,是被告陳舜踴此部分犯 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張瑜芳幫助販賣愷他命部分:
訊據證人陳舜踴於另案偵訊中主動供出其經向綽號「天天」 及「娃娃」之人而購得大量愷他命,而於本案101年9 月27 日偵訊時證稱:是顏上誼(即天天)跟其說小花有愷他命, 要介紹小花給其認識,其方與顏上誼一起去找小花買毒品, 見面當時張瑜芳有下車,否則其不認識小花,無法跟他談, 好像約好下週一見面拿毒品、交貨當天其將50萬元交給顏上 誼與張瑜芳,渠2 人坐計程車去找小花,前往取貨過程是顏 上誼跟其講的,是張瑜芳跟小花一起去拿,顏上誼另坐不同 計程車跟著他們前往,後來顏上誼張瑜芳到其向蔡佳凌承 租之住處將毒品交給其等語明確,另於審理中證稱:其 101 年1 月16日再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下與小花見面,是其開車 載顏上誼張瑜芳前往,抵達後顏上誼留在車上,張瑜芳跟 其一起下去跟小花碰面,因為顏上誼當時亦有在酒店上邊, 不想讓人得知他平常是中性打扮,才留在車上不下來,跟小 花談交易時,張瑜芳即站在其右手邊且有在聽,交貨當天其 打電話叫顏上誼趕快,顏上誼遂與張瑜芳到其向蔡佳凌承租 處,因張瑜芳有背包包,故50萬元是給顏上誼顏上誼再交 給張瑜芳,渠2人便離開,之後回來時2公斤愷他命是張瑜芳 拿給其的,愷他命在紙袋中是用夾練袋包裝分為2 包,從上 方就可以看到紙袋內裝的物品,交貨當日由張瑜芳和小花坐 同一台計程車去拿,顏上誼另做一台跟隨等情節,是顏上誼 向其敘述的,敘述時張瑜芳也在場且就顏上誼所述內容沒有 反對的表示等語明確,核其歷次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亦有相 關扣案愷他命可稽,真實性及可信度甚高,而證人顏上誼雖 證稱其幫陳舜踴向小花購毒經過張瑜芳均未參與云云,然而 顏上誼與被告張瑜芳為同居友人之關係,為張瑜芳脫免刑責 當屬人之常情,自無可能期待其所證述內容實在,況顏上誼 於101 年8月1日警詢及偵查中均堅稱:其與陳舜踴前往忠孝 橋下與小花見面,其未下車,是陳舜踴自行下車與小花談, 交貨當日,陳舜踴給其50萬要其去拿愷他命,但張瑜芳沒有 前往,是其自行去忠孝橋下找小花買2 公斤愷他命後拿到台 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蔡佳凌租處給陳舜踴云云,後又於101 年1 月22日審理中改稱:交貨當日陳舜踴是在臺北市○○○ 路0段00○0號2 樓蔡佳凌之租屋處將50萬交給其,當時其在 該處之和室,而張瑜芳在客廳,其拿到錢後就先叫計程車送



張瑜芳回家,之後才單獨到忠孝橋下與小花拿愷他命,拿到 後其將愷他命帶回蔡佳凌上開租處給陳舜踴,而蔡佳凌有跑 到三重忠孝橋下找其,與其碰面後在一起坐計程車到上開蔡 佳凌租處找陳舜踴,其將愷他命丟給陳舜踴且再次向陳舜踴 購買愷他命,張瑜芳有在場看到其向陳舜踴買愷他命,但不 知道其丟給陳舜踴的物品是愷他命云云,復於102年3 月6日 審理中又改稱:其在忠孝橋向小花拿貨時有與張瑜芳會合, 再一同到蔡佳凌住處,抵達後,其先上樓將愷他命交給陳舜 踴,之後張瑜芳才上樓的云云,綜觀顏上誼為免牽連被告張 瑜芳涉案,就購毒之經過所述歷次更異,更與被告張瑜芳於 102年1 月22日審理庭中所辯:伊與顏上誼去找陳舜踴,渠2 人關在小房間內講話,找完後,顏上誼就叫計程車先送伊回 家,途中表示其要去忠孝橋下,但未說明理由,伊回家後又 問顏上誼人在何處,顏上誼遂叫伊到忠孝橋附近的超商等待 ,會面後顏上誼說要回去找陳舜踴拿愷他命,伊便跟著去蔡 佳凌租處,在樓下等了一下覺得不對就上樓去,顏上誼看到 其臉很臭就跟伊回家了云云有所不符,難以採信,益徵顏上 誼迴護被告張瑜芳之情,可知陳舜踴所稱被告張瑜芳亦有參 與居間購買2 公斤愷他命供以販賣之用等情,確屬實在,是 而被告張瑜芳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㈣被告陳舜踴張瑜芳之犯行均足認定,原審認定事實上仍有 再為斟酌之處,如仍認有疑,亦可送請測謊鑑定以臻確信云 云。
七、本院查:
㈠有關被告陳舜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葉俐妏張瑜芳之 部分:被告對於檢察官提示僅係空泛之應答,並未能主動指 明各次毒品交易詳細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及毒品種類, 而係順應檢察官之訊問而為,業如前述,證人葉俐妏所證亦 多屬概括指證,就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毒品之數量、價 格,亦付之闕如,且無其他極積明確之補強證據存在之情形 下,僅以被告陳述不明確、且具瑕疵之自白,自難率為被告 陳舜踴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況被告陳舜踴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前揭犯行,公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補強用以說 服法院形成此部有罪之心證。
㈡另就被告張瑜芳幫助販賣愷他命部分,證人陳舜踴前證存有 邏輯上之瑕疵,復與證人顏上誼所證相左,業經本院論述如 前,是單憑此有瑕疵之證人陳舜踴之陳述,本難遽認被告張 瑜芳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另 檢察官上訴請求對被告等為測謊,然被告張瑜芳業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明白拒絕為測謊之鑑定(見本院卷第57頁),此涉



被告張瑜芳緘默權保障及被告不自證己罪之證據原則,本院 自無從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張瑜芳進行測謊之鑑定,此外 ,公訴人就此部分罪嫌猶未能再為舉證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 被告張瑜芳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㈢是綜前證,原審判決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被告陳舜踴張瑜芳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告陳舜踴張瑜芳 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且原審已就公訴人所指 被告等涉犯罪嫌各點詳審調查,仍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公訴人所指犯行,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說明,公訴人復未 能另舉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猶執前詞以通 常經驗為據就現有證人等之陳述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 ,難認有理由,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陳舜踴被訴如附表一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無罪部分、被告張瑜芳被訴幫助販賣第三 級毒品無罪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李釱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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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